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陸政宏陳呈奇被 告 陳鳳梧
陳鳯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鳳梧、陳鳯山間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鳯山應將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邀同訴外人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對萬通銀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44萬94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訴外人旺達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須負清償責任。而萬通銀行亦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旺達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追償,嗣原告於92年10月間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速字第34226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陳鳳梧竟於100 年12月5 日,將其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鳯山,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收件,於同年月21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清償,致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被告陳鳳梧、陳鳯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鳯山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鳳梧對於本件債務已無印象,且其繼承財產並非為自己,若真有債務存在,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被告絕不會蓄意脫免責任。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係100 年12月21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則係在102 年1 月23日,原告之撤銷權應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原告於95年5 月23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426
9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萬通銀行,債務人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陳鳳梧,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414萬9411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51 元)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陳鳳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僅受償4,530 元),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6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34226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㈢被告陳鳳梧於100 年12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鳯山
,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里地○○○○○里0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由於100 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㈡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鳳山將臺中市○里地○○○○於000 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⒈按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鳳梧係於100 年12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陳鳯山,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由於100 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固於102 年1 月23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訟,惟觀之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其列印時間係在101 年12月4 日;而原告雖曾於96年5 月23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4269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萬通銀行,債務人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陳鳳梧,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414萬9411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5
1 元)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陳鳳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僅受償4,530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6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34226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但被告陳鳳梧既係於100 年10月28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於被告陳鳳梧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迄至101 年12月4 日期間調悅被告陳鳳梧之財產歸戶資料,而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
101 年12月4 日始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可採信。則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知悉後之1 年內即102 年
1 月23日提起,自未逾1 年除斥期間,本件尚無從僅憑被告推測之詞,遽予認定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
㈡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鳳山將臺中市○里地○○○○於000 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旺達公司邀同訴外人王家河、吳美慧、王家
城及被告陳鳳梧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銀行借款,對萬通銀行尚有本金3444萬94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訴外人旺達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須負清償責任。而萬通銀行亦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旺達公司、王家河、吳美慧、王家城及被告陳鳳梧追償,嗣原告於92年10月間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速字第34226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1 月16日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34226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2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撤銷權客體,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於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陳鳳梧所有,其於100 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鳯山,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鳳梧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鳯山後,除有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恒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其總值僅1 萬60
0 元,及被告陳鳳梧自承尚有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權利、總值約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足供保證債務之擔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請假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陳鳳梧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被告陳鳳梧為此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陳鳳梧、陳鳯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被告陳鳯山應將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鳯山將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 │ │ │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收件案號 ││ │ │ │ │ │├──┼────────────┼────────┼────┼──────┤│1 │臺中市○○區○○段頂朥│3,661平方公尺 │2分之1 │臺中市○里○○○ ○○段○○○ ○號土地 │ │ │政事務所100 ││ │ │ │ │年12月19日里││ │ │ │ │普資字第2187││ │ │ │ │90號收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