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蔡明源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家銘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加盟金80萬元予中華聯合公司,雙方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該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惟中華聯合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100251號處分書)。原告直至102年10月9日經由網友於臉書上傳達之訊息,始知悉兩造於簽約時,中華聯合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中華聯合公司有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誠信原則之詐欺、侵權行為及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系爭加盟合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80萬元:
中華聯合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且依中華聯合公司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觀之,在發展之加盟通路中,若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可晉升為經銷商。而成為經銷商後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故中華聯合公司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之,中華聯合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按;此辦法已於103年4月18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中華聯合公司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又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交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約應為無效,則中華聯合公司亦應返還前所受領之加盟金不當得利80萬元。
(三)中華聯合公司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原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規範說明),有違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系爭加盟合約因該當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中華聯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所受領加盟金80萬元之不當得利:
(1)中華聯合公司於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並未依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100251號處分書揭示在案,故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時因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
(2)依100251號處分書理由欄第5項所示,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已該當公交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中華聯合公司之行為,亦顯然違反此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加盟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於法有據。
(四)中華聯合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中華聯合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100251號處分書所載內容,中華聯合公司所為已違反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揆諸同法第30條及31條之規定,可知公交法第24條係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範圍,則原告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甚明。
(五)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締結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之不當得利:
(1)中華聯合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中華聯合公司明知對原告負有告知上開締約重要事項資訊之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已構成民法第92條所定之詐欺行為。又加盟業主規範說明係在補充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該規範說明將構成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故與之締約之加盟店即得依公交法第5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加盟業主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中華聯合公司即有遵守之義務,亦即中華聯合公司有依前揭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點之規定,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合約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是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之不當得利。
(2)中華聯合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據此給付加盟金80萬元致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① 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時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
續增加,且均有合法授權,惟依100251號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4頁第8行以下之記載,可知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觀諸中華聯合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則中華聯合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因此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中華聯合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中華聯合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交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②中華聯合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四
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與該公司為締結該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而因系爭合約締結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中華聯合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為締結該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中華聯合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爰依此條規定撤銷與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玆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中華聯合公司收受加盟金8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應為法之所許。
(六)被告杜秋麗(下稱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
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中華聯合公司不僅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杜秋麗應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綜上,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加盟流程說明:中華聯合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而自100年3月1日起由中華聯合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中華聯合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其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經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每週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當民法第71條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業於103年4月18日經主管機關公平會以公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原告依已廢止之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1)加盟業主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尚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中華聯合公司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所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之重要資訊,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交法第24條規定。該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交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及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重要資訊即該當公交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法,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之規定顯然有悖,故100251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中華聯合公司縱有揭露程度不足之情,亦僅屬過失,無隱匿之故意,是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
(2)又中華聯合公司雖未於系爭合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前述加盟流程,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商會說明中,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之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中華聯合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項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交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逕予認定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原告據此主張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有錯誤。更何況,加盟業主因資訊揭露不足而被公交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並不在少數(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惟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係屬二事,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有「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縱有違反公交法之程度,然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並非屬當然之推定。
(3)中華聯合公司就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公司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中華聯合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且於有意願加盟者至公司參訪時並派員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之產業、集團之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之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中華聯合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且中華聯合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中華聯合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可見中華聯合公司絕無對外故意隱匿上開訊息。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前揭訊息,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在市場上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及判斷後,始選擇中華聯合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原告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而與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再者,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資料,亦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中華聯合公司某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原告焉有何不知而主張中華聯合公司詐欺之可言。中華聯合公司已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集團參觀導覽、官網公告、消費新聞報等管道揭露加盟資訊,且開設實體店面者皆有大圖輸出,並再三的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更設有客服專線任意備詢、多次就「Yes5TV」接受媒體訪問,原告亦可任意於網路搜尋輕易知曉相關資訊,故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4)原告又指稱國內外影音視頻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授權之非法頻道云云,亦非屬實。「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原告並未詳細舉證「Yes5TV」平台上節目何謂不合法取得授權,已損及中華聯合公司之商譽與收視戶使用「Yes5TV」的意願,造成公司莫大之損失。
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本無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使用。各加盟商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中華聯合公司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發展中之新興市場,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用戶更係以全世界為範圍,日後必然大有發展。乃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中華聯合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中華聯合公司之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並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中華聯合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訂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無視雙方之合意,任意撤銷該合約,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所定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然迄至102年10月23日始為起訴,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撤銷締結該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距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已時隔2年多,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無據,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1)依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係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
(2)又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惟中華聯合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杜秋麗係負責規劃公司營運之方向,頂多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係由掌印部門負責,「杜秋麗」之小章並非杜秋麗本人保管,因公司需要用大小章的時機非常多,核諸兩造簽約時,中華聯合公司要求原告先行蓋章,嗣寄回予中華聯合公司蓋大小章後,再寄回予原告,及卷附之系爭合約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復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系爭加盟合約既非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而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
(3)再者,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既非杜秋麗之業務範圍,則杜秋麗個人即無過失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中華聯合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過失責任,參諸前述規定,中華聯合公司與杜秋麗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責。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簽定系爭加盟合約而產生之具體損害、因果關係、損害金額,自難逕以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充當損害之數額。況本件加盟金並非原告之損害,而係加盟商為求得加盟業主之know-how等經營技術之價金,中華聯合公司既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給付原告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原告應無損失可言。事實上原告於締約前後均有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營研習營、經銷商暨店長會議,若原告對於其所認知之締約重要事項真不了解,亦於締約前後有數不清的機會可詢問被告,但原告卻始終未予詢問,反而致力於賺取佣金、獎金,導致被告自締約後依約給付其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利益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就此對原告亦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可請求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已於當日給付該公司加盟金80萬元。
(二)中華聯合公司被公平會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五、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惡意隱匿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加盟金80萬元,中華聯合公司顯有違反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杜秋麗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向中華聯合公司撤銷其受該公司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加盟合約亦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及杜秋麗連帶給付8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無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情事?
(1)查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已於當日給付該公司加盟金80萬元。惟中華聯合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被公平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Yes5TV」加盟合約書、加盟商辦法、統一發票及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47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制定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其後公平會於94年2月24日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該規範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嗣公平會復於100年6月7日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又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其後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再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再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原告係於100年11月18日與中華聯合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斯時公平會於100年6月7日發布生效之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其第2點第3款明定「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按即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之繼續性關係」。而系爭加盟合約既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展示設備及行銷所需之工具,且授權原告使用商標、服務標章及透過教育訓練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而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及實體通路銷售權利,招攬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並對中華聯合公司負有給付加盟權利金80萬元之義務,足見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間因系爭加盟合約之締結而存在加盟經營關係甚明。
(3)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之「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即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至所稱之「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此種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當可認為顯失公平。蓋現今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尤其加盟店對於加盟業主,更常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加盟業主之加盟系統而成為其加盟店時,對於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過程中所須支出之加盟金等各項費用金額、商標權等權利之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及其限制條件、加盟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內容及方式、加盟店所有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對其是否為締約交易常有決定性之影響,故加盟業主於與交易相對人訂立加盟契約之前,若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揭露提供上開重要加盟交易資訊予交易相對人,應認其係濫用市場及資訊之相對優勢地位,隱匿重要資訊,從事不公平之交易,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而構成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該公司隱匿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致影響其交易決定之判斷,而誤與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觀諸該加盟合約所載內容,除僅於第3條第4項載稱「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乙方(按為加盟店即原告)得經甲方(按為加盟業主即中華聯合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確未見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並前揭交易資訊情事。衡諸系爭加盟合約所稱之「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80萬元並無法轉換為他用。
是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之前未充分完整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顯然濫用其相對之資訊優勢地位,隱匿重要資訊,從事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有影響將來潛在不特定之多數交易相對人效果之虞,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而有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情事,應堪認定。
(4)被告雖抗辯已於其官方網站、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及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已公開揭露商標權、營運及預定展店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交易資訊,讓有意加盟者可於訂約前有充足資訊可據以判斷締約與否云云。然原告否認其事。經查,中華聯合公司縱有於其官方網站上揭露與其公司營業之相關資訊,然該公司負有於締約前,主動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提供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予交易相對人之義務,藉此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確實接獲前揭資訊而為是否交易之決定,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自行主動查明該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之義務。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資料,亦未見有關於「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
為充分完整之揭露。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招商說明會資料,其右上角標示期日為「2013∕7∕11(即10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41頁),顯見該等招商說明會應係在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後始為舉辦,則被告執締約後所召開之招商說明會資料,以為其於系爭加盟合約訂立前已向原告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證明,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之所辯,顯無可採。
(5)又被告雖另謂: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原告為獲取前揭重要資訊,可隨時向公司查詢,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原告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商標資料云云。惟查,中華聯合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商標資料檢索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日期則係在100年11月18日,可見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締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等交易資訊於締約前即對原告加以揭露。按諸系爭加盟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加盟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契約,顯然違反前述加盟業者應於締約前充分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義務,而從事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足採。
(6)再被告雖另指稱:「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云云,並提出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以為證明。惟細觀卷存被告所提出該等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至219頁),合約書末尾之簽立日期幾均為空白,僅其中1份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約書係於100年7月10日訂立(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授權合約書究係於系爭加盟合約締約前或締約後所訂立,顯然未明。則於系爭加盟合約訂約前,「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是否如被告所言均獲合法授權,實有可疑。被告執絕大部分不知何時訂立之授權合約書,資以證明「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云云,尚難遽採。更何況,即使被告所稱「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一節,並非虛妄,亦難據此解免中華聯合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前,負有向其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完整提供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玆中華聯合公司既未於締約前向原告充分完整揭露該等重要交易資訊,已如前述,而為此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足徵中華聯合公司確已構成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為本件之給付?
(1)公交法第24條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該條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可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交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以觀,公交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2)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負責人杜秋麗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①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均在規範法人(或公司)對於其機關因執行職務而使他人受損害時,法人(或公司)須與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法人(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自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公司則為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或業務),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致他人受損害,法人(或公司)即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② 查杜秋麗係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中華聯合公司
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並欲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經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杜秋麗身為加盟業主即中華聯合公司之代表人,就該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前,應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縱其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然其授權中華聯合公司其他員工逕以其名義代表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授權之該員工依法即應認係屬杜秋麗之使用人,則其行為在規範上自應認屬杜秋麗自己之行為。況杜秋麗於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後,從未爭執該合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足徵杜秋麗確有授權其公司員工對外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則杜秋麗既於執行業務範圍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自有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中華聯合公司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與杜秋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是被告抗辯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各部門各有分工,且系爭加盟合約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杜秋麗本人保管及蓋用,該合約非杜秋麗所簽訂,是杜秋麗與中華聯合公司並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謂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於法即均屬無據,而無可取。
(3)至被告雖抗辯其自締約後依約給付其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利益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就此對原告亦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可請求損益相抵云云。然被告僅泛稱原告受有利益,然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利益,並原告所受利益之金額為何,是原告為此損益相抵之抗辯,自難遽為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從事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有違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80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秋麗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併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就原告其餘主張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