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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左麗霞被 告 畢貝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原以畢貝絲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慧娟為共同被告,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黃慧娟及侵權行為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慧娟以BBX畢貝絲易貨購集團,可獲得優渥之經

銷利益,向原告誘使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黃慧娟設立之被告公司,兩造並於99年11月12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久未依約向原告提出企業年度財務報表說明經營狀況,亦從未提撥地區經銷商之經銷利潤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100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買回經銷權,然被告迄今顧左右言他,置之不理。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以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買回經銷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有收到被告回覆之律師函,被告公司之杜經理亦曾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意見。

⒉系爭契約雖約定由原告交付100萬元等值物品,但被告並

未造冊由原告簽名,亦即表示被告認同該100萬元等值物等於100萬元之投資額。又依契約約定,每個地區的經銷權100萬元,依約是由被告扣除原告期間獲利後,原價購回,可見被告應以100萬元返還原告,且被告亦陳報已經處分部分物品,是被告應已無法返還原物。

⒊關於被告陳報之照片顯示有黏貼自黏貼紙,並標上價格,

原告當時雖有自行書寫標價,但該貼紙可以任意貼在不同物件上,並非原告當時所貼。

二、被告則略以:㈠兩造卻曾簽立系爭契約,但因原告表示其無現金,而以實物

一批交付被告,以代現金之交付,用途為購買澳洲BBX集團之經銷權,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括弧內文字即可知悉,是原告聲稱投資100萬元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查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提出企業年度財務報表,按系爭契

約第3條後段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得每半年提供企業年度財務報表逕向乙方(即原告)說明經營狀況。」,依此約定,被告係有權依需要逕行提供財務報表予經銷商,惟此並非義務,況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從未依約推廣業務,自無由請求分配利潤。是原告執此為由,謂被告違約因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亦無權請求被告交付100萬元現金。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係以交付實物一批以代現金

交付,則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回復原狀,該回復原狀義務亦僅限於返還該批物品,而非另行交付現金1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現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⒉又兩造當時雖未編造交付清冊,但並未擬制或推定將來原

告主張買回經銷權時,被告應提出現金之效果。再者,系爭契約原先擬定之條款,均係以交付100萬元現金購買經銷權為前提,然原告卻以交付實物作為購買經銷權之方法,是原告持該契約其他條款謂被告應以現金買回經銷權,並無理由。

⒊原告自承交付一批實物,一部份是出賣給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剩餘100萬元等價實物才作為購買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代價,是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購買之部分,被告既已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自得處分,無庸得到原告之同意。⒋原告當時交付之各該物品上,均有原告書寫之標價,並經

被告公司人員於點收時書寫編號黏貼於其上。然自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實物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年餘,部分物品已經處分或保管於他處。

㈣末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上揭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後

,曾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原告,表示原告請求返還金錢並無理由,但同意將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等值物品退還原告。然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從未與被告或侯秉政律師聯絡,現卻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現金,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BBX畢貝絲易貨購資料、合作

契約書及100年4月8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元大法律事務所函、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須符合上開法定解除要件,始足當之。經查兩造係於99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告固以被告久未依約向原告提出企業年度財務報表說明經營狀況,亦從未提撥地區經銷商之經銷利潤予原告為由,而於100年4 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買回經銷權,然參諸卷附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得每半年提供企業年度財務報表逕向乙方(即原告)說明經營狀況。」,而承前述,原告係於100年4 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買回經銷權,然時距兩造99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尚未達半年,被告尚無義務向原告提出企業年度財務報表及說明經營狀況,被告即無遲延之違約情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再參諸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買回經銷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收受上揭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後,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原告,表示原告請求返還金錢並無理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對原告存證信函,亦非置之不理。又被告抗辯: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從未依約推廣業務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自無由請求分配利潤。是綜據前述,兩造就買回經銷權乙節,既存有若干爭執,且被告尚查無遲延之違約情事,所為自與上開法定解除要件未符,則原告猶執前詞,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依約收受原告100萬元等值物之投資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仲文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