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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 告 林羿男

林柏志李坤源李永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原告林羿男等與被告林炳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本件原告變更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7 人對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不存在,蓋原告係否認被告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內容為真正,因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命原告查報祭祀公業林註川總財產清冊所載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得悉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為6,423 萬9,056 元【計算式:(980.9+889.9+103.24+681.34+43.74 )×23,800元/ 平方公尺=6,423 萬9,056 元】;而依原告所提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現員名冊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現仍生存之派下員全體即為本件被告7 人,本件被告所占派下權比例合計結果,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總財產。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

3 萬9,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7,312 元,因原告已繳納3,000 元,尚需繳納57萬4,31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 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命補正之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