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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被 告 陳鳳梧被 告 林幸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鳳梧、林幸枝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林幸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經臺中市○里地00000000 0里00000000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鳳梧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年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達公司)邀同被告陳鳳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406,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鳳梧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幸枝。查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陳鳳梧於100 年12月9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幸枝,乃二人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伊有訴請確認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進而代位陳鳳梧請求林幸枝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幸枝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鳳梧所有。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

5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12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林幸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0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臺中市○里地0000000

0 0里0000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鳳梧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0 年12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林幸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臺中市○里地00000000 0里0000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鳳梧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鳳梧長年居住在美國,對系爭86年間所成立之債務(受前妻親戚請託而為),原告所進行之相關法律及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得知。林幸枝於94年3 月間在美國與陳鳳梧註冊結婚並居住於美國,亦對上開債務毫無所悉。又林幸枝與陳鳳梧結婚當時,陳鳳梧已有前妻所生之二名子女,尚在就學中,陳鳳梧自93年起至101 年止,向林幸枝借得美金79

000 元(此為匯款,尚未計美金現金部分),林幸枝以自己婚前之財產或向其他親友借貸,借款予陳鳳梧以支付房屋貸款、子女就學費用、日常生活所需、子女購屋等相關費用。

嗣陳鳳梧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即依二人當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幸枝,系爭買賣為真實,本件確無債務人明知有害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之情形。又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林幸枝,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陳鳳梧應清償保證債務本金17,406,936元及利息、違約金,竟與林幸枝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林幸枝,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年達公司邀同陳鳳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06,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陳鳳梧於100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幸枝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吳月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林幸枝回來臺灣講到在美國生活困難,希望伊能幫她,伊想她是好朋友,且她先生有遺產可以繼承,所以她有能力可以還錢,所以自98年起借款給她。

沒有約定利息,有能力還的時候再還,林幸枝有提過陳鳳梧需要用錢時會跟她借錢。林幸枝說她先生(即陳鳳梧)的小孩要結婚、要買房子,需要付頭期款,而且她自己本身有房屋貸款的壓力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月貞所證僅能證明林幸枝有向證人吳月貞借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鳳梧有向林幸枝借款之事實。又林幸枝自承其財力有限(見本院卷第129 頁民事陳報狀),則陳鳳梧豈有可能向林幸枝借款?而被告二人係夫妻,陳鳳梧房屋貸款、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竟要向林幸枝借款,並約定以陳鳳梧將來繼承之財產抵債,此與常情不符。末查,林幸枝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全部匯款予陳鳳梧,且縱有匯款,亦無法證明是借貸。是被告所辯,係以陳鳳梧向林幸枝之借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陳鳳梧就系爭不動產與林幸枝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林幸枝,其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當然無效,自無罹於1 年除斥期間問題,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陳鳳梧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陳鳳梧之債權人,則其代位陳鳳梧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林幸枝應將被告2 人間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12月9 日)予以塗銷,而回復為陳鳳梧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陳鳳梧與林幸枝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原告為陳鳳梧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林幸枝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附表:

┌───────────────────┬───────┐│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臺中市 │烏日區 │成功嶺│0000-000 │2分之1 │├────┼────┼───┼─────┼───────┤│臺中市 │烏日區 │成功嶺│0000-000 │2分之1 │├────┼────┼───┼─────┼───────┤│臺中市 │烏日區 │成功嶺│0000-000 │18分之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