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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 告 林淑鈕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認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102 年10月20日14時至16時30分間,召開第102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國安中科新城社區共計有1,200 戶住戶,當日有647 戶住戶出席,則所有討論議案應獲得超過1/

2 之住戶同意,即應有324 戶同意票始得通過該案。惟該次會議中,多數議案之表決均未達到此有效同意數,應認為決議無效,茲就系爭有疑義之議案附具理由說明如下:

⒈針對「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三、工程款

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一案:消防預算600 萬支出大項追認案」說明:按「國安中科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 第11條第4 項:「公共基金之動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超過400 戶之出席人數,以出席人數超過2/

3 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是以,本議案之同意票數未達

432 票(出席戶數627 2/3 ),該決議無效;非如會議記錄所載「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一案:「贊成為15

5 票,反對1 票此案表決通過」,該決議之表決程序違反規約,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⒉針對「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三、工程款

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二案:乙9 、乙10、乙11地下室LED省電照明工程追認案」說明: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規定,本議案之同意票數未達432 票(出席戶數627 2/3),該決議無效;非如會議記錄所載「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二案:「贊成為143 票,反對0 票此案表決通過,經費由公共基金支應」,該決議之表決程序違反規約,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⒊針對「玖、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一案:社區規約

施行細則第叁章第二十條」說明:此議案之可決同意票應以「出席人數超過1/2 以上」為贊成票數,本議案未達32

4 票,然會議記錄卻記載「贊成為140 票,反對1 票照案修訂通過」,該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⒋針對「玖、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二案:社區規約第七條條文修正案」說明:

⑴此議案之可決同意票應以「出席人數超過1/2 以上」為

贊成票數,本議案未達324 票,然會議記錄卻記載「贊成為155 票,反對8 票,因此第五屆主任委員江宗益連任1 年本案通過」,該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⑵主任委員之選舉,按系爭規約選任辦法,產生方式係採

「全體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票選」之選舉方式,然被告作成決議程序卻違背規約,當選無效。

⒌針對「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一案:管理中心

自建工程討論案」說明:此議案之可決同意票應以「出席人數超過1/2 以上」為贊成票數,本議案未達324 票,然會議記錄卻記載「贊成為201 票,反對0 票此案表決通過」,該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⒍針對「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二案:財務現金

收入透明化糸統建置案」說明:此議案之可決同意票應以「出席人數超過1/2 以上」為贊成票數,本議案未達324票,然會議記錄卻記載「贊成為81票,反對70票此案表決通過」,該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⒎針對「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三案:全區樓頂

防水工程規劃與施工討論案」說明:此議案之可決同意票應以「出席人數超過1/2 以上」為贊成票數,本議案未達

324 票,然會議記錄卻記載「贊成為第一案18票,贊成第二案71票,此案表決通過採第二案公共基金方式」,該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⒏針對「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一

案:社區規約第五條修正討論案」說明:此議案之可決同意票應以「出席人數超過1/2 以上」為贊成票數,本議案未達324 票,然會議記錄卻記載「贊成為73票,反對2 票此案表決通過」,該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⒐針對「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二

案:社區規約第八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三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四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五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六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十五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七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八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第九項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九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陸章修正討論案」、「拾肆、臨時動議─第二案:全區地下室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討論案」說明:本議案逕記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然斯時現場區分所有權人已開始離席,未進行表決,該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若法院認為被告上開會議決議程序未達

明顯重大之瑕疵,而未認定係違法無效,惟尚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決議結果,應予撤銷決議,爰備位請求,分述如下:⒈針對「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三、工程款

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一案:消防預算600 萬支出大項追認案」說明:決議程序之瑕疵(如上所述)已影響決議結果,應予撤銷之。

⒉針對「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三、工程款

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二案:乙9 、乙10、乙11地下室LED省電照明工程追認案」說明:系爭工程屬「運用受信總機發包剩餘款」,系爭規約施行細則第9 條修繕(採購)作業程序:「針對同一支出爭事項之修繕(採購)案,以事實發生時間為基準,應本誠信原則,不得規避監督而予以分割辦理。」再按國安中科新城100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拾、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一:消防設備故障編列預算修繕案。說明:一、設備修繕(略)…本費用將專款專用。」是以,被告所為決議內容與規約、會議決議相牴觸,應予撤銷之。

⒊針對「玖、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一案:社區規約

施行細則第參章第二十條」說明:決議程序之瑕疵(如上所述) 已影響決議結果,應予撤銷之。

⒋針對「玖、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二案:社區規約

第七條條文修正案」說明:主任委員之選舉,按系爭規約選任辦法,產生方式係採「全體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票選」之選舉方式,然被告作成決議程序竟違背規約。且:⑴本次主任委員之選舉,沒有發給全體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選舉之選票」,完全用舉手表決。

⑵議會現場是社區空地,位於戶外,保全人員無法分辨在

場之人,是否具有投票資格?簽到時,沒有檢查委託書,也沒有做身份辨別,有發生「沒有委託之人」簽對錯誤之情事。表決時,沒有清點人數,也沒清場,有發生「非社區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只是來看熱鬧,表決時誤為舉手,竟然被保全人員數進去之荒唐事。

⑶依102 年08月29日社區住戶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陳

情書」所述:「於101 年6 月,本社區委員出缺達1/3以上,按規約第7 條第7 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會議紀錄:委員任期,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

3 年8 月31日止。主委任期,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2年8 月31日止。」則尚未屆改選主任委員之時機,被告逕為改選,極有可議。

⑷綜上,足見程序瑕疵致影響表決結果,應予撤銷之。⒌針對「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一案;管理中心

自建工程討論案」、「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二案:財務現金收入透明化糸統建置案」、「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三案:全區樓頂防水工程規劃與施工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一案:社區規約第五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二案:社區規約第八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三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四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五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六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十五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七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八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第九項修正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九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陸章修正討論案」、「拾肆、臨時動議─第二案:全區地下室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討論案」說明:決議程序之瑕疵( 如上所述) 已影響決議結果,應予撤銷之。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02 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102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三、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一案:消防預算600 萬支出大項追認案、第二案:乙9 、乙10、乙11地下室LED 省電照明工程追認案;玖、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一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參章第二十條、第二案:社區規約第七條條文修正案;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一案:管理中心自建工程討論案、第二案:財務現金收入透明化糸統建置案、第三案:全區樓頂防水工程規劃與施工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一案:

社區規約第五條修正討論案、第二案:社區規約第八條修正討論案、第三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第四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第五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第六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十五條修正討論案、第七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第八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第九項修正討論案、第九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陸章修正討論案;拾

肆、臨時動議─第二案:全區地下室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討論案」等決議事項均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請求將被告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2 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101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三、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一案:消防預算600 萬支出大項追認案、第二案:乙9 、乙10、乙11地下室LED 省電照明工程追認案;玖、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一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參章第二十條、第二案:社區規約第七條條文修正案;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一案:

管理中心自建工程討論案、第二案:財務現金收入透明化糸統建置案、第三案:全區樓頂防水工程規劃與施工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一案:社區規約第五條修正討論案、第二案:社區規約第八條修正討論案、第三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第四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第五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第六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十五條修正討論案、第七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第八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第九項修正討論案、第九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陸章修正討論案;

拾肆、臨時動議─第二案:全區地下室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討論案」等決議事項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並無異議,會議結束後公告7

日,委員會也沒有接到其他住戶之意見。被告管委會也有以公告說明在會議中離席者,不得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異議,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議題,有些與住戶無關所以表決數不夠。

㈡被告社區因為戶數眾多,為管理方便,一直沿用歷次開會決

議之表決方式。以歷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題表決比例、主任委員選舉等,以主任委員之選任為例,得票率均未達到實際出席人數1/2 ,以下述3 屆為例:

⒈95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權人大會,應到1,200 戶,實到35

1 戶,以第二次召開出席比例1/5 ,應到241 戶即達出席比率,選舉主委何明嘉以129 票當選,其比率也未達出席人數1/2 ,也以多數決,至於討論提案、歷屆區分所有權大會均已通過或多數過其表決方式與被告主任委員江宗益主持的會議一樣,有95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

⒉97年9 月7 日召開區分權人大會,應到1,200 戶,實到88

8 戶,達到法定出席人數,選舉主委何明嘉以230 票當選,其比率也未達出席人數1/2 ,也以多數決,修改住戶規約也都是以通過來搪塞或鼓掌通過,更不同本屆所有重大決議都以現場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為基礎,計算得票比率,有97年9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

⒊99年12月5 日召開區分權人大會,應到1,200 戶,實到43

2 戶,以第二次召開出席比例1/5 ,應到241 戶即達出席比率,選舉主委王世明以138 票當選,其比率也未達出席人數1/2 ,也是以多數決,有99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

㈢原告所提600 萬消防預算一事,被告社區經臺中市消防局協

和分隊從100 年9 月6 日陸續開出罰單共計506,000 元,且此消防預算於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通過,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並決議通過預算及執行,被告是依據前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執行,無違法之情事。㈣LED 省電工程一事,事因起於被告社區乙10棟住戶因公共用

電電費為全社區最高,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討論更設

LED 省電設備並有廠商招標過程等之記錄,及更換後確實節省公共用電之成果,有被告102 年度6 月至11月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可參。

㈤管理中心自建工程討論案一事,被告社區管理中心是被告長

期租賃,現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可於社區內興建管理中心,為興建費用約需150 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半數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400 戶以上決議通過,始可由公共基金支出,本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贊成201 票、反對0 票表決通過,有本屆第二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記錄可稽。

㈥財務現今收入透明化系統建置一事,為達成管理費、停車費

、廣告費、回饋金等現今收入透明化之目標與銀行、四大超商簽約合作以條碼繳費單可減少保全人員與行鄭助理發生漏帳、保管現金之風險,也可減少管委會每月查帳、對帳,本議案經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贊成為81票、反對70票,此案表決通過,但交由委員會再詳加研究後再做實施,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有本屆第二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記錄可稽。

㈦社區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一事,因被告社區已有18年屋齡,頂

樓防水結構功能已失,造成頂樓住戶每逢雨季家中家具毀損,住戶提案於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因年度費用龐大,列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中討論,有本屆第二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記錄及

102 年9 月份月例會議記錄可稽。㈧社區地下室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一事,因被告社區地下室污

水池以長達15年未清除,為延長污水池及馬達使用年限,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並列為緊急搶修工程,受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有本屆第二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記錄及102 年9 月份月例會議記錄可稽。

㈨原告所提社區規約即施行細則第一案至第九案條文修正一事

,該條文修正主要內容均以社區住戶安全為考量,被告社區屬開放式社區,進出人員管制不易,才會於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並於討論通過後決議交由新選出之委員在詳加研究,並無原告所稱之事。

㈩原告所提102 年4 月至9 月出為車位收費三聯單,從編號48

18至5540,中間有47個號碼誤差一事,原告於4 月份月例會議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於5 月份月例會議中主任委員有報告,並於該月會議記錄中第9 項記載,實為住戶短收及管理公司業已回存等,該議案也已於該次月例會議決議調查完成,故並無原告所言車位三連單從編號4818至5540,中間有47個號碼誤差一事。

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監察委員,從其上任起均要求以其方式,

致使原本每月財務報表用印過程,需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用印,且財務報表簡單易懂,但原告之要求致使被告社區行政小姐無法作業導致與被告社區合作廠商請款延遲。另102 年2 月資產負債表列金額854,400 元之說明如下:資產負債表為一預估報表,以760 個車位計算,每月車位月費200 元,管理委員會規定一次繳交6 月,故計為1,200元760 =912,000 元,因先前已收48個車位,扣除後即為854,400 元《計算式:912000-(120048=57600 )=854400》。因為原告堅持以期個人方式製作財務報表,致使管理公司之行政小姐一再更換,致使社區事物無法運作,故於

4 月份月例會議中提案討論,決議⒈請財務委員與管理中心制訂簡單易懂之財務報表,便於委員與一般住戶容易查帳,簡單易懂之財報如A :收入支出總帳、B :公共基金。總餘額即可。⒉資產負債表以後不再公布,避免委員與住戶查帳的困難。原告為監察委員且有參與開會,被告不解為何原告會提出異議。

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或內容違法及違反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101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三、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第一案:消防預算600 萬支出大項追認案、第二案:

乙9 、乙10、乙11地下室LED 省電照明工程追認案;玖、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一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參章第二十條、第二案:社區規約第七條條文修正案;拾壹、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一案:管理中心自建工程討論案、第二案:財務現金收入透明化糸統建置案、第三案:全區樓頂防水工程規劃與施工討論案;拾貳、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第一案:社區規約第五條修正討論案、第二案:社區規約第八條修正討論案、第三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第四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貳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第五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二條修正討論案、第六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肆章第十五條修正討論案、第七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修正討論案、第八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伍章第四條第九項修正討論案、第九案: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陸章修正討論案;拾肆、臨時動議─第二案:全區地下室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討論案」等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事項)違反法令,訴請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經查,上開決議事項有工程追認案、重大工作議題討論、修正社區規約、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等討論事項,均涉及該公寓大廈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原告為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

再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之無效與否,並會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

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其所為之決議,即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就此則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事項表決均未達有效同意數,違反系爭規

約,惟原告前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要無民法第56條第2 條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是原告先位之訴依前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決議事項,有原告主張之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之事實,原告亦應於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提起撤銷之訴。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曾抗辯:原告當天沒有異議,會議結束公告7 日,委員會也沒有接到其他住戶的意見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則回應:伊有跟臺中市政府檢舉,伊認為那次的決議明顯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未當場異議乙節,僅回覆事後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則原告對被告提出其未當場異議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且從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中已可知原告僅係事後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擬制原告自認未當場異議。

㈣原告既未當場異議,且有關表決通過人數或表決方法未達法

定人數之瑕疵,應可當場確定,並無不能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提出撤銷之訴,以致有礙社區運作之決策與推展。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未合,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