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被 告 陳德瑋即陳威丞
藍婉瑜蘇建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德瑋(原名陳威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淑娟於民國98年6月3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陳德瑋在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清償被告陳德瑋積欠原告蔡淑娟之債務,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原告蔡淑娟於98年11月16日拍定承受被告陳德瑋在原告瀚巍公司資本300萬元之獨資股權,是原告瀚巍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蔡淑娟,被告陳德瑋已非原告瀚巍公司之股東,詎被告陳德瑋竟勾結被告藍婉瑜、蘇建一企圖掏空原告瀚巍公司資產,而於99年9月9日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第1項至第17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虛偽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藍婉瑜及被告蘇建一,並侵占原告瀚巍公司所有之下列物品(以下物品除系爭機器設備外合稱系爭物品):1.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帳冊、支票、甲乙種存款簿、公司實質內帳、應收帳款簿、現金流量表、客戶往來資料帳、薪資報表、公司印鑑章、公司發票章、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第1項至第17項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及機器設備之正本憑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電腦軟體設備、公司產物險即機器設備保險資料。2.下列銀行之存款:①板橋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000000000帳號。②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帳號。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帳號。④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帳號。⑤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⑥烏日農會溪壩分會00000000000000帳號。⑦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物品,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爰依第767絛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上開所有物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三人應將下列物品返還予原告:⒈瀚巍櫥櫃
有限公司之帳冊、支票、甲乙種存款簿、公司實質內帳、應收帳款簿、現金流量表、客戶往來資料帳、薪資報表。
⒉下列銀行之存款:①板橋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000000
000帳號。②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帳號。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帳號。④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帳號⑤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⑥烏日農會溪壩分會000000000 00000帳號。⑦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⒊瀚巍公司印鑑章、發票章。⒋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第1項至第17項機器設備及機器設備之正本憑證。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⒍瀚巍櫥櫃有限公司電腦軟體設備。⒎公司產物險。
被告陳德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具書狀則以:
㈠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被告陳德瑋皆未占有。原告瀚巍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則應開立新帳戶使用,豈能再使用由被告陳德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帳戶,否則如何釐清各自負責領域之利害關係,是被告陳德瑋即陳威丞並無交付義務。況原告所請求存款帳戶內並無存款,且早已停止使用,原告請求無實益。
㈡有關原告瀚巍公司之公司帳、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往來
資料、薪資報表均放在原告瀚巍公司電腦中,而該電腦、帳冊、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發票章皆存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瀚巍公司處所,已遭被告蘇建一占有,被告陳德瑋並未保管或持有,況原告在鈞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承認前揭物品均遭被告蘇建一占有。
又原告瀚巍公司未曾編製財產目錄,亦無保存機器設備憑證。被告陳德瑋因向被告蘇建一借款二千多萬元,而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藍婉瑜、蘇建一,但已撤銷擔保。再者,因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機器設備,而無原告所稱之公司產物險。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在原告蔡淑娟成為公司股東前,已因缺錢而將之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藍婉瑜則以:其雖曾受雇於原告瀚巍公司,但僅為原告
瀚巍公司之員工,並未持有保管原告請求之物品,況其於101年7月6日後已未到原告瀚巍公司上班。至原告瀚巍公司之上開物品,係由被告蘇建一所持有占用,故原告對被告藍婉瑜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蘇建一則以:其並未持有系爭物品,至系爭機器設備現
在由伊持有中,因被告陳德瑋向被告蘇建一借款二千多萬元,被告陳德瑋因而於99年9月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伊,在設定當時伊並不知原告瀚巍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原告蔡淑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之請求權人自應就其主張標的物所有權與對造當事人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蔡淑娟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
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陳德瑋對原告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瀚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被告陳德瑋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即瀚巍公司股東僅被告陳德瑋一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拍賣被告陳德瑋對原告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由原告蔡淑娟以底價90萬元承受,其後經濟部將被告陳德瑋之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原告蔡淑娟,並變更原告瀚巍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蔡淑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瀚巍公司之章程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民事卷宗及原告瀚巍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是以,原告蔡淑娟主張其為原告瀚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信為真實。
原告蔡淑娟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物品及系爭機器設備,然原告蔡淑娟自承本件請求返還之物品均為原告瀚巍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正面),堪認系爭物品及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瀚巍公司,則原告蔡淑娟既非系爭物品及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系爭設備,即屬無據。
原告瀚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及系爭物品,被告
蘇建一否認持有系爭物品,不否認持有系爭機器設備,惟辯稱被告陳德瑋因向其借款而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伊等語,被告陳德瑋及藍婉瑜則抗辯並未持有系爭物品及系爭機器設備。查:
㈠關於原告瀚巍公司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部分:
⒈被告蘇建一主張被告陳德瑋向其借款而將系爭機器設備
設定動產擔保予伊,為被告陳德瑋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德瑋、蘇建一所不爭執之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又參酌被告蘇建一前以被告陳德瑋明知積欠被告蘇建一債務,未經被告蘇建一同意,委由訴外人王澤顏持被告蘇建一之印章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申請一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陳德瑋就其有偽造文書乙節並未爭執,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22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76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審諸偽造文書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下之重罪,被告陳德瑋如未有此犯行,實無自承犯罪之必要,衡諸被告陳德瑋自承犯罪之不利事實,益證被告蘇建一抗辯被告陳德瑋有向伊借款,並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一情屬實。
⒉原告瀚巍公司雖主張被告蘇建一設定動產擔保時知悉原
告蔡淑娟為原告瀚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建一與陳德瑋係通謀設定動產擔保,並提出被告蘇建一所不爭執曾收受之洪塗生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被告蘇建一就此則抗辯伊有將該事務所函文拿給被告陳德瑋,被告陳德瑋表示會處理等語。觀之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內容,係表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禁止被告陳德瑋轉讓出資額,被告陳德瑋於98年8月間轉讓295萬元出資額予被告蘇建一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又原告蔡淑娟前向被告陳德瑋、蘇建一提起被告陳德瑋將瀚巍公司出資額295萬元轉讓與被告蘇建一之轉讓行為無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於99年7月5日判決原告蔡淑娟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19日駁回被告陳德瑋、蘇建一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執行卷宗可考。依此可知,被告蘇建一雖經原告蔡淑娟告知有出資額轉讓一事,然原告瀚巍公司出資額經強制執行轉讓予原告蔡淑娟,涉及原告蔡淑娟與被告陳德瑋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蘇建一未必知悉,而觀諸原告瀚巍公司登記卷,原告瀚巍公司係於101年3月間始更改負責人為原告蔡淑娟,則被告蘇建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時,被告陳德瑋外觀上仍為原告瀚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陳德瑋既然表示會處理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被告蘇建一自有可能相信被告陳德瑋之詞,而認系爭機器設備仍為原告陳德瑋經營之瀚巍公司所有,原告瀚巍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德瑋與蘇建一間之設定動產擔保行為係通謀,則原告瀚巍公司主張被告蘇建一與陳德瑋間串通設定擔保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蘇建一基於動產擔保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堪予認定。原告瀚巍公司請求被告蘇建一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應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瀚巍公司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物品部分:
被告陳德瑋雖表示系爭物品為被告蘇建一所占有云云,然為被告蘇建一所否認,被告陳德瑋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三人既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本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78、89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50、151頁)、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本院101年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87頁)、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瀚巍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瀚巍公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車輛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臺灣銀行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7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計費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至87頁)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欲請求返還之物品存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現在仍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占有系爭物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蔡淑娟非系爭機器設備及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人,被告蘇建一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既屬有權占有,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及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