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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 告 康朝樑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劉清輝 國民

吳俊宏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許瓊元 國民

蔣永和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回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之判決。嗣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具狀就前開第⑴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復具狀就此項聲明及前揭第⑶項聲明分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0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後2次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依次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嗣於103年7月14日復具狀就前揭第⑴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3年12月9日又再次具狀就該第⑴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2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屬依次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述各該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6股小段11-6地號,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114地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6股小段11地號,下稱系爭114地號)之農地(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下統稱為系爭農地),前於102年8月間遭被告等人挖潰田埂,並毀棄其上即將成熟之稻穀,進而堆置建築及雜木等各式廢棄物,原告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下稱日南派出所)報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原告向日南派出所報案時,雙方曾於該派出所值班台旁進行協調,因兩造本均認識,被告亦表達願意處理、賠償之誠意,故原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及其上作物雖無端遭被告毀棄而蒙受重大損害,仍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雙方乃於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地上作物之損害,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而口頭約定被告須賠償100萬元,並由被告4人分別簽立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以為擔保,復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惟被告嗣並未依約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整地費用:系爭農地遭被告毀損已無法耕作,為復原至得耕作之狀態,須先整地。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無奈只得自行僱工整地,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原告得就被告尚未回復部分自行回復並請求相關費用。系爭農地之整地工程已於103年5月1日完工,經原告與承攬人結算,此部分費用總計為1,044,500元,並經承攬人於103年5月10日收訖。又被告於102年9月間除於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堆置廢棄物、毀壞稻穀外,另有挖潰田埂之侵權行為,就此部分損害,原告初步詢價尚須54,000元以回復原狀,爰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者合計1,098,500元(計算方式:1,044,500+54,000=1,098,500)。

(2)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

① 稻穀款部分:原告前以系爭農地耕作,1年可實施2期耕作

,且所耕作稻穀賣予大甲區農會,所得款項均係由大甲區農會匯至原告父親康坤龍於大甲區農會開立之帳戶,原告於101年7月、11月所得之第1、2期稻穀款分別為199,681元、146,903元。系爭農地無端遭被告破壞,縱整地完成,估計仍須1年時間涵養地力方得復耕,意即原告除今年第2期稻作遭被告毀棄外,明年第1、2期稻作及今明兩年休耕期間之作物亦將無法施作。加以水稻自插秧至收割約需4個月時間(臺灣地區通常1期稻作所需日數為120~150日,2期稻為100~120日),故104年7月該期稻作勢必亦將無法收成,爰以101年所得稻穀款估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3,168元(計算方式:146,903+199,681+146,903+199,681=693,168)。

② 休耕作物部分:原告原於每年休耕期間尚可在系爭農地種

植高麗菜等作物賣予他人,且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8日因出售高麗菜可收入176,000元,爰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年、104年休耕期間之作物損失合計352,000元(計算方式:176,000×2=352,000)。

③ 綜上,原告所受相當收成之損害合計為1,045,168元(計

算方式:693,168+352,000=1,045,168)。然因兩造前就農作物損害部分之賠償額已口頭約定為100萬元,兩造就該100萬元之約定係就原告農損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其性質並非違約金,故原告就此部分相當收成之損害即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3)違約金: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系爭農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原告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其性質當屬「違約金」。被告劉清輝抗辯系爭切結書中並未有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實令原告不明所以。玆被告既逾102年9月26日仍未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而由原告自行僱工於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則被告自應按日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止合計75日之違約金共75萬元(計算方式:10,000×75=750,000),暨自起訴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整地完成之日即103年5月1日止合計142日之違約金共142萬元(計算方式:10,000×142=1,420,000),二者合計217萬元,並加給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元則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劉清輝提出之毀損等刑事告訴部分,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清輝僅單純受僱於吳俊宏,並未參與共犯竊佔、毀損等罪嫌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劉清輝確有與其他3名被告蔣永和、吳俊宏、許瓊元共犯上開犯行,且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仍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予以適法裁判。退步言之,縱劉清輝並非「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農地,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其僅憑吳俊宏片面之言,未經任何查證,即駕駛操作挖土機挖掘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亦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本件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與其他被告蔣永和、吳俊宏及許瓊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劉清輝既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自應依約負責。

(三)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無遭原告強暴脅迫之情事,該等本票及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在日南派出所前所簽立,其時被告在占有人數優勢且緊臨派出所之情狀下,原告豈有可能對被告加以恐嚇脅迫。若被告果有遭受原告恐嚇脅迫情事,豈會不及時尋求派出所員警之協助,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吳俊宏及訴外人吳林秀春告訴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一案(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亦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事實,以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另於本件審理時,證人即協助繕打系爭切結書之警員吳溫哲亦證稱並無聽聞原告有恐嚇被告情形,益證原告確無恐嚇脅迫情事。被告信口指摘承辦員警為原告親戚,甚誣指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刑責,顯為卸責狡飾之詞,而不可採。系爭切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4紙既係被告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乃被告事後反悔,不但拒不履行約定,按期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致令原告損害一再擴大,且一再對客觀事實加以否認,甚至誣指原告涉犯上開刑責,在在顯見被告事後卸責之態度及惡性重大。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自不應酌減。

(四)被告確實未依約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劉清輝及吳俊宏雖辯稱伊等已於102年9月9日依約進場回復原狀,係原告不願讓被告繼續為之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2年9月14日之現場照片,其上顯示系爭農地上仍有大量樹枝及建築剩餘土方料堆置,足見伊等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且劉清輝及吳俊宏既自承僅於102年9月9日就系爭農地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顯見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出整地部分之估價單及收據,即可知原告回復系爭農地之項目明細與實際費用支出,並已經訴外人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收訖無誤。劉清輝、吳俊宏空言辯稱整地費用過高云云,實屬無稽。

(五)兩造前於日南派出所協商時,被告除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回復系爭農地原狀外,並承諾賠償100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賠償,且由被告自行談妥內部分擔後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此觀系爭切結書內容僅涉及將土地回復原狀,而未提及農損賠償與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簽發,即可得知整地(系爭切結書)與農損(口頭約定與系爭4紙本票)實屬二事。復參諸蔣永和及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要我們簽發該4張本票,是認為我們侵佔他的土地、毀損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到可耕作的狀態外,而且要賠償他總共100萬元,這是原告在我們簽發完本票後才跟我們說的」等語,顯見系爭100萬元為兩造約定被告除應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外,另須負擔原告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確有約定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且各該本票金額並非原告所決定,蓋原告與被告4人協議時,就農作物損害之賠償金額原係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嗣經協調,原告方同意降至100萬元,至於被告4人內部如何分擔,係由被告4人自行討論後,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予原告。倘若原告並無農作損失,而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又自認並無過失,則被告豈可能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承諾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並予以金錢賠償,被告事後無端反悔,甚至加以爭執,顯已違誠信。再者,兩造均係有一定年紀、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正常成年人,應知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當不可能於不知原因之情況下貿然簽發本票予原告,故被告蔣永和、吳俊宏辯稱原告係在被告簽發本票後才告知原因,與常理有違。伊等嗣後改稱100萬元係包含所有損害之擔保,顯亦為卸責之詞。

(六)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之稻穀及田埂,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且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原告因而自行僱工整地,於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致原告受有支出整地費用1,044,500元、田埂修護費54,000元及相當收成之損失100萬元,合計2,098,500元等損害。惟因原告就其所執有許瓊元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40萬元本票,已與被告許瓊元就該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清償完畢。另被告吳俊宏及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原告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亦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故扣除上開已受償之60萬元(計算方式:40萬元+10萬元+10萬元=60萬元),被告尚欠1,498,500元(即整地費用1,044,500元+田埂修護費54,000元+約定農損賠償100萬元-許瓊元清償40萬元-吳俊宏清償10萬元-蔣永和清償10萬元=1,498,500元)未賠償。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500元,並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計217萬元。至原告雖已與被告劉清輝達成和解,然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本件訴訟不在該次和解範圍內,但若本件判命被告劉清輝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超過40萬元,則於原告執之向被告劉清輝請求給付時,原告同意被告劉清輝於受請求清償時,得據此就判決賠償之金額中逕行扣抵4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元則自10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則以:

(1)被告劉清輝之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被告吳俊宏、蔣永和2人則分別為貨車司機,因共同被告許瓊元告知已向原告承租系爭農地,故許瓊元即委由吳俊宏僱用劉清輝至系爭農地整地,許瓊元並僱用吳俊宏、蔣永和至系爭農地工作,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3人並無原告所稱將土地上之稻穀毀棄,並堆置廢棄物情形。伊等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確實曾與共同被告許瓊元及吳俊宏就租用土地一事為接洽,且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3人更僅受共同被告許瓊元委託而至系爭農地工作,此已據原告於台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刑事一案中承認確有此事,然原告於本事件審理時卻又予以否認,其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伊等3人確無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應先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一事加以舉證。

(2)原告固依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然當日之情形,係因原告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告賠償,並聲稱:「被告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告算帳」等語,復表示如不簽署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即不讓被告離去。被告擔心如不簽署,將受有不利之後果。且其中被告劉清輝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當日因身體不適本預計至醫院就診,豈料原告自早上8點至中午12點許,均不讓劉清輝離開,故被告於受原告恐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且劉清輝復因身體不適,因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並於原告擔任警察之妹婿所撰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內容均非經過被告同意下所簽立,原告更從未曾告知被告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未交付切結書供被告審閱,當日被告均在場而同受原告恐嚇,其中吳俊宏並已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被告確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且被告亦已撤銷受原告恐嚇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3)縱認劉清輝、吳俊宏與蔣永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3人否認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不足採信,玆說明如下:

① 整地費用:原告固主張整地費用部分支出1,044,500元及

被告挖潰田埂云云。惟被告縱有占用原告系爭農地情事,然所占用部分亦僅有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並非全部,故關於整地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未見其明細,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有無施作範圍及明細,均未說明,而有疑問。況其估價費用顯然高於一般市場之估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田埂係被告所損壞,是原告指稱整地費用部分支出1,044,500元及回復田埂云云,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請求整地費用前,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先行催告,然原告未曾先行催告要求回復原狀,即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整地費用,於法不合。且被告於102年9月9日即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進場回復原狀,然事後因原告不願讓被告繼續為之,被告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場施作,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知原告謂被告尚未回復原狀之依據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整地費用一節,顯無理由。

② 收成損失部分;原告雖聲稱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

預定額云云,然依據兩造於102年9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並未有任約定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記載,則原告指稱有此部分口頭約定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當初簽發面額合計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係兩造約定作為損害之擔保(被告原則上否認之),被告認該100萬元係損害賠償之預定,即包含全部之損害,並非僅有農損之部分。又原告並非農民,更未於系爭農地上耕作,原告主張其有收成損失,除提出其父親康坤龍之存摺影本,並無原告本人之存摺,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種有作物,及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耕種?與本案是否相關?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112、114地號土地1年農作收入損失49萬餘元,實屬過高,不符行情,以被告當初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1年之農作收入損失,應不會超過1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 違約金部分: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不知原告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應加以說明。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須被告不為回復原狀之前提下,原告始可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於102年9月9日即依約定進場回復原狀,惟事後因原告不願再讓被告繼續為之,被告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場施作,為可歸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雖聲稱被告有口頭承諾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實不知原告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顯不足採。況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主張,亦顯無理由: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系爭112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1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就系爭114地號土地負責,顯無理由。⒉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該違約金應屬於全部損失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農損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限於農損一事,其依據為何,未見其舉證說明,亦不足採信。⒊系爭切結書固載有每日願賠償1萬元,然此部分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④ 本件原告已自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分別受償40萬元、

10萬元、10萬元,縱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此等受償款項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如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原告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被告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並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

(三)原告已自行僱工整地,並已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112、114地號土地整地完成。

(四)被告許瓊元所簽交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40萬元本票,業經被告許瓊元清償完畢。

(五)被告吳俊宏及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原告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亦已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毀損其所有系爭農地上之稻穀及田埂,無權占有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且未依約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原告因而自行僱工整地,致受有支出整地費用、田埂修護費及相當收成之損失合計1,498,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1,498,500元;並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整地完成之日即103年5月1日止,以每日賠償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17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⑵被告於102年9月6日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係作為系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抑或者係作為全部損害之擔保?⑶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一)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1)系爭112、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前曾無權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如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

嗣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康朝樑所有位於九張犁段六股小段11-6地號(按即系爭11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農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現經雙方協調毀損侵占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地主康朝樑新台幣壹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被告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並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警員李文熙、陳坤池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69至72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劉清輝之子劉俊和於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調查時已證述:吳俊宏打電話委託伊父親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農地整地,伊父親劉清輝於102年8月17日前往工作1天後,後續由伊接替將系爭農地完成整地工作。當時農田有種植稻子,由伊父親與伊先將稻子用挖土機剃除,並將稻子及土方堆置農田兩旁,空地整平後,由吳俊和、許瓊元2人駕駛大貨車載運樹枝、樹葉、磚瓦、土石等廢棄物前往傾倒。農田中之土石道路係蔣永和叫伊鋪平整建的,供大貨車能開進稻田內傾倒樹枝、樹葉用。伊在現場整地時,蔣永和有指揮伊將農田上的土方堆置位置及將土石舖成道路,由吳俊宏、許瓊元2人駕駛大貨車進場傾倒土石磚瓦等情在卷(見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查卷第99頁)。而證人即原告所僱用負責巡視農地之邱萬傳於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及竊佔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毀損刑案)則證稱:伊在看顧系爭農地時,於102年8月17日發現劉清輝駕駛挖土機強行進入挖取農田土地(包含地上農作物)至農田週邊堆置,吳俊宏與許瓊元並於102年8月19日載運廢木材、廢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進入傾倒,蔣永和則在現場指揮交通及車輛進出,當時原告因另案被羈押禁見,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257號偵查卷第100頁背面)。加以被告吳俊宏及許瓊元於系爭毀損刑案審理時,均已表明認罪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卷第27頁背面),並有李文熙警員於103年1月9日所拍攝之系爭112、114地號土地現場堆置照片(見台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242號偵查卷第10至21頁)及103年2月21日現場會勘開挖照片在卷可佐(見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257號偵查卷第148至152頁),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毀損其所有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上之稻作及田埂,進而於該等土地上堆置樹枝及土石磚瓦等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等情,應非無稽。

(2)被告固抗辯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云云。然原告否認其事。按所謂因被恐嚇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日南派出所警員吳溫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原告與伊太太同姓,但沒有親屬關係。被害人即原告於102年9月5日晚上報案,但因當時已晚無法看現場,伊即依法聯絡本案被告為調查,當天晚上原告與到派出所的被告有協調賠償事宜,但協調不成,所以雙方約好隔日到現場勘查,並通知環保局一同到場,從土地現場回到派出所後,兩造即在派出所外面協調,協議成立之後,他們才進到派出所內,要求伊幫他們繕打系爭切結書,以便讓兩造簽署,雙方有所憑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伊於102年9月6日按照他們跟伊講的內容繕打而成。伊繕打時,他們都在旁邊看。伊只看到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無簽本票,伊沒有看到,並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而證人即日南派出所另一警員陳杉賢亦證述:伊是當天受理報案之警員,報案當晚,他們協議不成,約隔天即102年9月6日看現場,伊會同兩造及環保局到現場勘查,要確認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結束回到派出所後,當事人就在派出所外面談,伊則在派出所內,所以不會聽到他們協談之內容,且系爭切結書並非伊所繕打的,故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伊不了解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可見,繕打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證人吳溫哲警員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情誼,且兩造於102年9月6日會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至系爭農地現場勘查,返回日南派出所後,雙方隨即在該派出所外面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協議後,始進入派出所內,要求證人吳溫哲警員幫忙代為繕打系爭切結書,隨後即簽署該切結書,過程平和,未見原告有何恐嚇脅迫被告情狀。果爾原告確有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之違法情事,則被告大可當場向日南派出所員警報案,請求警方依法處理,並拒絕簽署,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乃被告竟仍同意簽名於系爭切結書,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常情。是被告辯稱伊等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次查,被告吳俊宏固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警詢時陳稱:簽本票時,原告稱因伊沒有現金可以給他,所以他才要伊簽本票,伊當時並不願意簽名,但原告一直催促伊簽名,伊當下沒辦法,只好簽名。當時伊母親吳林秀春也在現場,原告向伊母親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口頭逼迫伊母親在伊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而證人吳林秀春復另證述:簽本票時是在日南派出所前左側大樹下,當時情形由原告訂下1紙本票,要伊兒子吳俊宏須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於吳俊宏簽發本票後,即要伊在本票背面簽名,並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伊並無意願簽名,覺得係被逼迫才在本票簽名,當時在場有伊、原告、吳俊宏及另外3人等語【見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查卷(下稱2354號偵卷)第15頁】。然觀諸被告蔣永和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已陳明:原告要被告4人各簽1紙本票,以讓他放心有保障,被告4人輪流與原告簽立本票,伊簽立本票時一切正常。伊無奈配合原告要求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當時原告並未對伊有暴力威迫情形等情(見2354號偵卷第21頁)。

而被告劉清輝亦陳述:原告要被告4人各簽1紙本票,不然就要提出告訴。被告4人輪流與原告簽立本票,伊當時並不太願意,但因當時血糖升高,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故伊未詳看即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原告當時並未以暴力威脅逼迫伊簽名,但有說要簽本票,不然要提告,伊覺得算是被逼的等語明確(見2354號偵卷第24、25頁)。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顯見原告並未向被告恫嚇稱:「被告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告算帳」等語,亦無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而致被告心生畏怖之情狀。即令被告吳俊宏確係受原告不斷催促,無奈而同意簽發本票;而其母吳林秀春係因原告向其陳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詞,始於吳俊宏簽發之本票背書。被告蔣永和亦不願簽發本票,係無奈配合原告要求始簽發本票;另被告劉清輝則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並唯恐原告對之提起刑事訴追等情由,因而簽發本票,惟其客觀上亦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再徵諸吳俊宏及其母吳林秀春所提出刑事告訴之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亦已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切當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原告恐嚇脅迫情事,足徵原告應無被告所指對其施以恐嚇脅迫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一節,實難為本院所憑信。

(4)被告並非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劉清輝、蔣永和及吳俊宏據此指稱伊等已撤銷受原告恐嚇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亦無足採。至原告對被告劉清輝所提出涉犯毀損等罪嫌刑事案件,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清輝僅單純受吳俊宏邀請,而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農地整地,賺取工資而已,並未參與共犯毀損、竊佔等罪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然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訂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並載明被告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康朝樑即原告之農地,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加以被告4人復應原告要求同意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則兩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被告並應另依各該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要屬無疑。是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辯稱其3人均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農地工作,並無將土地上之稻穀毀棄及堆置廢棄物情形,伊等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不得依據該切結書主張權利云云,委無可取。

(二)被告於102年9月6日所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係作為系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抑或者係作為全部損害之擔保?

(1)原告固指稱兩造於102年9月6日在日南派出所協商時,被告除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外,並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以為系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賠償,被告並自行談妥內部應各自分擔之部分後,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亦即當天和解之內容僅就農作物損失及回復土地原狀2部分為協議,未及於整地及田埂修復部分。惟被告否認之,並謂該100萬元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乃包含全部之損害,並非僅有農損部分。顯見兩造就雙方於102年9月6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由被告分別簽交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以為擔保,係以之為全部損害之賠償額,抑或僅作為農作損害部分之賠償額,有所爭議,並各執一詞。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被告吳俊宏於妨害自由刑案警詢時陳稱:伊與許瓊元、劉清輝及蔣永和因先前有土地糾紛,原告堅持要我們賠錢,所以要伊等4人輪流簽本票等情;嗣於偵查時復陳稱:10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日南派出所,原告要伊與伊母親吳林秀春簽發、背書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因伊於102年8月間至台北做園藝,將一些廢棄的樹枝載到原告所有田地,被原告發現,原告要伊簽本票作為清除樹枝、恢復原狀之擔保等語(見2354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參以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原告要被告4人簽發4紙本票,票據之金額係依原告之要求而填載。亦即原告告訴每名被告應該簽發多少金額,被告4人再據以填載本票。舉例來說,原告認蔣永和在場整理傾倒在土地上之樹枝,認蔣永和應負擔10萬元,因而填載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另認吳俊宏將樹枝倒在系爭農地上,許瓊元並以1台車4,000元之代價向吳俊宏收費,故認吳俊宏應負擔10萬元,而要吳俊宏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原告認被告4人侵占其所有土地,毀損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至可耕作狀態外,且要賠償原告「總共」100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依此以觀,足見原告因認被告4人毀損、占用其所有系爭農地,因而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被告4人並依原告所要求之各該分擔金額據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3)原告雖謂:兩造於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故口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地上作物之損害100萬元,該100萬僅係兩造就農損部分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且被告係自行談妥內部分擔額後,而各自簽交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9月6日兩造協議當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主要僅記載被告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完成,須按日賠償原告1萬元至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日止等情,並未載明上開100萬元賠償額係雙方單純就農作受損部分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而未包含整地等其他所受損害部分在內。是原告指稱兩造於102年9月6日協議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僅僅係雙方就農損部分所為之約定而已,並未將全部損害一併考慮在內云云,是否為實情,殊有可疑。復徵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承其前以系爭農地耕作,1年可實施2期耕作,101年7月、11月所得之第1、2期稻穀款分別為199,681元、146,903元;另於每年休耕期間尚可在系爭農地種植高麗菜等作物賣予他人,每年休耕期間之作物收入約為176,000元等情。則依原告所述情狀計算,原告就系爭農地每年2期稻作及休耕期間之作物收入總計約為522,584元(計算方式:199,681+146,903+176,000=522,584)。

而原告既僅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該2筆土地未遭被告占用之其餘部分土地,其上仍然供農作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則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約僅為40%,據以核算原告所自行主張受有2年期間農作收成之損害,其損害額總計僅約418,067元左右【計算方式:3,245.23+780.72=4,025.95,7,980.06+2,031.41=10,011.47,4,025.95÷10,011.47=40%,522,584×40%×2=418,067】,甚且未達50萬元,由此益見兩造就前揭100萬元賠償額之協議應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僅就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約定而已,而未將其他損害一併考慮在內。

(4)再者,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均一致陳稱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農地工作,其中劉清輝係由許瓊元委請吳俊宏出面僱請至系爭農地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而蔣永和則係負責在場處理傾倒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至於吳俊宏雖有駕車載運樹枝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農地上,但須給付相當代價予許瓊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是依此情形而論,可認主導本件占用系爭農地堆置廢棄物者應為許瓊元,而劉清輝所為侵害原告權益之情節相較於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而言,其加害程度相對來說不可能較重於伊等3人,被告就此情狀當然亦知之甚明。則果爾被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金額,確如原告所稱係由其4人自行決定,衡情被告4人應不可能無視各個被告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彼此間之公平性、感受,率爾決議劉清輝所須簽發之本票面額不僅與主事者之許瓊元相同均為40萬元,甚至高於吳俊宏、蔣永和所簽發之本票面額10萬元達30萬元之多,且衡情論理劉清輝亦應不可能接受此項對其甚為不公之內部決議結果。劉清輝所以同意簽交面額4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研判其主要原因應係唯恐原告對之提起刑事訴追,始願依原告指定之金額而簽交該4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況果爾如原告所稱,原告係因一時損害難以估計,故就僅就農損所受損害部分與被告達成賠償100萬元之協議。則在損害總額並未確定,原告將來是否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尚且未明之情況下,衡情原告為保障其損害賠償債權將來可滿足受償,應無可能放任被告內部自行協議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而容令被告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等人就農損部分,對外僅須各自賠償原告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理?由此益徵兩造於102年9月6日達成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之協議,應係就全部損害為之,原告並於雙方就損害賠償總額議定後,依其主觀之認知據以指定各個被告所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而要求被告4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是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3人指稱本票之金額係由原告決定,被告再依原告指定之各該金額分別據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情,應非無因。原告謂本票之金額係由被告4人自行決定云云,因有悖於常理,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5)綜上,原告既因其所有系爭農地遭被告毀損、占用,而於102年9月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及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被告4人並依原告要求之各該分擔金額據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應認原告就支出整地費用、修復毀損之田埂及農作收成所受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最多僅能以雙方和解之結果即100萬元為限。玆被告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所簽交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既業經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而被告劉清輝就其所簽交原告收執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已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如數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足認兩造就上開賠償100萬元之協議,業經被告4人全數清償,亦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農地遭被告毀損占用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整地費用1,044,500元、田埂修護費54,000元及農損收成損害尚未清償之40萬元,以上合計1,498,50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查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告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原告1萬元至回復原狀為止,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其罰款數額,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藉此懲罰被告違反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義務,要與民法第252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

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並未有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顯屬牽強,而無足採。玆被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而係原告自行僱工整地,並於103年5月1日始整地完成,則原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履行期間違約金之義務,於法即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其於102年9月9日即依約進場回復原狀,惟因原告不讓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始未能繼續為之,故被告未能如期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以為其確有於102年9月9日進場施作擬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依據云云。

惟該等照片頂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2年9月9日至系爭農地清除土地上所堆置之樹枝等廢棄物情事,然並無法據此遽爾推論被告事後未再繼續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故意阻撓不讓其施作所致。是被告辯稱其所以未能依約如期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執系爭切結書向其主張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固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自行僱工於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之日止之此段期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總額將高達217萬元,為被告所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每年農作收入之10倍多【計算方式:522,584×40%=209,034,2,170,000÷209,034=10.381】,二者相差懸殊,堪認兩造約定被告逾期履行前揭義務每日應賠償1萬元,顯然過高。本院斟酌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如能如期履行上開回復原狀債務,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應核減為每日賠償2,500元為適當。是依此標準據以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止合計75日之違約金共187,500元(計算方式:

2,500×75=187,500);又自起訴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自行僱工整地完成之日即103年5月1日止合計142日之違約金共355,000元(計算方式:2,500×142=355,000),二者合計共542,5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之日止,按日賠償2,500元之違約金合計542,500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500元,及其中18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其餘355,000元則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1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許瓊元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2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劉清輝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3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吳俊宏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4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蔣永和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