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林國卿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蔡紹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治祥,民國102 年10月25日吳文貴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吳文貴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國卿為林茂榮之子,林賴發係於昭和五年因婚姻入戶
,林賴發與配偶林永福婚後並無子女,惟林永福與前妻黃氏愛育有1 男(即林茂榮)3 女,故林賴發入戶後,與林茂榮之關係係后母與前妻之子之關係,此部份有林賴發除戶戶籍謄本中「前戶長姓名及戶長變動期間及原因」欄註記「前戶長林茂榮之后母」,及於「事由」欄「原霧峰鄉丁台村四鄰原戶長林茂榮之后母」,及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記載「戶長或當事人/ 林茂榮」「家屬/ 林賴發親屬細別/ 戶長之後母」,林榮茂之戶籍謄本亦載「戶主/ 林榮茂」、「續柄/ 母/ 林賴氏發」可稽,故林賴發係林榮茂之後母。
㈡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復謂:「夫之前妻之子與後妻間發
生繼母子關係,該後母以家族身份死亡而開始財產繼承時,前妻之子得與後妻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共同繼承財產( 昭和十一年上民字第二一八號,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 」、「依臺灣舊習慣,就後妻之私產,前妻之子有繼承權( 臺法月報昭和十二年民間第六質疑回答) 。」可知在後母即繼母死亡情形,前妻之子即繼子仍基於已成立之準親生母子關係,發生繼承關係。
㈢原告已不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賴發有嗣子關係,而改為主
張係前妻之子與後母之關係。前妻之子與後母關係在民法沒有規定,原告主張依照舊有習慣處理。依據前述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前妻之子與後妻之婚生之子可以繼承後妻之財產。
㈣被繼承人林賴發與其夫前妻之子即林茂榮為後母與前妻之子
關係,而依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後母即被繼承人林賴發死亡時,前妻之子即林茂榮仍可發生繼承關係,而原告復為林茂榮之子,則原告即為被繼承人林賴發之繼承人無疑。
㈤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 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2 、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賴發之繼承人,業如前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並已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㈥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標脫林賴
發所遺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被繼承人林賴發女士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逾
期未辨繼承登記土地,經本分署列入標售102 年度第2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2 標號標的,於102 年8 月1 日開標結果,以新臺幣8,788,000 元標脫。嗣原告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檢具申請書、保證金支票、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資料申請主張優先承購權,先予敘明。
㈡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順序定之。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按戶籍謄本資料記載,原告之生父母為林茂榮先生及林江選女士,又林茂榮先生之生父母為林永福先生及林黃愛女士,依前開規定林茂榮先生尚非被繼承人林賴發女士之法定繼承人。另依同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倘林茂榮先生與被繼承人林賴發女士具收養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林茂榮先生即有繼承權,原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本案標的,否則被告無法受理原告之申請案。本案經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林賴發女士與林茂榮先生之間並無收養關係;又該所就林賴發女士與林茂榮先生是否具收養關係,以102 年9 月9 日中市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籍資料3 份補充說明如下:「經查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 日設籍申請書記載,戶長林茂榮籍設本轄丁台村4 鄰丁台路27號,有戶內人口林賴發,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戶長之後母。直至林賴發與林茂榮死亡,查無其他相關收養記事。若當事人欲確定其收養關係,請循法律途徑裁定,再到本所補註相關事宜」。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臺灣有前妻之子對於後母之私產有繼承權的習慣,
被告主張按照民法的規定民事是依據法律,沒有法律才按照習慣,本案原告屬引用的習慣是否能夠就本案來主張有繼承權,還是予以尊重,依據現在民法的規定,本案原告沒有繼承權,習慣上如原告所提被告還是尊重。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賴發之繼承人,依法可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得否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繼承之事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解,繼承事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非適用臺灣之民事習慣。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賴發於47年
6 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斯時,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已然施行於臺灣地區,則被繼承人林賴發之繼承事件即應適用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967 條第1 項、第969 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賴發為原告之父林茂榮之後母(即原告之祖父林永福之後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原告之父林茂榮對林賴發而言,係原告祖父林永福前妻之子,即為配偶之血親,依當時民法第969 條係姻親關係。而依林賴發死亡時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繼承權之人為林賴發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林賴發之配偶林永福早於昭和17年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不生繼承效力,原告之父林茂榮復對林賴發僅為姻親關係,亦非有繼承權之人,原告當無繼承林賴發財產之權利甚明。
四、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臺灣舊習慣,就後妻之私產,前妻之子有繼承權云云。然縱臺灣地區有此舊習慣,亦僅於日本在臺灣地區統治時方有適用,林賴發死亡時(47年6 月28日),已有民法繼承編可資適用,自無依習慣法處理之情,是原告主張依臺灣舊習慣林茂榮就其後母林賴發之財產有繼承權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而無原告主張之臺灣舊習慣之適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賴發與其父林茂榮間有收養或嗣子女之關係,實難認原告係林賴發之繼承人。是以,原告主張本於林賴發繼承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標脫林賴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