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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 告 劉昌源被 告 邱顯鈞被 告 官本瑜

一、原告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訟,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正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自行正確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原告應補繳14,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於五日內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處理: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原告目前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被誤登記擔任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一職,為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合)。

㈡、本件以邱顯均、官本瑜為被告之原因?及本件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當?如以上開公司為被告,並應陳報其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