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鄒月芳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映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經人介紹,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被告公司則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視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
(二)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授權之頻道,被告公司卻隱匿其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對於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未充分且完整揭露,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處以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罰鍰之處分。而原告因不知被告公司有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且誤信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已獲合法授權,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成本及風險,而同意簽約付款,嗣於101 年10月間,經訴外人林秀麗告知,原告始知受騙。
茲被告公司明知未獲前揭電視台之授權,卻提供非法之TVBS等視頻節目予原告等加盟商,且未揭露此重要交易資訊,又消極不告知其他重要資訊,所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因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
(三)又被告公司提供未獲合法授權之TVBS等視訊頻道予原告及社會大眾,又未將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訊息完整告知,而有所隱匿,使原告在未獲充分資訊下,無法完整判斷其法律、經濟損益,而與被告公司訂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業主,就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法推為不知。本件既有前述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情形,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杜秋麗本身即為侵權行為人,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杜秋麗之侵權行為即屬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被告公司於締約前,提供未獲授權視頻節目及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情事,致原告不知、誤信而與之簽約,應屬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原告簽約,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五)以上所列請求權基礎,屬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按起訴狀係記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云云,顯無理由:
1、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原告是否係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
2、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足見原告僅係因個人經營能力不佳、已習得被告公司know-how等經營技術之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業,而臨訟編造事由,欲任意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合約,陷善意信賴契約成立之被告公司於不顧,無視被告公司就其加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及契約制度之規範,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參觀,並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且於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又原告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原告於市場上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始選擇被告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清,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合約。況原告倘真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則被告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有教育訓練,原告何以不於締約前詢問被告上開資訊,卻在締約後始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受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悉上開事項,且亦不認為該等事項屬交易重要事項而會影響其締約之意願,始於締約後1 年多,才因訴訟需要,偽稱被告公司未告知上情,欲任意撤銷系爭合約。再者,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詢資料,倘原告真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從上開網站查得消息。綜上,被告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被告公司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則原告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使其陷於錯誤,甚而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
4、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k Co.,Ltd所授權,嗣因授權合約到期始下架。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本無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且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其中一、二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
5、由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理由五(一)可知,該會雖認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兩事項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然並未否認被告公司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加盟商揭露。另被告公司已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884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受理在案,該會於該案件中亦認被告公司係「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而非故意隱匿。
6、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原告所謂交易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 號判決意旨,仍無由成立民法上之詐欺。況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0月6 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距原告於10
2 年2 月21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已時隔1 年多,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7、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給付加盟授權金,則被告公司受領該加盟授權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本件亦無原告所述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雖採法人實在說,使法人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適用。
2、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二、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該條規定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原告迄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件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判斷之,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顯無理由:
1、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負責人負連帶之責,然此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系爭合約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
2、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茍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陪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杜秋麗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一方若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系爭合約已成立,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餘地。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83頁至背面,部分內容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一之「Yes5TV加盟合約書」,兩造間為加盟關係,原告已依約繳交加盟金80萬元。
2、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經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參原證二)。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訴訟,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駁回上訴確定(按原爭點整理筆錄文字為「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因最高行政法院業已判決,爰調整內容如上)。
3、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除原告對被證十二再行確認外,其餘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撤銷其上開簽訂原證一之「Yes5TV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簽訂原證一之
「Yes5TV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除斥期間?⑵若未逾除斥期間:
①被告公司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情形?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
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授權之非法頻道,被告公司欲隱匿其情,未予揭露,訛騙原告,致原告誤信上開頻道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同意簽訂原證一之「Yes5TV加盟合約書」,生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公司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人?⑵被告杜秋麗是否為侵權行為人?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
3、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⑴本件兩造已簽訂原證一之「Yes 5TV加盟合約書」,有無
民法第245條之1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
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其中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僅對被告公司而為請求(參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侵權行為部分方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倘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院以下先就侵權行為部分先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經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下稱系爭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20萬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訴訟,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
2 年度判字第188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本判決理由四、(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4 、195-20
8 、229-235 頁)。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述處分書、判決所指之未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並提出卷附被證一至被證九等文件,欲佐其說,但細繹該等文件:⑴被證一係報告檔案,日期不詳,且內容亦非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⑵被證二係被告公司網頁,雖有建置「店家據點」、「關於Yes5TV商標」之點選項目,但被告未能證明點入後之具體內容業已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第24-25 頁(五)內容,復已就被告公司抗辯業已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云云難以憑採乙節,詳為論述,足見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在上開判決時,確實未能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至臻明確;⑶被證三、被證七則為雜誌報導、被證四為DM資料、被證五及被證六、被證九均為網路新聞、被證八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顯然均非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之內容,無從推翻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之認定,所辯自不可採。
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下稱系爭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堪認符實,足以採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查: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考其立法意旨乃謂:「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由此可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揆諸前揭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
2、而依前述,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既有如前所述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自已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原告因不查而與之締結系爭合約,並交付加盟金80萬元,顯然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被告公司雖以被告公司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且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之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復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故而,被告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四)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杜秋麗雖否認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查,被告杜秋麗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被告公司既有未盡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系爭合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已審認如前,則被告杜秋麗縱非實際出面辦理簽約之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且授權被告公司員工持其印章、以其名義,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應認該員工為其業務執行之手足,所為自屬被告杜秋麗自己之行為。是以被告杜秋麗抗辯: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系爭合約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 年2 月21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4-75 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被告2 人又未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提供擔保,參酌司法院77年10月7 日()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