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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蘇慶良被 告 張榮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民國99年6月~101年5月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4-5屆(下稱上城管委會)委員,被告為99年6月~12月之上城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中途只擔任半年,因100年1月間因身份問題法院假處分而辭職下台,100年4月搬離社區)。期間因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罵原告神經病)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均已判決罰金與賠償1萬確定)。然上開民刑事開庭期間,二年來,被告另行起意故意在法庭上惡意嘲諷、侮辱、或毀謗原告連續三次,另二年來將與本案無關之原告與他人之訴訟事件資料提出法庭,毀謗原告與違反個資法(因涉及另案與共犯起訴個資法請求,故不在本件毀謗請求範圍),造成原告在社區與法庭開庭時大眾廣眾被伊侮辱、誹謗,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

㈡被告多次公然侮辱與毀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各次侮辱行為臚列如下:

⑴100年12月21日上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庭:

被告當庭指稱原告「告訴人律師,①『身為法律人亂告』,半夜②『當小偷』,③『被逮捕,笑死人』」等語,極具嘲諷原告本於律師身分亂告、小偷等虛偽情事,令原告庭上受辱,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律師尊嚴與評價。被告當庭對於原告暗諷、揶揄之言論,顯已損害原告名譽,故被告之侮辱或誹謗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195條損害賠償要件。

⑵102年1月17日上午,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

號民事庭:被告當庭曾描述原告「我認為他(指本案原告)①『只是想A一點錢』而已」與「他強詞奪理②『來告人家的罪名,就像假車禍真詐財一樣』,他現在又去告社區的下一屆主委,又告人家主委不適任,又告人家妨害名譽,等一下③『又藉著民事庭又想詐人家錢財』」等語,此均有法院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被告於言語中,指稱原告A一點錢似假車禍訛詐金錢,又未曾提出原告訛詐他人金錢之根據,徒以片面虛詞惡意詆毀原告,且所言內容顯已涉及對原告名譽、人格、誠信之詆毀,亦構成民法第184、195條之損害賠償要件。

⑶102年5月28日下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條民事庭:被

告庭上指稱原告「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在社區①『惡行惡狀』。②『利用律師身分』,把社區告了15個人,他『騙』不到還是算了。今年的區權會,社區終於發現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是一個③『道德有瑕疵的人』,所以沒宣布他當委員」及「他④『像在馬路上做假車禍的人』,一直鬧事,一直鬧事」等語,此亦有法院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被告上開之詆毀已重大損及原告律師名譽,已構成民法第184、195條。

㈢查「跟『神經病』一樣」、「當小偷」之公然侮辱言語,依

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本件被告胡亂指摘、發表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論,均已達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程度。且指述內容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不帶有公益色彩或可受公評之事,已無所謂真偽,或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數次故意侮辱行為,均貶抑原告人格與個人評價,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觀感造成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民法第184、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據上,原告身為律師,碩士畢業,為社區公益努力多年,被

告故意多次在法庭公開有律師同業、司法人員多人、民眾旁聽場所公然侮辱與毀謗原告,讓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請求以下三次侮辱行為之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⑴100年12月21日,被告稱原告①「身為法律人亂告」、②「

當小偷」、③「被逮捕,笑死人」:共200,000元。⑵102年1月17日,被告稱原告①「A一點錢」、②「告人家的

罪名,就像假車禍真詐財」、③「藉著民事庭又想詐人家錢財」:共300,000元。

⑶102年5月28日,被告稱原告①「惡行惡狀」、②「利用『律

師身分』…『騙』」、③「道德有瑕疵的人」、④「像在馬路上做假車禍的人」:300,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15249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錯誤:

①被告引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15249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解,認為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有錯誤,按本件參原告之附件二之二、譯文所示:被告既然於第2分22秒陳稱:「我口語的部分(即罵告訴人神經病),之前法院已經判決完了,我也不想再說明什麼。則被告『既然也不想再說明什麼。』,此時當天系爭「我認為他只是想A一點錢而已,跟他的『名譽』完全無關」、「他強詞奪理來告人家的罪名,就像假車禍真詐財一樣。」、「等一下又藉著民事庭又想詐『人家』錢財。」之侮辱性譯文,益證根本不是在就伊之當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說明,蓋法官就被告狀紙亦早見過,何來被告所稱因應法官之詢問,或伊只是照念書狀一遍,而伊不得不公然說出侮辱告訴人之以下辭句?顯然這些文字均超出當天被告「自己狀紙內容」之陳述。

②以上所稱「A一點錢」,一般社會評價係指涉、影射他人貪

污、偷竊,非法手段取財,「假車禍真詐財」,更是直接誣稱他人是「騙子」、「詐欺」犯。「又想詐『人家』錢財」更指原告對無關第三人「人家」,另行起意之詐財等;以上均與被告在該案民事庭「被告之請求事實:即單純之前罵蘇慶良神經病之起訴」答辯,而與本案毫無關連之謾罵與詆損原告,故意在法庭上嚴重詆損律師之身份,顯然是故意要影響司法官與當庭民眾、同行律師對原告之評價與日後開庭之側目,惡性重大,乃原不起訴理由,卻稱被告是法庭上之答辯即無惡意而不起訴?已不足採。蓋被告故意是選在原告律師職業之場域(法院),之公然侮辱,當有惡意或「至少重大過失」,雖刑事不罰,但仍應負民事回覆名譽原狀與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如同被告附件四提出蘇慶良遭張榮福提告,蘇慶良雖被不起訴處分,但簡易庭仍判蘇慶良應分別賠償之張榮福5萬與3萬】之見解,是依相同法理,請鈞院比照平等原則處理,本件被告情節重大、惡意,就單一行為之被告,每一行為均應賠償原告至少8,000,000元以上,以維司法判決之公平與一致性。

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15249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法律錯誤:

①本件被告胡亂指摘原告「他只是想A一點錢而已」、「就像

假車禍真詐財一樣」、「等一下又藉著民事庭又想詐人家錢財」等字句誹謗或侮辱告訴人,被告於庭訊之陳述「不僅不是」真實,且屬「惡意」,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亦無311條免責適用,惡性重大,民事賠償不得不辨、分別釐清。

②況查,被告就該「同一案件之民刑事審理」,並非直到102

年1月17日才第一次偶發侮辱原告,而是自100年12月21日刑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審理時(即上開被告公然侮辱罪案罵原告神經病)於100年12月21日當庭陳述時,當初早就不是在就本案【即伊被訴「罵蘇慶良(告訴人)神經病】之起訴事實答辯,卻嘲笑毀謗原告,此有附件二之一錄音譯文:「告訴人律師、身為法律人亂告,半夜當小偷,被逮捕,笑死人」,現場經審判長訓話與公訴檢察官制止,且警告將另涉毀謗與公然侮辱罪後,當天才沒繼續說。

③但之後民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判決後

,原告上訴時,於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19號審理時,102年5月28日當天被告也根本不是在就本案他被訴「罵蘇慶良神經病」之起訴事實答辯,卻另嘲笑毀謗原告:「他騙不到就算了,…社區發現上訴人是一個道德有瑕疵之人。他像是在馬路上作假車禍詐財的人,一直鬧事,一直鬧事」。

⑤綜上,被告就上開侮辱毀謗之用詞,與被告被訴「罵蘇慶良

神經病」之答辯,根本非上下文之說明或有直接相關,而不得不答辯,被告辯稱念「答辯狀」不僅與事實不符,其於另案新創公然侮辱之對被告侵害之上開語句,自有侮辱並使原告難堪,不僅與刑法311條免責無關,更獨立構成民事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保障規範意旨。

⑶次查,被告之附件二是99年11月5日被告未經委委會決議擅

自不召開每月之例會,而怠忽職守,其目的是明知鴻海保全公司(非郭台銘之公司)9月起因約滿,在10月份因管委會決議開始新招標事宜,11月份需完成公開招標之程序,被告故意護航不招標,以便伊可私下無限期延約而涉嫌圖利鴻海保全公司(司馬昭之心,眾人皆知),遭住戶非難,原告身為委員,就在公告上以手寫之文字表達抗議意思後,於11月6日當天晚上2點間,將附件二之公告在社區五棟之5個電梯內放入「8個之中透明框之塑膠公告欄表」,讓住戶知道,也大方經過大廳時拿一份給保全公司人員,並在大廳旁另一公告欄1樓貼,當時一位保全人員「只是看了文件,問原告是否要拿給經理或主委,並笑稱圖中之圖片怎會每人頭!!!???」而已,『無人誤認原告是小偷與前去逮捕』。蓋上開期間,保全人員早認識原告是律師且是委員,在大廳之監視器上,凡人均能看清楚電梯內之原告面貌與身份,影像清楚,且原告是單純貼上公告而已,「電梯內短時間貼公告何來偷東西」之情與行為表現?⑷住戶隔天知悉後,均稱讚原告之義行,與譴責被告,此另觀

其他監察委員廖耿章亦於12月出提出召集開12月臨時管委會提前召開區全權會(參附件五)處理被告強佔主委身份涉嫌圖利廠商之嫌,怠忽職守等事宜,被告見失去人心,參以原告12月25日之假處分申請成功,被告遂於100年1月初收到法院強制執行令,不得不下台,以上,何來原告是小偷,又被逮捕之情形?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開庭謾罵侮辱原告之上開用詞,自主客觀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

⑸就附件七與十二為原告受雇人陳幼涓曾記載且真正之說明:

①查證物五之筆跡與原告提出附件七與十二相同,均是陳幼涓受原告委託所記載與寄送,無爭議,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他案101中簡2688號之準備聲明狀時(

附件十四),書狀第2頁上方亦寫「…於半夜社區電梯公佈欄公佈,社區管委員誤認『宵小』,『前往查緝』,蘇委員對其提出誣告之訴. 」。由上足證,被告102年5月28日之書狀,與原告附件七主張被告曾於100年12月21日刑事庭所稱「「告訴人律師,①『身為法律人亂告』,半夜②『當小偷』,③『被逮捕,笑死人』」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詞),二者內容大致相同,即若非被告曾說過本案之上開系爭侮辱詞,何以被告之後於102年5月28日之他案書狀,自己亦寫出相類似之話語?即稱蘇慶良律師『當小偷、被查緝、被逮捕』等語?蓋若非自己曾於100年12月21日開庭時講過相同或類似之文字,何以於一年後之他案書狀如此表達與記載?③況稽諸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14日答辯狀第2頁,被告亦自承

「2…. 我的原文是:蘇大律師半夜在社區電梯鬼鬼祟祟,被管理員『誤認為小偷』,前去『圍捕』,才發現是社區蘇大律師,若被告未曾說過,何來需進一步解釋「我的原文」是…辯解?由上益徵,原告提出之附件七與十二,陳幼涓當初開庭時記載被告開庭之陳述,今雖無法庭光碟可播放比對文字順序與內容,但有下列言語,被告曾於不同場合說過或提出書面,陳稱:蘇慶良,以下之言語,依經驗法則與上開文書證據互相印證,堪予認定:蘇大律師「當小偷、被查緝(或圍捕)、被逮捕」,笑死人。

④末查,當初陳幼涓100年12月21日開庭之旁聽記載,至本件

原告起訴之102年10月31日止,期間近兩年,原告均尚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堪認陳幼涓當初記載被告開庭時之連續陳述,其性質為受雇人業務上之刑事旁聽案件之記載,當初本非預立或預期作為「兩年」後,原告民事訴訟目的用,而有何預先故意虛偽或無中生有之記載(如當小偷、被逮捕),或其他用字「買車位、威脅公司先出先簽」?⑤綜上所述,原告以附件七與十二,以及附件十三、十四證明

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開庭時,對原告極具嘲諷稱:蘇慶良①『身為法律人亂告』,半夜②『當小偷』,③『被逮捕,笑死人』」等語,當初並非就自己被訴『罵蘇慶良神經病一案』為合理之答辯,而係故意以「不相干」且非該案「起訴之相關事實」答辯,而藉機侮辱原告,實堪認定。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本案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5249號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後段明白指示:被告於陳述時之時空環境,既係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中,應審理法官之訊問,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表達個人意見,其主觀上應難認有任何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質惡意存在。現原告又提出賠償告訴,顯見原告挾其律師身分,執意興訟,其居心叵測,可見一般。原告在社區只要對人不滿,即先警告提告(我們視為恐嚇),再提告(或要求和解賠償),不成視情況再撤告或提民事告訴賠償。我們社區稱為恐嚇三部曲,原告此種行為已經違反律師法。

㈡原告之告訴均為斷章取義,我們沒有人敢把原告大律師「當

小偷」!被告的原文是蘇大律師半夜在社區電梯(共17部)鬼鬼祟祟,因為不敢出入大廳怕被人發現,所以在地下室進進出出,被管理人員「誤認為小偷」,前去查看圍捕,才發現是社區蘇大律師!當然,大家不敢怎樣,只是在心中竊竊訕訕笑。原告其他的指控類似如此,不再贅述。

㈢次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公布實施,臺中地方

法院於近期規定:相關開庭資料,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提供。據此,原告前所提刑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9號)告訴及本案訴訟資料,依法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不得做為訴訟證據。若其不然,原告依被告於法庭提出之答辯證據,以為其提告之證據;被告亦可以原告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以該證據為非法取得,原告不得據以提出於公開法庭,否則被告亦得以原告違反個資法,提出反訴。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相關證據資料無效,不得據以作為訴訟證據。

㈣依憲法第15條規定:個人財產應受法律保障。原告涉嫌違法

侵害侵害他人財產,被告依法揭穿原告不法行為,係依法保護個人財產,且於中華民國法庭內依法舉證,何來誹謗爭議?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依法官之要求,就事實及法律上之必要朗讀文件資料,有錄音為證,並無原告所謂誹謗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

案件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稱原告「身為法律人亂告」、「當小偷」、「被逮捕,笑死人」。⑵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事件102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稱原告「A一點錢」、「告人家的罪名,就像假車禍真詐財」、「藉著民事庭又想詐人家錢財」。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事件102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稱原告「惡行惡狀」、「利用『律師身分』…『騙』」、「道德有瑕疵的人」、「像在馬路上做假車禍的人」等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5月28日開庭時,分別陳述上開⑵、⑶所示內容,然否認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有稱原告「身為法律人亂告」、「當小偷」、「被逮捕,笑死人」等語,並辯稱被告係在法院審理時,應法官之訊問,對原告提告之事實表達各人意見,主觀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存在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案件100年1

2月21日審理時,當庭稱原告「身為法律人亂告」、「當小偷」、「被逮捕,笑死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訴外人陳幼涓之筆記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陳幼涓筆記雖記載有「身為法律人,亂告」、「當小偷」、「笑死人」等語,惟均僅係摘要記敘,並非就當次開庭之內容為逐字逐句紀錄,且該摘要亦無記載「被逮捕」等語,則該摘要內容是否為被告當次開庭之完整陳述,即屬有疑,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係陳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半夜三更跑到電梯口散布污衊被告(即本件被告)的信函,被管理公司的人圍捕,以為是小偷,後來發現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卷第5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卷宗核閱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無誤,是依上開筆錄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陳述原告因半夜遭管理公司誤認為小偷等語,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有為此部分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無足採。

⑵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事件102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稱原告「A一點錢」、「告人家的罪名,就像假車禍真詐財」、「藉著民事庭又想詐人家錢財」等語,此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為上開言論,即係指原告借提起訴訟方式,對被告詐取財物,而被告上開指摘原告如製造假車禍詐財、A錢等陳述,與被告遭原告起訴於99年10月3日、100年1月9日之管委會上是否有對原告辱罵「他媽的」、「挑撥離間」、「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之犯罪事實有無之答辯無關,顯非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係以上開言詞,藉以貶低原告之人格,於社會通念上顯足以貶損原告為律師之社會評價,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應構成侵害名譽。至本件同一事實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未達刑法妨害名譽罪之起訴門檻,然被告既為上開言詞陳述,且上開言詞內容復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自與民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事件102

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稱原告「惡行惡狀」、「利用『律師身分』…『騙』」、「道德有瑕疵的人」、「像在馬路上做假車禍的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為上開言論,即係指原告借提起訴訟方式,對被告詐取財物,而被告上開指摘原告如製造假車禍詐財、A錢等陳述,與被告遭原告起訴於99年10月3日、100年1月9日之管委會上是否有對原告辱罵「他媽的」、「挑撥離間」、「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之犯罪事實有無之答辯無關,顯非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係以上開言詞,藉以貶低原告之人格,於社會通念上顯足以貶損原告為律師之社會評價,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應構成侵害名譽。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事件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事件102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分別為前開陳述,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民事卷第47頁)在卷可參,現為執業律師,曾任法律顧問、仲裁協會會員,名下財產、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詳如原告提出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卷卷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為碩士畢業,曾任社區主任委員,名下財產、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詳如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本件兩造係因管委會處理之糾紛,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衍生本件侵權行為,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因本件遭妨害名譽之情節暨其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據上論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