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鄭景壬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陳如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12292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下同)86年6月6日由原告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設定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122922 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前因台中市○○區○○○段○○號、同段124地號土地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甲溪豐洲堤防段(0十000~0-250)新建工程」經內政部以100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台中市政府以100年12月
8 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兩造乃於101年1月19日進行協議,雙方協議後,被告確認其抵押債權額為
160 萬元,並同意自土地地價補償費572萬2247元中取得160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消滅,惟事後因台中市政府來函系爭徵收土地尚有補償費差額75萬
597 元待發放予原告,台中市政府來函告知原告與被告協議,如無法協議需以訴訟確定原告是否得單獨具領,因被告拒絕協議由原告領取,則前開被告前所擁有之抵押債權之存否,涉及原告之權益,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同段12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一,因向被告借貸,而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共同擔保,於86年6月6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122922號為被告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嗣後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甲溪豐洲堤防段(0十000~0-250)新建工程」經內政部以100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台中市政府以100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而原告因上開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經核算為57 2萬2,247元。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絛:「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目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待領,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原告因而於101年1月19日與被告即抵押權人陳如筠進行協議,雙方協議後,被告即抵押權人確認其抵押債權額為160萬元,並同意自土地地價補償費572萬2247元中取得160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此有雙方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可以為證;被告並據上開協議,具領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開具之票面金額160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0000000)完竣,並將原告前向其借款所開具之所有收據、票據返還於原告,其後,台中市政府即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99絛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將被告之抵押權塗銷,則被告之抵押債權當已獲清償而消滅。
(二)嗣因101年公告現值之調整而有地價補償費差額75萬1597元,台中市政府來函認為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由原告與被告協議後,原告始得領取;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絛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協議之目的,係為「確認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被告前所擁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經雙方於101年1月19日確認為160萬元,被告亦已將原告向其借款所有之單據、票據返還原告,160萬元並已經被告具領完畢,原告自此對於被告當然不再負有抵押債務,則原告無須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與被告協議之必要。
(三)按原告主張無須再與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進行協議即得單獨具領地價補償費差額75萬1597元,然台中市政府認為原告與被告無法協議需以訴訟確定原告是否得單獨具領,則前開被告前所擁有之抵押債權之存否,涉及原告之權益,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於101年1月19日與原告達成償還協議,然該協議僅就當時已知之576萬2247元補償費達成協議,而未及於當時未知土地差額補償費75萬1597元。台中市政府亦認定土地差額補償費75萬1597元為土地徵償費,而非其他補助金或救濟金因該土地差額補償費75萬1597元如係其他補助金或救濟金,台中市政府無須通知他項權利人,因其為專屬補助或救濟被徵收人所受之損失,他項權利人當然不能領取,台中市政府亦無通知被告之必要,今台中市政府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 條通知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對該75萬1597元為土地徵償費,應有權利存在。況當時若知悉有差額補償費,焉會以576萬2247元補償費為基數達成協議,而是以徵收補償費總額651萬3844元(576萬2247元補償費加上75萬1597元土地差額補償費)進行抵押債權償還協議,是以被告對該筆土地差額補償費具有無可抹滅之權利。
(二)職是被告當然有權與原告就該筆土地差額補償費進行償還協議。被告乃依台中市政府通知函與原告進行協議,協議中被告主張比照前次協議比例償還。但原告聲稱:「妳已經沒有權利了,須無條件蓋章」,而無法達成協議。該徵收案土地縱然台中市政府依前次償還協議辦理塗銷於86年
6 月6日以豐登字第122922號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然其效力應仍及於台中市政府以100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案所補發放之土地差額補償費。是以針對台中市政府該徵收案被告之抵押債權效力仍然存在等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同段124號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一),因向被告借貸,而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共同擔保,於86年6月6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122922號為被告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嗣後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甲溪豐洲堤防段(0+000~ 0-250)新建工程」經內政部以100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及100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台中市政府以100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而原告因上開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經核算為572萬2247元。原告因而於101年1月19日與被告即抵押權人進行協議,雙方協議後,被告即抵押權人確認其抵押債權額為160萬元,並同意自土地地價補償費572萬2247元中取得160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據上開協議,具領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開具之票面金額160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0000000)完竣,並將原告前向其借款所開具之所有收據、票據返還於原告,其後,台中市政府即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將被告之抵押權塗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1份、塗銷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因向被告借貸,而為被告設定前述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兩造業於101年1月19日進行協議清償,雙方確認被告抵押債權額為160萬元,被告並同意收受原告160萬元之清償後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事後原告自其應領之徵收補償費572萬2247元中同意由台中市政府逕提取16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於受領該清償款項,亦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且將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所開具之所有收據、票據返還於原告,是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於被告收受前述160萬元時業已消滅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124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86年6月6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12292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應屬可採。被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實無理由。
(三)再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同段12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一),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台中市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該徵收補償費即為原告前述土地被徵收所有權消滅之對價,是前述徵收補償費應屬原告所有自無疑義。又嗣因101年公告現值之調整,台中市政府認原告就前述被徵收之土地,尚有地價補償費差額75萬1597元未領,依前開說明,系爭地價補償費差額75萬1597元同屬原告前述土地被徵收所有權消滅之對價,其應歸屬原告所有,為當然之理,被告否認系爭地價補償費差額75萬1597元屬原告所有,自無可採。
(四)另「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審諸上開文之立法理由:「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因徵收公告而消滅,其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清償;惟因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係屬私權範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待領,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是依上開立法理可知,主管機關於徵收土地時,土地所設之抵押權將因徵收一併消滅,為保障原抵押權人之利益,主管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款予被徵收人前如發現被徵收土地設有抵押權,為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應由所有權人與擔保債權人協議,主管機關再依協議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向債權人清償,並將餘額發給原所有權人,此一規定乃在保障抵押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以免擔保債權在未受清償前,抵押權被塗銷且未受清償而受害,惟如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之設定因擔保債權消滅失所附麗,原抵押權人即無再為主張抵押權之可能。是本件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其原設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即無再為主張抵押權之可能,系爭地價補償費差額75萬1597元本得逕對原告為發放,惟主管機關礙於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唯恐系爭被徵收土地上原有之抵押權人未受清償,而於發放前猶依該條規定,函請兩造協議,此僅為主管機關行政便宜措施,非謂被告已消滅之擔保債權,因主管機關之前述函文,得再向原告主張請求清償,是被告抗辯:其已受清償之擔保債權,因主管機關之前述函文,得再就系爭地價補償費差額75萬1597元行使擔保物權,其可再依之前受償之債權數額比例(即160萬元比572萬2247元),再向主管機關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差額,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述抵押債權,於被告收受前述160萬元時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124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86年6月6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12292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