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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許金治被 告 劉秋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被 告 童志勇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54、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童志勇應將上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春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王春生與被告劉秋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就被告王春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54、74建號建物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則抗辯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兩造對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上開房地之買賣是否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即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將影響原告得否以對被告王春生之執行名義,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54、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93年12月23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93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331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劉秋菊、童志勇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6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撤銷。㈣被告童志勇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331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4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除前述第㈠、㈡項聲明不變外,另撤回第㈢項聲明部分,並將原第㈣聲明更正為:「㈢被告童志勇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應先說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54、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於93年12月23日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331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被告童志勇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前因對被告王春生有債權,故而查封被告王春生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

5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93年12月13日原告與被告王春生達成以由被告王春生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為條件之和解,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乃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然被告王春生於兩造和解後,不但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及債務,且於93年12月20日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菊,而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二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無效,且屬自始無效,則被告劉秋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予塗銷。

㈡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劉秋菊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即被告童志勇,乃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效力,被告王春生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童志勇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王春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告王春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

㈢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可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起訴書、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中,確認被告劉秋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房地當初由訴外人陳朝琴代標、代墊款、交付佣金、扣繳利息等,且系爭房地於移轉於被告劉秋菊前,均自被告王春生之帳戶轉帳繳息,至94年1月即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劉秋菊名下後,始改為臨櫃繳息。此外,被告王春生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中供承系爭房地是伊買的法拍屋,伊是買賣房地產的,要轉賣賺錢等語。被告王春生於00年00月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菊,被告王春生於00年間仍稱系爭房地是自己買的,應是真實意思,可見被告劉秋菊應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被告童志勇受贈系爭房地時,尚不足10歲,既無收入,系爭房地有須繳納貸款,顯然亦是虛偽意思表示。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王春生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春生

前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陸炎榮借款,且已清償大部分款項,惟陸炎榮取得被告王春生清償之款項後,利用該筆金錢賭博,期間陸炎榮還曾找被告王春生賭博,但為被告王春生以沒有錢為由拒絕,後陸炎榮因賭博輸掉上開款項後,竟由其妻即原告來查封被告王春生替被告劉秋菊代標之系爭房地,並以如不清償一百多萬元即不塗銷查封為脅迫,被告王春生為免無法向委託代標之被告劉秋菊交代,方在原告前述脅迫下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簽發本票,然本票是要簽發給陸炎榮,並非簽發給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和解內容是依票據關係引申,票據關係已屬非法,故和解書應為非法取得。原告明知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劉秋菊所有,卻利用查封被告陳春生為被告劉秋菊代標系爭房地之機會,要求被告陳春生簽署和解書,可見該和解書係非法取得,而和解書簽立後,原告雖至法院執行處聲請撤銷查封,其卻又要求執行處所發債權憑證中註記被告陳春生僅償還20萬元,尚有100多萬元未清償,可見原告是利用詐欺脅迫被告陳春生之方式,取得更多不法利益,若依和解內容被告王春生尚應給付200多萬元,比一般地下錢莊尤甚,故和解書應予撤銷。

㈡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確實是被告劉秋菊,被告陳春生只

是代標並為借名登記,嗣再登記還給被告劉秋菊,乃屬理所當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春生與被告劉秋菊間買賣關係與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又被告王春生與原告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劉秋菊均不清楚,被告劉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志勇,被告童志勇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利息現都被告劉秋菊之子即被告童志勇之父在繳納。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原告與被告劉

秋菊間始終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能撤銷被告劉秋菊、童志勇間之贈與關係,且原告自認其在97年間已經知悉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及贈與之事實,原告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244條之法定除斥期間。另原告與被告劉秋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無從主張代位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全卷(含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100年度易字第3546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98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9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94年度偵字第3848號、94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日受查封登記、於93年12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立內容為:「王春生

與許金治間債務新台幣壹佰萬元,現全和解:王春生給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餘伍拾萬元,開具本票二張。王春生願提供不動產設定伍拾萬抵押當保證。P.S.利息部份為肆拾萬。伍拾萬利息,年利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和解書。

㈣被告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秋菊所有。

㈤被告劉秋菊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童志勇,並於94年6月22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前以執有被告王春生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

9日、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二紙,起訴請求被告王春生給付票款,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被告王春生敗訴,經被告王春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告劉秋菊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原告對被告王春生有無債權存在?㈡被告王春生與被告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告劉秋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童志勇是否屬無權處分?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王春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王春生?

三、原告主張以其與被告王春生前簽立和解書、並執有被告王春生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9日、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為被告王春生之債權人。被告王春生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辯稱系爭本票非簽發交付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和解書則係遭脅迫而簽立,應予撤銷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原告前以其執有被告王春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春生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被告王春生敗訴、被告王春生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原告得否對被告王春生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乃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被告王春生於本件訴訟復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為爭執,洵不足採。又被告王春生於前訴訟中,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亦係以被告王春生係向陸炎榮借款,原告對被告王春生間無債權、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和解書及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等語為辯,就上開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王春生於前訴訟中充分為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前訴訟確定判決並已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之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王春生就上開爭點復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亦不足採。基上,原告對被告王春生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存在,既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春生之債權人,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王春生代被告劉秋菊所標得,被告王春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菊,只是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被告劉秋菊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過程如下:系爭房地

原為訴外人陳文恭所有,於92年10月7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由陳朝琴以162萬1100元標得,並於92年11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朝琴,有本院92年10月12日中院松民執92執7字第112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見該卷第32頁)、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又陳朝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2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嗣於93年11月1日,系爭房地因原告以對被告王春生之債權,聲請本院為查封登記,後因原告與被告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依與被告王春生之約定,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王春生隨即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菊,被告劉秋菊則再於94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志勇。

㈡查,證人陳朝琴於100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王

春生有業務往來,伊當初是透過黃金而認識王春生,王春生說他自己要買這間房子,但錢不夠,所以透過伊幫他標房子,當時伊是代書,王春生請伊代標,標金由伊先付,付完錢之後房子過戶到伊的名下,後來王春生去銀行貸款將錢還給伊,伊記得和王春生有簽訂一個私契,上面有約定伊幫王春生代標以及轉賣給王春生的事情,也有約定王春生的付款方式;伊幫王春生代墊的期間,王春生有貼伊利息與付伊代書費。在伊的理解,黃金的角色就是介紹客戶王春生來,由伊等兩人代標之後轉賣給王春生。整個接洽過程伊只有接觸過王春生與黃金,王春生有告訴伊他是專門做不動產轉手投資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操作與得利的,只知道是買下房子後再轉手賣出。在和王春生洽談過程中,印象中王春生完全沒有提到劉秋菊,黃金也沒有提過劉秋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111、112頁)。而陳朝琴上開證詞內容,與被告王春生偵查中所供稱:「(檢察官問:臺中縣○○鎮○○路○○○○○○號、197之6號,是何人買的?)是我買的法拍屋,我是買賣房地產的。(問:為何買這2筆不動產?)要轉賣賺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75頁)相符,系爭房地係被告王春生出資所購,屬被告王春生所有,委堪認定。

㈢再參照系爭房地以陳朝琴名義墊款拍得後,係由被告王春

生於00年00月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中興分行貸款200萬元,以返還陳朝琴墊款、支付佣金,其後貸款利息繳款方式,自93年1月2日起至12月1日即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秋菊前夕止,均係由被告王春生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每月轉帳繳息,有遲繳時,亦均以扣繳方式補繳,其中93年1月2日、2月16日、3月1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2日、8月3日、9月10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均係自被告王春生上開帳戶轉帳繳息。嗣至94年1月即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劉秋菊名下後,始改為臨櫃繳息,其後延欠日趨嚴重;此有合庫中興分行98年9月2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王春生上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38至47頁)、99年3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王春生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57、58頁)、100年8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合庫中興分行資深專員白奇典於100年9月6日在偵訊中具結證稱﹕王春生借款的時間是在92年12月1日,借款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還款是從王春生在本行的00000000000帳號每月扣繳,依照伊等留存的電腦資料,93年1月2日開始扣繳,明細表摘要欄中CHIT為轉帳還本繳息,從明細表上可以看出93年1月2日、2月16日、3月1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2日、8月3日、9月10日、10月1日1、11月1日、12月1日,都是轉帳還本繳息;94年1月後因為王春生的活期帳戶已經超過透支額度,所以本行不能在從該帳戶中再繼續轉帳扣款,此後的繳息就不太正常,1月就慢了約20天繳息,2、3、4、5月都沒有繳,到6月才做補繳等語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王春生亦不否認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始終在其管領之下,另查被告王春生於00年00月0日,尚跨分行自存現金17萬元進入上揭合庫帳戶供扣繳利息等情,有合庫北屯分行100年9月16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金傳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132、133頁),更足見上揭帳戶為被告王春生持續出入自己金錢之帳戶,且有存入現金以該帳戶扣繳本息之事實。

㈣基上各情,可知系爭房確係被告王春生所出資購買無疑,

蓋姑不論被告王春生如係為被告劉秋菊代標系爭房地,則基於節省相關規費及稅賦負擔之考量,應由受託人陳朝琴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菊即可,當無由陳朝琴先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再輾轉由被告王春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菊之理,且被告王春生倘若僅係代被告劉秋菊標購系爭房地,理應由被告劉秋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價款、貸款利息,焉有由被告王春生貸款清償陳朝琴、並負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長達一年之理?對照陳朝琴代被告王春生標得系爭房地後,在20餘日內即完成過戶轉讓、歸還墊款及支付佣金等事宜,果若被告王春生與被告劉秋菊間就系爭房地亦係「代標」關係,絕無遲未過戶長達一年、且期間未以任何方式約明雙方權利義務之可能,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前開所辯,顯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至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目前均係由被告童志勇之父(即被告劉秋菊之子)繳納等語,縱屬事實,至多亦僅能認係事後被告劉秋菊、童志勇等居住系爭房地之對價,無從認係被告劉秋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王春生出資購買,並非被告劉秋菊所有,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王春生、劉秋菊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買賣價金之支付,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定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劉秋菊將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固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塗銷被告劉秋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然因系爭房地已於9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志勇,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於登記上,已無被告劉秋菊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劉秋菊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從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春生、劉秋菊於93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詳如前述,該無效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劉秋菊無從基於與被告王春生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能,是被告劉秋菊嗣後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童志勇,並於94年6月22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權處分他人(被告王春生)之物。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秋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童志勇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被告王春生承認,而被告王春生自認:不知道被告劉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童志勇,被告劉秋菊過戶前沒有問過伊,伊後來似乎有聽說過護的事情,但因為跟一沒有關係,所以伊沒有去問等語(見本院卷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王春生從無承認被告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無權處分之意思表示,被告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被告童志勇之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權利人即被告王春生之承認,自不生效力,則被告童志勇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王春生受有失該項登記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被告王春生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以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乃被告王春生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非屬專屬於債務人被告王春生者,則原告基於其為被告王春生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春生對被告童志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代位權已逾民法第24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無民法第245條所訂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王春生、劉秋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行使被告王春生對被告童志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