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陳蕭秋蘭訴訟代理人 陳妮君
何中慶律師被 告 王義
劉木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萍被 告 余明忠被 告 歐綉貞 (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陳歐玉枝
鄧笠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庭瑞被 告 謝明倫訴訟代理人 謝溪岸被 告 黃秀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被告余明忠以外之被告部分)、104年7月17日(被告余明忠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蕭秋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00-0(2)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陳蕭秋蘭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
被告劉木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3)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00-0(4)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00000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劉木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佰叁拾叁元。
被告王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00(1)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義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被告謝明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0(1)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00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謝明倫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叁拾叁元。
被告歐綉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00-000(1)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歐綉貞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叁佰捌拾壹元。
被告余明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00-000(2)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余明忠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拾捌元。
被告黃秀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0(1)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00000號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七所示之被告依該表所列之各該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陳蕭秋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蕭秋蘭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為被告劉木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木生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王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義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為被告謝明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倫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被告歐綉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綉貞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余明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為被告黃秀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明忠、黃秀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余明忠、黃秀平部分之訴訟,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原起訴請求被告謝明倫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國有財產署。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後,原告國有財產署發現被告謝明倫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出租予黃秀平,為收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自有請求黃秀平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遷出之必要。原告國有財產署爰追加黃秀平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告黃秀平應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遷出之判決。原告國有財產署此部分訴之追加,係以被告謝明倫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無合法權源得坐落該部分土地為前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援引原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起訴時,原以為被告王義、劉木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均編列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00000號,下稱000000-0號建物),並無權占有原告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為由,因求為被告王義、劉木生,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00-0號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治作戰局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王義、劉木生,並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原告政治作戰局始發現被告王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申請新門牌號碼,編列為臺中市○○區○○○街○段○○號(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且係無正當合法權源坐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段00-000地號土地,而非○○○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劉木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方係不合法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原告政治作戰局就此部分乃改請求被告劉木生、王義各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政治作戰局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王義應償還原告政治作戰局,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告政治作戰局上揭訴之聲明變更,除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外,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請求被告王義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段00-000地號土地及償還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復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應償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求為如附表二各該項聲明所示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等人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改求為如附表三各該項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與○○○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則為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原告管理之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面積之土地。然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其等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秀平向被告謝明倫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而占有使用該建物與占有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性質上無法分離,原告國有財產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平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既無合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權利,則於無權占有各該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償還自99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等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區○○○地區,周遭多為空地,另有少部分低矮民房,民房間通行之巷道狹小,附近有軍事營區,日常生活及交通機能依附鄰近○○○圓環處,該處有郵局、少數小型商家,並有91、265、270、272、276、277、278、279等線公車行經。整體而言,系爭4筆土地所在地區之日常生活及交通機能雖屬不佳,惟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已極低,原告爰以系爭4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各應償還如附表四「總金額」欄所示其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五「總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被告陳蕭秋蘭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應給予其拆遷補償云云,均不足取:
1.原告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本有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完整不受侵害之職責,對被告陳蕭秋蘭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對被告陳蕭秋蘭行使○○○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乃為取回該土地之占有,以利○○○段00-0地號土地將來之處分或相關處理,主觀上並非專為損害被告陳蕭秋蘭為目的,客觀上亦有行使權利之利益,自不屬權利濫用行為。故被告陳蕭秋蘭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陳蕭秋蘭另辯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興建者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建築該建物之初,並未反對,造成其之後取得上開建物時,不明土地使用權之有無,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並無其他特別情事或允諾之行為,足使被告陳蕭秋蘭信賴原告不會對之請求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原告。況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決定何時行使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陳蕭秋蘭向訴外人賴金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時,已知悉其並未同時買受使用○○○段00-0地號土地之任何權利,其辯稱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使用○○○段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可否合法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本為被告陳蕭秋蘭購買該建物時應自行注意之事項,縱其疏未注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無合法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造成其日後需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原告,亦係被告陳蕭秋蘭自身之過失所致,自不得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3.至被告陳蕭秋蘭固辯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曾辦理臺中市○○○村、○○○村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事宜,但其未收到通知,錯失辦理拆遷補償之機會云云。被告陳蕭秋蘭此部分所辯應係指其應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權利云云。惟眷村改建條例為公法法規,被告陳蕭秋蘭得否依眷村改建條例請求該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作成准予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核屬被告陳蕭秋蘭與國防部間之公法爭議,不影響被告陳蕭秋蘭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認定,被告陳蕭秋蘭亦不得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五)被告劉木生雖辯稱其未收到協調拆遷補償事宜之通知,原告政治作戰局應先予其協調拆遷補償事宜,而非逕行起訴云云。惟被告劉木生得否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申辦拆遷補償,核屬公法爭議,尚不得以被告劉木生未獲拆遷補償,即認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至被告劉木生固辯稱其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惟被告劉木生所提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證明文件,其中部分繳款證明之繳款人為訴外人兩廣同鄉會新社服務處,並非被告劉木生,且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土地為○○○段00-0地號土地。另部分繳款證明之繳款人雖為被告劉木生,然其所繳納者為無權占有○○○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足見被告劉木生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款證明,核與本件無關。被告劉木生所辯,洵不足取。
(六)被告王義固辯稱其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已有30多年,原告未有反對之表示,原告並有照顧榮民之義務,目前對此部分土地復無使用計畫,其願向原告承租所占有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王義無權占有之標的土地乃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國有財產署並無照顧榮民之義務,且原告國有財產署對該筆土地有無使用計畫,尚非被告王義得作為暫不搬遷之依據。原告國有財產署是否出租○○○段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王義,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被告王義不得強制請求原告國有財產署出租。原告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王義,其自係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被告王義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七)被告謝明倫、歐綉貞雖均辯稱原告如要求其等分別拆除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各該建物,希望原告給予拆遷補償云云。惟原告並無給予其等拆遷補償之義務,被告謝明倫、歐綉貞所辯,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黃秀平向被告謝明倫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妨害中華民國行使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秀平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則應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蕭秋蘭則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自興建開始迄今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達數10年之久,原告政治作戰局於該建物興建之初,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興建完畢後至今數10年間,亦未為反對該建物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復從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致被告陳蕭秋蘭在不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有無可合法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源下,耗費鉅資購買該建物,並居住使用多年。原告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蕭秋蘭拆屋還地,並追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顯係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被告陳蕭秋蘭於97年間向賴金延買受取得,賴金延又係於90年間向訴外人張恕仁購得上開建物,故被告陳蕭秋蘭於97年間購買該建物時,並不知道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源,以致耗費畢生積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然原告政治作戰局多年來不曾行使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致被告陳蕭秋蘭未懷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無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源,而購買該建物。被告陳蕭秋蘭現已年邁,並無謀生能力,收入僅有每半年領取之微薄半俸,遑論另覓住處,原告政治作戰局對被告陳蕭秋蘭提起本件訴訟,將造成被告陳蕭秋蘭陷入絕境,爰請原告政治作戰局會同相關機關,與被告陳蕭秋蘭研議其他妥適解決方案。
3.本件其餘被告多為年逾80歲之高齡退伍榮民及罹患身心障礙之榮眷,其等在退伍之初,獲得軍方默許,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軍方對此狀況早已知之甚詳,顧及多年袍澤情誼,並秉持政府妥善照顧榮民榮眷之政策,多年來均容許包括被告陳蕭秋蘭在內之榮民或榮眷使用系爭4筆土地。而本件被告平日維持生活已十分困難,現今竟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其等拆除多年來唯一安身之房屋,並追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意逼使被告陷入絕境。本件非僅單純之法律案件,不宜僅就法律之觀點遽予裁判,宜衡量政府照顧榮民之政策及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余明忠等各自占有系爭4筆土地居住多年,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主張權利之既成事實、被告日後安置、拆遷補償等因素,由兩造與臺中市政府協商妥適方案以資解決,以避免不幸狀況發生。
4.原告政治作戰局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曾於101年2月24日就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在內之臺中市○○區「○○○村、○○○村」違占建(戶)資格補件事宜召開會議,會議中詳盡說明臺中市○○區「○○○村、○○○村」違建戶認定標準、補償標準、補償款項、如何補件、辦理時程等事項,然因陸軍第十軍團之作業疏失,將被告陳蕭秋蘭之姓名誤植為陳蕭林蘭,致被告陳蕭秋蘭無法收到開會通知,錯失辦理拆遷補償之機會,無法循拆遷補償之方式解決本件紛爭,致現遭起訴求償之不利益,此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陳蕭秋蘭承擔,故希冀原告政治作戰局能再與被告陳蕭秋蘭協議,給予拆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木生則以:伊為榮民並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一直以來均願意接受軍方針對該建物所為之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惟當初因為軍方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致伊未收到協調拆遷補償事宜之通知,造成與伊同區之其他住戶均有領到搬遷補償費,伊卻沒有領到。所以伊希望與原告政治作戰局協調,由其給付伊搬遷補償費。況伊每月已按時繳交使用賠償金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告政治作戰局何以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義則以:
1.伊曾向原告國有財產署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退伍後於79年在其上興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但工班搭建房屋時,無法確認界址,致未發現該建物坐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如遭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伊實無力修復該建物,更無法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伊係退伍榮民,現年86歲,依賴國家支付之半俸維生,生活艱困,而原告政治作戰局業務包含照顧官兵、榮民榮眷,自有照顧被告之義務,請原告容許伊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至終老。又原告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計畫,且伊自79年住居在該處迄今已約30多年,原告均未反對伊使用土地,現竟要求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拒絕維持現狀給予伊住居之安定生活,顯與權利正當行使未符。伊願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以求繼續在該處居住至終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明倫則以:
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謝明倫之父親謝溪池向訴外人李廣發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購買,謝溪池於買受該建物時,即係信賴屬行政機關之榮民服務處不會出售無合法占有土地權源之房屋。故謝溪池買受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謝溪池死亡後,該建物由被告謝明倫繼承,被告謝明倫自亦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2.縱認被告謝明倫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惟原告國有財產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興建之初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興建完畢後迄今之數10年間,亦未反對該建物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復從未主張該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能,致謝溪池不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有無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源,而耗費畢生積蓄購買該建物,被告謝明倫多年來並居住在此,已成為伊唯一遮風避雨之住所,原告國有財產署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3.被告謝明倫年幼且謀生能力不佳,無力另覓住所,原告國有財產署突對被告謝明倫提起本件訴訟,無異逼使被告謝明倫陷入絕境,請原告國有財產署會同被告謝明倫研議妥適方案解決本件糾紛。
4.原告主張以○○○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有過苛之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位在深山之中,地處偏僻,交通不發達,且被告謝明倫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面積不多,足見被告謝明倫利用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非甚鉅。故若法院認被告謝明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國有財產署,應以○○○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
5.原告原欲以補償之方式將被告謝明倫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收回,然因該補償會議通知未送達被告謝明倫,致被告謝明倫錯失領取補償金並自行搬遷之機會,若原告願給予補償費供被告謝明倫另覓住所,被告謝明倫願自行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歐綉貞則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為伊所有,伊無合法權源可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願意搬遷,但希望原告國有財產署給予補償費。因為附近鄰居遭國家要求搬遷返還國有土地時,均有收到補償費,本件應該比照辦理。否則伊經濟狀況不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如遭拆除,會造成伊陷於無處可住之窘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余明忠、黃秀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與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及歐綉貞間之不爭執之事項:
(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政治作戰局管理;另○○○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
(二)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政治作戰局管理;另○○○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而於其上坐落有其等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黃秀平並向被告謝明倫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均妨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並因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黃秀平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則應拆屋還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惟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皆拒絕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上之各該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平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遷出,是否於法有據?3.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上之各該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政治作戰局管理○○○段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而在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等節,為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及歐綉貞所不爭執。被告歐綉貞之訴訟代理人張庭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余明忠就搬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很早就拿到搬遷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122頁)。復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卷1第8至10、14至17、145至155、208、209至2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稽(見卷1第138至141、196頁,卷2第21頁),應堪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余明忠對於其有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堪認其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
(2)被告歐綉貞業已不爭執其無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亦堪認其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
(3)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就其等是否有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僅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或謂原告應給予被告拆遷補償費或會同臺中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以協商等方式,解決本件紛爭、被告王義另希望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云云。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及王義顯未能就其等有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劉木生所提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書、繳款收據等文件(見卷1第55至59頁),僅為通知應繳納占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文書、繳款收據,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屬○○○段00-0地號土地無關,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劉木生有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堪認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4)觀諸被告謝明倫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卷1第176至178頁),至多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謝明倫之父親謝溪池向榮民服務處購得等情。且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記載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並未包含土地,自難認謝溪池業已取得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並由被告謝明倫繼承之。準此,被告謝明倫辯稱謝溪池向榮民服務處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時,因信賴榮民服務處不會出售無合法占有土地權源之房屋,是謝溪池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謝溪池死亡後,其繼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自亦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謝明倫自亦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5)綜上,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既對於其等分別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等乃無權占有各該部分土地,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人,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其上坐落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自得代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上之各該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平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遷出,是否於法有據?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查被告黃秀平向被告謝明倫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居住使用一節,業據被告黃秀平陳述明確(見卷1第140頁)。而被告謝明倫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應拆除騰空該建物,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平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遷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受有無法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至101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元,自102年1月起則皆為每平方公尺810元(按○○○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9月15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當期地價,在此之前之申報地價應與○○○段00-00地號土地同),有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謄本、○○○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卷1第11至13、208頁)。而系爭4筆土地均位在臺中市○○區之山區,對外有連外道路,交通尚稱便利,周遭環境以住宅區、果園為主,生活機能不若都市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見卷1第140頁背面)。又坐落如附表一編號
1、2、3、5所示土地上之各該建物,分別係供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歐綉貞居住使用;而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則由被告謝明倫出租予被告黃秀平居住使用。本院爰審酌系爭4筆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作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被告謝明倫抗辯該基準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付云云,委無足採。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原告政治作戰局就被告陳蕭秋蘭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月時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陳蕭秋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20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x78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1/2}=7020元);並得請求被告陳蕭秋蘭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原告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x81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1/12=243元)予原告政治作戰局。
(2)原告政治作戰局就被告劉木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月時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劉木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28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x78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1/2}=672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得請求被告劉木生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予原告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x81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1/12=233元)予原告政治作戰局。
(3)原告國有財產署就被告王義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月時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王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90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x78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1/2}=12090元);並得請求被告王義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予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x81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1/12=419元)予原告國有財產署。
(4)原告國有財產署就被告謝明倫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月時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謝明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28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x78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1/2}=6728元);並得請求被告謝明倫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予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x81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1/12=233元)予原告國有財產署。
(5)原告國有財產署就被告歐綉貞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月時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歐綉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18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x78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1/2}=11018元);並得請求被告歐綉貞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x81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1/12=381元)予原告國有財產署。
(6)原告國有財產署就被告余明忠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月時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可請求被告余明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35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x78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1/2}=2535元);並得請求被告余明忠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予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元(計算式:占有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x81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1/12=88元)予原告國有財產署。
3.綜上所述,原告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分別應償還其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020元、6728元;並分別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233元予原告政治作戰局;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應償還其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090元、6728元、11018元、2535元;並分別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元、233元、381元、88元予原告國有財產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陳蕭秋蘭、謝明倫雖辯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興建該等建物時,未反對各該建物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且長久以來不曾主張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能,被告陳蕭秋蘭、被告謝明倫之父親謝溪池耗費積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建物,並在此長期居住,嗣後被告謝明倫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後,亦居住在該建物多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導致其等流離失所,生活陷入困境,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另被告王義亦辯稱原告要求其拆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拒絕維持現狀給予其住居之安定生活,不符合權利正當行使云云。查原告政治作戰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國有財產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陳蕭秋蘭、王義及謝明倫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影響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該建物。惟上開土地既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為維護各該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使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得收回被告陳蕭秋蘭、王義及謝明倫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之利益,而請求被告陳蕭秋蘭、王義及謝明倫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代中華民國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非以損害被告陳蕭秋蘭、王義及謝明倫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又依被告陳蕭秋蘭向賴金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而簽署之買賣契約、謝溪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見卷1第96至103、176頁),被告陳蕭秋蘭、謝溪池買賣之標的僅為建物,不包括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陳蕭秋蘭、謝明倫對於未能合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自當有所認知。而被告王義亦自承其係向原告國有財產署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並應於其上興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則其亦當知悉並無權源得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原告復無特別情事足致被告陳蕭秋蘭、王義、謝明倫信賴原告不行使其等本件主張之權利,且原告取回遭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欲作何用途,不影響其等得否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得行使之權利。從而,自難謂原告政治作戰局對被告陳蕭秋蘭;原告國有財產署對被告王義、謝明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至本件被告如具榮民、榮眷身分,而因拆除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致生活受到影響,應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尋求幫助,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王義使用,以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得合法坐落其上,俾使被告王義得繼續居住在該處。
(六)至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謝明倫及歐綉貞固以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建物附近類此情形之違章建物,依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給予住戶拆遷補償費,故本件原告如欲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亦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惟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謝明倫及歐綉貞拆屋還地,該條文並未規定所有權人應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補償後,始得行使權利。且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謝明倫及歐綉貞拆遷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該建物,得否依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領拆遷補償費,乃屬公法上之爭議,核與原告本於所有權權能所為本件拆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無涉。故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謝明倫及歐綉貞辯稱原告應給予其等拆遷補償費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被告黃秀平向被告謝明倫承租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使用,均妨害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歐綉貞及余明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屬可採。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及歐綉貞所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13項所示各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陳蕭秋蘭、劉木生、王義、謝明倫及歐綉貞間就拆屋還地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一:
┌─┬────┬────────────┬───────────────┬──────────────┬──────┐│編│被 告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 │建物坐落土地於附圖之符號 │占有面積 ││號│ │ │ │ │(平方公尺) │├─┼────┼────────────┼───────────────┼──────────────┼──────┤│1 │陳蕭秋蘭│臺中市○○區○○○000號 │臺中市○○區○○○段○○○○○號 │如附圖一標示00-0(1)所示 │19 ││ │ │ │ ├──────────────┼──────┤│ │ │ │ │如附圖一標示00-0(2)所示 │53 │├─┼────┼────────────┼───────────────┼──────────────┼──────┤│2 │劉木生 │臺中市○○區000000-0 │臺中市○○區○○○段○○○○○號 │如附圖一標示00-0(3)所示 │45 ││ │ │號 │ ├──────────────┼──────┤│ │ │ │ │如附圖一標示00-0(4)所示 │24 │├─┼────┼────────────┼───────────────┼──────────────┼──────┤│3 │王義 │臺中市○○區○○○街○段0│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標示00-000(1)所示 │124 ││ │ │0號 │ │ │ │├─┼────┼────────────┼───────────────┼──────────────┼──────┤│4 │謝明倫 │臺中市○○區000000-0 │臺中市○○區○○○段○○○○○○號 │如附圖一標示00-00(1)所示 │69 ││ │ │號 │ │ │ │├─┼────┼────────────┼───────────────┼──────────────┼──────┤│5 │歐綉貞 │臺中市○○區○○○000號 │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標示00-000(1)所示 │113 │├─┼────┼────────────┼───────────────┼──────────────┼──────┤│6 │余明忠 │臺中市○○區○○○000號 │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標示00-000(2)所示 │26 │└─┴────┴────────────┴───────────────┴──────────────┴──────┘附表二:
┌─────┬─────────────────────┐│聲明項次 │ 聲明內容 │├─────┼─────────────────────┤│ 1 │被告陳蕭秋蘭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下 ││ │同)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蕭秋蘭將門牌編號臺中市○││ │○區○○○000號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 ││ │土地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政治作戰局478元。 │├─────┼─────────────────────┤│ 2 │被告王義、劉木生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64896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日││ │起至被告王義、劉木生將門牌編號臺中市○○區││ │000000-0號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土 ││ │地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 │治作戰局1404元。 │├─────┼─────────────────────┤│ 3 │被告謝明倫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0870元,及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 │告謝明倫將門牌編號臺中市○○區000000-0 ││ │號建物坐落之○○○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 │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45││ │2元。 │├─────┼─────────────────────┤│ 4 │被告歐綉貞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56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 │歐綉貞將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 ││ │建物坐落之○○○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 │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22 ││ │元。 │├─────┼─────────────────────┤│ 5 │被告余明忠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3104元,及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 │告余明忠將門牌編號臺中市○○區○○○000號 ││ │建物坐落之○○○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 │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84 ││ │元。 │└─────┴─────────────────────┘附表三: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 1 │被告陳蕭秋蘭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7020元;暨││ │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蕭秋蘭將如附表一 ││ │編號1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 ││ │月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243元。 │├─────┼─────────────────────┤│ 2 │被告劉木生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6728元;暨應││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劉木生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政治作戰局233元。 │├─────┼─────────────────────┤│ 3 │被告王義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2090元;暨應 ││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王義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國有財產署419元。 │├─────┼─────────────────────┤│ 4 │被告謝明倫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6728元;暨應││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謝明倫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國有財產署233元。 │├─────┼─────────────────────┤│ 5 │被告歐綉貞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1018元;暨 ││ │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歐綉貞將如附表一編 ││ │號5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381元。 │├─────┼─────────────────────┤│ 6 │被告余明忠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535元;暨應││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余明忠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國有財產署88元。 │└─────┴─────────────────────┘附表四:
┌──┬────┬────────────────┬─────────┬───────┬───┬─────┬─────────┐│編號│被告 │期間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年)│總金額(a*b*c*d) ││ │ │ │ │ │ │ │(新臺幣) │├──┼────┼────────────────┼─────────┼───────┼───┼─────┼─────────┤│ 1 │陳蕭秋蘭│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780 │72 │5% │2+1/2 │7020元 ││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 2 │劉木生 │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780 │69 │5% │2+1/2 │6728元 ││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 3 │王義 │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780 │124 │5% │2+1/2 │12090元 ││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 4 │謝明倫 │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780 │69 │5% │2+1/2 │6728元 ││ │ │○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5 │歐綉貞 │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780 │113 │5% │2+1/2 │11018元 ││ │ │○00-000地號土地) │ │ │ │ │ │├──┼────┼────────────────┼─────────┼───────┼───┼─────┼─────────┤│ 6 │余明忠 │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780 │26 │5% │2+1/2 │2535元 ││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備註:○○○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9月15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前之申報地價 ││ ,應引用○○○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附表五:
┌──┬────┬─────────────────┬─────────┬───────┬───┬─────┬─────────┐│編號│被告 │期間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年)│總金額(a*b*c*d) ││ │ │ │ │ │ │ │(新臺幣) │├──┼────┼─────────────────┼─────────┼───────┼───┼─────┼─────────┤│ 1 │陳蕭秋蘭│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810 │72 │5% │1/12 │243元 │├──┼────┼─────────────────┼─────────┼───────┼───┼─────┼─────────┤│ 2 │劉木生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810 │69 │5% │1/12 │233元 │├──┼────┼─────────────────┼─────────┼───────┼───┼─────┼─────────┤│ 3 │王義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810 │124 │5% │1/12 │419元 │├──┼────┼─────────────────┼─────────┼───────┼───┼─────┼─────────┤│ 4 │謝明倫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810 │69 │5% │1/12 │233元 │├──┼────┼─────────────────┼─────────┼───────┼───┼─────┼─────────┤│ 5 │歐綉貞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810 │113 │5% │1/12 │381元 │├──┼────┼─────────────────┼─────────┼───────┼───┼─────┼─────────┤│ 6 │余明忠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810 │26 │5% │1/12 │88元 │└──┴────┴─────────────────┴─────────┴───────┴───┴─────┴─────────┘附表六: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 1 │被告陳蕭秋蘭應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 │示00-0(1)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標示00-0(2││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 │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政治作 ││ │戰局。 │├─────┼───────────────────────────┤│ 2 │被告陳蕭秋蘭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7020元;暨應自102年1月││ │1日起至被告陳蕭秋蘭將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政治作戰││ │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243元。 │├─────┼───────────────────────────┤│ 3 │被告劉木生應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 │00-0(3)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標示00-0(4)││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00││ │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政治作 ││ │戰局。 │├─────┼───────────────────────────┤│ 4 │被告劉木生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6728元;暨應自102年1月1 ││ │日起至被告劉木生將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233元。 │├─────┼───────────────────────────┤│ 5 │被告王義應將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 │00-000(1)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 │原告國有財產署。 │├─────┼───────────────────────────┤│ 6 │被告王義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2090元;暨應自102年1月1日││ │起至被告王義將第5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日 ││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419元。 │├─────┼───────────────────────────┤│ 7 │被告謝明倫應將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 ││ │示00-00(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0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國有 ││ │財產署。 │├─────┼───────────────────────────┤│ 8 │被告謝明倫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6728元;暨應自102年1月1 ││ │日起至被告謝明倫將第7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33元。 │├─────┼───────────────────────────┤│ 9 │被告黃秀平應自第7項聲明所示建物遷出。 │├─────┼───────────────────────────┤│ 10 │被告歐綉貞應將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標││ │示00-000(1)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 │國有財產署。 │├─────┼───────────────────────────┤│ 11 │被告歐綉貞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1018元;暨應自102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歐綉貞將第10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381元。 │├─────┼───────────────────────────┤│ 12 │被告余明忠應將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 │00-000(2)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 │○○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國有 ││ │財產署。 │├─────┼───────────────────────────┤│ 13 │被告余明忠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535元;暨應自102年1月1 ││ │日起至被告余明忠將第12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88元。 │├─────┼───────────────────────────┤│ 14 │就第1、3、5、7、9、10、12項聲明部分,原告政治作戰局、 ││ │國有財產署分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七:
┌──┬────┬─────────┐│編號│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蕭秋蘭│1451/10000 │├──┼────┼─────────┤│ 2 │劉木生 │1390/10000 │├──┼────┼─────────┤│ 3 │王義 │2968/10000 │├──┼────┼─────────┤│ 4 │謝明倫 │695/10000 │├──┼────┼─────────┤│ 5 │歐綉貞 │2277/10000 │├──┼────┼─────────┤│ 6 │余明忠 │524/10000 │├──┼────┼─────────┤│ 7 │黃秀平 │695/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