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 告 鄭棏曜
林依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被 告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鄭棏曜、林依美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棏曜、林依美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鄭棏曜、林依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鄭棏曜、林依美各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
7 日與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立本件「Yes 5TV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華聯合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查原告前已起訴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中華聯合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Yes5TV加盟金各5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足證中華聯合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上重要事項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已構成民法第72條之詐欺事實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包括於系爭合約上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另案雖抗辯被告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惟中華聯合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中華聯合公司所為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其負責人即被告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Yes5TV」加盟業務之推廣屬於被告業務,則被告於執行本件「Yes5TV」加盟業務時就重要事項對原告即有揭露義務,然其並未依法揭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所受給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相類似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亦載明:「查本件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益證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應連帶負責甚明。
㈢被告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即中華聯合
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按依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4 頁第9行以下載明:「⒈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⒉該公司係於100 年2 月22日依法設立,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簽有『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自同年3 月1 日起以加盟方式招募加盟店與收視用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前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其權利義務均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且業於每月召開之經銷商會議中向加盟店宣布。」故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僅為招募加盟店而並無其它,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過加盟店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中華聯合公司招募加盟店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中華聯合公司之唯一業務,被告既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則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之業務範圍,其自應於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等加盟商為揭露,然其竟消極不予揭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其縱非故意亦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相類似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7 行以下載明:「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或接受法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加盟契約縱非被告杜秋麗親自與原告簽訂,然必有被告杜秋麗之授權,此亦為被告杜秋麗所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為,既非被告杜秋麗授權下員工之個人突發行為,依民法第
224 條規範意旨及上開法條規範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同此意旨。末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0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173號、102 年度偵字第9193號、102 年度偵字第9194號檢察官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且於上開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1行以下亦敘明:「翁桂珠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務範圍均須向陳金龍、杜秋麗負責。」足證被告為中華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甚明。查依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3 頁第6 行以下載明:「目前業務推廣主要係透過加盟,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甄選合適之加盟店,加盟金40萬元主要係提供用戶體驗5TV 之硬體設備(如電視機、音響設備等),加盟店需接受該公司教育訓練,店面需用該公司加盟店之企業識別系統」,足證中華聯合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盟業主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被告,此適足認被告未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中華聯合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並未參加被告所謂招商說明會,原告亦否認中華聯合公
司於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合約前有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所謂已揭露實體店面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其揭露亦有不足。
㈤被告主張:「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
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無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惟依據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相類似案件之Yes5TV加盟合約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另案陳述書等證物,已足證明被告有參加並執行中華聯合公司Yes5TV加盟業務之行為,且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僅有招攬加盟商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而無其他,被告對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又有最終決策權,其即應就中華聯合公司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時消極不予揭露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詐欺,造成原告受有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責,應為法之所允。
㈥被告主張:「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
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定、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陳金龍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龍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云云。惟:
⒈被告雖抗辯其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惟中華
聯合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其所為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其負責人(即本件被告)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
⒉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書第13頁倒數第7 行以下載明:「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或接受法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加盟契約縱非被告杜秋麗親自與原告簽訂,然必有被告杜秋麗之授權,此亦為被告杜秋麗所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為,既非被告杜秋麗授權下員工之個人突發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範意旨及上開法條規範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同此意旨。
⒊況誠如前述,被告既有參加並執行中華聯合公司Yes5TV加
盟業務之行為,且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僅有招攬加盟商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而無其他,被告對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又有最終決策權,其即應就中華聯合公司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時消極不予揭露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詐欺,造成原告受有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就上開事實論述稽詳,故被告泛言原告並未舉證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
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乙節,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原告並非僅依被告行為違反系爭規範說明即主張其違反法令,原告係將其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法位階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而主張被告陳金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法文所定之違反法令;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況系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 即本件原告) 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於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故被告辯稱系爭規範未受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即係輕重失衡,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95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適用」云云。惟依民法第184 條之文義解釋,並未限定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被告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本身即具有團體意思,亦混淆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係以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
184 條則係法人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民法第184 條並未排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其所經營管理之中華聯合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洵不足取。
㈨被告主張:「..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
⒈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㈢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中華聯合公司主要業務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
,而被告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盟業主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被告,此適足認被告未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
㈩被告主張:「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
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無向中華聯合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告又何有連帶賠償之可能?」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係中華聯合公司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其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又無法舉證其無過失,自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而應賠償原告所受給付各50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鄭棏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依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前已向本院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並非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向中華聯合公司提起訴訟,今卻莫名請求被告陳金龍以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連帶賠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⒈被告陳金龍雖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
,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陳金龍均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中華聯合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度訴字第1663號、1818號、1899號、2069號、3341號判決均同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⒉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
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復謂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則原告主張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無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適用。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⒈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中華聯合公司受公
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非謂中華聯合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之行為,逕可推認與被告需負有連帶責任。況原告並無向中華聯合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告又何有連帶賠償之可能?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 人與中華聯合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3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約定由原告2 人各給付中華聯合公司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中華聯合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中華聯合公司授權原告2 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2 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2 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中華聯合公司,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2 人,原告2 人並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原告2 人以中華聯合公司隱匿前開交易資訊,上開契約約定自始無效,而於101 年3 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中華聯合公司各返還加盟金50萬元予原告2 人,復於101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中華聯合公司;而上開起訴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中華聯合公司各應返還原告2 人系爭Yes5TV加盟金5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2 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可憑,且被告就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2 人簽立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契
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⒈按公平會於98年1 月8 日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於第2 點第1 項、第4 點第1 項第4 、6 、7 款、第6條分別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⑹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⑺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 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原告2 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參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第14、31頁)第2 條之約定,係由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2 人,原告2 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原告2 人與中華聯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前揭處理原則於第4 點第
1 項規定應揭露資訊之項目,核屬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而為規範,並於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有違反上開應揭露資訊項目,而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平會制頒上開處理原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準則。再前揭處理原則雖於100 年6 月7 日修正,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更名後之上開系爭規範說明,於第3 點第2 項將應揭露資訊項目臚列,並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意旨相同,且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4 、6 、
7 款所示內容列為應書面揭露事項,從而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2 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前,自應依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2 人。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㈡不實促銷手段。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公平會系爭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認:「被處分人等(即中華聯合公司等)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等語為由,而裁處上訴人公司20萬元罰緩,此有原告2人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733 號案件所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一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第48至58頁),堪認中華聯合公司確未對原告2 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應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則依上開說明,中華聯合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抗辯: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
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原告2 人謂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此主張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參以公平會上開系爭規範說明第
1 點第2 項明定:「(背景說明)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另98年1 月8 日修正之系爭處理原則第1 點亦明定「(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等語,是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且就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所臚列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據此公平會制頒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於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自屬具有補充法律規範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且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尚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7 號解釋文載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等語;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等語,均肯認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制頒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無生授權明確與否,及憲法牴觸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從而,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2 人簽立之系爭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乙節,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告雖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然中華聯合公司
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被告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未參與本件締約過程,原告2 人迄未說明被告於本件有何執行職務行為、原告2 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損害與被告之執行職務行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執行業務行為,非謂中華聯合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云云。然: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云云,惟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Yes5TV加盟係中華聯合公司重要之經營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被告身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對Yes5TV加盟事項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又被告辯稱:中華聯合公司業務係分層負責云云,惟本於證據偏在原則,有關Yes5TV加盟決策經過之證據,均在中華聯合公司內,原告2 人非中華聯合公司內部員工,對中華聯合公司組織運作,並不暸解,如要原告2 人就中華聯合公司對Yes5TV業務決策由何人負責,盡舉證責任,實顯失公平,此自應由身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就Yes5TV加盟如何分工,其未參與任何Yes5TV加盟決策事項盡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中華聯合公司對於進行Yes5TV加盟決策的最高層級為何人,其空言抗辯無執行業務行為,自無足採。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2 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中華聯合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分別與原告2 人人簽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2 人因此受有支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足採。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執行業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2 人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與原告2 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2 人受有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自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原告2 人本即可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要與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適用無關,亦與原告2 人是否曾依侵權行為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賠償無涉,被告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適用,及原告並無向中華聯合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無連帶賠償可能云云,洵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參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要旨)。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本件被告執行職務分別與原告2 人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2 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則被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2 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2 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2 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2人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是原告2 人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自堪認被告執行業務以民法第92條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2 人,致原告2 人各受有加盟金50萬元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至明。
㈡被告執行職務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並造成原
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原告2 人本即可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要與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適用無關,亦與原告2 人是否曾依侵權行為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賠償無涉,被告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適用,及原告並無向中華聯合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無連帶賠償可能云云,要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 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