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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1號原 告 何培琮

何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瑞清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5.23平方公尺,下稱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訴外人何瑞清於99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游麗雪,訴外人游麗雪再於10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基福(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訴外人何瑞清另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先後移轉予原告何培琮(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原告何基福、何培琮因而為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訴外人何瑞清於98年3月17日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即未經訴外人何瑞清同意,擅自在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地面下埋設自來管線【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又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4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被告於98年3月17日起迄今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前述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自由收益、處分之權利。又被告應可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自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先後成為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分文損害金,復未提出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及所需工程費用為何等具體遷移計劃,被告顯然以公用事業之公益為名,行有害私益之舉,致使原告二人遲遲無法就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整體為有效之利用及規劃,已延宕開發,原告二人所秏費無形之時間及成本難以估算。準此,原告二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自屬有據。

二、再者,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建築之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40。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前後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就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建築規劃、需退縮4公尺至8公尺,建築方案因此需大幅調整,而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已分別將前述其等二人為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先後讓與原告何培琮、何基福,原告二人自各得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日(即102年12月6日),回溯至訴外人何瑞清最初於98年3月17日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尚未逾五年,原告二人自得各對被告為下列不當得利之請求,說明如次:

㈠被告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貫穿通過前開第170地號土

地中之南側土地,故審酌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僅以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限,應併予考量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因系爭自來水管線貫穿、無法完整建築規劃利用等情事,而應包括: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示之面積47.81平方公尺土地),及將來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所需預留往地面下開挖之土地面積即系爭土地往北平行寬度1.7公尺之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7.29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00.16平公尺),合計面積

175.26平方公尺(47.81+27.29+100.16=175.26)之土地(下就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土地,合稱前開BCD土地),均屬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合理。又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熱鬧商圈、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附近除有麥當勞、肯德基、必勝客、達美樂等知名速食店外,並有全國電子、燦坤、屈臣氏、丁丁藥局、佐丹奴、NET等知名商家,且距離將完工啟用之精武火車站亦僅約300公尺,顯見被告就前開BCD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甚鉅。另鈞院於本件訴訟中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自98年3月起迄今,前開BCD土地各年度應有之租金標準(含每月租金)分別約為若干金額?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租金價額若干?因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減損之租金價額若干?等情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104年4月29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105年5月17日補充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就兼括前開BCD土地在內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估價,雖有嚴重低估市場價值之嫌。然縱使援用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一部分就前開BCD土地租金標準等意見,作為計算本件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應為:

⒈原告何基福部分:

⑴自訴外人何瑞清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自98年3月17日

起至99年5月31日止)為:815,651元【其中自98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為:107,153元×應有部分2分之1×(14日÷31日)=24,196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9至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791,455元(計算式:15,829,029元×應有部分2分之1=79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⑵自訴外人游麗雪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自99年6月1日起

至100年2月份)為:527,681元【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527,681元(計算式:1,055,361元×應有部分2分之1=527,681元)】。

⑶自原告何基福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人起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

①自100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為:2,131,698元【即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0、41頁所載:自100年3月份起至102年2月份之租金數額合計1,508,262元(計算式:3,016,523元×應有部分2分之1=1,508,262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頁所載: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之租金數額合計623,436元(計算式:1,246,871元×應有部分2分之1=623,436元)】。

②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為:1,289,869元【即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所載之租金數額合計1,289,869元(計算式:2,579,738元×應有部分2分之1=1,289,869元)】。

③自104年5月份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42頁所載之每月租金數額162,347元計算。則自104年5月份起至104年8月份為:324,694元(計算式:162,347×4月×應有部分2分之1=324,69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計算式:162,347元×應有部分2分之1=81,174元)⑷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何基福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4年4

月份止之不當得利合計5,089,593元(計算式:815,651+527,681+2,131,698+1,289,869+324,694=5,089,59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

⒉原告何培琮部分:

⑴自訴外人何瑞清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自98年3月17日

起至102年2月份)為:2,851,594元【其中自98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為:107,153元×應有部分2分之1×(14日÷31日)=24,196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9至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791,455元(計算式:15,829,029元×應有部分2分之1=791,455元;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份)為:527,681元(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527,681元《計算式:1,055,361元×應有部分2分之1=527,681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份為:1,508,262元(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41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1,508,26 2元(計算式:3,016,523元×應有部分2分之1=1,508,262元),上開四者合計2,851,594元(計算式:24,196+791,455+527,681+1,508,262=2,851,594)】。

⑵自原告何培琮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人起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

①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為:623,436元【即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41頁所載: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之租金數額合計623,436元(計算式:1,246,871元×應有部分2分之1=623,436元)】。

②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為:1,289,869元(即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所載之租金數額合計1,289,869元(計算式:2,579,738元×應有部分2分之1=1,289,869元)。

③自104年5月份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42頁所載之每月租金數額162,347元計算。則自104年5月份起至104年8月份為:324,694元(計算式:162,347×4月×應有部分2分之1=324,69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計算式:162,347元×應有部分2分之1=81,174元)⑶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何培琮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4年

4月份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89,593元(計算式:2,851,594+623,436+1,289,869+324,694=5,089,59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

㈡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判而謂關

於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因此造成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係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該民事裁判乃涉及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問題,當與本件訴訟案情不同,與本件訴訟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基福5,089,593元、原告何培琮5,089,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基福81,174元、原告何培琮81,1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為屬無據,理由如下:㈠被告先前於92年9月12日與當時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即訴外人施練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施練承租前開第170之71地號土地中之25坪,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並於92年9月12日作成公證書在案。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97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承租土地,訴外人施練並無表示異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承租,嗣後原告二人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被告應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

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律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於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在土地上設置供水設備,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查系爭自來水管線係於84年1月13日埋設,乃為供給臺中市東區、南區、太平區、大里區、霧峰區、烏日區民生用水並支援彰化地區供水之重要幹管,若將系爭自來水管線拆除遷移,除影響接近20餘萬居民之日常民生用水外,亦影響環境衛生,造成傳染疾病流行。況且,位於前開地區之消防、醫院等機構一旦無水可用,造成公共利益影響亦非同小可,益見原告請求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無可採。

㈢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訴外人游麗雪、原告二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何瑞清在選配抵價地時,已明知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原告二人間為夫妻及父子、母子關係,對上情亦應知之甚詳,則原告二人嗣後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人後,要求拆除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將造成前述臺中市東區等地區之居民無水可用,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屬權利濫用,亦應駁回原告之本件請求。

二、原告以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㈠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

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均得請求損失補償,然此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無可採,說明如次: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推估建屋後平均每戶可銷售金額為16,

440,000元,並未記載計算依據為何,顯非足採。再者,前開第170地號土地臨中山路部分,雖不能建築使用,但其面積仍可計入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房屋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且有臨中山路部分因土地面積增加,建物面積亦增加,故該建物銷售價格勢必有增加;另臨旱溪東路土地面寬雖因土地面積減少,隨同致土地價值減少,但因臨中山路建築面積增加,土地價值增加,兩者相加減,整筆土地價值損失亦相差無幾,故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其土地價格未必僅每坪34.6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未考慮此點,顯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前開BCD土地之租金收益推估金

額過高,並不合理。且系爭自來水管線僅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時,卻將其餘之前開B、D土地面積予計入計算(被告並無占用前開B、D土地),亦不合理,自應予扣除。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原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施練簽立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何培琮、何基福均為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原告

何培琮、何基福為兄弟關係。又訴外人何瑞清於98年3月17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面積745.2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訴外人何瑞清於99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游麗雪,訴外人游麗雪再於10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基福;訴外人何瑞清另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先後移轉予原告何培琮(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原告何基福、何培琮因而為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訴外人何瑞清於98年3月17日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前,被告即在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位置即為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

㈢被告因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之用途,先前於92年9月12日與

當時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即訴外人施練簽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就被告所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線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施練承租前開第170之71地號土地中之25坪面積土地(詳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附件位置圖所示;該25坪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約82.7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該五年期間租金共計2,475,000元,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並於92年9月12日作成公證書在案。

㈣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其中就系爭土地往北平行寬度1.7公尺

之土地即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7.29平方公尺);其中就系爭土地往南之剩餘土地即為: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00.16平公尺)。前開BCD土地面積合計為175.26平方公尺(47.81+27.29+100.16=175.26)。

二、原告以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參諸102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19 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之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及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乃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之其中一種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法令限制」,除包括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外,自來水法第52條有關公用事業即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規定,亦屬之。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就自來水事業所埋設在其所有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有容忍義務範圍以內,自來水事業所埋設之該自來水管線,自非屬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經查:

⒈系爭自來水管線為直徑1500mm寬之管線,於84年1月13日即

已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為供給臺中市東區、南區、太平區、大里區、霧峰區、烏日區民生用水並支援彰化地區供水之重要幹管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施練簽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含附圖)及兼括系爭自來水管線在內之被告供水區域自來水管線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8至42、182頁),足認兼括系爭自來水管線在內等前揭自來水管線位置圖所示之自來水管線,核屬被告為供給臺中市太平區等其供水區域範圍內之必要自來水管線,且涉及廣大民眾一般民生用水所需及涉及消防、醫院等與公共利益有關機構用水所需之必要自來水管線。依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兼括系爭自來水管線在內之被告供水區域自來水管線,自得埋設而通過兼括在系爭土地在內等他人之公、私有土地地面下,堪以認定。

⒉又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且觀諸10

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之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及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而102年1月16日自來水法第53條修正為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二、增列第3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4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顯見倘公、私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與自來水事業間,就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究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乃至損失補償等問題,倘無爭議者,即依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間之協議定之;倘有爭議者,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此修正前、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之處理方式並未改變,甚為明灼,合先敘明。而查:

⑴被告就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之用途,先前於92年9月12日

與當時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即訴外人施練簽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施練承租前開第170之71地號土地中之25坪面積土地(詳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附件位置圖所示(《該25坪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約82.7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該五年期間租金共計2,475,000元,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並於92年9月12日作成公證書在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等人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練與被告間,對於埋設而通過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路徑,業已達成協議而為訴外人施練、被告所共認,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為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乙節,亦堪認定。

⑵再者,原告何培琮、何基福均為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

子,原告何培琮、何基福為兄弟關係;訴外人何瑞清係於98年3月17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面積745.2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訴外人何瑞清於99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游麗雪,訴外人游麗雪再於10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基福;訴外人何瑞清另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先後移轉予原告何培琮(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原告何基福、何培琮因而為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如前述。且訴外人何瑞清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同)於97年10月22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訴外人何瑞清欲選配前開第170地號土地為抵價地,被告當場向訴外人何瑞清即明確說明該筆土地下方埋有自來水管線,且遷移時程尚未確定,建請訴外人何瑞清考量更改選配其他筆土地,惟訴外人何瑞清仍決定選定該筆土地等情,此觀卷附臺中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214484號函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再佐以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間為屬夫妻及父母兒子之至親關係,及依卷附臺中縣政府99年

3 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214484號函附前開第170地號土地自來水管線佔用面積施測成果圖、原告提出其等先前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21日估價報告書併附之系爭自來水管線租用位置示意圖(即原證二、五,見本院卷第10、11、14至22頁)等情以觀,足見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基於自主意思於最初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人前均已詳悉該土地地面下已有系爭自來水管線存在。於此情形,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自仍應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練與被告間先前達成前開協議(即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為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否則,就土地所有人、自來水事業所共認業已埋設在土地所有人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無爭議之情形下,倘日後因其他後手土地所有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就該自來水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再予爭執,豈非使攸關大眾用水之公用事業自來水管線,因其中一小段路徑之自來水管線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即須無時無刻耗費大量社會成本再重新判斷自來水管線所處位置是否該當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之要件?此顯不符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之意旨。

⒊綜上,坐落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核屬被告

在其供水區域內為公共利益之需必要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且該當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訴外人施練、被告達成協議而共認之事實,且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亦應同受拘束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兼括訴外人施練、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等人,就被告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自均有容忍義務。準此,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據此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進一步言,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共利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且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核屬被告在其供水區域內為公共利益之需必要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且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基於自主意思於最初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人前均已詳悉該土地地面下已有系爭自來水管線存在等情,有如前述(詳前述第二、㈠點理由),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逕將系爭自來水管線自坐落系爭土地處拆除遷移,將致使臺中市太平區等處一般民生用水及公益機構用水受嚴重影響之結果相較,顯見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堪以認定外,且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亦造成大眾用水公共利益之危害,亦甚明確。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主張兼括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在內之前開BCD土地,均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要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就前開BCD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經查,訴外人施練、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等前後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人,就被告依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而埋設在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均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再者,被告僅係占有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前開B、D土地【即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7.29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00.16平公尺)】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利用前開B、D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情事,自不該當「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乃為權利濫用,亦如前述,益見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據此對被告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則原告就前開BCD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實則,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

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均得請求補償,然此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換言之,自來水及電信,均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及電信事業之發展,均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等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自來水法第1條及電信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參諸前述修正前、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及電信法第3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足見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自來水法及電信法亦均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至此一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且綜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可知該案之案情,乃同時涉及有關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問題,及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在他人土地埋設或架設管線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問題,是被告前揭以該案案情與本件訴訟無涉等語置辯,自無可採。進一步言:

⒈公、私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與自來水事業間,就自

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究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乃至損失補償等問題,倘無爭議者,即依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間之協議定之;倘有爭議者,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此修正前、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之處理方式並未改變,已詳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且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之規定,並佐以經

濟部水利署植基於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發布「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下稱前開補償裁量準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介入調處(第3條)、補償費給付標準及協議不成行政機關逕予核定等規定(第4條至第12條),可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對於自來水事業在該其土地下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之損失補償數額有所爭議者,由行政主管機關介入干預所為之核定(即修正前為「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修正後為「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乃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由此益見兩造就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所通過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事實,是否有造成原告就前開BCD土地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所生之爭議,核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前揭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予以核定即:就被告所為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之適法行為,究否應予損失補償之核定而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自其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迄今,是否曾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已為一次性之損失補償?或被告、訴外人施練間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以訂立租約對訴外人施練所為之補償費給付方式(參見前開補償裁量準則第12條),與後續被告是否應對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再予補償或其補償數額為何等問題,核屬前揭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權限,尚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核上情,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被告埋設系爭自來

水管線、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據此主張就前開BCD土地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要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前開BCD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基福5,089,593元、原告何培琮5,089,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基福81,174元、原告何培琮81,17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遷移管線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