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詹清欽被 告 林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以地主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屋主,地主代理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原告以1億1,460萬元為銷售總價,銷售被告代理地主王文石、張敏珠、劉芳如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且由原告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代書(即契約中之丙方)等第三人簽署不動產銷售委託書,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8條,如原告或丙方完成代理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銷售總價百分之4計算之代理人居間報酬即4,584,000元。而系爭土地業於101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丁晉爵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簽署之系爭授權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居間報酬4,584,000元,惟被告迄今未如數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簽署系爭授權書時,被告同意無期限授權,故兩造並未約定授權期間,且被告亦授權原告,同意由原告以地主張敏珠名義代理跟其他仲介簽訂仲介契約。因此,只要系爭土地成功出賣,被告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系爭土地之地主為被告之朋友,被告幫忙地主整理土地,獲得地主其口頭委託幫忙賣土地,被告才再委託原告幫忙,兩造因而於100年10月9日第一次簽訂委託書,授權原告於1個月之期間內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然委任期間屆滿,系爭土地仍未賣出。後於101年2月7日,原告偕同訴外人許遠成到被告住處,告知被告有人要買土地,已準備要簽約,要求被告再簽一份委任書,兩造因而簽訂系爭授權書,而於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大約一星期最慢一個月即可成交,被告並未同意授權無期間限制。然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後,歷時約十幾個月系爭土地均未成交,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原告一再推託,均無下文,後系爭土地係由地主約於101年11月間自行出售,並非經原告找仲介賣出,被告當無須支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以1億1,460萬元為銷售總價,代理銷售王文石、張敏珠、劉芳如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得以原告之名義與多家房屋仲介公司簽署一般銷售委託書進行銷售,及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晉爵所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專任屋主,地主代理人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丁晉爵所有,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授權書第8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銷售獎金4,58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土地嗣後係由地主自行出售,並非經由原告找仲介賣出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100年台上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金之4%計算之銷售獎金,而依卷附系爭授權書所載,兩造於系爭授權書第8條「銷售獎金」係約定:「上列委託物件(按指系爭土地)若由乙方(按即原告)、丙方(按即原告所找、與原告簽署銷售委託書之仲介公司)售出,甲方(按即被告)願支付乙方即委託銷售總價金之4%作為獎金。」,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銷售獎金,乃以系爭土地係經由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之仲介進而出售為其前提條件,如系爭土地並非經由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之仲介而出售者,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銷售獎金。則原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銷售獎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經由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之仲介而出售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確係經由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之仲介而出售之利己事實,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且自認不清楚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賣掉(見本院卷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銷售獎金,已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嗣後出售予訴外人丁晉爵之過程,係因丁晉爵在魚市場樓上經營之餐廳需要停車場用地,因系爭土地位於魚市場旁,丁晉爵乃囑由其助理張寶仁處理,張寶仁透過魚市場人員找到訴外人張淑嫣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文石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因王文石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不願出租,經張淑嫣轉告張寶仁地主不願出租、要賣土地之後,才改為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張淑嫣才介紹丁晉爵向王文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王文石、丁晉爵、張寶仁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證人王文石、丁晉爵、張寶仁作證前均經具結,且係在隔離下作證,其等所為證言內容復均相符,證人王文石、丁晉爵、張寶仁前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依王文石等人與丁晉爵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上開交易過程以觀,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文石等乃係經由張淑嫣之介紹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丁晉爵,而依卷內原告所提出、原告與仲介公司所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張淑嫣並非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或人員,則系爭土地顯非經由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之仲介而出售,則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銷售獎金,於法洵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4,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