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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上 訴 人 林羿男

林柏志李坤源李永欽被上訴人 林炳進

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林柏志、李坤源、李永欽,及於103 年8 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羿男,有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