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王秀瑜被 告 王家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道路交通違規(酒駕)案件,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業遭酒駕註銷而吊銷在案,迄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0年9 月6 日中午,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行○○○區○○路○ 段泰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猛然自左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瞬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適有楊宗叡駛至現場見狀撥打110 報案。詎被告見其肇事後已致原告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供警查詢車籍資料,因而查知車主為被告,並為警調取被告檔存相片經原告指認為肇事者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33,12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1,363,125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對上開刑事案件有提起上訴,伊根本未撞到原告,刑事案件應判決伊無罪。又原告傷勢何來,伊並不知道,伊認為係原告栽贓,因而造成其入監時精神壓力很大,且原告應去公立醫院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實有喪失勞動能力問題,再來討論賠償事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
道路交通違規(酒駕)案件,於99年9 月28日業遭酒駕註銷而吊銷在案,迄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9 月
6 日中午,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行○○○區○○路○ 段泰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猛然自左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瞬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適有楊宗叡駛至現場見狀撥打110 報案。詎被告見其肇事後已致原告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供警查詢車籍資料,因而查知車主為被告,並為警調取被告檔存相片經原告指認為肇事者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 頁),並有本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駁回上訴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不知原告傷勢何來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業據其於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27頁)。又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上開地點自後追撞當時騎車在前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即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等語綦詳(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0頁、偵緝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者楊宗叡(後改名為楊來全)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上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30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查原告及證人楊宗叡間互不認識,而原告、證人楊宗叡及被告間更均係素未謀面、毫無怨隙之人,證人楊宗叡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迴護原告,而故為誣陷被告。依照證人楊宗叡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本件原告於前揭地點倒地後受傷,確實係遭後方騎乘之機車追撞後倒地所致,此情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偵訊時曾先證稱:當天肇事者左邊的臉有擦傷,至於肇事者的腳有無受傷,因當時該名肇事者穿著長褲,所以其無法看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請該院檢附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後,該院於101 年11月12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依照該病歷摘要記載:被告曾於100 年9 月7 日前往該院就診,當時診斷結果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外踝閉鎖性骨折;且病患當時主訴係於昨日下午發生交通意外等情,有該函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33頁至第38頁) 。則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時僅向檢察官陳稱伊曾於101 年
9 月7 日騎車自摔跌倒致左腳有骨折之情,並未曾透露伊於當時就診時臉部尚有傷勢等情,而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係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 年11月12日始發函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故檢察官於10
1 年10月18日對原告進行訊問時,並無從知悉被告於100 年
9 月7 日就診時,臉部亦受有傷勢。是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車禍發生後,其曾目睹肇事者臉部受有傷害乙情,實無受檢察官或其他人誘導之可能,而原告前揭指證肇事者之傷勢,不僅與被告於車禍後翌日即100 年9 月
7 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臉部傷勢相吻,且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就醫時,亦確實係向醫師主訴該傷害係於應診前1 日即100 年9 月6 日下午車禍後所導致,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相符合,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100 年9月6 日下午曾因車禍受有上開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可印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之事發經過非虛。從而,原告及證人楊宗叡前揭證述均認具有高度證明力。此外,尚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9 頁、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同上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同上警卷第18頁、第19頁)、事故現場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損及機車倒地刮地痕照片共33紙(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38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係表示因在監無力賠償等語,應係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使用,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因一時不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始自左後追撞該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分析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15頁);而原告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該等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0 年9 月6 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00 年9 月14日出院,宜休養12週,宜繼續門診治療,病患於100 年9 月28日門診入院,接受鋼釘拔除關節復位併鋼釘調整手術治療,於
100 年10月1 日出院,合計住院4 天。病患於100 年12月28日門診就醫,由女兒陪同到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病患於
100 年11月1 日門診入院,接受關節復位併鋼釘固訂韌帶縫合尺神經壓迫減壓手術治療,於100 年11月11日出院,合計住院11天」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足見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害合計住院共24天。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由他人照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一個月期間等情,亦有澄清醫院
103 年2 月27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即其女看護30天,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36,000元,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
30% ,而其於車禍當時為47歲,如以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得工作18年,按勞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1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102年2 月26日門診檢查,左手腕關節長屈20度,背屈10度,關節活動共30度,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留有左手腕關節長屈20度,背屈10度,關節活動共30度之症狀。又原告上開傷害經治療後,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0%~40% ,亦有澄清醫院103 年4 月17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30% ,堪可採信。
⑵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7歲又
3 個月,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約17.8年(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工作期間。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數額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尚屬可採。惟勞工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始由每月17,280元調整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3.8 個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19,699元(17,280元×3.8 ×30%=19,699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按18,780元計算,尚非可採;又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31.4年(17.8年-3.8月/12 月=17.48),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65,102 元(計算式:【18,780元×12×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8,780元×12×0.48×(13.0000000-00.0000000 )】×30% =865,1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在865,10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微,且因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且治療後,其左手腕關節長屈20度,背屈10度,關節活動共30度,機能已受有減損,將影響其勞動能力,致選擇工作之項目受到限制,及原告係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自由業,月薪約10,000至20,000元,名下房屋屋1 間、土地2 筆、汽車1部;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切割工,月薪約10,000元至40,000餘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101,102元(36,000+865,102+200,000=1,101,102)。
㈦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84,890元,有特別補償基金103 年2 月21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補償金理賠書、醫療費用明細及墊付補償金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補償,固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觀諸該等補償金理賠書及醫療費用明細之記載,可知特別補償基金僅係就醫療費用即病房費、膳食費、其他醫師認為治療上所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項目予以補償,其中除看護費用補償金計28,8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項目有所重複而應由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補償金56,090元,既因原告未再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向被告另為賠償之請求,自不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計算式:1,101,102-28,800=1,072,302)。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2,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