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56號原 告 李卿煌上列當事人與不詳被告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國102 年11月21日之起訴狀中,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為「不詳(請鈞院准予函查,詳見事實及理由),並未據記載被告正確及特定之姓名及住址,原告雖請求本院調查被告姓名,惟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乃原告起訴應具備之要件,非民事法院須調查之事項,蓋在起訴程式未備情況下,訴之要件並未成立,本院無從進行調查。從而,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此部分當事人姓名顯有不詳,且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為此,命其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