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莊燕霓訴訟代理人 易明洲
蔡其展律師被 告 易森獅訴訟代理人 易榮明被 告 楊誌銘
謝綉鳳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謝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其所提出之附圖(本院卷第26頁)所示,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宗土地,其中編號A 部分由被告謝綉鳳分得、編號B 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C 部分由被告楊誌銘分得、編號D 部分由被告易森獅分得。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勘驗測量期日,變更其陳述,除就原起訴狀所載分割方案不再主張外,另提出甲、乙二分割方案,甲案係由兩造共有編號D 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其餘部分則均分為三份,由被告易森獅、楊誌銘單獨取得其中2 宗土地,原告與被告謝綉鳳則共有1 宗土地。乙案係直接將系爭土地均分為3 宗土地(不保留道路),由被告易森獅、楊誌銘單獨取得其中2 宗土地,原告與被告謝綉鳳共有另1 宗土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誌銘曾於95年5 月5 日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之民事起訴狀內聲請對合作金庫銀行為告知訴訟,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該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然合作金庫銀行未曾出庭,亦未以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則合作金庫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楊誌銘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謝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易森獅、楊誌銘、謝綉鳳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1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原告配偶之父親即訴外人易晴郎於系爭土地上蓋有一磚造房屋,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房屋坐落於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致使該房屋需遭拆除,有違物權法上物盡其用之原則。
(二)原告分別提出甲、乙兩案,甲案即附圖一所示,係留一條狹長道路,其餘面積由被告易森獅分得1/3 、被告楊誌銘分得1/3 、原告與謝綉鳳共有1/3 ,道路則由兩造繼續共有,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上開分割方式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另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不留道路,而由被告易森獅分得1/3 、被告楊誌銘1/3 、原告與謝綉鳳共有1/3 。並聲明: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易森獅答辯略以: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稱訴外人易晴郎之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應將坐落之土地分與原告,然該建物係承租人謝水木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讓易晴郎、易清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其使用之30餘年期間,均未支付租金,是易晴郎及易清標於鈞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同意將建物拆除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惟執行法院定於4 月底以前執行完畢,如今原告主張保留該建物使用部分來提出分割方案,一變再變,並無所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故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原告主張之分割甲方案,恐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於法不合。
另因被告易森獅不願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故主張變價分割,或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其他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以市價為計算。
三、被告楊誌銘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楊誌銘主張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若要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即本判決附圖一),則能否調整3 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調整為「0.9 :1 :1.1 」,亦即,附圖一編號B 部分之面積維持土地測量成果圖上所寫之0.1373公頃,編號A 部分之面積減為0.1235公頃、編號
C 部分之面積增為0.151 公頃,再酌以臨馬路之土地較有價值,如此規劃才會讓3 筆土地之價值相當。其餘同被告易森獅之陳述。
四、被告謝綉鳳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原告之主張。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之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或附圖二分割方案云云,然被告易森獅、楊誌銘均主張就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被告謝綉鳳則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面積為4118平方公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其中易森獅係於89年1 月4日前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楊誌銘係於89年1 月4 日前因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當時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易國芳;其後,易國芳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拍賣後,由原告及被告謝綉鳳於101 年12月12日因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係屬於89年1 月4 日後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6 月11日中市地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7至58頁)。故系爭土地屬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已屬共有之土地,參照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固不受每筆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因系爭土地呈長形土地,僅有該土地○○○鄉道○○路相通,其餘三面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東側之私設水泥路面,係鄰地即同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私設之道路,非屬本件當事人所有,土地北面與被告易森獅所有之同段10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西面則與他人所有之同段25、26地號相毗鄰,土地中段現有菜園及少部分樹木雜草生長乙節,此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及地政機關繪測之鑑定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自屬實在。又被告易森獅、楊誌銘陳稱: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易晴郎興建之建物,均係易晴郎未經被告易森獅、楊誌銘等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該等土地特定部分所興建,且皆屬違章建築,業經本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排定到場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暫緩執行,且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易晴郎、易明洲、謝水木、謝炳煌占用中,其中易晴郎為原告之公公、易明洲為原告之小叔、謝水木為被告謝綉鳳之爺爺、謝炳煌為被告謝綉鳳之父親乙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其提出上述建物之現況照片、稅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之權利明細異動索引(以上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反面),及本院99年度2231號民事判決書卷可參,亦堪信為真。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倘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部分土地分割後之面積過於狹長,且位於土地中段、後段之部分形成袋地,無任何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將衍生日後通行他人土地之糾葛,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至於編號A部分則僅考量到原告欲將現由訴外人易晴郎等人無權占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保留之目的,然斟酌該部分之土地面積經扣除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面積後所餘零碎土地,亦均遭訴外人易晴郎等人自行鋪設水泥地供往來通行、停車之用,此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係供供農作、畜牧及保育使用之用途,迥不相符,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惟若採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倘要避免一造分得完全無法直接通行田尾路之袋地,而將該土地採南北向之分割線,分割成東西3 部分,此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每塊均為狹長形土地,有礙於耕地之農業使用,並不可採。然若將該土地採東西向之分割線,分割成南北3 部分,且依原告主張而由原告與被告謝綉鳳共有系爭土地南側之編號A 部分,而由被告易森獅、楊誌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中段及北側部分(即編號B 、C 部分),則被告易森獅、楊誌銘取得之土地,顯然無法面臨道路而成為袋地;如若改由原告與被告謝綉鳳共有取得該筆土地中段或北側之土地,改由被告易森獅或楊誌銘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編號A 部分,其等又須另行處理訴外人易晴郎在該部分土地上所使用之未保存建物、水泥地等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問題,亦顯然不適當。再者,若為遷就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變成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勢必留存一共有地作為通行之道路(即附圖二之編號D 部分),實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消彌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的意旨,不盡相符。從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將產生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小,及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以致土地無法使用之結果,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顯非妥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易森獅、楊誌銘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之主張,難認可取。
肆、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表:
┌─┬───────┬───────┬────┬───────┬────┐│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取得所有│登記取得所有權│面積(平 ││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權之原因│之時間 │方公尺)│├─┼───┬───┼───────┼────┼───────┼────┤│1 │ 原告 │莊燕霓│ 九分之二 │ 拍賣 │101 年12月12日│915.11 │├─┼───┼───┼───────┼────┼───────┼────┤│2 │ 被告 │謝綉鳳│ 九分之一 │ 拍賣 │101年12月12日 │457.55 │├─┼───┼───┼───────┼────┼───────┼────┤│3 │ 被告 │易森獅│ 三分之一 │ 繼承 │87年5月29日 │1372.67 │├─┼───┼───┼───────┼────┼───────┼────┤│4 │ 被告 │楊誌銘│ 三分之一 │ 拍賣 │87年5月29日 │1372.67 │└─┴───┴───┴───────┴────┴───────┴────┘
二、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原告所提不含道路之分割方案)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原告所提含道路之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