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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莊惠萍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林芳任原名林志松

康■Z文原名林康彩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芳任為夫妻,於民國98年4月11日雙方因故爭吵,林芳任盛怒之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而提出離婚要求。林芳任不願離婚,並書寫一份悔過書(詳如原證二,下稱系爭悔過書),其中明載「今晚2009年4月11日發生的鬥毆事件確實是我的錯,假設老婆真要和我離婚,我會后悔一輩子。為了避免會再發生,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以上是今晚發生鬥毆事件后的悔過書,希望老婆原諒」等語,以求取原告原諒。詎林芳任並未遵守其諾言,於101年7月17日23時許,因與原告為兩造子女洗澡問題發生爭執,林芳任竟徒手用力一揮將原告往牆壁上撞,使原告跌落樓梯間,復對原告拳打腳踢,直到原告大聲喊叫並叫子女拿手機報警時始停止毆打,後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系爭悔過書中既有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即願將所有財產歸原告所有之記載,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經原告允受後即為成立,嗣林芳任於101年7月17日毆打原告,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可依系爭悔過書請求林芳任履行贈與契約,林芳任應將當時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為原告所有。惟林芳任於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之際,竟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87建號房屋(總面積9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康■Z文,顯係故意損害原告對林芳任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409條第1項及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康■Z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林芳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抭Q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丳d■Z文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坁L芳任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怢t爭悔過書中林芳任將所有財產給付老婆之前提要件為離婚

,則系爭悔過書顯係就林芳任與原告將來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預先約定,並無贈與契約效力,且系爭房地為林芳任之婚前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又縱認系爭悔過書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然系爭悔過書為林芳任單方立就,且贈與財產之範圍全然未特定,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顯未意思表示一致,自未成立贈與契約。況縱認系爭悔過書具贈與契約效力,然該贈與契約所附條件為林芳任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而101年7月17日晚間之肢體衝突,係因林芳任欲帶子女洗澡時,原告故意尋釁,且除言語挑釁外,更出手毆打林芳任並咬傷其背部,林芳任為保護自己始將原告推開,顯係原告先行挑發,而屬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認該停止條件為不成就。

■豸S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林芳任既尚未移轉贈與物之權

利,仍得撤銷贈與,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此外原告既對林芳任有傷害行為,林芳任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且林芳任贈與系爭房地與康■Z文,無非係對康■Z文盡扶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坉鴔i請求林芳任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義務,顯係請求林芳任

交付特定物,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該給付特定物請求權得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仍得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未能證明林芳任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自無主張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餘地,仍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怳ㄙ妍鶢げ窗]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茩鴔i與林芳任於98年4月11日因故爭吵,林芳任乃於同日書

立系爭悔過書一份交予原告。原告與林芳任復於101年7月17日23時許發生爭執,原告並就該次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核發在案。

■猁L芳任於101年9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康■Z文,並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康■Z文。

■邞妍鶢げ窗G■茠L芳任書立交予原告之系爭悔過書,是否發生贈與契約之效

力?抑或僅屬草稿或僅係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珥Y該悔過書具贈與契約效力,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

成就?■悛L芳任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或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衪Y原告得請求林芳任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怚誑顙t爭悔過書中既明載「今晚2009年4月11日發生的鬥毆

事件確實是我的錯,假設老婆真要和我離婚,我會后悔一輩子。為了避免會再發生,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以上是今晚發生鬥毆事件后的悔過書,希望老婆原諒」等語。其中「以后(應為後)只要發生這種事」,則「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等語,依其文義顯然前後句互相牽連,核其真意應為若再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即得提出離婚,離婚後願將所有財產歸原告之意,亦即原告與林芳任離婚亦為林芳任承諾贈與之停止條件之一。是林芳任既承諾願將全部財產歸老婆,並未限於婚後財產,該約定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惟仍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情形,承諾應無須通知,僅須原告接受系爭悔過書後願原諒林芳任,即可認已有承諾之事實,故該贈與契約業已生效。

■丳岳t爭悔過書之記載雖可認定為贈與契約,然仍應以其所附

加之條件成就,始得依該贈與契約請求。經查,系爭悔過書既明載「以後只要發生這種事」用語,而依系爭悔過書書立之緣由可知,稱「這種事」者,係指與98年4月11日發生之鬥毆事件相類之情事。本件兩造間就98年4月11日所發生之鬥毆事件,係指林芳任毆打原告乙事並無爭執,是系爭悔過書約定之停止條件,自包含林芳任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事。惟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31日雖因林芳任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受傷,業據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次事件於原告與林芳任發生爭執時,原告亦造成林芳任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部多處擦挫傷及背部表淺性咬傷等傷害,有林芳任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對林芳任亦有故意侵害情事,僅有口角爭執而遭林芳任推開,林芳任不致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更不致受有背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對林芳任亦有故意侵害情事,顯與前述98年4月11日事件為林芳任單方所為侵害行為並不相符,自難認本件此一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坁p本件系爭悔過書林芳任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此一約定,係以

原告與林芳任離婚為另一停止條件已如前述。縱認101年7月17日林芳任之家庭暴力行為,已足構成系爭悔過書所稱「這種事」之停止條件,然本件原告與林芳任既尚未離婚,停止條件仍未完全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悔過書請求林芳任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原告既無請求林芳任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依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康■Z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

■仱h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悔過書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原告

得依系爭悔過書請求林芳任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對林芳任亦有故意侵害情事已如前述,且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林芳任自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與林芳任間之贈與契約,既因上開情事而遭林芳任撤銷,原告即無從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林芳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悔過書之停止條件應包含林芳任對原告為單方之毆打行為及原告與林芳任離婚,而本件原告亦對林芳任有故意侵害行為,尚與單方毆打之情形不同,且原告與林芳任尚未離婚,應認停止條件尚未完全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悔過書向林芳任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況本件原告既對林芳任亦有故意侵害行為,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認系爭悔過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林芳任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告與林芳任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已經林芳任撤銷而不復存立,亦無從請求林芳任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既無請求林芳任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依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康■Z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進而請求林芳任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