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 告 郭國忠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林淑慧
林育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淑慧於民國95年5月9日買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建號為同區段345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林淑慧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即交由其妹即另一被告林育儀使用管理。查97年3月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向被告林育儀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應該成立在被告林淑慧與原告之間,被告林育儀只是代理被告林淑慧,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並先以現金交付方式分次給付5萬元及10萬元訂金,嗣後以每月17,000元之現金匯款至被告林淑慧之銀行帳戶,並以林淑慧之名義繳納貸款,貸款繳納至100年4月止,共計給付796,000元(計算式:50000+100000+〈17000×38〉=796000)。詎料,100年12月6日被告林淑慧竟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0年4月起遲付租金而欲終止房屋租約;嗣被告二人再於101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張欣婷,原告乃於101年3月30日以水湳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林淑慧及訴外人張欣婷,原告係買受系爭房屋,而非承租系爭房屋,然張欣婷其後竟對原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310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有被告林育儀所證述:原告於97年以32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訂金,其同意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另張欣婷又對原告提起民事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惟因經臺中地方法院為其勝訴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故原告已因此遭搬離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其判決理由亦載明:林育儀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林淑慧購買,但伊在住及繳貸款,其後原告以320萬元要買,伊賣給原告,但沒有簽契約,原告有付了5萬元及9萬元當作定金,後來協議以17,000元當租金讓原告住著,如果原告可以一次把尾款給伊,伊就可以把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伊有跟原告說每月10日要繳貸款17,000元。基上顯見,被告二人顯係蓄意為詐欺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林淑慧及林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00元整,並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林育儀表示有意
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兩造合意以32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先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林育儀作為訂金,時隔約半個月後,原告始又給付現金9萬元,之後仍未將餘款清償完畢,當時被告林育儀以電話催告原告儘速清償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藉故推託,嗣後因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林育儀即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沒收定金,另原告與被告林育儀協議,改由原告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林育儀有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另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及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被告應就此予以舉證,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⒉另被告陳稱:依被證8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自9
8年8月17日開始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14日止,總計360,3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自97年3月購買系爭房屋起即每月給付17,000元至被告林淑慧之帳戶,此有97年10月28日之匯款書可稽。當時係由原告之母親郭金桂代為匯款(係匯97年8至10月之款項),其後每月均持續匯款至100年4月14日(按:原證6之銀行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李玉珍為原告之妻)。
⒊又被告等陳稱: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匯款之5萬元,應為
支付系爭房屋定金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之答辯狀中確係載明定金5萬元原告係現金支付,竟於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後再為否認,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況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間雙方合意訂立買賣契約,怎可能至97年10月28日始交付定金,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㈠緣系爭房屋係於95年間以被告林淑慧之名義所購買,系爭房
屋購入後,即由被告林育儀全權使用管理。嗣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欣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約係於97年間向被告林育儀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
,之後兩造合意以32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此僅口頭約定,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原告先於97年10月28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林育儀作為訂金(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8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林淑慧,係為支付97年8月至10月之款項,此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之。該筆5萬元之匯款,經被告二人查詢後,應為支付系爭房屋定金5萬元〈前被告主張定金5萬元係現金支付,因時間久遠,被告記憶錯誤〉,且原告自97年10月間匯款5萬元後,即未再有匯款予被告林淑慧。嗣於98年7月,原告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始每月給付17,000元之租金予被告林淑慧至100年4月止),並稱近期即可將餘款付清,但因其目前未有可居住之處,乃要求先搬入居住,被告即同意先讓原告入住。然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遲未將餘款付清,時隔約半個月後,原告始又給付現金9萬元,故原告共計給付14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林育儀。惟原告嗣後仍未將餘款清償完畢,當時被告林育儀曾以電話催告原告儘速清償買賣價金,原告均藉故推託。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林育儀即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將原告前所給付之14萬元定金沒收;另原告與被告林育儀協議,改由原告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待日後原告有負擔買賣價金之能力後,再重新協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又原告主張給付15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二人均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給付15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淑慧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約定為17,000元,原告共計給付予被告林淑慧360,300元。
⒈查被告林育儀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林
育儀協議,改由原告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待日後原告有負擔買賣價金之能力後,再重新協商房屋買賣事宜。是以,自98年7月起,原告即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7,000元予被告林淑慧。然而,承租期間原告時常拖欠租金,未繳交管理費、水電費,被告林淑慧於99年間即曾收受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催告清償管理費用之存證信函,且自100年4月起,原告即未按時繳交租金,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均未予理會,被告林淑慧始於100年12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林淑慧係依租賃關係向原告收取租金17,000元(98年7月至100年4月止),此有被告林淑慧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詳被證8),依該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8年8月17日開始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14日止,總計為360,300元。
⒉原告雖主張97年3月間買賣系爭房屋後,以每月17,000元
之現金匯款至被告林淑慧之銀行帳戶,以林淑慧之名義繳納貸款云云。惟依被告林淑慧玉山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詳被證8、附件2、附件3),原告係自98年7月間始開始每月支付17,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林淑慧,98年7月之前沒有任何匯款紀錄(除97年10月間買賣定金五萬元之匯款外),此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足見係因原告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而於被告林育儀解除買賣契約後,另與被告林淑慧成立租賃關係,約定租金每月17,000元,始於98年7月間開始每月匯款17,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林淑慧。
⒊另原告主張每月給付17,000元予被告林淑慧,共給付38個
月,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另案101年度他字第2127號侵占案件101年5月14日偵查筆錄供述:「(問:如果不付貸款,責任是由何人擔負?)貸款是我在付了,我已經繳了兩年多…。」等語;原告於該偵查案件選任之辯護人於101年4月23日偵查中亦陳稱:「(問:有無補充?)房貸已經繳了兩年多…。」等語。依此可知,原告於另案已自認其僅給付兩年多之款項予被告林淑慧,此與被告林淑慧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較為相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38個月計646,000元(計算式:17000×38=646000)之款項予被告二人。顯見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給付38個月之款項,應為不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林淑慧、被告林育儀並無構成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及返還責任,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有
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均否認之。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淑慧,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林育儀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亦由被告林育儀全權使用管理,被告林淑慧並同意、授權被告林育儀得以被告林淑慧之名義,或以被告林育儀自己名義出租或買賣系爭房屋。
因而,被告林育儀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均係經被告林淑慧同意授權。嗣後,因原告無法給付價金,被告二人始決定,改由被告林淑慧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由被告林淑慧收取租金。
⒉本件被告林淑慧應無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①詐欺部分:系爭房屋購入後,即全權由被告林育儀使用
管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均係被告林育儀與原告商談,並由被告林育儀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林淑慧自始均未與原告接觸,被告林淑慧根本無從對原告施予詐術,此部分應與被告林淑慧無涉。
②不當得利部分:關於上述系爭房屋買賣之定金14萬元,
係由被告林育儀收取,並非被告林淑慧,是被告林淑慧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就租金部分,系爭房屋因原告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林育儀才約於98年間解除買賣契約,並改由被告林淑慧出租予原告,被告林淑慧係依租賃關係向原告收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本件被告林育儀應無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①詐欺部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被告林育儀業經被告
林淑慧同意及授權,是被告林育儀得以被告林淑慧或其自身名義出賣系爭房屋,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亦有搬入居住使用。爾後,因原告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始向原告解除買賣合約,故被告林育儀並無詐欺之情事。
②不當得利部分: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定金14萬元係由被告
林育儀收取,原告因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林育儀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沒收定金14萬元;另就後續租金部分,系爭房屋解除買賣契約後,即由被告林淑慧出租予原告,並由被告林淑慧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林育儀並未取得任何租金所得。故被告林育儀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育儀與被告林淑慧並無詐欺及受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德澤感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為
臺中市○○區○○段○○○○號、建號3458)(下稱系爭房屋),係於95年5月9日登記於被告林淑慧名下。
㈡被告林育儀於97年間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20萬元。
㈢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㈣被告林淑慧於99年11月19日收受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第29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淑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
㈤被告林淑慧於100年12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欣婷。
㈦訴外人張欣婷前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訴外人張欣婷勝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給付被告林育儀之買賣系爭房屋訂金係多少數額?㈡被告林育儀有無對原告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林淑慧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是否約定
為17,000元?㈣原告共計給付予被告林淑慧多少金額?㈤被告林淑慧、被告林育儀有無構成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及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法院郵局100年12月16日
第2856號存證信函、水湳郵局101年3月30日第214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玉山銀行匯款單、上海商銀存款及匯款單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水電費收據、99年11月19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02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100年12月16日第2856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7號101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7號101年4月23日偵訊筆錄、銀行往來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審諸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
不法侵權事實,則原告前揭不法侵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堪置疑。又原告既自承其於97年3月間有以320萬元向被告林育儀購買系爭房屋,並先以現金交付方式分次給付5萬元及10萬元訂金,嗣後以每月17,000元之現金匯款至被告林淑慧之銀行帳戶,並以林淑慧之名義繳納貸款,貸款繳納至100年4月止,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該成立在被告林淑慧與原告之間,被告林育儀只是代理被告林淑慧等語明確,即被告就被告林育儀有於97年間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2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且自承被告林淑慧有同意、授權被告林育儀得以被告林淑慧之名義,或以被告林育儀自己名義出租或買賣系爭房屋,被告林育儀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均係經被告林淑慧同意授權等情屬實,本院依上稽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林淑慧與原告間,應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有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之行為,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於被告林育儀與原告之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再參諸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亦載有被告林育儀所證述:原告於97年以32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訂金,其同意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亦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被告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林育儀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兩造合意以32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先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林育儀作為訂金,時隔約半個月後,原告始又給付現金9萬元,之後仍未將餘款清償完畢,當時被告林育儀以電話催告原告儘速清償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藉故推託,嗣後因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林育儀即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沒收定金,另原告與被告林育儀協議,改由原告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云云。惟原告堅詞否認被告林育儀有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其未另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及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等語,是依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就其抗辯「被告林育儀有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嗣另向被告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及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揆之被告所舉前揭證物內容,均無得憑以認定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被告舉證既有未足,其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空言,洵無足採,則被告林淑慧猶憑以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應不合法,自不待言。是綜據前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林淑慧與原告間,應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有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之行為,被告亦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被告自無詐欺之不法侵權可言。又縱系爭房屋嗣於101年3月15日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欣婷,且訴外人張欣婷前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訴外人張欣婷勝訴確定在案,此均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後一買賣行為,仍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僅屬是否該當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憑此益證被告本件所為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主張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告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聲明所示金額,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林淑慧與原告間,應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有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之行為,被告亦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可知被告收受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是基於系爭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收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未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