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 告 劉運獅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劉運榮

劉東陽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 月間,與被告二人互約出資共同貸與訴外人曾炳為新臺幣(下同)4,005 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 萬元,股份占2 分之1 ;被告二人共同出資2,005 萬元,股份合占2 分之1 。原告乃於84年4 月14日自其女即訴外人劉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800 萬20元及180 萬20元(20元均為轉帳手續費),及另20萬元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出資2,000 萬元。門牌號碼為南投市○○鎮○○路○○○○○○號、502-15號、502-16號、502-17號、502-18號及502-1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6 筆房地)為訴外人惠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慶公司)投資興建,為擔保曾炳為上開債務,而由惠慶公司將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房地;訴外人王瑞祺將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於84年4 月5 日共同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劉東陽,權利各2 分之1 。嗣於85年間因曾炳為無力清償,而於85年8 月12日將系爭6 筆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志遠(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被告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被告劉運榮之子)、劉武峰(被告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原告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原告劉運獅之女)所有,其後始於85年11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告及被告劉東陽於上開抵押權。而依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志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侵占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已足證兩造合夥購買系爭6 筆房地並分別登記在配偶及子女名下;另依證人鄒明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給付補償費事件之證詞,可知其係透過福將房屋仲介紀三雄購買系爭502-17號房地,並與被告劉運榮接洽;且系爭6 筆房地全部係由被告劉運榮於85年8 月18日委任福將房屋之紀三雄銷售,有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證人紀三雄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係被告劉運榮委託其銷售系爭6 筆房地,則由附表編號5 所示房地係登記為原告之女劉美有所有,於85年11月30日作價920 萬元出售予張德勇,被告劉運榮於85年12月26日、86年1 月6 日收受價金各35萬元,另於85年12月26日收受擔保價金尾款之商業本票700 萬元,足證上開房地確為兩造共同出資,登記名義人僅係被借名登記者;再參以證人劉美(原名劉美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張德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益可證明倘兩造非共同出資之合夥人,被告劉運榮豈有收受張德勇支付價金之銀行貸款,約定支付至其銀行帳戶,並由其收受本票之理。況原告與被告劉運榮及訴外人劉炳煌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上開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明益,原告之子劉九蓁收受被告劉運榮交付之200 萬元,係原告與被告劉運榮合夥投資南投縣○○鎮○○路○○○○○○號房地,原告所應分得之款項確定;另被告劉運榮訴請劉九蓁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事件,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認劉九蓁抗辯劉運榮及劉東陽、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依約劉運榮出售系爭6 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劉運榮於95年1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予劉九蓁,係劉運榮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劉九蓁代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應可採信,並據以判決駁回被告劉運榮之訴確定。故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6 筆房地以為牟利,核其性質屬於合夥,而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之系爭6 筆房地,除附表編號5 所示登記為原告之女劉美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502-18號房地因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尚未出售外,其餘均已出售,被告自應提出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等資料,以辦理決算。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合夥決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運榮略以:本件原告還欠伊很多錢,哪有錢與伊合夥

,請原告提出經伊等簽名之契約書來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伊購買系爭502-14、502-15、502-16號房地之價金係伊自己出資,並未與原告合夥,請查明資金往來紀錄。前案係因原告之子劉九蓁有內線,法院才對伊為不利之判決,本件請法院查明,不要胡亂用臆測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東陽則以:房屋與土地均係伊自己購買,自己委託中

介業者銷售,伊並沒有與原告合夥,亦未委託被告劉運榮代為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 筆房地之產權異動及查封、設定抵押、塗銷等情形如下:

⒈系爭6 筆房地係由惠慶公司於83年間建築完成,84年間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惠慶公司84年4 月15日提供系爭502-14、502-15、502- 16 、502-17、502-19號房地;訴外人王瑞祺則提供系爭502-18號房地(王瑞祺名下該房地亦係由惠慶公司移轉而來),共同設定4,500 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權利各2 分之1 ,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均為草屯地政事務所84年4 月11日登字第2748號收件);嗣均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抵押權。

⒉劉運獅曾於84年12月29日以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84年執字第2092號查封系爭502-15號房地(債務人為曾炳為),502-16、502-17號房地(債務人為曾梁昭枝),502-18號、502-19房地(債務人為曾炳和);嗣分別於85年2 月12日(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85年2 月17日(系爭502-14、502-15、502-16、502-17號房地)塗銷查封。

⒊系爭6 筆房地均於85年8 月12日以85年7 月25日之買賣為原

因,由同一人即鄭澄男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志遠(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劉運榮之子)、劉武峰(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劉運獅之女)所有,收件日期相同(85年8 月10日)、收件字號連號(登字第7022至7027號)。其中,系爭502-14、502-15號房地係由曾炳為,系爭502-16、502-17號房地係由曾梁昭枝,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則由曾炳和於同一日即85年2 月23日以84年12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澄男。

㈡被告劉運榮於85年8月18日以代理人身分將系爭6戶房地委由

訴外人紀三雄銷售,雙方並簽訂有「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

㈢原告劉運獅前以其與被告劉運榮、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共

同出資,以被告劉運榮名義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等3筆土地,該等土地並於83年44月4日登記為被告劉運榮名義,而依原告劉運獅、被告劉運榮及訴外人劉炳煙三人前於82年11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劉運榮、劉炳煙就該等土地各佔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嗣上開土地遭徵收,被告劉運榮領取補償費共計2,809 萬6,962 元後,遲未給付補償金之半數予原告,但因協議書載明上開土地如遭徵收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為由,而依借名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劉運榮給付已領取補償金之2 分之1 即1,404 萬8,481 元予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劉運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曾合夥投資草屯投案,每賣出一棟,即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2-17房地出售予鄒裕斌,原告劉運獅之子劉九蓁收受被告劉運榮交付之200 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原告劉運獅應分得之款項,被告劉運榮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劉運榮前以其曾於95年1月27日給付原告劉運獅之子劉

九蓁即劉宗永前揭㈣項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200 萬元,然劉九蓁並未交付予原告劉運獅,並編詞該200 萬元係為交付系爭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地之價金,而拒不返還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劉九蓁返還該20

0 萬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認劉九蓁抗辯劉運榮及劉東陽、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依約劉運榮出售系爭6 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劉運榮於95年1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予劉九蓁,係劉運榮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劉九蓁代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應可採信,並據以判決駁回被告劉運榮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筆房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出售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號、502-15號、502-16號、502-17號、502-1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不動產)之盈虧為決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筆房地?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為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合夥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及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6 筆房地以為牟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6 筆房地以為牟利,固

據提出以被告劉運榮名義出具載有「坐落南投縣○○鎮○○○○段306-163 、306-165 、306-166 、306-167 、306-168建號1333、1334、1335、1336、1337、1338等六筆借款金額肆仟五萬元,運獅份2,000 萬」之字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上開字據前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亦因該等筆跡書寫時隔過久,致難進行比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則該文書自難認屬真正,要不得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惟原告劉運獅前以其與被告劉運榮、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

共同出資,以被告劉運榮名義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等3 筆土地,該等土地並於83年44月4 日登記為被告劉運榮名義,而依原告劉運獅、被告劉運榮及訴外人劉炳煙三人前於82年11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劉運榮、劉炳煙就該等土地各佔2 分之1 、

4 分之1 、4 分之1 ,嗣上開土地遭徵收,被告劉運榮領取補償費共計2,809 萬6,962 元後,遲未給付補償金之半數予原告,但因協議書載明上開土地如遭徵收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為由,而依借名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劉運榮給付已領取補償金之2 分之1 即1,404 萬8,481 元予原告,經本院以10

0 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劉運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曾合夥投資草屯投案,每賣出一棟,即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2-17房地出售予鄒裕斌,原告劉運獅之子劉九蓁收受被告劉運榮交付之200 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原告劉運獅應分得之款項等情,被告劉運榮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4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關於原告之子劉九蓁何以於95年1月27日自被告劉運榮處收受200 萬元,此為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之重要爭點;又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查附表

9 交付(轉帳)劉九蓁之200 萬元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運榮)固提出甲收據為憑(見本審卷一第214 頁)。然查證人劉九蓁證稱:『…但是200 萬是劉運榮當天向銀行領200萬元後,直接轉到我的帳戶內(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該款項緣由:是我父親劉運獅與劉運榮合夥投資購買六棟房屋,分別為南投縣○○鎮○○路502-19、502-18、502-17、502-16、502-15、502-14號等六棟房屋,每賣出一棟,就由我父親劉運獅與劉運榮各分一半價金,其中502-17早已賣出鄒裕斌價金約900 萬元,應給付我父親劉運獅450 萬元,但是劉運榮沒有支付我父親該款項,所以我父親劉運獅94、95年間積極向劉運榮追討這筆款項,遲至95年間劉運榮才願意給付上開450 萬其中的300 萬元,但是在95年1 月27日,當天變卦只給300 萬元其中的200 萬,就是上開編號9 的200 萬。…(法官問:提示上證三《即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4、

125 頁》、上證四《即甲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5、124 頁》何來?)上證三(即乙收據,下同)、上證四(即甲收據,下同)其上劉九蓁均是我本人簽名,但是其中上證四其上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 -4 、95-7地號》、《代劉運獅》字體,我簽名時,沒有該文句,是我簽名完後,事後由他人私自加上去的,且是一式兩份。』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4-9 頁)。次查經比對甲、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124 、

125 頁)結果,除上證四其上外加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代劉運獅』字體外,其餘兩收據之記載相同,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上證四其上黑色字體為上訴人本人所寫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又查上證三之『劉運榮』簽名(編為甲筆跡)、上證四上之『劉運榮』簽名(編為乙筆跡),連同劉運榮庭寫筆跡原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8 紙、東勢鎮農會印鑑卡原本1 紙、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原本4 紙、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印鑑卡原本1 紙等其上『劉運榮』等筆跡(編為丙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乙類筆跡與甲、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該三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9-162 頁)。足證證人劉九蓁所稱上證三(收據乙)與上證四(收據甲),為一式二份,並由劉運榮與劉九蓁分別於給款人欄及收款人欄簽名,且劉運榮未得劉九蓁同意,於上證四私自加上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代劉運獅』文句無誤。又有關草屯投資案,上訴人之子劉志宏於偵查中供證:『…當時

84、85年間的事情,他們三人有合夥,劉運獅有出資、劉東陽也有出資,劉運榮出資的錢也包含我們兄弟的錢,…當時是跟一位曾的接洽,姓曾的人有六間房地買下,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其中有一間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後來賣了之後錢再分配給劉運獅、劉運榮,劉東陽也有分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偵查卷98年12月30日筆錄)。又證人鄒明益(原名鄒裕斌、鄒董)於本院證稱伊於87年間經由福將房屋代理紀三雄買受502-17號房地,價金約750 萬-800萬元,並由劉運榮本人出面交易等詞在卷(見本審卷四第198-199 頁),有並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乙紙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0-93 頁),而其上委託人欄及受任人欄則分為有劉運榮、紀三雄之簽名。足證劉九蓁供稱兩造曾合夥投資草屯投案每賣出一棟,就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等詞,尚屬可信。」亦有上開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第7 頁至第9 頁之記載可稽。⒋另被告劉運榮前以其曾於95年1 月27日給付原告劉運獅之子

劉九蓁即劉宗永另案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00 萬元,然劉九蓁並未交付予原告劉運獅,並編詞該200 萬元係為交付系爭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地之價金,而拒不返還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劉九蓁返還該200萬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認劉九蓁抗辯劉運榮及劉東陽、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依約劉運榮出售系爭6 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劉運榮於95年1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予劉九蓁,係劉運榮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劉九蓁代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可採信,並據以判決駁回被告劉運榮之訴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109 頁)。

⒌系爭6 筆房地應係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買受:

系爭6 筆房地之產權異動及查封、設定抵押、塗銷等情形如

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①系爭6 筆房地係由惠慶公司於83年間建築完成,84年間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惠慶公司84年4 月15日提供系爭502-14、502-15、502- 16 、502-17、502-19號房地;訴外人王瑞祺則提供系爭502-18號房地(王瑞祺名下該房地亦係由惠慶公司移轉而來),共同設定4,500 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權利各2 分之1 ,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均為草屯地政事務所84年4 月11日登字第2748號收件);嗣均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抵押權。

②劉運獅曾於84年12月29日以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84年執字第2092號查封系爭502-15號房地(債務人為曾炳為),502-16、502-17號房地(債務人為曾梁昭枝),502-18號、502-19房地(債務人為曾炳和);嗣分別於85年2 月12日(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85年2 月17日(系爭502-14、502-15、502-16、502-17號房地)塗銷查封。

③系爭6 筆房地均於85年8 月12日以85年7 月25日之買賣為原

因,由同一人即鄭澄男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志遠(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被告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被告劉運榮之子)、劉武峰(被告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原告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原告劉運獅之女)所有,收件日期相同(85年8 月10日)、收件字號連號(登字第7022至7027號)。其中,系爭502-14、502-15號房地係由曾炳為,系爭502-16、502-17號房地係由曾梁昭枝,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則由曾炳和於同一日即85年2 月23日以84年12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澄男。

④由系爭6 筆房地曾於84年4 月間設定4,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劉運獅復於84年12月間聲請查封系爭6 筆房地,迨85年8 月間曾炳為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開被告劉運榮之子、配偶、劉東陽之子及原告劉運獅之女後,始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就系爭6 筆房地之抵押權觀之,顯見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及原告劉運獅與曾炳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劉東陽與原告劉運獅如何能取得系爭6 筆房地之抵押權?鄭澄男如何可能於同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及原告劉運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 筆房地,尚非不足採信。

關於其中系爭502-17號房地於87年5 月14日出售予鄒裕斌部分:

被告劉東陽之子劉武鋒於87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鄒裕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所有系爭502-17號房地以8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鄒裕斌,雙方約定金100 萬元,由劉武峰親收,第一期款200 萬元正,於87年5 月21日交付,第一期款土地銀行匯款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第二期款300 萬元,於87年6 月4 日交付,由甲方(即劉武鋒)自行華銀貸款,利息乙方(即鄒裕斌)負擔,餘款240 萬元,於87年6月15日所有權登記完畢交付;其中第三期款係由鄒裕斌於87年6 月15日經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電匯至劉東陽配偶劉邱玉廷00000000000000號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在卷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㈣第212 至216 頁)。參酌上開契約書記載第一期款:土地銀行匯款「00000000000000」等語,而該「00000000000000」帳戶為劉邱玉廷上開設於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是其第一期款亦應係由鄒裕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劉東陽配偶劉邱玉廷帳戶。雖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形式觀之,並無被告劉運榮之簽章,買賣價金亦未見有一分錢交給被告劉運榮,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見劉邱玉廷之簽單,其部分價金卻匯款入劉邱玉廷帳戶,是尚不能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無被告劉運榮之簽章,買賣價金形式上亦未由被告劉運榮收取,推認與被告劉運榮無關。尤其,系爭502-17號房地係於85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澄男移轉登記予劉武鋒,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買賣形上自應由劉武鋒擔任出賣人。再者,訴外人劉九蓁於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證述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約

900 萬元,雖與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款不符,但僅係大約數額,且該房地之出售事宜係由被告劉運榮與鄒裕斌接洽交易(參見前揭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並詳如後述),劉運獅及劉九蓁均未參與,劉九蓁當時係受其父劉運獅之託前往向被告劉運榮取款,劉運獅之所以知悉該房地之出售事宜,衡情應係由被告劉運榮告知,劉運獅於委託劉九蓁取款款時再輾轉告知劉九蓁,其間對出售價格認知有誤,尚不能據此認劉九蓁於該案之證述不實。參諸:

①證人劉武鋒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到庭證稱:85年間未購買系爭502-17號房地,是伊父親劉東陽購買給伊的,伊父親如何購買、向何人購買、價金多少、委託何人購買,伊均不知情,後來出售伊只知道好像是隔壁一個仲介紀三雄處理的,但是好像是劉運榮他們有六間房子要一起賣,至於誰找紀三雄的,伊不曉得,後來房子賣給何人,賣了多少錢,伊也不曉得,買賣契約書上有伊的名字,只是因為房子是伊的名下,所以伊要簽名在契約書上,房子是伊父親買的,賣房子的錢,伊父親也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卷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8 至10頁)。依其證述,系爭502-17號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但其買賣細節均不情楚。而被告劉東陽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曾炳為,84年間,亦無與劉運榮、劉運獅共同借錢給曾炳為,亦無拿錢給劉運榮,讓他借錢給別人,85年間有購買系爭6 筆房地中之一筆,登記在伊兒子劉武鋒名下,當時並沒有與其他人共同購買,未與原告、劉運獅一起找代書辦理買賣登記,伊自己買,自己賣,其餘的部分不知道,是伊自己找紀三雄賣的等語(見同上卷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8 頁)。被告劉東陽於前開案件雖證稱未與被告劉運榮、原告劉運獅等人共同借款予曾炳為,系爭502-17號房地是自己買,自己找紀三雄賣的,惟與被告劉運榮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後來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原告劉運獅要一起賣系爭6 筆房地,委託被告劉運榮去找紀三雄賣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劉武鋒前揭證稱:好像是劉運榮他們有六間房子要一起賣等語不符,益徵被告劉東陽抗辯系爭房地其係自己出資購買及出售云云,並非事實。

②證人鄒明益(即鄒裕斌)於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給付

補償費事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謄本,是否曾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是我在87年向劉武峰買後,於95年出售給劉虹芝,至於登記誰名下,我不知道」、「(87年向劉武峰買上開502-1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時,是與誰接洽?)是透過福將房屋仲介紀三雄買的,約750-800 萬元」、「(證人鄒明益買受上開502-1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時,有無與該福將合約書上之甲方劉運榮接洽?)有一位老先生,我不知道他姓名」、「(請證人鄒明益當庭指認為庭的劉運榮?)好像是,(經上訴人劉運榮當庭說話後)後改稱:確認就是當庭的劉運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案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系爭6 筆房地由被告劉運榮於85年8 月18日委任福將房屋紀三雄銷售,亦有被告劉運榮與紀三雄簽訂之「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5頁)。紀三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即劉志宏、劉志遠、劉運榮三人?)以前有見過,有幫劉運榮仲介過房子,是劉運榮有房子要賣,委託我幫他介紹。」、「(你記得是那裡的房子要賣?)是草屯的房子,但地號門牌號碼我不記得了。」、「(當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當時有簽委託書。」、「(﹝提示他字卷二99年3 月9 日申請狀證物一﹞當時是否簽此份合約書?)應該是。」、「(﹝提示85年8 月18日的合約書﹞印象中劉運榮委託你賣這六戶,有幾戶有交易成功?)應該有2 、3 戶有成功,是那幾戶我不記得了,看謄本應該會知道。」、「(﹝提示重測前富仁段6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黃映雪這份有無印像?)這一戶有交易成功,賣的錢是是照買賣合約書,至於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提示重測前富仁段65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賣給李謝水蓮的這份有無印象?)應該是有,但是正確名字是何名字,我不記得了,是劉運榮委託我的那六戶裡面。」,有該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6至51頁)。

③依證人紀三雄上開證述,係被告劉運榮委託其仲介銷售系爭

6 筆房地,並有2 、3 戶經其仲介售出。雖被告劉運榮與紀三雄簽訂之「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其委任期間自85年8 月18日起85年11月18日止,惟參以被告劉運榮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承:劉東陽、劉運獅找伊,說要一起賣房地等語。且黃映雪向其前手劉徐春美購買系爭502-15號房地,係以85年12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6年1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謝水蓮向其前手劉美足購買系爭502-19號房地,係以86年1 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6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而劉美有曾於85年11月30日與張德勇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502-18號房地,其介紹人為紀三雄;劉武鋒於87年5 月14日與鄒裕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時,其仲介人亦確為紀三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上開系爭3 筆房地買賣之時間均已逾85年11月18日被告劉運榮委由紀三雄銷售之期間,但均由紀三雄仲介成交,證人鄒裕斌復證述其買受系爭502-17號房地時與被告劉運榮交易,顯示被告劉運榮嗣後應有再委由紀三雄仲介系爭6 筆房地之銷售事宜。被告劉運榮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授權紀三雄去賣,當時這六間房子是一起買的,是仲介來找伊,問伊這六間要不要賣,伊有跟劉東陽、劉運獅說這件事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卷二第114 、115 頁),益徵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抗辯:系爭6 筆房地中渠等各自所有部分係自己買、自己找紀三雄賣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出資2,000 萬元,被告劉運榮及被告劉

運榮之親家即被告劉東陽共出資2,005 萬元,貸予曾炳為,曾炳為以系爭6 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運獅、劉東陽,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劉志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及劉美足所有,除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外,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98年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

件時,曾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鄭澄男,鄭澄男證稱:「(是否認識劉運榮、劉運獅、劉東陽、曾炳和、曾炳為或聽聞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運榮等人我不認識,但是我曾於惠慶公司擔任營建經理」、「(有無於85年間取得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富仁段59、60、61、62、63、65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則取得方式為何?係向何人取得?)當時惠慶公司有興建一批七、八間透天的房子,我只知道其中有一間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惠慶公司也將該間房子賣掉,因為我在惠慶公司擔任經理,故公司才將所興建的房子暫時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我並沒有付買賣價金給公司。」、「(取得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後,有無另外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劉致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劉美足等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因為當時的移轉登記都公司的會計在處理,所以我不瞭解,我也不清楚當時移轉登記發原因為何。」、「(有無自劉致遠等人收取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我本人沒有收取到任何人給我的好處或價金,我只是惠慶公司用來登記的人頭。」、「(有無與曾炳為或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夥投資,取得上開土地,並興建房屋之情形?)我沒有跟曾炳為或惠慶公司合夥投資,我只是惠慶公司受僱的員工,我在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138 至

140 頁)。依證人鄭澄男上開證述,系爭6 筆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由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劉致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劉美足等人。參酌證人曾炳和下列證述,其移轉登記應由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及曾炳為主導。被告抗辯系爭6 筆房地係各人出資買各人的云云,並非可採。

②曾炳和於上開他字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曾炳為

?)他是我哥哥,但已經往生了,過世很久了。」、「(曾炳為跟惠慶建築公司有何關係?)曾炳為跟惠慶建築公司楊文男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有一起投資賣房子。」、「(曾炳為在84年時有無與劉運獅、劉運榮等人借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我哥哥曾炳為與楊文男他們有接觸,但為何事情,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你之前是否○○○鎮○○段○○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是。該土地及上面建築物都是我的,但土地及房屋賣給何人我不知道,都是我哥哥跟楊文男他們處理的。」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卷一第273 、

274 頁)。依其證述,其名下系爭502-18號房地之出售事宜,均由其兄曾炳為與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處理。而當時曾炳和不僅登記為系爭502-1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系爭502-1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均係由惠慶公司於84年7 月

6 日以84年4 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炳和,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楊文男確為惠慶公司之最大股東,惠慶公司之其餘股東為楊文男之妻鄭金慧,楊文男之女楊斐茹、楊茲媛等,合計持股約86% ,有惠慶公司案卷可證(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60頁至72頁,楊文男已於85年6 月28日死亡)。曾炳為與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既係好友,一起投資出售房屋,曾炳和名下所有系爭502-18、502-19號房屋,先係由惠慶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來,其後又由曾炳為與楊文男處理出售事宜,而與其他系爭4 筆房地共同移轉予鄭澄男名下(曾炳為移轉登記系爭502-14、502-15房地,曾梁昭枝移轉登記系爭502-16、502-17號房地),再由鄭澄男於同一日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參酌其移轉之日期相同等情,此等事宜應均由曾炳為與楊文男處理。準此,惠慶公司等人既曾提供系爭6 筆房地設定抵押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即非無據。③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志宏於上開他字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

劉運獅、劉運榮、劉東陽他們三人說要投資房地產,因為只有我會開車,且我是劉東陽女婿,所以都是我開車載他們去接洽投資的事情,當時約84、85年間的事情,他們3 人有合夥,劉運獅有出資,劉東陽也有出資,劉運榮出資的錢也包含我們兄弟的錢,但出資金額我不知道,當時是跟一位曾的接洽,姓曾的人有6 間房屋土地,需要資金周轉,之後劉運榮等3 人將該6 間房地買下,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其中有一間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後來賣了之後錢有再分配給劉運獅、劉東陽,劉東陽也有分配到,挑了一間,後來賣了,另外劉運獅、劉東陽、劉運榮各挑了兩間,分別登記在指定名下。」、「(為何會辦理抵押的事情?)因為曾姓屋主急著賣掉拿錢,但是因為過戶需要久一點的時間,所以先辦抵押,避免屋主拿到錢不辦過戶。之後劉運獅等就各自過戶。」等語(本院卷第36至40頁)。而證人劉志宏為被告劉運榮之子、被告劉東陽之女婿,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前揭證述雖未明確提及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分配價款之事,然其證述被告劉運榮與劉運獅及劉東陽確有共同投資房地產,與姓曾的人接洽,之後原告等3 人將姓曾的六間房屋買下,其中一間登記在被告劉運榮之配偶劉徐春美名下,出售之款項有分配予劉運獅及劉東陽等情,此與前揭系爭6 筆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權,嗣後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徐春美等6 人互相參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 筆房地,應非虛妄。

關於系爭502-18號房地於85年底出售予張德勇部分:①原告劉運獅之女證人劉美(本名劉美有)於另案100 年度重

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證10支票何來?)該支票係我父親劉運獅交給我的,劉運獅告訴我,是我伯父劉運榮代出售我名下草屯的房屋○○○鎮○○路○○○○○○號)訂金。該屋總價金為900 多萬,訂金220 萬,上訴人劉運榮給我

110 萬(包含上證10支票100 萬及現金10萬),期間又有買賣糾紛,有打官司,最後我與對方(張德勇)和解,並支付對方和解金150 萬元,並庭呈臺中地院86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仲介契約書。」、「(上開面額100 萬元〈上證10〉支票是法院和解前或和解後由劉運獅轉交給你?)是在法院和解後,我父親劉運獅轉交給我。」、「(訂金220 萬,為何只收到110 萬?)因為上開房屋是我父親劉運獅與上訴人劉運榮合夥出資買的,每賣出一棟,兩人平分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依其證述,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502-18號房地係被告劉運榮與原告劉運獅合夥出資購買,每賣出一棟,兩人平分價金。

②證人張德勇於上開他字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劉運

榮、劉美有?)我見過劉運榮、好像沒有見過劉美有。」、「(85年時有無要購○○○鎮○○路502-18的房子跟土地?)有,但詳細的房屋地址我忘記了,這件後來沒有成。」、「(當初是跟誰接洽買賣的事情?)是跟仲介公司是紀三雄和劉運榮接洽。」、「(當初如何與紀三雄、劉運榮接洽?)那房子在我家附近,我自己過去看過之後,我就去問仲介,仲介就告訴我房子的售價,我就付定金給紀三雄,後來要付其他款項時才跟劉運榮接洽」、「(在開始決定購買之後,到後來發生爭議有打官司的這段期間,因為這件買房子的事,總共付多少款項交給何人?)我大概是付了200 多萬,一開始是付10萬元訂金,另一次是付訂金是40萬元,還有一次是我提供100 萬的支票,這些都是劉運榮簽收的,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也有劉美有的蓋章,但是劉美有沒有在場,另外劉運榮在85年12月26日、86年1 月6 日另外分別各收取了35萬元,他也有在契約上蓋章,簽名是劉運榮,總共是給了220 萬元。」、「(之後拿回多少錢?)實際拿回了150 萬元,庭呈90年度上更一字34號的和解筆錄。」、「(﹝提示98他5875號卷﹞99年3 月9 日聲請狀證二,有無看過此份85年12月26日開的本票?)這是我開給劉運榮的,我把這張本票交給他,是要擔保銀行貸款下來,等到銀行貸款下來他要把這張本票還我,但是後來銀行款項下來之後,劉運榮不願意把本票還給我,而要我把700 萬的款項直接撥到他的戶頭,所以後來才沒有交易成功,另我有一張劉運榮收到這張本票時,簽發的收據(庭呈收據一紙核與上開聲請狀證二的收據資料相符,原本發還)。」、「(你在○○○鎮○○路的房子過程中,有無跟劉美有接洽過?)在我印象中我沒有跟劉美有接洽過。」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其證述,其購買登記在劉美有名下之系爭502-18號房地時,係與被告劉運榮、紀三雄接洽,而未與劉美有接觸,被告劉運榮除向其收取部分價款、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交付收據外,甚至要求張德勇將700 萬元價款直接匯至被告劉運榮之帳戶等。

③依上開票號00000000、面額700 萬元本票之記載,張德勇指

名受款人為被告劉運榮。被告劉運榮於85年12月26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張德勇先生購○○○鎮○○段○○號建號

565 號○○鎮○○路562-18(按為「502-18」之誤)號透天全部尾款開商業本票新臺幣柒佰萬元正票號314929號本件於銀行貸款交付劉運榮第一商業行東勢分行戶頭時並無條件交還張先生開出商業本票恐口無憑立此收據」等語,有本票、被告劉運榮於85年12月26日書立予張德勇之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介紹人為紀三雄、被告劉運榮於契約後簽名代收7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0592 號不起訴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62頁、上開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

從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倘若被告劉運榮未與原告劉運獅

及被告劉東陽共同出資借款予曾炳為,何以惠慶公司等人願提供系爭6 筆房地設定4,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劉運獅及被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何以嗣後系爭6 筆房地巧於同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志遠等6 人?何以登記在原告劉運獅之女劉美有名下之系爭502-18號房地出售時,買受人張德勇支付價金之銀行貸款,約定支付至被告劉運榮之銀行帳戶?何以由被告劉運榮收受本票?被告劉運榮何以要求張德勇將700 萬元價款匯款至其帳戶?另參酌系爭

6 筆房地係由被告劉運榮委託紀三雄仲介銷售,鄒裕斌於87年5 月間購買登記在劉武鋒名下之系爭502-17號房地時,亦係與被告劉運榮交易,已如前述。而登記在徐劉春美名下之502-15號房地於86年1 月出售予黃映雪等人,登記在劉美足名下之系爭502-19於86年3 月間出售予李謝水蓮,以及前揭張德勇購買系爭502-18號房地之事,當時應均係被告劉運榮委由代書劉鈴雅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此經劉鈴雅於上開他字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 筆房地以為牟利,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雖無法提出其與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共同出

資借款予曾炳為之書面契約等,以明其如何分配損益、三人間如何找補等,但劉東陽為被告劉運榮之親家,劉運獅為被告劉運榮之兄,其三人間既有如此之親戚關係,其等以口頭方式就上開事項為約定,衡諸常情,不無可能,尚不能以未簽訂書面契約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況依前揭事證資料,惠慶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男與曾炳為既好友,雙方曾一起投資房地買賣,而系爭6 筆房地為惠慶公司所建造,惠慶公司等人於84年間曾提供系爭6 筆房地為擔保,共同設定4,50

0 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嗣系爭6 筆房地於85年8 月12日由曾炳為等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及原告劉運獅之配偶及子女劉志遠等6 人,始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就系爭6筆房地之抵押權,且嗣後系爭6 筆房地之出售係由被告劉運榮委託仲介紀三雄銷售,被告劉運榮並與買受人交易、收取部分價金,其成交部分亦係由被告劉運榮委由代書劉鈴雅辦理過戶事宜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劉運榮、及劉東陽與原告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 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依約被告劉運榮出售系爭6 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兩造係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 筆房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出售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號、502-15號、502-16號、502-17號、502-1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盈虧為決算,有無理由?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 筆房地出售以牟利雖未訂定有合夥之書面契約,但兩造就系爭6 筆房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有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決算合夥經營事業盈虧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1 、2 、3 、4 、

6 所示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