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佳芳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王柏興被 告 郭人豪
郭色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 代理人 劉伯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人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郭人豪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於賠償訴外人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總太管委會)1,537,987元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987元,及自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於賠償總太管委會810,266元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266元,及自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合先說明。
三、受告知訴訟人總太管委會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訴外人總太管委會參加訴訟;然總太管委會經合法告知仍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其受合法通知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告知訴訟之效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人豪自99年3月2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派駐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總太如來社區」(下稱總太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代收總太社區所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務,而被告郭色華則擔任被告郭人豪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郭人豪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虧短銀錢損害財物或不良行為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詎被告郭人豪竟自99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陸續侵占總太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3,311,916元,而原告對被告郭人豪所為上開侵占款項,業已先行於102年8月7日及同年9月24日本件起訴前賠付總太管委會173萬7650元,並就其餘款項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8月10日賠付原告,而全部賠付總太管委會上開3,311,916元款項完畢,被告郭人豪則曾於102年9月30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面額1,500,000元支票兌付賠償原告上開侵占之部分款項,是原告尚對被告郭人豪存有1,811,916元之求償權(計算式:3,311,916-1,500,000=1,811,916),且得請求被告郭色華就上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郭人豪因侵占行為,尚應賠償1,811,916元予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理由,且被告郭人豪前已於102年9月30日兌付面額150萬元支票予原告,並於102年4月間會算102年1月及2月侵占款項為338,799元款項,並已於102年5月10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總太管委會姜宛妤之帳戶內,是被告郭人豪業已賠付1,802,737元,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被告郭色華固擔任被告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郭人豪係於99年3月24日由原職「保全員」調動為「社區經理」,皆屬原告公司內之調動,則被告郭人豪於其所為職務上不法行為既均發生在該職務保證成立起3年後,則被告所簽立之保證契約已失其效力。又為總太社區收取管理費者,非僅被告郭人豪1人,而總太社區提供帳務查核說明書記載未入帳之管理費達7,319,837元,且於被告郭人豪任職前即有遭人侵占款項之損失,又被告郭人豪侵占管理費僅18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容有他人為該等侵占行為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郭人豪自99年5月至102年6月陸續侵占,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與被告郭人豪已就上開侵占款項簽立和解書,被告郭人豪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150萬元,足證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自無從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起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99年3月24日調動至原告公司擔任負責總太社區經理職務,負責代收總太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務,而被告郭色華為保證被告郭人豪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原告簽立員工服務保證書,約定被告郭人豪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壞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均由被告郭色華負責處理及權部賠償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惟未書立保證期間;而被告郭人豪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有侵占所代收之總太社區管理費而未入總太管委會帳戶內,並因業務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18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867號、第253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被告郭人豪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其後經被告郭人豪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被告郭人豪曾書立切結書1紙,載明其坦承於任職原告期間,擔任總太社區之社區經理時,確有侵占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150萬元(暫結金額),並同意將其名下所有房地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侵占款項,且同意若查有其他侵占款項,願負全部清償責任,復業以新光銀行面額150萬元支票兌付賠償原告,而原告對被告郭人豪所為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款項,業已先行於102年8月7日及同年9月24日本件起訴前賠付總太管委會173萬7650元,並已於另案民事二審與總太管委會成立和解,而業已全部賠付總太社區共計3,311,916元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齊家保全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人事異動通知單、切結書、新光銀行本票、員工服務保證書及本院10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第15頁、第17至20頁、第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郭人豪因業務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致原告因此賠付總太社區3,311,916元,是扣除上開被告已賠付150萬元部分,被告仍應就原告所生其餘未獲賠付之損害1,811,916元(計算式:3,311,916-1,500,000=1,811,916)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郭人豪固另有於102年5月10日匯款338,799元至總太管委會之帳戶內,用以回補其侵占款項無訛,然此回補款項係早於102年9月間總太管委會開始委請記帳士清查前所為,業於清查帳冊時予以扣除,並未列入本件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郭人豪所為業務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2)被告郭色華是否應與被告郭人豪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三)被告郭人豪所為業務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
(1)查被告郭人豪於99年5月間至102年6月間內利用擔任總太社區經理職務之便,至少侵占該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180萬元等情,有原告出具與郭人豪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兌付原告150萬元之支票影本、總太管委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原告102年12月24日102年齊(人)字第1021224001號函暨郭人豪侵占金額年度總表及明細表、總太管委會與原告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影本、總太管委會98年至102年帳務查核說明書暨附件、郭人豪之履歷表、人事異動通知單及被告郭人豪出具之切結書等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67號卷第6頁、第25至104頁、第220至231頁、第257至277頁、本院卷一第8至10頁),又被告郭人豪上開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無訛。
(2)然原告主張被告郭人豪於99年5月間至102年6月間內侵占總太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非僅上開180萬元,實達3,311,916元,原告業已因此先行賠償總太社區上開3,311,916元侵占款項,則扣除被告郭人豪已兌付之150萬元,原告仍受有1,811,916元款項之損害,又被告郭人豪於102年5月10日回補侵占338,799元款項至總太管委會姜宛妤之帳戶部分,係早於102年9月間總太管委會開始委請記帳士清查前所為,業於清查帳冊時予以扣除,未列入本件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代收總太社區管理費者尚有他人,除被告郭人豪已兌付180餘萬元(150萬元及338,799元)款項外之其餘金額均無從證明係被告郭人豪所侵占,被告自無庸負責云云。惟則,觀諸被告郭人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檢查管理費是否與三聯式收據相符之工作是何人做?)住戶來櫃臺繳錢,繳完錢後櫃臺開收據,櫃臺會等到2、3天後匯整給我去存。我沒有檢查收據是否與管理費的張數相符,櫃臺是用信封交給我的。(問:經理的工作是否需要檢查?)不用,但社區存摺在我身上。(問:你當經理期間是否齊家物業派駐在總太社區的主管?)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足認被告郭人豪擔任總太社區經理期間,不僅係原告派駐該社區處理住戶事宜及代收管理費之主管,該社區住戶至櫃檯繳交管理費,縱有由櫃檯人員代收後開立收據者,然匯整2、3天後均將相關收取款項交由被告郭人豪統一負責存入總太管委會之郵局帳戶,且該社區管委會之存摺亦係由被告郭人豪1人負責保管無訛。是以,倘該社區存摺內金額有所短少或已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有未入帳之情,因均屬被告郭人豪1人方得支配及核對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倘若被告郭人豪無法舉證說明其中何以短少或係未收到該等款項致未存入等情為真,當堪認該等短少或未入帳款項,均屬被告郭人豪應收取後存入總太管委會帳戶惟逕予侵占入己者至明。又查,被告郭人豪於其擔任上開職務之99年5月至102年6月期間,既應負有詳加核對開立收據與代收管理費之金額是否相符,且將該等代收管理費款項存入其所保管該社區管委會帳戶之義務,然其未盡確實保管及將代收管理費入帳等責,致總太管委會於102年9月間開始委請記帳士清查該社區管理費未入帳之金額,竟查知有高達477萬7787元(731萬9837元-98年間未入帳之254萬2050元)款項未入帳,此有總太管委會98年至102年帳務查核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35頁),復參以被告郭人豪亦簽寫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載明其確有侵占總太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150萬元(暫結金額),且同意若查有其他侵占款項,願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情,並自承曾於104年4月間會算102年1月及2月另有侵占金額338,799元,該金額係事後於102年5月10日匯回予總太社區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並有總太管委會姜宛妤之存摺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第25頁),足徵被告郭人豪先前切結坦承其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150萬元部分,僅屬兩造粗估後原告先行取償之金額,並非實際清查所認被告郭人豪侵占之總款項,且兩造該時即約明需待詳查後確認侵占金額,倘有高出150萬元款項者,被告郭人豪亦願再為給付其餘清查認屬侵占之金額,亦即被告所為上開切結書,實非兩造就侵占金額僅有150萬元一節達成確認並同意以該金額切結為賠償和解內容,僅係先行就被告清償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和解,而原告仍就150萬元以外如有其他侵占款項部分保留求償之權利,是以,該等超出150萬元部分之侵占款項,被告郭人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總太管委會於102年9月間起委請記帳士清查所得金額,確已將被告郭人豪先行於102年5月10日匯回總太管委會姜宛妤帳戶之338,799元款項予以剔除(查核時已入帳,故列為已入帳金額)而未列入帳務查核說明書中未入帳之款項內無疑。準此,總太管委會98年至102年帳務查核說明書所載相關未入帳款項之查核金額,當足為認定被告郭人豪侵占金額為何之依據,且金額遠超出被告郭人豪切結坦承之150萬元款項,而被告郭人豪所為33萬8799元匯回總太社區之款項亦無從自上開查核金額中再予扣除至明,是被告郭人豪以上情置辯,已無可憑採。又查,原告已與總太管委會就上開管理費未入帳部分,以金額3,311,916元於另案二審中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郭人豪侵占之款項非僅如其所坦承之180萬元,否則原告蓋無同意以上開高額賠付總太管委會之餘地。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總太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係2個月為1期作為管理費收費之計算,而自99年5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總太社區未入帳之管理費計為4,077,324元,又總太社區管理費收費有年繳及半年繳之折扣方案,是扣除折扣金額652,316元、102年7月1日後始收受管理費134,331元及有3戶未繳交管理費15,340元後,共計總太社區帳戶內當屬短少3,275,637元(計算式:4,077,624-652,316-134,331-15,340=3,275,637)款項,此有總太社區委託記帳士所查核之帳務查核說明書及總太社區98年8月至102年6月未入帳管理費圖表足資核算(見本院卷二第14至137頁),是堪認被告郭人豪擔任總太社區經理期間,侵占總太社區之管理費應為3,275,637元,從而,原告就此固與總太社區以3,311,916元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郭人豪既僅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3,275,63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扣除被告郭人豪已賠付原告1,500,000元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郭人豪再為給付之侵占金額應係1,775,637元(計算式:3,275,637-1,500,000=1,775,637)為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郭人豪給付1,775,637元之範圍,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四)被告郭色華究否應與被告郭人豪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色華固辯稱其係自被告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擔任齊家保全公司保全員時即簽寫系爭員工服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被告郭人豪在齊家保全公司工作期間,恪守規章履行約定、勤慎奉公,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害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等情事,是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規定,其保證責任已於99年6月20日屆滿,原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保證被告郭人豪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非於齊家保全公司任職期間等語。而查,被告郭人豪前固係於96年6月21日擔任齊家保全公司保全員,至99年3月24日起調動至原告公司,由原日班保全調升為社區經理,而原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履歷表及人事異動通知單上均同時載有齊家保全公司名稱,惟被告郭色華簽寫之系爭保證書則確載明「保證被告郭人豪在貴公司工作期間,恪守規章履行約定、勤慎奉公,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害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等情事,致貴公司受有損害,均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等語,尚無載明填寫日期,其上則僅註明「致原告公司」,並僅載為原告公司名義之員工保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工作人員履歷表、人事異動通知單、系爭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及保證人保證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8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被告郭色華復未能舉證所填保證書係被告郭人豪任職齊家保全公司之初即行填寫,且係致齊家保全公司,用以作為被告郭人豪於齊家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期間之人事保證等情為真,又原告與齊家保全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仍為不同法人,縱該2家公司共用同份履歷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頁),然其履歷文件目的係公司人事及行政上管考資料,仍與人事保證係連帶保證特定職務上行為及著重於任職於何公司及工作內容之性質,究屬二事,自無從徒以被告郭人豪之人事履歷表為原告與齊家保全公司之共用文件,即逕認被告郭色華該未書立期間之系爭保證書係自原告甫於96年6月21日任職齊家保全公司時即為此人事保證之約定,而置系爭保證書業已明確載明原告公司為人事保證之相對人而不論,亦即縱然原告與齊家保全公司固有使用相同工作人員履歷表及人事異動通知單,且為同體系之公司,然其兩者既分屬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2家不同公司主體,法人格不同,則被告郭人豪之職務於99年3月24日有所異動時,即屬已先後任職於不同2家公司,而被告郭色華既係簽寫保證書僅致原告公司,未包含齊家保全公司,則當係原告與齊家保全公司預先考量保全員及管理員之性質差異,認為至原告公司擔任管理員時責任更為重大,方需有人事保證,是要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色華於被保證人即被告郭人豪至原告公司任職時起擔負保證人責任,而以系爭保證書作為兩造約定之簽認,自屬合理有據,從而,尚難認被告郭色華簽寫系爭保證書係自被告郭人豪任職齊家保全公司保全員之期間即行起算為用。準此,足認系爭保證書係被告郭色華為被告郭人豪任職於原告期間之職務上行為所為之人事保證,容無疑義。
(2)又者,觀諸系爭保證書未定有期間,而其上明確載明「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之字樣,益徵被告郭色華確係於被告郭人豪自齊家保全公司調動至原告公司,即於99年3月24日由日班保全調升為社區經理職務時,始與原告所訂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否則何以被告郭色華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係以「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為標題,並書立「此致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內容,而非如被告另提以「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併列為標題之空白員工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二第8頁)所為記載,益徵被告郭色華抗辯其人事保證責任應自被告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任職於齊家保全公司即行起算,迄至99年6月20日已滿3年,因罹於保證期間而失其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告郭人豪既自99年3月24日為調動職務生效日,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則被告郭色華與原告所簽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即應自被告郭人豪調動任職至原告派駐總太社區經理之日即99年3月24日起算3年,即應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對原告負人事保證之連帶責任至明。準此,原告因被告郭人豪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已對總太管委會為損害賠償,而對被告郭人豪為上開金額之求償,而被告郭色華亦應就99年3月24日至102年3月23日期間內短少管理費之損害負人事保證之連帶責任,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被告郭人豪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之期間侵占管理費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而查,總太社區管理費繳交方式為2個月為1期,102年3月即應收取102年3月及4月之管理費,又被告郭人豪係自99年5月間起為上開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如前所述,則應認被告郭色華與被告郭人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期間當自99年5月起算至102年4月間止,至102年5、6月即已不在被告郭色華之人事保證期間,而不應計入該102年5、6月未入帳之管理費,是以將總折扣金額652,316元依比例扣除102年
5、6月管理費之折扣36,190元【計算式:226,223(102年5至6月未入帳金額)÷4,077,624(99年5月至102年6月未入帳金額)×652,316(99年5月至102年6月折扣金額)=36,190(依比例計算應減少之102年5、6月折扣金額),元以下4捨5入】後,被告郭色華擔保99年5月至102年4月期間之管理費折扣即應為616,126元【計算式:652,316(99年5月至102年6月折扣金額)-36,190(102年5、6月折扣金額)=616,126】,再扣除被告郭人豪已賠償原告1,500,000元後,則被告郭色華應與被告郭人豪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計算式:4,077,624(98年5月至102年6月總太社區未入帳之管理費)-226,223(102年5、6月未入帳管理費)-616,126(折扣金額)-134,331(7月1日後收回之管理費)-15,340(未繳管理費之3戶住戶)-1,500,000(被告郭人豪已賠付原告之金額)=1,585,604;或以被告郭人豪應賠付177萬5637元-22萬6223元(102年5及6月未入帳)+3萬6190元(102年5及6月未入帳已扣除即無從給予折扣部分)=1,585,60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85,60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五)基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郭色華與被告郭人豪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85,604元,另被告郭人豪應單獨賠償原告190,033元(計算式:1,775,637-1,585,604=190,033)之範圍,為有理由,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委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人豪自99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陸續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款項共計3,275,637元,而被告郭人豪已賠償原告1,500,000元,原告則於起訴前業已先行於102年8月7日及同年9月24日賠付總太管委會173萬7650元,另於104年8月10日全部賠付總太管委會其餘款項,合計以331萬1916元為計侵占款項(已超出本院認定之3,275,637元款項為全數賠付),又被告郭色華為其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其保證期間受有3年之限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人豪及被告郭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604元,及請求被告郭人豪應給付190,0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郭人豪及被告郭色華連帶給付之1,585,604元及被告郭人豪給付之190,033元款項,均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惟1,585,604元其中僅23萬7650元部分(起訴前已支付,取得求償權部分為173萬7650元-150萬元=23萬7650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至其餘134萬7954元部分及被告郭人豪應給付190,033元部分之款項,則因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迨至另案民事二審中方為和解支付總太管委會而取得求償權,復原告取得此部分求償權利後,並無另行為催告給付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1,585,604元款項,其中23萬7650元部分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被告2人均於10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為准許;惟就其餘款項部分,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則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人豪及被告郭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604元,及其中23萬765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郭人豪應給付190,0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