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王威仁
王若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洪政國律師被 告 王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揭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計算並報告其代管原告所繼承其父王焱垚之財產並返還於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兩造間就原告之父王焱垚之遺產有委任代為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於訴之聲明變更前,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報告代管之財產狀況並返還,嗣經本院調查王焱垚死亡後其帳戶內金錢流向後,原告仍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進而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因本件訴訟程序之推進,而以確定之請求金額代替原請求報告並返還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1,1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之父王焱垚生前係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臣凱公司
)董事長,持股700股,為臣凱公司最大股東,王焱垚於民國(下同)82年5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王威仁、王若琦二人,王焱垚死亡當時原告均尚未成年。又王焱垚死亡後,臣凱公司於82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該次會議並選任清算人為股東唐敏宸,而臣凱公司經解散清算後股東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並未交付原告及原告之法定監護人。
㈡被告為原告父親王焱垚之妹,於王焱垚死亡後之82年9月
間新設立鋇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特公司),其營業所及經營項目均與臣凱公司相同,鋇特公司於87年間聲請解散清算,被告則另於他處成立辰承企業社,並擔任董事長。
㈢緣王焱垚死亡後之8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監護人
即原告之母陳美珍表示願代原告管理王焱垚所遺留之財產(至少包含臣凱公司清算後股東賸餘財產之分配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12月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原告之母當時為免發生爭執勉為同意,且多次要求被告將王焱垚遺產內容交代清楚,然被告僅交付王焱垚之郵局、萬通銀行存摺及以原告王若琦名義開立帳戶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各一本,被告並表示將以信託基金、定存方式代管王焱垚所留下之財產。嗣101年1月5日原告王威仁由母親陳美珍處得知,被告曾於82年6月9日冒原告法定監護人之名義、並偽造原告王若琦簽章,提出請領王焱垚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申請,惟遭勞保局以法定監護人名義不正確而予以退件,原告始發現被告有侵占其所代管之王焱垚遺產之意圖,經原告王威仁與被告、原告之二伯王安住、二伯母陳清優、大伯母杜金子在101年4月14日相約面談,被告稱於王焱垚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即臣凱公司股東呂輝彬討論,認為應利用王焱垚遺產幫原告成立信託教育基金,然被告自承事後並未真正設立信託基金。原告王威仁因此就被告盜領王焱垚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北臺中分行(下分別簡稱西臺中分行、北台中分行)存款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90號),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占用王焱垚西臺中分行及北臺中分行之帳戶,然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既曾同意受任代為管理並實際占有王焱垚之遺產,兩造間依法應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而被告受任管理王焱垚遺產已逾19年,期間被告就原告詢問管理事務之內容及狀況皆含糊帶過,從未明確報告王焱垚遺產之現狀,茲因原告發現被告曾有冒名欲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情事,始發覺長期遭被告欺瞞,故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委任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再持有或管理王焱垚遺產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先後於8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取得王焱垚西臺中分行帳戶所匯出之100萬元、200萬元、1,051,125元(合計4,051,125元),則被告獲有王焱垚遺產4,051,125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㈣又被告雖辯稱王焱垚離婚後回臺中時無任何財產,並經常
向親戚借款,或王焱垚之稱死亡勞保給付140餘萬元是原告之母陳美珍領走,且原告之母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若琦學費云云。然據陳美珍表示,其與王焱垚離婚時,二人共有之不動產係由王焱垚取得,王焱垚並將不動產變賣後取得180萬元,且王焱垚回臺中時任職於全錄公司,收入穩定,其係因欲獨立創業始開設臣凱公司,被告稱王焱垚離婚後、死亡時無任何財產,並非事實。
㈤101年4月14日被告與原告王威仁就臣凱公司及王焱垚遺產
重要爭議問題面談時,被告曾多次自述提到信託基金等事,可推知被告確有向陳美珍表示願代管王焱垚遺產之事實;另被告於該次談話中,自承並無多少錢可借給王焱垚,並說明王焱垚之標案多為押標金幾萬元之小案,顯見被告稱對原告之父王焱垚有高達400餘萬元債權,並非事實,亦足見臣凱公司會計王雅蘭稱匯交被告之4,051,125元,目的係為清償王焱垚生前向被告借用於標案之週轉金或押標金借款,亦非事實。被告乃係巧立名目將王焱垚之遺產轉至自己名下。
㈥82年10月22日由王焱垚西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鋇
特公司一事,證人王雅蘭雖稱鋇特公司是為接續臣凱公司案件,由大伯王金森(歿)設立,因當時不能以臣凱公司名義開票,有些貨款遂直接由鋇特公司開票支付,故上開款項係基於清償鋇特公司款項等語。然而,鋇特公司根據原告王威仁與被告會談內容,確實可認由被告及王金森共同成立,並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利用新設之鋇特公司承接臣凱公司既有案件,案件獲利全部由鋇特公司取得,故被告實質上已參與臣凱公司業務,絕非如被告表示其非臣凱公司股東,完全未涉入公司事務云云。又被告既然成立鋇特公司承接臣凱公司業務,應自負盈虧,又怎能由臣凱公司償還所需貨款給鋇特公司,此種無本生意實非可取,而該部分帳目資料亦無人能提出,由此可知,被告甚有可能將臣凱公司賸餘資產移轉至鋇特公司,而非真正借貸給臣凱公司甚明。至於證人王雅蘭稱王焱垚過世後,臣凱公司存摺由其保管、印章由王金森保管,有需要時再告知王金森,由其蓋章同意始能提款,並表示臣凱公司結束後,其保管之存摺已交還給王金森等語。然在刑事案件10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中,王雅蘭陳述王焱垚過世直到年底,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皆由其保管,並由其使用(包含提款、繳費、匯款等)云云,可知王焱垚之帳戶操作應全由證人王雅蘭掌控,對照王雅蘭之警詢筆錄與在本案作證內容,足徵王雅蘭於本案做證時有部分陳述係謊言。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王焱垚離婚後返回臺中,因不敢告知年邁雙親真相,被告
同情其困境,同意其在被告家中居住,迄王焱垚死亡時止,王焱垚計居住被告家中約8年。又王焱垚死亡時,被告適在國外,王焱垚僅向大哥王金森及臣凱公司股東呂輝彬交代臣凱公司後續處理事宜,有關臣凱公司所有帳戶資金往來,均由臣凱公司會計處理,被告並不知情,臣凱公司解散清算後是否有賸餘財產或負債,亦應相關單問查詢或由臣凱公司股東、會計說明。又原告王威仁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之母陳美珍表示願意代管王焱垚之遺產,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上,臣凱公司自成立到王焱垚死亡時止,僅經營短短14個月,且於臣凱公司經營期間,王焱垚經常向王家人借錢周轉,王焱垚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亦由王家人協助處理,而原告之母陳美珍於王家人為王焱垚治喪期間,乃借住在被告家中,陳美珍早已檢視過王焱垚所有身後物,陳美珍連王焱垚所遺留老舊車輛也加以變賣,如王焱垚有其他有價值之遺產,陳美珍不可能不取走。又王焱垚死亡後,被告並未曾辦理勞保死亡給付之請領事宜,實係由臣凱公司會計王雅蘭辦理,被告並不知情,陳美珍當年一再誣指被告偽造請領文件,被告早已多次提出說明,原告稱101年1月5日始知悉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乙事,並非事實,另有關申請王焱垚勞保死亡給付乙事,係由臣凱公司會計辦理,業經臣凱公司會計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說明,且事後該勞保死亡給付實係由原告之母陳美珍領走,茲原告仍誣指被告冒名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實有不該。
㈢王焱垚死亡後,臣凱公司、鋇特公司在資金需要調度或需
繳交押標金時,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支應,俟公司取得標案報酬後,即會先將積欠款交還被告,故而才由王焱垚在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先後於8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匯交被告之100萬元、200萬元、1,051,125元(合計4,051,125元),以清償前向被告借用之款項。又王焱垚死亡後,王金森與呂輝彬確實曾討論臣凱公司後續事宜,而被告之所以會參加,純係因臣凱公司設置於被告住家樓上,等於王金森與呂輝彬是到被告家中開會,故被告是被動參與該會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臣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臣凱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90號卷宗(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之父王焱垚生前係臣凱公司董事長,為臣凱公司最大股東。
㈡王焱垚於82年5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王威仁、
王若琦二人,王焱垚死亡當時原告均尚未成年,原告之法定監護人為原告之母陳美珍。
㈢王焱垚死亡時,被告人在國外。
㈣臣凱公司於82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該次會議並選任清算人為股東唐敏宸。
㈤王焱垚在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於王焱垚死亡
後之8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匯出100萬元、200萬元、1,051,125元(合計4,051,125元)予被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就王焱垚之遺產是否有委託代為管理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可知,「委任」係屬契約關係,雖屬不要式契約,然仍以當事人間就委託處理事務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委任契約成立之前提,是主張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當事人間就委託處理之事務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王焱垚之遺產有委託代為管理遺產之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之母陳美珍之證述、及原告王威仁與被告於101年4月14日之談話錄音內容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證人需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於他人之訴訟」即可得知,是當事人及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依原告之主張,王焱垚死亡時,因原告均尚未成年,被告乃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法定監護人)即原告之母陳美珍表示願代為管理王焱垚之遺產,是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就兩造間曾否有委任處理事務意思表示之合致,陳美珍與被告乃為原告所主張之實際行為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美珍之地位實無異於契約當事人,要與證人需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符,陳美珍於本件訴訟並不具備得為證人之資格,其所為陳述,不得以之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自無從僅以陳美珍所為陳述,逕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且查,陳美珍於本件審理中固稱:「(問:王焱垚死亡後,原告的繼承問題你有沒有出來處理?)有,王焱垚死亡後我大約82年6月15日左右,我有問被告王焱垚遺留的財產內容,被告告訴我王焱垚遺留下來的公司及財產,她要幫原告保管,成立信託基金,等到原告王若琦大學畢業,兒子原告王威仁當兵完再自己向她索取。」、「(問:當時王焱垚遺留多少遺產?)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也沒有說明,只有強調她會成立信託基金,被告在說的時候態度不好也很大聲,原告王威仁及我母親在旁邊哭泣,我為了顧及原告喪父的心情,所以我沒有跟被告理論,只好勉為同意,我覺得我們應該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陳美珍之上開陳述,陳美珍與被告既未釐清王焱垚之遺產狀況,亦未就委託管理之事務內容有所表示,更遑論意思表示合致,參之原告自認王焱垚死亡後,被告已將王焱垚郵局、萬通銀行存摺及以原告王若琦名義開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付陳美珍之事實,如陳美珍與被告已就委託被告代原告管理王焱垚遺產乙事達成合意,被告何須將其受託代為管理之存摺等物品交付陳美珍?原告以陳美珍之前開陳述作為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論據,委難採取。另參之王焱垚死亡後至82年底,王焱垚在西臺中分行及北臺中分行之存摺均由王雅蘭保管,印章則由王焱垚之大哥王金森保管,上揭帳戶之支出均須經王金森同意、用印等情,業經證人王雅蘭於本件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王雅蘭於101年5月9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王焱垚死亡後係由王金森出面協助處理公司財務等語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事實上亦無管理王焱垚遺產之事實。
㈡至原告另以被告於101年4月14日與原告王威仁之談話錄音
中有提到信託基金,主張可推知被告確有向陳美珍表示願代管王焱垚遺產之事實等語。然微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及內容之完整性,在原告另舉證證明該錄音譯文及內容之完整性前,委不得逕以該錄音內容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退而言之,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屬實,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提及教育基金、信託基金乙事時,乃稱是訴外人即臣凱公司股東呂輝彬提議成立基金、呂輝彬對客戶說要用公司賺的錢成立基金給子女作教育基金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陳美珍曾約定委託被告管理王焱垚遺產、或被告受陳美珍委託以成立基金之方式管理王焱垚遺產等相類似之言詞,是原告王威仁與被告於101年4月14日之談話錄音內容,亦不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珍曾與被告就委託被告管理王焱垚遺產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王焱垚之遺產確有委
託被告代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王焱垚之遺產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本即不存在之委任契約,並進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基於委任關係所持有之金錢。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王焱垚死亡後之8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取得王焱垚在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先後匯出之100萬元、200萬元、1,051,125元(合計4,051,12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固屬不當得利。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王焱垚之遺產並無委託管理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無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之時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時起算,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7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15年,原告遲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之102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