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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劉慶馨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吳孟政

吳孟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吳孟政應給付被告吳孟南新台幣(下同)703,708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3月14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吳孟政應給付被告吳孟南6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請求基礎均係被告吳孟政受領股利是否不當得利,且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害人祝鈺昌之母,因被告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駕車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祝鈺昌傷重死亡,被告吳孟南為避免原告對其請求,乃於99年6月28日與被告吳孟政通謀將吳孟南投資於訴外人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股份股數157,825股轉讓給被告吳孟政,其後原告向被告吳孟南、吳孟政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被告吳孟南於99年6月28日,將157,825股之源興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吳孟政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吳孟南所有。上開99年6月28日移轉源興公司股票之行為既為本院上開判決撤銷,回復為被告吳孟南所有,則上開股票99年間至今之股利應屬於吳孟南所有。而該股票99年度之股利為351,854元,已由源興公司給付給被告吳孟政,同樣該100年度之股利亦由當時名義人吳孟政所取得,依源興公司102年2月18日函文,系爭股票所衍生之100年度股利為310,915元,合計99、100年度之股利為662,769元(下稱系爭股利),均已由源興公司給付給吳孟政。則被告吳孟政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被告吳孟南自可向被告吳孟政請求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吳孟南卻怠於行使,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至於99、100年度股利何時發放並不影響上開兩年度之股利,應屬吳孟南所有,故被告抗辯100年度之股利係於101年9月20日始給付給吳孟政,為吳孟政所有,非吳孟南所有,顯不足採。

二、被告吳孟南怠於向被告吳孟政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無法向吳孟南請求取得系爭股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代位被告吳孟南向被告吳孟政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子祝鈺昌遭被告吳孟南闖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而身亡,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被告吳孟南應賠償原告6,864,673元(已扣除強制險80萬元)。原告對被告吳孟南上開6,864,673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原告並未完全受償,情形如下:

1.由保險公司給付第三責任任意險100萬元。

2.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⑴脫產至吳孟根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1,179,360元。

⑵由吳孟政的薪資債權清償76,919元。

⑶因吳孟南、吳孟根就系爭股票脫產之侵權行為,此部分清償1,599,936元。

3.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6號強制執行,雖拍賣吳孟南所有之房屋,但被告吳孟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在該案並未受償。

4.至於訴外人吳廖素涼固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給付原告100萬元,惟此與本案無關。

以上1、2、3合計3,856,215元(尚未扣除利息及執行費用),故被告吳孟南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執行名義之債務確實尚未完全清償,遠遠超過本件請求之數額。

(二)原告並未完全依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受償。蓋該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吳孟南於99年6月28日將系爭股票15萬7825股之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吳孟政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吳孟南所有」。故上開股權移轉之行為既被撤銷,股票自99年6月28日即為吳孟南所有,則99年度、100年度股票所衍生之系爭股利,當然屬於吳孟南所有,被告吳孟政自無收取之權利。且股票既回復為吳孟南所有,當然包括其衍生之孳息即系爭股利,故原告並未完全受償,得代位吳孟南向吳孟政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及其利息。

(三)被告吳孟政雖於101年間向執行處清償1,599,936元,而取得源興公司之股票,惟取得之時間亦自清償上開款項之101年間始發生,在清償前之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利,當然屬於被告吳孟南所有。源興公司已將系爭股利交予被告吳孟政,被告吳孟政當屬不當得利,被告吳孟南得對被告吳孟政請求,卻怠於請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原告雖自執行處取得1,599,936元,惟該金額僅係依票面計算之金額(即每股10元)及其利息,並不包括清償股票事後所衍生之股利,至多僅係股票脫產本身所受之損失而已,並未包括股票所衍生之股利。況原告取得上開1,599,936元,係在101年間取得,並非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起訴時即取得,尚難以原告已取得上開1,599,936元,逕謂原告對系爭股票已無損失,而不得請求系爭股利。

四、並聲明:被告吳孟政應給付被告吳孟南662,7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原告未提出其對被告吳孟南有何債權存在之證明;且原告對被告吳孟南之債權應已全數受償,此由被告吳孟南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主張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零可證。倘該案原告勝訴,則原告即可受分配1,602,429元、852,268元,此時原告已全數受償,對吳孟南亦無債權可得行使,是原告對被告吳孟南已無債權存在。其次,被告吳孟政於101年8月8日代被告吳孟南清償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執行案款1,550,446元(亦即原告所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主文所示源興公司股票之價額),而自被告吳孟南處取得上開股票之權利,是上開股票之從屬權益即歸屬被告吳孟政所有,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亦無債權存在。況一般股票股利之發放均係於次一年度始發放前一年度之股利,是99年度之股利係於100年間發放,100年度之股利係於101年度發放,原告並無代位權限已如上述,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點亦與股利發放之一般經驗不符。

二、股息及紅利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公司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29196號函參照),亦即股息及紅利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被告吳孟政於101年8月8日代被告吳孟南清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執行案款,1,550,446元,而自被告吳孟南處取得上開股票之權利,上開股票之從屬權益即歸屬被告吳孟政所有,是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亦無債權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吳孟南之債權應已全數受償:⒈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6號強制執行案件101年5月16

日分配表,原告受保留之分配金額為1,602,429元、102年1月25日分配表,原告受保留之分配金額為852,268元。

⒉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責任險100萬元。

⒊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受償2,856,215元。

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坦承收受訴外人吳廖素涼100萬元。

⒌上開合計7,310,912元

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吳孟南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未有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駕車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之子祝鈺昌,致祝鈺昌傷重死亡,經原告訴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被告吳孟南應賠償原告6,864,673元確定在案,被告吳孟南為避免原告請求賠償,乃與被告吳孟政通謀於99年6月28日將吳孟南投資於源興公司之股份股數157,825股轉讓予被告吳孟政,嗣經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由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被告吳孟南於99年6月28日,將157,825股之源興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吳孟政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吳孟南所有等,系爭股利已由源興公司給付予被告吳孟政等情,業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源興公司102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南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政返還所受之系爭股利之利益,並由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被告吳孟南受償者,其成立要件為被告吳孟政受有利益,致吳孟南受有損害,被告吳孟政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吳孟政否認其受有前揭股利為不當得利,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之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中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亦即當事人所陳述者須與其心中確信者相同。查原告於本院100訴3077號事件中主張:被告為避免原告對被告吳孟南求償,於99年6月28日將吳孟南名下所有源興公司157,825股之股票,全數轉讓予被告吳孟政,有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實等語。核係主張吳孟南於99年6月28日將源興公司之股份157,825股移轉予吳孟政係有償行為。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上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後所述不符,已有未合。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經認為有理由,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仍需證明其於撤銷債務人等人之詐害行為獲回復原狀後,因債務人等人前揭行為並受有其他損害為前提。蓋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民法第213至215條等規定參照),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如已請求將標的物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其損害,即不能再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不能就標的物取償之損害。查被告吳孟南過失致原告之子於死,為避免原告對其求償,將其前揭股票移轉予吳孟政,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固不足取;惟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移轉股票之有償行為,被告間上開移轉股票之有償行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撤銷確定,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核屬實。上開撤銷詐害判決,判決撤銷吳孟南移轉源興公司股票之有償行為,並應回復為被告吳孟南所有,於判決確定之際,依民法第114條定,視自始無效,亦即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間移轉源興公司股票之行為經撤銷後,股票應回復為被告吳孟南所有,性質上自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一種,原告自可就該股票取償,就此而言,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告於上開案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需證明原告就該股票取償外,另有其他損害(例如遲延受償等),而不能一面請求被告吳孟政將股票返還予被告吳孟南以回復原狀,一面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該股票之價額。惟原告於上開案件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移轉股票所受之損害即上開股票之價額1,578,25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就被告同一移轉股票行為同時請求回復原狀、金錢賠償,實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上開判決就被告間移轉股票之同一行為,雖同時判決應回復原狀、金錢賠償,為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應認原告僅得選擇其中一項效果。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勝訴確定判決後,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8,25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吳孟政自動履行,清償該債務,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既選擇被告吳孟政賠償被告間有償移轉該股票所受之損害,即賠償該股票之價額,依前揭說明,不能再主張該股票應回復予被告吳孟南所有。準此,原告已經獲得被告間移轉股票所致損害之金錢賠償,吳孟政依法應可保有股票,其獲得股利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自認其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執行處取得1,599,936元,謂為被告吳孟南上開股票脫產致原告所受之損失,惟主張:該金額僅係依上開股票票面計算之金額(即每股10元)及其利息,並不包括清償股票事後所衍生之股利云云,惟此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有償移轉股票詐害債權行為,亦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方式而已。原告當時既以上開股票票面計算系爭股票之價額,而未為保留,自不能於判決後復主張該股票之價額亦即其所受之損害不止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股票之有償行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撤銷,吳孟政並應將該股票回復予吳孟南所有,已如前述。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吳孟南固應將系爭股票回復予被告吳孟南所有,將系爭股利返還予被告吳孟南,被告吳孟南亦應將有償移轉股票之價額亦即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吳孟政。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事件判決被告應就其等有償移轉系爭股票一事,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股票之價額1,578,25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吳孟政已透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動履行清償該連帶債務,計1,599,936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前段及第281條規定,被告吳孟政得請求吳孟南償還應分擔之一半債務即799,968元。而被告吳孟政主張其對被告吳孟南上開返還系爭股票價金債權與連帶債務求償分擔之債權與對被告吳孟南之返還股利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則縱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亦因被告吳孟政之主張抵銷而失其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間有償移轉系爭股票致其債權受有損害,訴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並回復該股票為被告吳孟南所有,且同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股票之價額1,57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就被告同一移轉股票詐害債權行為既已由被告吳孟政賠償系爭股票之價額1,578,250元及遲延利息合計1,599,936元,不能再主張該股票應回復予被告吳孟南所有。系爭股票既應由被告吳孟政取得所有權,吳孟政分得之系爭股利,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告吳孟政抗辯:其於上開執行事件代被告吳孟南清償系爭股票價額1,578,250元,已自被告吳孟南處取得上開股票之權利,上開股票之從屬權益即歸屬被告吳孟政所有,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亦無債權存在等情,應可採信。縱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有返還股利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經吳孟政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既無債權,原告縱為被告吳孟南之債權人,亦不能代位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行使債權。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吳孟南對被告吳孟政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吳孟政應給付被告吳孟南系爭股利6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