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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吳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陳許明月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21日、票據號碼CH 69096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4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票據債務存在,兩造就被告對系爭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發票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甫因急性胰臟炎出院在家休養,同

年月22日「偶然巧遇」20多年未見之黃姓友人,其假意以雙方久未見面及紓解原告久病之苦為由,邀原告至西濱快速道路大安段一家名為王寶釧之檳榔攤敘舊,席間黃姓友人備有高梁酒招待原告,並建議小賭一番,以消磨時間,原告不疑有他,遂一同參與,期間,黃姓友人不斷向原告勸酒,原告因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疾病,酒精代謝能力不佳,不久即陷入昏迷,待原告酒醒後,被告知因賭博積欠被告賭債新台幣80萬元,原告深覺遭人設計,本欲趕快離席,仍被要求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開賭債設定抵押權,嗣於同年月26日再遭被告指使他人逼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乙紙。原告從未於101年3月22日向被告借錢,亦未與被告有過金錢往來,故兩造於上開期日自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㈢原告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契約

書上登載為「101年3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兩造於101年3月22日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未存在。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如未塗銷,將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權利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訴請除去之。被告聲稱原告積欠其賭債80萬元,嗣又指使他人逼迫原告簽署本票,原告不得已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對原告自無票款請求權。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乙案,雖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惟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而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

1年甲地資字第16040號收件、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

、到期日101年9月21日、票據號碼CH669096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主張於101年3月26日交付現金80萬元,被告應就上開交

付現金乙事負舉證責任,況如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則80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而言,均是以匯款為常態,就此非常態之情事,亦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自承於101年3月26日始交付金錢,並未於同年月22日交付金錢給原告,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之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而抵押物係一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因此,兩造雖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自非有效。

㈡原告因病而身體孱弱、意識不清,被告見機不可失,遂夥同

他人設局訛詐原告,原告內心雖不願意,然懼於被告之強暴脅迫下,諸如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模、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原告均不得已而為之,終至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始尋求法律之救濟,此由證人姚麗華證述:「那天好幾個人進來,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隱暪多人一同到場之事實,顯係欲規避其強迫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犯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為,另本票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用,是原告對其均否認真正。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借錢,然為被告所拒後,即稱伊

名下有土地數筆可供抵押,希望被告能答應借錢予原告,因此委請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及提出切結書,嗣兩造約定於101年3月26日交付借款80萬元,被告當日即提領現金80萬元依約交付,並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原告於借款6個月滿後,被告希望原告儘快還錢,原告雖積極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惟遲遲無法順利賣出,嗣後又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始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土地,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以積欠他人賭債為藉口,又杜撰被指他人逼迫簽下本票等語,實屬自欺欺人之謬詞。

㈡兩造間之系爭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業已提出切結書、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金80萬元之日期及金額,亦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應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26日交付8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於同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若真有原告所稱伊於101年3月2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遭被告逼迫等情,為何與承辦代理即證人姚麗華之證詞不符,何況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本人需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間充裕,原告為何未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原告為何於間隔4日後又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為何於遭告指使他人強迫辦理抵押設定及簽立本票後未立即向檢、警提出告訴或報案?遲至距離案發之日已近10個月之遙,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明顯有違,不足採信。

㈢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已採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已有

擔保債權存在即為已足之見解,借貸契約倘於抵押權設定後,已有借用物之交付,則將來已有返還借貸物之債權存在,本諸將來債權得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旨趣,就借貸物尚未交付之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應解為尚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為法之所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上情顯有爭執,且被告業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押物,有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爭執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被告否認其主張,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簽立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指使他人逼迫所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兩造既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01年3月26日交付8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於同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並委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因遭被告夥同他人設局賭博,及懼於被告之強暴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㈢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出借現金80萬元交付原告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由該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世昌自願將所有後開不動產全部連同一切地上物提供擔保由吳世昌向台端借用新台幣800,000元整,並確在民國101年3月日親收足訖無誤」等語以觀,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核與該存摺於101年3月26日提領現金80萬元之日期及金額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其上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證人即代書姚麗華於本院到庭證稱「切結書是我打的,他們同意我才登打,他們當場簽」等語,復經本院核對切結書上所簽「吳世昌」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二者並無明顯差異,足認該切結書應係原告於代書處親自所為,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2日遭被告設局賭博而積欠賭債80萬元,再於101年3月26日遭被告指使他人逼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積欠賭債並遭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代書姚麗華證稱:「他們第一天早上進來說要辦理設定,我就核對當事人的身分沒有錯,他們拿權狀我看了以後,因為土地是持分,我說這種案件我不接,他們雙方就拜託我辦理,我說我代筆,其他細節我不管,要他們自己處理,包括地政事務所要他們去收件,債權人就問土地在那裡,因為是持分,他們就帶出去看了,後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他們又來找來,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代筆,代筆完之後文件讓他們帶走」等語,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收件日期為101年3月22日等情,足以判斷兩造於101年3月22日或者3月22日之前進出代書姚麗華處所多次,且原告於101年3月22日或該日之前應已備妥印鑑證明,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始得於101年3月22日收件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至代書處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前已經備妥相關文件,甚至該日前後陪同被告確認土地位置,難認原告於101年3月22日有遭被告設局賭博而積欠賭債80萬元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而

抵押權係一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發生存在為要件,兩造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抵押權自非有效云云。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可參)。兩造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80萬元之擔保,雖被告嗣於同年月26日始交付現金借款80萬元予原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合法存在,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及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61號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