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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被 告 鄭柏樹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起訴主張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86年5 月31

日設立清海企業,並由清海企業投資經營清海醫院,由被告任清海醫院負責人;嗣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合夥人身分前往清海醫院檢查及查閱帳冊未果,乃請求交付93年至95年之營業報告書等。原告則主張清海醫院組織型態為獨資非合夥,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請求依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執行,亦即原告應將清海醫院自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交付被告查閱,並於被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然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兩造協議整理後,原告應提供者計有清海醫院93年至95年報表及帳冊憑證等共16項,原告已陸續交付或依被告之要求另行整理製作各項清冊交由被告閱覽,至101 年10月間僅餘原證一附表所示編號第1 、3 項(前二項95年均除外)、13、15項等4 項帳冊迄未提出。嗣經被告聲請對原告處以怠金,執行法院業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裁定處原告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嗣上開裁定經原告提出異議及聲請調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通知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進行調解。當場由執行法官勸諭和解,被告本人到場表示希望醫院後續經營得以制度化,應由原告提出醫院各部門科室後續經營管理之制度流程書面,則被告即同意不再續為本件執行程序,兩造就此已達成和解協議。

㈢其後於101 年10月下旬,原告即將清海醫院原有各部門工作

手冊規範再修正整理之書面手冊(共11大冊)(清海醫院原本即依該手冊為經營管理),提出予被告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委任律師,請其轉交被告委任之洪蕙茹律師再轉交被告審閱。於交付手冊後當日洪蕙茹律師曾致電表示該工作手冊可能與被告要求審閱之內容有所出入,當時原告委任律師表示該書面手冊係目前醫院實際經營管理所用之手冊,原告之各項管理亦確依該內容運作,煩請洪蕙茹律師先行交付被告審閱,若該手冊確不符被告所需,原告再重新修正提出新書面資料。然自101 年10月下旬起洪蕙茹律師及被告均未再就上開原告已提出之書面手冊表達不符被告所需之訊息,或指示原告重新製作新文書資料。且101 年11月21日洪蕙茹律師另致電原告律師,表示被告希望原告能再提供院長室、會計室、行政室等三科室人員配置、學經歷、相關證照之表列文件供其參酌,作為後續經營管理之依據。原告即依上開指示於10

1 年11月30日製作完成清海醫院院長室、行政室、會計室人員名冊、職稱、相關證照之名冊,當日即以傳真方式提出予洪蕙茹律師請其轉交被告參酌,後續即未再接獲被告或其代理人進一步指示或通知。

㈣依前述說明,兩造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達成和解之條

件,即協議由原告提出清海醫院各部門科室後續經營管理之制度書面資料,被告即就原告未提出之原證一附表所示編號第1 、3 項(前二項95年均除外)、13、15項等4 項帳冊部分不再執行。而原告現實上已提出相關文件履行完畢,惟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0日又具狀要求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事件續處怠金或為拘提、管收之處分,自與前揭兩造協議內容有違。本件原告已依兩造協議內容履行完畢,提出清海醫院經營管理之制度書面資料,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㈤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原告與被告間查閱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之執行事件,因原告以各項理由故意拖延,致歷時4

年有餘仍未完成。被告係依法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詎原告卻多所飾詞推託,除爭執執行名義範圍外,更將提出帳冊之責任嫁禍於時任清海醫院董事之莊子敏,造成被告遲遲未能收強制執行之效果。茲原告不思儘速履行執行程序,使兩造紛爭及早解決,竟又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其意圖延宕執行程序,甚為明顯。

㈡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勸諭後,同意兩造試談和解,即

同意由原告自行提出清海醫院制度化經營方案、清海醫院部門人員整體聘用方案,作為原告和解誠意之表示。被告秉持誠意,容忍執行程序遭原告故意延宕之無奈,願意退讓再給原告和解之機會。詎原告後續僅提出清海醫院各部門之工作手冊,並未提出清海醫院制度化經營方案、清海醫院部門人員整體聘用方案。原告逕將11大冊之工作手冊送交被告之代理人,此顯與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協談之條件不合。

㈢原告指稱其將上開11本工作手冊送交被告後,被告至101 年

11月21日才又表示希望原告提出清海醫院相關院室之人員配置、學經歷等資料云云。然查,該次調解係原告所聲請,被告秉持誠意相信原告並非故意拖延而同意進行調解,從而和解誠意之表示(即清海醫院制度化經營方案),當然應由原告積極提出。而清海醫院現由原告經營,相關清海醫院之院長室、行政室及會計室等部門人員之聘用、清海醫院制度化經營等事宜,原告當知如何改善,而非由被告指導或指示原告如何制定清海醫院制度化經營方案、清海醫院各部門人員聘用方案。是原告之作為顯然與101 年9 月28日兩造協談之和解進行方式有極大出入,被告不得已始具狀請求執行法院續處怠金或管收之處分。

㈣依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執行法官在裁

定之附言明確載明:「…聲明人即債務人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到庭,經勸諭後表示願提出二造合夥經營之醫院續行之和解方案,以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參考,但經書記官以電話多次催請提出,迄今2 月仍未提出,…本院認已無再勸諭和解之必要,逕對聲明人即債務人之異議為裁定」。據此足徵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而僅試談和解條件,且原告(即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2 個月時間均未表現和解誠意,提出和解方案,故執行法官亦認無需再勸諭兩造和解。

㈤據上,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而僅初步協談和解條

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協議,並非事實。又倘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故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原告應將清海醫院自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交付被告查閱,並於被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目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經執行法官勸諭和解,被告本人到場表示由原告提出醫院各部門科室後續經營管理之制度流程書面後,被告即同意不再續為執行,兩造遂就此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已依上開和解協議履行,提出清海醫院原有各部門工作手冊規範再修正整理之書面手冊,及清海醫院院長室、行政室、會計室人員名冊、職稱、相關證照之名冊,是被告之請求已因和解之事由發生而消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僅是初步協談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和解協議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業已達成和解?若是,該和解是否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達成和解協議,而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查,兩造固於10

1 年9 月2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法官進行訊問程序,然觀諸該執行調查筆錄僅載:「兩造代理人稱:我們請求另定民國101 年10月9 日下午2 點半再行開庭」(上開筆錄附在10

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1 號卷),嗣101 年10月9 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亦僅載:「二造同意待聲明人(即本件原告)提出方案後再定期」(上開筆錄附在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1 號卷)。足見兩造並未有由原告提出清海醫院各部門科室後續經營管理制度化流程書面後,被告即同意不再續為執行之和解協議。否則倘執行法官於勸諭和解後已達成上開和解內容,理當清楚將和解內容記明於筆錄。是被告抗辯由原告提出上開書面僅係兩造初步洽談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和解協議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業已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因達成

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