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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英陽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品君(原名江榮軒)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該項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於92年2月26日所簽訂「關於與陳英楊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協議書之爭議而來,反訴原告認為該協議(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且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斷明確,反訴被告卻一再主張該協議有效,一再興訟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契約,並假扣押反訴原告之財產,已構成權利濫用,其行為具有不法性,造成反訴原告受到財產上及信用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在本訴部分,原告亦係基於兩造間於92年2月26日所簽訂「關於與陳英楊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契約關係)仍屬有效,而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契約)給付價金,並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有關之事實作為防禦方法。故該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且兩者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因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所經營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生公司

)聘僱員工,派駐越南從事塑膠射出機械製造等相關業務,並運送機械一批至越南交華莊有限公司(下稱華莊公司)代工生產塑膠粒,因業務推展不順,原告只得與被告協議雙方停止聘僱關係,將該批置放於越南華莊廠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雙方於91年6月30日作成協議,約定:

⒈被告支付聲請人公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江榮軒君於越南負責幫陳英陽君機械過戶至陳律師指定越南人名下,待92年2月再商議合作事宜。兩造並簽立約定書為據。

㈡被告自91年6月30日至92年2月26日承租經營約八個月許,即

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老舊經營虧損,要求提早終止租約,原告即趕赴越南處理租約事宜,詎原告抵達越南,赫然發現系爭機器已遭被告處分一空,經原告質疑追究,被告佯稱願以買斷方式出資購買系爭機器,用以搪塞敷衍原告,原告無奈只得再退讓,雙方於91年2月26日作成協議,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500,000元、所欠租金500,000元,全部作價2,000,000元結算,由被告承接。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機器,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同意以總計2,000,000元賠償予原告,故雙方於92年2月26日簽立損害賠償之系爭協議書。

㈢嗣被告先支付500,000元,尾款1,500,000元承諾將於92年4

月返臺時開票清償處理完畢,原告不疑有他,即返回臺灣靜候被告支付尾款,詎被告事後竟然推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原告爰依雙方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賠償金額1,50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系爭機器依91年6月20日之約定書,已交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倘被告當時未實際支配占有系爭機器,逕而為片面處分行為,何以能同意支付原告2,000,000元,且先期給付500,000元。且依91年6月30日所簽定約定書,被告同意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底支付原告租金每月100,000元,是倘系爭機器是越南華莊廠所有,廠房及機器均屬華莊廠所有,被告何以願支付租金每月100,000元予原告?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予盾。

⑵次查,被告更自認:「被告於接手經營後,發現該二套系爭

機器已老舊,時常故障生產效率不佳…。」云云。可知系爭機器係由被告管領中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於進一步處理出售細節時,始發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係屬華莊公司名義所有等語。則係被告主張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無從任其空言主張。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應支付原告1,500,000元機器款,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機器已遭華莊廠處分,被告何以可能願以1,500,000元價購系爭機器?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⑶據上,系爭機械已於91年租賃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嗣於92年遭被告處分完畢,被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機器,顯非事實。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即顯無理由。

⑷被告另主張92年2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業經合法解除云云,

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解除契約之事證,以玆證明。

⑸末查,被告雖辯稱本案重要爭點已於前案本院93年度沙簡字

第57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充分攻擊防禦過,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觀諸本院94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理由,係在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關係,縱原告獲敗訴判決,係因法官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僅擔保被上訴人(即本案本訴被告)向上訴人(即本案本訴原告)承租系爭機器所生之相關債務,殊與本案係以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不同,故無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至為灼然。本案係以雙方協議契約書為基礎,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殊與被告提出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確定判決不同,是被告主張本案之重要爭點已在另案為充分攻擊防禦過,洵屬無理由。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關於兩造糾紛之經過,此先予敘明:

⑴直生公司並指派員工即被告至越南擔任技術人員,惟因系爭

機器老舊,生產效率及品質均不佳,無法打開市場,造成直生公司虧損,直生公司亦虧欠被告約半年多之薪水(每月70,000元),迄未給付。嗣原告未經華莊公司之同意即私下向原告表示,其不想繼續經營越南之生意,欲將系爭機器租給被告,其只收機器租金就好,先租一年做做看,若做得起來,一年以後再與被告談合作入股之事宜。經營方式係由被告承接直生公司原來對華莊公司之業務,亦即由被告自行向臺商越南塑膠射出廠取得塑膠廢料後交給華莊公司加工成「塑膠粒」,再交貨給該塑膠射出廠,由被告向該塑膠射出廠收取加工費,然後再由被告在臺灣匯出加工費及廠租給華莊公司,在外觀上華莊公司仍認為被告係在執行直生公司之業務,私下則由被告支付機器租金予原告。雙方於91年2月21日達成上開協議,由被告承接直生公司原來對華莊公司之業務,被告支付原告機器租金每月120,000元,租期1年,保證金則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21日、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租賃保證金之擔保。詎被告於接手經營後,發現該二套系爭機器已老舊,時常故障生產效率不佳,無法衝量達到生產之經濟規模,經核算機器租金及廠租及加工費,經營成本過高,入不敷出,故經營不到四個月,即造成被告虧損累累,而停止生產。被告乃於91年6月30日回臺灣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經營,欲終止上開協議,停付機器租金,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表示一年租期未到,不同意終止租約?另稱不然就自91年7月1日起將租金降為每月100,000元,且將系爭機器處分給其指定之第三人時,才終止機器租約,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即在租期屆滿前,若被告能幫原告將系爭機器處理掉,始可提早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本票給被告),雙方乃於91年6月30日另簽訂約定書,約定:「此本票當江榮軒君於協助陳英陽先生,將越南原直生(公司)機器過給陳英陽先生指定之對象後,就于自動作廢,陳英陽先生並需無條件歸還本票正本。」等語。

⑵嗣於91年11月間有買主願以美金19,500元(當時折合新臺幣

約680,000元)買受系爭機器,被告向原告報告,原告則同意以該美金19,500元出售。然被告於進一步處理出售細節時,始發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係歸屬於華莊公司所有名義,華莊公司之越籍負責人表示要出售系爭機器,必須開發票繳稅,且直生公司原出口至越南之塑膠原料,因尚未核銷,仍需繳納百分之十之VAT(加值營業稅)及原料進口稅(3%至7%),又直生公司尚積欠華莊公司加工費用美金六千多元,另外尚有華莊公司之員工遣散費、勞工保險費及失業救濟金等費用,直生公司均須全部負擔,否則其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機器。經細算之後,華莊公司要扣留之費用約500,000元,直生公司可取回者僅剩約180,000元。嗣被告於92年2月間回臺灣,與原告商討系爭機器處分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原告知悉最後僅能取回180,000元時,即反悔不認帳,不同意出售系爭機器,反而強逼被告要以1,500,000元買受系爭機器,且仍須支付91年未付租金餘額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被告因急於取回系爭本票,且不諳法律,而不得不同意原告條件,雙方乃於9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且實際上亦已無法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

⑴觀諸92年2月2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總值:機器

部分150萬元臺幣」,並未具體指明何項機器及其數量、規格及品質如何,應屬買賣標的物不明確而無效。又縱認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指越南之系爭機器,應屬買賣標的物可得確定,而生其效力,然就法律而言,直生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為越南華莊公司所有,系爭機器即非原告所有,而原告既將系爭機器作價1,500,000元出賣於被告,乃屬他人之物的買賣,出賣人即原告具有系爭機器之「獲取義務」及「交付義務」,然兩造簽訂92年2月26日協議書(關於機器部分,為買賣契約)後,原告迄未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且經查在上開協議簽訂之後,系爭機器嗣經越南華莊公司自行處分予第三人(按華莊公司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系爭機器,且直生公司與華莊公司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系爭機器遭華莊公司處分抵債),原告實際上已無法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故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先支付原告1,500,000元機器價款之義務。又縱認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系爭機器原屬直生公司所有,嗣又移轉予越南華莊公司所有,且業經越南華莊公司自行處分予第三人,原告本人當時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且實際上已無法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認原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被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行使不安抗辯權。

⑵又依直生公司與越南華莊公司之法律關係,該直生公司所有

之系爭機器,已移轉讓予越南華莊公司名下,並移至於越南華莊公司廠房內,由越南華莊公司為直生公司代工生產塑膠粒。因此,在法律上及對外關係上,越南華莊公司乃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為有權處分系爭機器之人。此項事實,有本件原告在本院另案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於93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八點自承:「因越南產權為華莊公司所擁有,…」等語可憑。

⑶原告雖稱其抵達越南,赫然發現系爭機器已遭被告處分一空

云云,亦即主張系爭機器於92年2月26日簽立「關於與陳英陽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協議前已遭被告處分一空等情。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上所述,系爭機器係華莊公司所有,被告何以有權利處分該機器?又該越南華莊公司如何處分系爭機器,係越南華莊公司之權利,至於直生公司得否依其與越南華莊公司之內部關係向越南華莊公司主張權利?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機器1,500,000元,係兩造

約定被告應賠償盜賣原告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觀諸系爭協議書內文中記載「機器部分150萬臺幣,91年租金餘額50萬臺幣,二者合計共200萬元整臺幣」及記載之清償方式與時間,該處理事宜並未提及「機器部分150萬臺幣」究係為買賣價金?抑或是被告盜賣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金?且原告於92年9月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自92 年2月26日重新和江榮軒君訂立協議,將整廠轉售給江榮軒君,機器部分150萬元新臺幣」,又於同年10月6日再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又記載「江榮軒君自92年2月26日,經雙方協議轉售越南全廠機器備」,均未提及被告盜賣機器之事,此有臺中法院郵局第3934、4603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卷宗可稽,原告既自承是將「整廠轉售」被告,則該處理事宜「機器部分150萬臺幣」之意,顯非被告盜賣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金,況原告對被告盜賣系爭機器乙節,又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於93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⑴兩造固於9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機器成立買

賣契約,惟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為他人之物的買賣,其負有出賣人之「獲取(他人機器之)義務」及「交付(機器)義務」,然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且系爭機器已由名義上所有權人華莊公司處分抵償其對直生公司之債權。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機器現非為被告所占有,惟辯稱系爭機器於92年2月26日前已由被告盜賣予不詳之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自應就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應堪採信,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⑵又被告於93年10月1日之前案訴訟起訴狀內要求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15日內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原告並未置理,被告又於93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於93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即無給付1,500,000元價金之義務。

㈤末查,本件兩造間就上述直生公司放置越南華莊公司廠房之

系爭機器,其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誰有權處分?系爭機器是否遭被告處分一空?兩造於92年2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其中記載「機器部份(分)150萬元臺幣」部分,係屬買賣價金?抑係損害賠償金?上開協議書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有無給付該1,500,000元之義務?等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事件即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充分攻擊防禦過,並為該前案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過,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曾於9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機器部分150萬臺幣,2002年租金餘額50萬元臺幣,二者合計共200萬元整臺幣」等語,上開「機器部分150萬臺幣」,係指反訴被告願將原來為直生公司所有,當時已轉讓所有權予越南華莊公司名下,並移置於越南華莊公司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作價1,500,000元出售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買賣,為他人之物的買賣,反訴被告為出賣人,負有「獲取義務」及「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嗣因越南華莊公司與直生公司有債務糾紛,系爭機器被越南華莊公司處分予第三人,所得價金用以抵償直升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反訴被告因無法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經反訴原告於93年10月1日在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之起訴狀中,請求反訴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15日內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反訴被告並未置理,反訴原告乃於93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生效,則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於93年11月16日解除,反訴原告即無給付反訴被告1,500,000元買賣價金之義務。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及論述理由甚詳。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反訴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反訴被告於受上述確認本票全部存在等事件判決敗訴確定

後,猶心有不甘,明知反訴原告在越南工作,為達到騷擾反訴原告及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目的,藉故以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機器,致反訴被告因此受到損害,反訴原告同意賠償反訴被告1,500,000元為由,而先後三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582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願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7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反訴原告之財產,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99年度偵字第28487號詐欺告訴案件,不僅使反訴原告不堪其擾,更須遠從越南回台應訴及處理上述訴訟事宜,浪費時間及支出往返機票費用,甚至上開詐欺告訴案件亦影響反訴原告之名譽,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反訴原告之不動產,致使反訴原告在富邦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被凍結而無法使用,而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信用。基此,反訴被告上述所為,其仍以業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判斷已無請求權,一再以同一事由行使權利,顯係專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反訴被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反訴被告所受損害(財產及信用受損)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浪費司法資源),比較衡量結果,應認為反訴被告所為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㈢反訴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及信用權利,詳述如下:

⑴關於財產損失部分:①反訴原告為應訴而提前於102年12月4

日從越南搭機回臺灣,支出往返機票費用美元1158.10元,依102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美金換算新臺幣賣出匯率30.19200計算,折合新臺幣34,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02年12月4日從越南回臺灣,至2014年1月3日從臺灣回越南,計一個月期間,無法在越南工作之薪資損失62,000元。

③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9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因反訴原告必須回越南工作,必須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應訴,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以上三項合計146,965元。⑵關於信用之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曾在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約定:「(第2項)甲方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者,且甲方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拒絕授權、降低甲方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甲方使用信用卡之權利:…6、甲方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茲因反訴被告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反訴原告之不動產,致臺北富邦銀行於102年12月12日寄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反訴原告「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甲方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故反訴被告上述故意不法之行為,使反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或使用信用卡,已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信用,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等情狀,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50,000元。

⑶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96,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96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㈠反訴原告雖辯稱本案重要爭點已於另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3

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充分攻擊防禦過,反訴被告自不得再為其他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查,上開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係在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法院認為「兩造於91年6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並未擴大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故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不得以之為原因關係而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此乃涉及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範圍之確認;然而,本案係以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另案係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訴訟;本案則為履行協議之損害賠訴訟,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類型相異,殊為不同之訴訟。

㈡詳言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案,係以雙方協議

契約書為基礎,本案中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與反訴被告提出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確定判決不同,反訴被告更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及信用權利之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與本訴履行協議之主張,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相牽連之關係,是反訴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為由提起反訴,顯無理由。

㈢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訴被告原受僱於本訴原告所經營之直生公司員工,派駐於越南負責直生公司的樹膠射出之生產業務。

㈡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於99年6月30日有簽立約定書。

㈢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於92年2月26日有簽立協議書,約定本

訴被告(江品君)應清償本訴原告陳英陽機器部分1,500,000元及91年之租金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本訴被告經支付本訴原告500,000元,其餘1,500,000元並未給付。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於92年2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機

器部分壹佰伍拾萬臺幣,二○○二年租金餘額伍拾萬臺幣,二者合計共貳佰萬元整臺幣」等語,惟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原告租金500,000元,其餘1,500,000元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腹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依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至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被告就機器及租金合計2,000,000元給付原告,並未敘明該機器部分1,500,000元究係買賣價金,抑或因被告盜賣機器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仍應審究系爭協議書關於機器部分之約定,究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抑或買賣契約之約定。查原告於92年9月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重新和江榮軒君訂立協議,將整廠轉售給江榮軒君,機器部分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又於同年10月6日再次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又記載「江榮軒君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雙方協議轉售越南全廠機器備」,均未提及原告盜賣機器之事,此有臺中法院郵局第3934、4603號存證證函影本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民事卷可稽(見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民事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原告對被告盜賣系爭機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系爭機器尚屬無據,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盜賣原告機器之損害賠償之約定,且原告既於該存證信函自陳是將「整廠轉售」原告,則該處理事宜「機器部分壹佰伍拾萬臺幣」之意,顯係兩造關於系爭機器買賣之約定,非被告盜賣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金,是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價金1,500,000元之買賣契約及確認二造間尚有500,000元租金,而非原告對被告有1,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應屬真實。

⑵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已由名義上所有權人華莊公司處分抵償對直生公司之權等語。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於92年2月26日前已由被告盜賣予不詳之人,應認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盜賣系爭機器情形,且原告就被告盜賣機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稱因被告盜賣系爭機器而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等語,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仍應就其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受領,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機器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內要求原告於另案起訴狀送達後18日內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見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民事卷第7頁背面)後,原告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又於93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民事卷第83、84頁),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則原告即無依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1,500,000元。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機器而約定就

機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實屬損害賠償,且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金,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然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部分係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損害賠償之約定,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係遭被告盜賣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如述,又原告於本院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協議簡化爭點之不爭執事項㈤亦記載:「關於與陳英陽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簽立之原因為買賣(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卷第40頁),即原告已於該案自承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部分係成立買賣契約,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另案爭點整理時所為陳述有何因意識不清或遭脅迫而為陳述,基於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先前所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且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經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等語,仍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機器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被告承諾或和解,且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且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經

解除自始無效,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契約,並假扣押反訴原告之財產,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財產及信用上損害,反訴被告行為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被告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反訴被告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1,500,000元,並向本院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存在遂生爭端,反訴被告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於前開事件所為反訴原告盜賣及買賣標的已交付等主張,固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所不採,惟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反訴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僅係擔保承租機器所生之相關債務,並未擴及擔保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該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務業經反訴原告清償完畢而無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就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何,及反訴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機器一事,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不予論斷【參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一、㈢】,足見上開本院另案確定判決雖駁回反訴被告之上訴,然並未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及是否已解約一事為實體判斷,尚難認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至兩造間另案之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雖曾就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已解除曾為論述,然並非確定判決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判斷,且上開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係以反訴被告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有盜賣機器及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機器,而認反訴被告舉證不足,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則該另案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理由既係以反訴被告舉證不足,並非以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屬虛構,或以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實難以反訴被告於另案之訴訟曾遭法院為敗訴之判決此一客觀事實,即謂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有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

⑵又反訴原告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反訴被告主張反

訴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無論是否符合實務通說見解,惟反訴被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縱法院就其法律上之主張認不可採而予駁回,亦難認其起訴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⑶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案件之判斷,涉及法院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採擇,並非當事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且人民認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非得任意剝奪或限制。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本訴,係認與反訴原告之系爭協議書有效,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給付反訴被告買賣價金1,500,000元,就此等爭議事項欲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並於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扣押;觀之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及就假扣押之整體行為,係基於一定之事實及特定之法律規定,主觀上就兩造間私權之爭執具有合理懷疑,並認有提起本訴及保全之必要以保障反訴被告之私權,則反訴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不能因法院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對反訴被告不利,即認為反訴被告於本件提起本訴或聲請假扣押之初係故意或有過失,屬侵權行為,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有違。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業已不存

在,仍濫行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認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等權利,然反訴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濫用起訴及假扣押等程序之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案本訴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96,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