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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廖壽聰

林秀真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於民國97年3 月間由系爭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前於97年

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其重劃會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等情,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重劃會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是被告重劃會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分別說明本院准許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有公司)為被告,經被告富有公司抗辯本件重劃會之行為主體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告之主張恐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為本件被告,並將被告富有公司列為先位訴訟之被告,而列被告重劃會為備位訴訟之被告,經被告富有公司當庭以言詞同意原告追加系爭重劃會為本件備位訴訟之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第6 條及其附約第13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3 、4 款之情事而無效;及主張上開約定,因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此一強制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約定為無效等情事,訴請被告富有公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先給付差額地價495 萬8,129 元,而為一部聲明之保留。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追加主張原告2 人於10

0 年5 月28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時,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書狀送達本件先備位訴訟被告時,作為撤銷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後,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或返還之,而此一追加之訴,係與起訴時所主張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第6 條、附約第13條等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或以契約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強制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主張間,係訴之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均擴張其先備位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壽聰526 萬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真406 萬3,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前後請求權主要之爭點均以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於兩造簽約時,被告有無利用其資訊優勢,而擬定不利原告之契約,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而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依前開說明,原告此次所為訴之追加,亦予以准許。

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壽聰526 萬0,8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秀真406 萬3,2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聲明:⒈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壽聰526 萬0,8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秀真406 萬3,2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為進行自辦市地重劃,被告重劃會依章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富有公司於97年5 月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區內之各項重劃業務。因原告均為黎明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富有公司遂與原告接觸,為此,原告乃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各1 份。因原告廖壽聰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3 分之1 )、同段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面積共計162. 267平方公尺,取配面積114.513 平方公尺,重劃前均為臨60米市政路之土地,重劃後土地原坐落位置已被劃為公共設施及道路,無法原地分配,只能改配至同市○○段○○○○○○號土地,依被告富有公司所提黎明重劃區重測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原告廖壽聰尚得請領差額地價413 萬2,065 元;又原告廖壽聰於重劃前共有之龍門段113 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面積47.754平方公尺,係與原告林秀真於重測前共有之同段113-1 、113-2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重劃後則分配在同市○○段○○○ ○號土地位置,依被告所提黎明重劃區重測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4冊第131 頁記載,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132.67平方公尺,惟被告富有公司卻僅以106.3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2 人可分配之面積,明顯短少26.37 平方公尺(計算式:

132.67-106.30=26.37 ),而依重劃後○○段000 地號土地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 萬7,200 元計算,被告富有公司短少計算之地價為82萬6,064 元(計算式:26.37 坪×2 萬7,200 元=82萬6,064 元)。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關重劃區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及墊支係由被告富有公司所負責,且土地所有權人抵費地之折價及繳納之差額地價亦用以抵付被告富有公司之開發總費用,則系爭差額地價即應由被告富有公司支付,故原告廖壽聰得向被告富有公司請求給付差額地價413 萬2,065 元。

另原告2 人亦得向被告富有公司請求給付其短少計算之地價82萬6,064 元。

⒉兩造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第6 條及附約第13條之約定,有下列無效之事由:

⑴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定而無效:

①兩造雖以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雙方均放棄

差額地價找補之請求權,然依民法相關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及其附約,均是被告富有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被告富有公司一手主導土地如何重劃?重劃後如何分配?分配位置為何?面積為何?被告富有公司不但於簽約之前已經知悉此些資訊,於簽約後,更可以利用其主導重劃之地位,恣意分配原告之土地,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予以減少分配,或者分配至地價顯然偏低之區域,並利用上述附約第13條規定,使原告無法取得差額地價補償,此乃是被告富有公司利用其資訊上及締約上之優勢,運用其主導重劃之權利,刻意將原告之土地分配至地價偏低之部分,被告富有公司並利用原告善意之信賴,認為被告富有公司應會以公平原則分配土地予原告,豈料分配後價差竟高達至少413 萬2,065 元及406 萬3,288 元,系爭附約第13條之約定使原告受有至少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失,對原告並不公平。

②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此為被告富有公司

之義務,被告富有公司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使其無庸給付原告差額地價,無異於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因此獲利達近500 萬元之譜;系爭附約第13條之約定亦使原告拋棄渠等請求被告富有公司給付差額地價之權利,此高額之差價補償損失對原告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

③又兩造於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時,被告富有公司稱重

劃負擔比例為50%,原告於缺乏相關資訊與能力之情形下,只能相信被告之專業,然依被告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總平均負擔比率僅為47.38 %,並非50%,而原告廖壽聰重劃前共有之龍門段111 、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876.85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為558.2平方公尺,配地比例約為63.66 %,等於重劃負擔比例僅為36.34 %,並非被告富有公司所稱之重劃負擔比例50%。再者,被告富有公司當初僅提供公益路旁土地及10米巷道土地可分配,要求原告儘速簽約,並聲稱這是原告最好的選擇,然該土地並非原告所要的地段;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原地分配法則,原告本可分配於臨60米之市政路,卻遭完全掌握分配資訊及分配權力之被告富有公司改分配至地段、路段皆屬較差之臨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土地,原告重劃後配得之土地並非全部臨公益路,此與原告重劃前臨60米市政路土地之價值天差地遠;且由被告重劃會公告之配地結果可知,除「交六」用地外,其他同樣臨60米市政路之土地,大多分配給被告富有公司、或為抵費地,故真正獲益者顯係被告富有公司,而原告原本臨市政路之土地,現已增值到每坪100 萬元以上,較之目前配得之臨公益路及10米小巷道之土地,原告係蒙受巨大損失。原告共有之重劃前土地係公告為抵費地,而抵費地之性質係供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目的是供出售,以藉出售抵費地之所得用以抵付重劃費用。則重劃後之臨市政路土地,既可被指配為抵費地,以供將來出售予其他人,為何原告不能以部分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保留部分土地原地分配,卻可由被告重劃會將全部土地出售給其他人之理?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目的在保障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以免原土地地段較佳,被改分配至其他地段較差之土地。

被告稱其有調整配地位置之權利,藉配地權勢,逼迫土地所有權人就範,不從其意,即要改配至其他位置更差之地段,自有違公平原則,亦違反內政部101 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是該定型化契約,既有如上所述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因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強制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目的係在保障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分配以前已經取得之權利,於重劃後其權利不會因為土地重劃而有不當之減少或增加,因此其所側重者乃是在保障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性質上應屬強制規定,應無由當事人間合意加以變更之餘地。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因此,系爭附約第13條規定,逕行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均係原告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⑴黎明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於99年12月14日經臺中

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0月16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富有公司於簽約前,已知悉上開地價評議已經完成,且原告廖壽聰可領取差額地價413 萬2065元乙事,又原告2 人合併分配之土地,依上開地價評議之重劃前、後評定單價,扣除各項負擔後,可分配之面積有132.67平方公尺。詎被告卻隱匿上情,未據實向原告告知,反向原告誆稱重劃後地價尚未評議完成,並以配地面積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林秀真另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購買面積

9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林秀真因此支付增配面積之購地款503 萬4,600 元予被告富有公司,被告富有公司所為,顯係詐欺之行為。

⑵且依兩造於100 年5 月28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

:「…雖因黎明重劃區地價評議『尚未完成』,甲方(即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明確…」等語,該契約條款之文字記載方式,依其文義應了解為:「系爭重劃區之地價評議尚未完成,且原告2 人並無差額地價可領取而係應繳納差額地價,僅其數額尚待地價評議完成後始明確」,此明顯與兩造締約前之真實狀況明顯相左。是原告簽訂該委任契約,顯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 次會議資料,經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悉被告富有公司於簽約前,即知地價評議已完成,卻於簽約時對原告隱匿上情,而知悉有得撤銷之事由,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⒋另被告富有公司雖已依照上開土地分配清冊,計算原告2

人就重劃後分配至○○段000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

179 萬7,376 元,然該分配清冊所謂應繳差額地價,係以原告林秀真「沒有」另外向被告富有公司增購土地之前提而論,惟因被告富有公司向原告林秀真表示如欲配回198.75平方公尺,必須自行價購其中92.45 平方公尺,而由原告林秀真另以每坪約18萬元之價格,總價503 萬4,600 元,向被告富有公司購買該198.75平方公尺當中之92.45 平方公尺,是原告林秀真既已支付503 萬4,600 元,扣除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179 萬7,376 元後,被告富有公司尚應給付406 萬3,288 元給原告林秀真。

⒌既然兩造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因有

前述違反強制規定等自始無效情形,或經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則原告就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之繳付,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有公司如數給付。此外,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雖認原告2 人合併分配土地至○○段

000 地號之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179 萬7,376 元,然兩造簽立上述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則被告富有公司就其取得原告林秀真依委任契約所支付之增配土地購地款503 萬4,6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該增配購地款扣除原告林秀真應繳之差額地價179 萬7,376 元後,原告林秀真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有公司返還

323 萬7,224 元(計算式:503 萬4,600 元-179 萬7,37

6 元=323 萬7,224 元)。是以,原告林秀真得請求被告富有公司補足之地價及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06 萬3,

288 元(計算式:82萬6,064 元+323 萬7,224 元=406萬3,288 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而言,若本院認為應給付差額地價者為被告重劃會,而非被告富有公司,則因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並非原告與被告重劃會所簽訂,縱認該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仍屬有效(惟原告否認之),按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重劃會,被告重劃會自無理由以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契約及附約之約定,拒絕給付本件差額地價。是本件備位訴訟即請求被告重劃會分別給付上開備位之訴聲明所示金額予原告2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

(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如地主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主管機關」即重劃會來發放差額地價,而非重劃會委託進行重劃業務之開發公司,是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其請求之對象應係被告重劃會,而非被告富有公司。是以,雖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立,然被告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而組織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主要目的係辦理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並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區內之各項重劃業務。依據該業務委託合約書第5 條(委託辦理重劃業務原則)第1 項重劃分配原則規定:『(一)甲方(即被告重劃會)同意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已與乙方(即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者,其重劃土地分配依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內容辦理,…。(二)未與乙方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土地分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被告重劃會同意授權被告富有公司代理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之內容,另被告重劃會於10

0 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通過土地重劃分配成果後,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及公告,足證被告富有公司確有就土地重劃分配事務,代理被告重劃會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甚明。又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 人簽約時,雖未明示其係被告重劃會之代理人,惟原告2 人均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渠等對於被告富有公司係代理被告重劃會與渠等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系爭附約之附圖背面,即為原告2 人自行提出之「合併分配申請書」,其上載明「此致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見原告2 人明知被告富有公司係代理被告重劃會與渠等簽約,是以,縱被告富有公司未明示代理之旨,仍可發生代理之效果,系爭重劃合作契約自應對被告重劃會發生效力。

(二)原告廖壽聰共有之龍門段111 、113 地號土地,其持分面積共計924.604 平方公尺(111 地號土地面積為762.337平方公尺、113 地號土地面積為162.267 平方公尺),因原告廖壽聰希望將龍門段113 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面積47.754平方公尺,與原告林秀真共有之龍門段113-1 、113-

2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故上開二筆土地之「取配面積」為

876.85平方公尺(即111 地號取配762.337 平方公尺、11

3 地號土地取配114.513 平方公尺)。依前揭約定,原告廖壽聰參與重劃之土地,其土地分配比率為50%(即876.85÷2 =438.425 平方公尺),是被告富有公司依約將上開二筆土地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面積共計

438.43平方公尺(即39地號141 平方公尺、40地號297.43平方公尺),並無違誤。雖前揭龍門段111 及113 地號土地,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後,產生應領差額地價為413 萬2,065 元(計算式:132 萬8,881 元+280萬3,184 元=413 萬2,065 元),惟依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附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廖壽聰已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富有公司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三)原告林秀真共有之龍門段113-1 、113-2 地號土地,其持分面積為164.846 平方公尺(113-1地號土地面積為82.383平方公尺、113-2 地號土地面積為82.463平方公尺) ,因原告林秀真同意與原告廖壽聰共有之龍門段113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面積(即47.745平方公尺)合併分配,故上開2筆土地之「取配面積」為212.6 平方公尺(即82.383+82.463+47.745=212.6 )。依前揭約定,原告林秀真參與重劃之土地,其土地分配比率為50%(即212.6 ÷2 =10

6.3 平方公尺),是被告富有公司依約將上開2 筆土地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 地號面積共106.3 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並無違誤。又,原告林秀真希望分配於臨10M-11計劃道路之位置,且考量重劃後土地利用最有效化,爰向被告提出增配土地面積之需求,雙方再簽立委任契約書,增配面積9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林秀真分配於○○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198.75平方公尺(即106.3+92.45 =198.75)。雖前揭○○段000 地號土地,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後,產生應繳差額地價179萬7,376 元【計算式:(198.75-132.67)×27,200=179萬7,376 元】,惟依前揭重劃合作契約第6 條第1 款及附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林秀真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四)兩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蓋前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內容,雖係由被告富有公司先行擬定印製,惟黎明重劃區內之地主是否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約,乃係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蓋黎明重劃區內大多數地主並未與被告簽立重劃合作契約);如地主有意願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約,被告富有公司亦會於簽立契約前,預先讓地主將契約書帶回審閱數日,並告知契約內容並非確定,雙方仍得再行磋商,被告富有公司與地主簽立重劃契約時均會告知得變更契約內容,因此,有部分之地主即會要求增加或刪減契約之內容,包括附約所附「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亦得由雙方充分協商後再行決定,此由附約第15條規定:「甲、乙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示意圖。」等與即明。足證兩造間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並非民法第247-1 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無違反該條文相關規定而無效之可能。

(五)兩造於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時,並無原告受詐欺之情事,即便有,亦已逾除斥期間:

⒈早於98年間,被告富有公司即開始與原告2 人就重劃後土

地之分配進行搓商,嗣雙方就「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等事項達成共識,廖壽聰即委由原告林秀真先與被告富有公司之承辦人員江春熙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惟當時黎明重劃區之地價尚未評議完成,被告富有公司自無隱匿或詐欺之可能。而原告林秀真雖於100 年5 月28日再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1 份。惟此次簽約之目的,純粹係因被告希望將締約之乙方當事人正名為「富有公司」,而進行換約,並非雙方重新就增配土地之條件另行約定,此由新、舊契約之內容大同小異,且就增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等主要項目之內容均為相同之約定,可認該次換約之目的,確實僅在將乙方當事人更換為被告富有公司,並未變更雙方於98年間對於增購土地之合意內容。

⒉又黎明重劃區之土地,係於99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完成評議地價,然原告2 人於重劃後究竟能配回多少面積之土地,以及是否有差額地價可得請領?除需符合「地價評議完成」之要件外,尚需黎明重劃區之「費用負擔總計表」審核通過後,被告富有公司始得依前揭法定公式來加以計算。而黎明重劃區之「費用負擔總計表」,係於100 年10月5 日始經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是以,縱兩造於100 年5 月28日換約之時,黎明重劃區之地價已評議完成,惟當時該重劃區之「費用負擔總計表」仍未審核通過,被告富有公司自無法依據法定公式來計算原告2 人於重劃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更遑論原告2人是否得請領差額地價,被告富有公司自無隱匿上開事實之必要。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2 人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重劃合

作契約及附約,是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係於10

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追加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此一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廖壽聰之家族中,除原告廖壽聰個人外,其兄弟廖壽棧、廖壽國2 人亦為黎明重劃區之地主,渠等兄弟3 人在重劃之過程中,均係共同與被告富有公司協商土地分配之事宜,以爭取最大之利益,此由渠等曾共同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承諾書乙紙可證。又原告廖壽聰及訴外人廖壽棧、廖壽國3 人於黎明重劃區之配地公告完成後,陸續向被告富有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差額地價訴訟,雖分由本院不同股別審理,惟渠等3 人之涉案事實及證物資料均大同小異,且訴外人廖壽棧、廖壽國於101 年10月31日起訴時,即以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渠等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等契約,而其起訴狀附臺中市政府101 年10月8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於說明欄第三點明確表示:「(一)該區重劃前、後地價,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14日評議完成。」訴外人廖壽棧、廖壽國亦在另訴中,主張以收受該函文之日作為其知悉被詐欺之日期,本件原告廖壽聰與訴外人廖壽棧、廖壽國既為親兄弟,且渠等就土地分配事宜均共同與被告富有公司搓商,自可合理推論原告廖壽聰對於上開函文之內容亦知之甚詳。是原告廖壽聰應係於「100 年11月8 日」即知悉黎明重劃區之地價評議已完成,縱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思之情事,其撤銷權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

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重劃會之籌備會係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除審議通過被證一「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外,亦同時選出理事13人、候補理事5 人、監事3 人之事實。原告二人均為黎明重劃會之會員。

二、原告廖壽聰、林秀真前曾分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原證一「重劃合作契約書」各1 份,暨嗣後分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原證二「附約」各1 份。

三、原告廖壽聰、林秀真於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時,分別出具「合併分配申請書」各1 份予被告富有公司及被告重劃會,各自同意名下之重劃前數筆土地申請合併分配為一筆。

四、原告林秀真於100 年5 月28日簽定原證三「委任契約書」予被告富有公司。

五、被告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於100 年10月12日通過審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嗣經臺中市政府100 年10月21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六、原告2人於重劃分配前之土地:

(一)原告廖壽聰在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前原共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約924.604 平方公尺(111 地號土地面積約762.337 平方公尺,113 地號土地約162.267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均位於黎明重劃區之範圍內。

(二)原告林秀真在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前原共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合計約164.846 平方公尺(113-1 地號土地面積約82.383平方公尺,113-2 地號土地約82.46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均位於黎明重劃區之範圍內。

七、原告2 人經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各如被告富有公司102 年

7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所附被證四「分配成果圖」所標示,渠等受分配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各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四、證物五「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其土地資料如下:

(一)原告廖壽聰於重劃後經公告分配之土地○○○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438.43平方公尺(39地號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40地號土地面積297.43平方公尺)。

(二)原告林秀真於重劃後經公分配之土地○○○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98.75平方公尺(106.3+92.45 =198.75平方公尺)。

八、原告2 人均未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30日之期間內,對於分配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故原告2 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

九、原告廖壽聰、林秀真各自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按即原告廖壽聰、林秀真)應無條件另簽訂特別委任書,乙方(按即被告富有公司)應再與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另行簽訂委託辦理業務合約書。」之約定。另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之內容。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富有公司乃係受被告重劃會委託執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人。

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林秀真有以503 萬6,400 元向被告富有公司購買增配之土地共92.45 平方公尺,並分配於重劃後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事實。

丙、法院之判斷: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有公司明知黎明重劃區之地價業於99年12月間完成評議,且已估計出原告廖壽聰可領得之差額地價有數百萬元,而被告廖壽聰、林秀真之土地合併後應分配之土地為132 平方公尺,竟故意隱匿上開資訊,誆稱地價評議尚未完成,並以配地面積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林秀真另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購買面積9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林秀真因此支付增配面積之購地款503 萬4,600 元予被告富有公司,被告富有公司所為,顯係詐欺之行為,惟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故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及附約第13條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款而無效之情形;及因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強制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無效。原告另於訴訟中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送達被告,撤銷渠等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視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富有公司受領原告林秀真交付之503 萬4,600 元,係不當得利,扣除原告林秀真應繳之差額地價後,剩餘金額均應返還原告林秀真;倘認應支付差額地價之人並非被告富有公司,則被告重劃會即應負返還之責等語,惟經被告富有公司、重劃會雙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經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重劃會?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是否為強制規定?若是,則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第6 條、附約第13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若為任意規定,系爭重劃合作契約及附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四)原告主張渠等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故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五)本件原告所提請求先位訴訟被告或備位訴訟被告給付系爭差額地價及請求被告富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效力及於被告重劃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至明。

(二)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被告重劃會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被告重劃會於97年5 月間以重劃會之名義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委託合約,委託被告富有公司實施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依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被告重劃會所為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原告在內之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林秀真前於98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復於100 年5 月28日再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附約及委任契約,原告廖壽聰亦同時於10

0 年5 月28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因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均明白揭示:原告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事宜;重劃合作契約書第2 條:名稱與範圍亦明定:本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稱定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 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擬定細部計劃及市地重劃全部業務;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等,核其內容係原告提供渠等於黎明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參與重劃,並委託被告富有公司全程辦理相關業務之意,此與被告重劃會前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委託合約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亦即,先由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委託合約,再由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就渠等之私有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及附約,並為上開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本身即為被告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及被告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委託合約及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均非強制規定: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此乃平均地權條例針對土地重劃區內之差額地價找補規定。惟查,「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是前開獎勵重劃辦法即為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重劃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母法之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於該辦法內規定上開差額地價找補規定,則依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就該辦法未規定之事項,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二)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第一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是以,市地重劃既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分為「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獎勵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獎勵重劃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本件之情形,有關差額地價找補之方法,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為之,而不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

(三)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 條規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本章程規定辦理。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關於本件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即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及被告重劃會之章程規定辦理。就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辦法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及調整分配方法,固以原地分配為原則;惟同條第3 項亦有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 項分配方法之限制。茲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關於公辦重劃所為之規定,故實施辦法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即應指「重劃會」而言。亦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即得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 項所定分配方法之限制。又依內政部101 年5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二、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足徵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由重劃會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分配方式,並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及同條第3 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被告富有公司業經被告重劃會委任處理重劃業務無訛。則被告富有公司於98年間,先由其指定之訴外人江春熙與原告林秀真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與原告2 人協調土地分配位置,而與原告

2 人與被告富有公司達成土地合併分配之合意後,由原告林秀真於98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依此,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即屬一私權契約,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之效力,自屬合法有效,而得以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承前已論,「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勵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被告重劃會就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或關於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的內容是什麼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本院審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

(五)至於被告富有公司前於95年7 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固謂「本公司承諾單元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廖壽棧、廖壽聰、廖壽國三人,在重劃分配前保留重劃分配比例及分配位置調整之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此經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衡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 項本即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 項分配方法之限制。」是以,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僅在宣示參與重劃之原告廖壽聰及訴外人廖壽棧、廖壽國3 人,得與被告富有公司或被告重劃會協調重劃分配比例及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之權利,況原告廖壽聰業於98年間與受被告重劃會委託執行重劃業務之被告富有公司,協調以其土地與原告林秀真共有之土地合併分配及協議位置,及原告林秀真於98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原告廖壽聰則於100 年5 月28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在卷,可知原告2 人確有於重劃分配前,與被告富有公司協調渠等之重劃分配比例及分配之土地位置。至原告若對於前開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有意見,而欲再行協調其位置或重劃分配比例,至遲應於重劃分配前,再與被告富有公司或被告重劃會進行協調,否則,亦應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決議公告30日之期間內,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由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處理。詎本件關於原告2 人受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既已確定,原告2 人亦均分別登記為重劃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自無從執上開承諾書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主張不受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約定之拘束,而欲與被告富有公司或被告重劃會再行協調土地負擔比例或分配位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六)據上,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關於差額地價找補約款,約定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非違反強制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找補約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該條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2 人分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

約內容,雖係被告富有公司所擬定,但因被告富有公司為辦理重劃業務,投入鉅額資金及人力,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運作,通常先與地主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規範土地分配及土地差額找補事宜,以便遵循,得以順利執行重劃業務等語,核與其他重劃會亦係委由重劃公司執行重劃各項業務之一般自辦市地重劃實務一致,且被告富有公司係一一徵詢黎明重劃區會員簽署意願,並無強制性,故黎明重劃區會員並非全部皆有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未簽約者,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差額地價找補規定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基此,原告對於是否要簽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顯然仍有選擇性,且縱未簽約,依前開辦法,仍享有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不利益,核與民法第

247 條之1 應視衡平原則法理調整之要件已有不合。⒉被告復答辯稱:簽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黎明重

劃區會員於辦理土地分配之規劃時,享有優先選擇受分配位置之權利,且被告富有公司依約亦須依簽約者之選擇分配土地;至於未簽約者,則須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始知自己被分配之位置等語,可知未簽立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黎明重劃區會員,固不受該契約條款之約束,但亦不得享有在土地分配規劃時,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故系爭找補約款並非單方面使原告拋棄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而是同時另賦與原告得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且亦課被告富有公司必須依其所選擇來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公平、不合理或違背誠信之情事。

⒊又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如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

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附約第13條則約定:「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顯然係就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之二種情況均加以約定,易言之,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時,依約固不能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但若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係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時,原告亦毋庸繳納差額地價,足見系爭找補約款並非僅要求原告拋棄權利,同時亦使原告取得多分配土地不用繳納差額地價之可能利益,並未偏袒被告富有公司,或置原告於較不利之地位,不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原告倘係在自己擇定實際分配位置後,依嗣後由被告富有公司完成整體(含未簽約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核算後,發現自己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少於原先預期或本可領得之差額地價較高等情,即以此結果來爭執系爭找補約款不公平、不合理或有違誠信,自不可採。

⒋至於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自不能單以被告富有公司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找補地價,即推定系爭差額地價找補約款顯失公平。況且,原告因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同時取得諸多未簽約者所無之權利或利益,已詳如前述,則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找補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

⒌據上,系爭差額地價找補約款既係原告同意後而訂定,且

該約款排除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復查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原告即不得任指摘系爭找補約款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及附約第13條所規定系爭差額地價找補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委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渠等係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係遭被告富有公司詐欺所簽訂,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渠等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此節為被告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渠等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2 人係主張被告富有公司於100 年5 月28日與原告林秀真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已可得計算原告2 人合併分配時,可得配回之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而隱匿上開事項,誆稱地價尚未評議完成,並以配地面積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林秀真另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購買92.45 平方公尺抵費地,原告林秀真因而支付購地款503 萬4,600 元,被告富有公司此項隱匿行為,顯已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⒈原告林秀真於98年4 月7 日經夫妻贈與方式,取得原告廖

壽聰所贈與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11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即先於98年6 月17日因黎明重劃區抵費地(編號1-I1259 )預定買賣事項,與被告富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江春熙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林秀真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購買依圖面計算面積約92.45 平方公尺之抵費地,總價款為503 萬4,600 元,約定簽約時給付總價款40% 之第一期簽約款即201 萬3,840 元,其餘第二期工程分期款則約定於工程開工後之98年7 月1 日、98年10月1 日、99年1 月1 日共三期,每一期分別給付總價款10% 即503,460 元,共給付三期合計30% 即151 萬0,380 元,第三期尾款則約定於重劃區土地配地公告前,由被告富有公司通知原告林秀真進行土地面積差額找補計算,經原告林秀真確認後五日內,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富有公司保管,如依前款約定之土地面積以原告林秀真名義登載於配地公告清冊進行系爭重劃區配地公告,則於配地公告期滿之時視為被告富有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林秀真應於配地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現金給付尾款予被告富有公司,原告林秀真給付尾款之同時被告富有公司應將其所保管之本票返還原告林秀真,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正本由被告富有公司收回作廢之約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並約定原告林秀真充分認知前述抵費地面積於配地公告完成前仍有誤差,唯誤差值不得大於前述面積百分之5 ,否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另行簽訂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抵費地位置示意圖」,亦明確標示系爭抵費地係臨10M-11道路之位置等約定。嗣原告林秀真又於98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提供其參與重劃土地面積50%,作為負擔重劃計劃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償被告富有公司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而「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亦同意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 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另約定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簽訂時,原告林秀真應無條件另簽特別委任書,被告富有公司應再與被告重劃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另行簽訂委託辦理業務合約書。此有原告林秀真所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重劃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 頁)。而參諸本院向地價評議委員會調取之重劃前地價查估報告,可知被告重劃會在98年間尚未進行重劃前地價查估程序,遑論提出可供臺中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後地價資料,至於黎明重劃區之評議地價,雖於9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完成,然此一評議地價程序,係在原告林秀真同意購買上揭抵費地及同意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之隔年,方告完成,則原告林秀真於98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際,當無從預知黎明重劃區土地之地價評議結果如何,堪認被告富有公司斯時並無隱匿地價評議結果之可能性,則原告林秀真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自無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狀存在,原告林秀真依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本有同意提供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50% 抵償其應負之土地重劃費用之義務。

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可知,原告林秀真購買抵

費地之目的,係為使其共有之重劃前龍門段113-1 、113-

2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得與其夫即原告廖壽聰共有之重劃前同段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配為一塊土地,原告廖壽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98年簽約時重劃公司的林世民說市政路會很快開通,要盡快簽約,不然會影響他們的重劃進度,當時我們要求配原地分配在市政路旁,但是他們說我的土地是交六用地,要往外配地,98年有簽一個合作契約書沒錯,但當時富有公司有承諾要給我百分之五十,但看起來他給的不到百分之五十,這期間我一直要求差額地價是多少,但是他們公司說很複雜沒有辦法算出來。」、「(問:100 年5 月28日有跟富有公司換約嗎?)我是被動的,是富有公司的人叫我去換約,換約的差別是把乙方的名稱去做更改。」、「(問:100 年5 月28日換約的內容跟98年簽的內容有無不一樣?)沒有不一樣,但是100 年5 月28日的契約有寫地價評議尚未完成。」、「(問:原告二人跟被告富有公司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曾經換約過嗎?)應該是在同時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由此足徵原告2 人早於98年間,即與被告富有公司達成由原告提供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50% 作為共同負擔之抵償、原告2 人之土地合併分配、原告林秀真增購面積約92.45 平方公尺抵費地之合意,而以抵費地之面積,合併計入其與原告廖壽聰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之合意無疑。

⒊至原告林秀真於100 年5 月28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上開

重劃合作契約書之附約及委任契約書。觀之原告林秀真於

100 年5 月28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附約內容,可知該附約乃係原告林秀真前於98年10月9 日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之補充約定,其補充內容除約定原告林秀真於重劃前土地依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原告林秀真及被告富有公司均放棄請求權。且原告林秀真額外增配之土地面積92.45 平方公尺、依第13條約定配回面積,及與原告廖壽聰與被告富有公司約定之分配面積三者合計為198.75平方公尺,並就原告林秀真土地分配與增配之需求另委任被告富有公司訂定委任契約書辦理之。若於98年10月8 日雙方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該附約之約定不同時,一律以附約之約定為準等內容,此有系爭附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觀之系爭委任契約書,除以第1 條載明原告林秀真欲以其於重劃前共有之龍門段113-1 、11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廖壽聰於重劃前共有之系爭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面積約42.76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配,重劃前面積合計為212.

6 平方公尺,依據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106.3 平方公尺;及原告林秀真有意願分配選擇臨10米-11 計畫道路之位置,且考量重劃後土地利用最有效化,而增配初步估算為9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第2 條則約定被告富有公司受任辦理之事項為協助協調原告林秀真欲分配街廓位置與其毗鄰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致達到原告林秀真分配位置與增配土地面積之需求,並於黎明重劃區公告時公告完成,及依附約第13條約定辦理,原告林秀真亦授權被告富有公司辦理差額地價結清相關事宜等約定。第4 條、第5 條則將原告林秀真前於98年

6 月17日所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付款內容、總款項、付款方式等約定一併列入,而僅就抵費地出賣人更改為被告富有公司,及重行約定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之付款時程;委任契約書之附圖除將原告林秀真所欲增配之抵費地面積、位置明確標示外,亦將原告林秀真欲合併分配之原告廖壽聰之重劃前土地地號、取配面積、欲分配之路街位置等一一標明於其上,此有上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依此,可知原告林秀真於10

0 年5 月28日斯時,係將其於98年6 月17日所為增配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於98年10月9 日所為重劃合作契約之約定,簽訂系爭附約及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富有公司辦理,其前後所為意思表示並無不同,自難謂原告林秀真此際係受被告富有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⒋依上所述,經以原告林秀真所簽系爭附約、委任契約書,

與上開98年10月9 日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相互參照,佐以原告廖壽聰上開陳述,可知原告2 人前於98年10月8 日,即與被告富有公司達成合併分配土地及約定以土地面積50%作為重劃費用之扣抵,及欲購買抵費地以增配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由此可知原告2 人與被告富有公司形成由原告提供參加重劃之土地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償被告富有公司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被告富有公司則因此負有需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配回土地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顯見原告是否決意與被告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原告林秀真是否決意以每坪18萬元之單價購買抵費地約92.45 平方公尺乙事,實與系爭重劃區土地嗣於99年12月間完成地價評議乙事無關,自不得以原告林秀真嗣於100 年

5 月28日另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而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載有「雖因黎明重劃區地價評議尚未完成,甲方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明確」等字樣,即可推論被告富有公司係以隱匿系爭重劃區土地地價評議業於99年12月間完成,原告廖壽聰可領得約4 百萬元差額地價,而原告林秀真並無應繳差額地價情形,致使原告二人於100 年

5 月28日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原告林秀真所簽委任契約書,皆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至原告於10

0 年5 月28日所簽契約,實則就渠等所為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是否合併分配、增配土地等協調內容再予確定,而非因被告富有公司隱匿地價評議結果等情所為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⒌再者,依被告重劃會提出之黎明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可知原告廖壽聰重劃後受分配之永富段40地號土地,係臨30米之公益路,永富段39地號土地則為袋地,與同段40地號土地毗鄰,另原告2 人重劃後合併分配之○○段000地號土地南側,係臨10米-11 道路,北側則與原告廖壽聰受分配之永富段39地號土地相鄰(見外放證物袋內之證物四「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且均於101 年8 月23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上開重劃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又,原告廖壽聰於重劃前共有之龍門段

113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秀真於重劃前共有之龍門段113-

1 、113-2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地價區段編號為「4 」,依重劃前地價評議圖,可看出上開3 筆土地之位置係在臨市政路之位置,重劃前地價為11,600元/ ㎡;至原告重劃前共有之龍門段111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地價區段編號為「8 」,依重劃前地價評議圖,可看出該筆土地係位在市政路之位置,重劃前地價為14,700元/ ㎡,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2 年10月16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黎明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在卷可按(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是以,原告2 人於重測前之土地,確有於重劃後經規劃為交六用地及市政路用地之情形,渠等已無法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則被告重劃會調整分配之方法,本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之。而依黎明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之時程觀之,參加重劃之會員通常須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經被告重劃會理事會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際,方可得知其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倘有不服土地重劃分配決議者,得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理事會予以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於理事會協調會議記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反之,未提出異議或未於理事會協調會議記錄送達後15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其土地重劃分配決議即告確定。然則,依原告二人與被告富有公司於100 年5 月28日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5條,即約定兩造為期黎明重劃區能早日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如附約後附之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6頁、18頁反面),亦即,原告廖壽聰於100 年5 月28日即與被告富有公司協議同意其就重劃前龍門段111 、1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為單獨所有,位置係在臨30米之公益路上,至原告廖壽聰所有之龍門段113 地號土地則取配47.754平方公尺,與原告於重劃前共有之龍門段113 地號土地,則取配部分面積與原告林秀真共有之113-1 、11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配為臨10米道路之位置,土地北側並與原告廖壽聰受分配之土地南側相鄰接,顯見被告富有公司抗辯:兩造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對於原告之好處為原告可事先確定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等語,非屬子虛。

⒍承上,審酌原告2 人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

書、附約所約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乃欲使原告廖壽聰於重劃後可分配於臨路寬30米之公益路旁,另一側則與原告二人約定合併分配暨由原告林秀真增配面積之重劃後土地相鄰接,且上述原告2 人合併分配之土地亦係臨10米道路之位置,此有系爭附約之附件示意圖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林秀真購買上述抵費地之用意,除增配其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外,亦同時確定其於重劃後受分配之位置係面臨與公益路平行之10米道路上,且系爭委任契約書、重劃合作契約之附約內,均已明確標示上開抵費地之位置及依圖面計算之分配面積,此與一般重劃區會員通常須待理事會通過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告30天之際,方有可能得知自己於重劃後將被分配至何處土地之不確定狀態,即有明顯不同。況原告廖壽聰係以其共有之系爭113 地號土地取配42.754平方公尺,與原告林秀真共有之系爭113-1 、113-2 等地號土地之取配面積

82.383平方公尺、82.463平方公尺合併分配,至原告廖壽聰所有之系爭113 地號土地其餘取配面積114.513 平方公尺,則與另筆111 地號土地之取配面積762.337 平方公尺合併計算其重劃後可受分配之面積,且同時確定其受分配之位置、臨路位置,顯見原告林秀真於98年6 月17日決議購買抵費地時、於98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時,及於100 年5 月28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附約、特別委任書時,暨原告廖壽聰於100 年5 月28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特別委任書時,均係經契約當事人雙方計算其取配面積及約定重劃後可受分配之位置後,方先後簽訂各該契約,顯然皆係基於原告2 人所同意之分配位置及方式所為,對於原告於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意願,已給予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足可推論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乃係原告知悉無法依重劃前土地原街廓原位置分配後,主動或被動選擇以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並同意放棄差額找補權利之方式,以及早確認渠等於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臨街廓位置及受分配之面積,至為灼然。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重劃後土地原則上按重劃前土地原街廓原位置分配,倘無法按原街廓原位置分配時,其調整分配亦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之。衡情,被告重劃會之會員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何在、受分配面積多寡、面臨何街廓,及重劃後是否發生應繳或應領差額地價之情況,實非被告重劃會或其委任辦理重劃事項之被告富有公司會特別關切之事項,則上述兩造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之方式所為之權利義務約定,於原告此方有利者為,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事先確定其於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確認僅就其所提供之土地面積50%計算差額地價,被告富有公司彼方可獲益者,乃為其受被告重劃會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可先就未能按原街廓原位次分配之原告指定其重劃後之位置,並於理事會通過分配結果時辦理完成,俾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反對或異議情事,復可透過與部分會員成立抵費地買賣合意之方式處分抵費地。可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乃係基於有利兩造之目的而為,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

(三)綜上,原告廖壽聰主張其於100 年5 月28日所簽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原告林秀真於同日所簽附約及委任契約書,皆係受被告富有公司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六、末查,原告林秀真於98年6 月17日所簽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以每坪18萬元之單價,購買抵費地依圖面計算之面積約92.45 平方公尺,經計算其總價金為503 萬4,

600 元,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並標示原告林秀真購買之抵費地編號(1-I1259 )之位置係在臨10M-11道路之位置(即原告2 人於重劃後受分配之○○段000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至被告富有公司嗣於100 年5 月28日與原告林秀真所簽委任合約書,則係約定前述買賣契約總價款503 萬4,600 元為被告富有公司之委任報酬與原告林秀真受分配之差額地價之總額,依此約定,不論原告林秀真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何,其據以計算之差額地價為何,不論其是否因此產生應繳或應領差額地價,其應給付之購買抵費地金額均為503 萬4,600 元,被告富有公司或被告重劃會已不得再向原告林秀真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依此,原告林秀真既已同意上述契約之內容,被告富有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有公司返還以503 萬4,600 元扣除其應繳差額地價179 萬7,376 元後之餘額323萬7,224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承前已論,原告2 人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效力及於被告重劃會,亦即,原告林秀真前於98年10月9 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復於

100 年5 月28日再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附約及委任契約,原告廖壽聰亦同時於100 年5 月28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因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均明白揭示:原告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事宜;重劃合作契約書第

2 條:名稱與範圍亦明定:本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稱定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 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擬定細部計劃及市地重劃全部業務;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等,核其內容係原告提供渠等於黎明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參與重劃,並委託被告富有公司全程辦理相關業務之意,此與被告重劃會前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委託合約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亦即,先由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委託合約,再由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就渠等之私有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及附約,並為上開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本身即為被告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及被告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委託合約及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

故原告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2 人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之效力,均不及於被告重劃會,故被告重劃會不得執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所簽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本件差額地價,要無可採。

三、審酌原告所簽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之效力,既有及於被告重劃會,則給付差額地價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向土地所有權人催討應繳差額地價之行為主體,應為被告重劃會,而非被告富有公司。然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附約第13條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3 、4 款而無效,及有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暨原告2 人主張渠等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原告林秀真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均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以備位訴訟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原告廖壽聰526 萬0,86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林秀真406 萬3,2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就其所有土地重劃後之分配已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原告林秀真另有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之情形,然原告於本件所舉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書係受詐欺所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書自屬合法有效,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而可排除同條第1 項所定原地分配原則之適用。次就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所約定之分配方法與面積、負擔部分,業經被告富有公司、被告重劃會依上開契約之約定進行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確定,原告均已按渠等被告富有公司協調之結果,分配取得渠等於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委任契約書內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確定。至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均為定型化契約,因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第

6 條、附約第13條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所規定之情形,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及主張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 條、附約第13條有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強制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均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以先位訴訟主張被告富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壽聰526 萬0,860元、原告林秀真406 萬3,2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以備位訴訟主張被告重劃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壽聰526 萬0,860 元、原告林秀真406 萬3,2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