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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張美鶯

林怡君林昱慈林鈺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張文燦

林文一郭宗軒莊淵元陳雍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9.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1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美鶯、林怡君、林昱慈、林鈺蓁所共有,同地段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3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張文燦、林文一、郭宗軒、莊淵元及陳雍和所共有,系爭651 、65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系爭65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5年間購買,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鈞鴻(即原告張美鶯之配偶),購買後於75年7月間徵得原系爭653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後開闢路寬約4米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林鈞鴻於76年間在系爭651地號土地興建2樓磚造房屋乙棟,於84年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協和里協和北巷3-7號」,由系爭道路通往水尾巷。被告郭宗軒、莊淵元及陳雍和等人於96年2月間經由拍賣各自取得系爭6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要求原告等須支付鉅額之補償金並阻止原告等通行,原告為免糾紛擴大乃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之調解期日卻均未出席,被告郭宗軒及訴外人陳正宗(即被告陳雍和之父)更不顧原告之反對,悍然於101年9月21日僱請工人及怪手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並於路口放置鐵桶妨礙通行。綜上所述,原告長期以來即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且系爭道路路寬僅約4米,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因被告日前於該地為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禁止原告繼續通行,顯有惡意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通行權,原告業經請求鈞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被告在該處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以阻止原告通行等行為,並經鈞院於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651地號土地分別於47年5月及56年5月間分割,經原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交換,再經多次讓與後,系爭651地號土地始登記於原告張美鶯等人名下,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前所為之讓與或分割並非基於原告等人之任意行為,而是55年前由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前手所為之讓與或分割,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讓與或分割之行為,對於可能造成袋地之情形,原告等人自無從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原告等人之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辯稱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係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先後讓與予數人,亦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

惟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係在土地無適宜之公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得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土地,袋地通行權對周圍之土地而言係屬物上負擔,隨土地而移轉,但民法第789條並非物上負擔,而係對於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所加之「限制」,屬袋地通行權之例外規定,為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應從嚴解釋,避免土地因無法與公路聯絡而減損其效用,應不宜任意對民法第789條任意擴張解釋。

㈡系爭651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美鶯之配偶林鈞鴻於75年間購買

,於75年7月間徵得原協仁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開闢路寬約4米之道路通行至「水尾巷」。原證二分別為76年9月15日、85年9月2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亦可證明系爭道路已開闢供651地號土地通行數十年之久。原告張美鶯之配偶林鈞鴻於76年間在651地號土地興建2樓磚造房屋乙棟,於84年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協和里協和北巷3-7號」,由系爭道路經由653地號土地邊緣通往水尾巷,由此亦可證明系爭道路早已存在。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4照片(2012年1月拍攝)背面、被證8照片(第5、6、7張)亦可證明系爭道路早已存在,是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間僱工刨除路面、設置障礙物,惡意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鈞院裁准假處分後,原告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重新填平柏油路面供通行。

㈢至於被告抗辯協仁段651地號土地原經營之「日祥生機園地

」,係經由協和北巷往東通行至安和路,往西可接中工三路,不曾利用被告所有之協仁段6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亦屬誤解。被告所稱之協仁段602地號土地,由其民事答辯狀被證3,第3張照片(A面入口)可看出該處僅是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有劃設停車格(被證8之照片亦同),並非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被告所辯應屬誤會;由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4照片(2012年1月拍攝)背面、被證8照片(第5、6、7張)亦可證明供協仁段651地號土地通行至水尾巷之道路確實早已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應無可採。被告辯稱當時系爭道路之路面寬度不足1公尺寬,無法供車輛或農業機械通行云云。當時因系爭651地號土地出租予日祥生機園地使用,日祥生機園地另行承租相鄰之協仁段60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並劃設停車格,因停車場緊鄰協和北巷且可停車,車輛進出較方便,故日祥生機園地將水尾巷之通行道路以活動式之柵欄圍住,以便管制車輛進出方向。由被告檢附之照片足知,柏油道路顏色斑駁、老舊,系爭道路確實早已存在,當時因車輛大多由協和北巷之停車場進出,且系爭道路東側是水溝,容易滋生雜草,但並不影響車輛通行,而雜草係生長於系爭道路邊緣,因此覆蓋部分道路面寬,並非道路面寬不足1公尺,如道路面寬不足1公尺,車輛無法通行,則無設置活動式柵欄管制車輛進出方向之必要。況且,如道路面寬不足1公尺,車輛無法通行,當初又何必鋪設柏油?且協和里前里長賴源興亦證稱小型車輛可由南邊之水尾巷進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主張系爭道路是被告前手所鋪

設,當時為曬稻穀所使用,而非通行使用云云。由被告檢附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之路面比被告種植之水稻即系爭653地號土地略高,西側(即照片左側)有施作水泥田埂,且系爭道路聯通系爭651地號土地與水尾巷,顯然是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道路係以柏油鋪設,而非水泥,柏油路面凹凸不平,並非平整之路面,實難作為曬稻穀之用;又如採用傳統日曬法曬稻穀,大多在家門前之水泥廣場,以便隨時翻曬稻穀,衡情實無可能為了曬稻穀,而於農地上另闢曬稻穀專區,犧牲耕種面積,減少稻米產量,豈非捨本逐末?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係否認系爭道路存在,辯稱是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才鋪設柏油道路,如今卻又辯稱系爭道路是被告前手所鋪設,作為曬稻穀之用,前後主張明顯不同。

㈤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如下:

⒈乙案道路僅有2公尺,南北兩側入口轉彎處一般車輛恐無

法進入,且系爭道路西側為稻田,東側為水溝,一般汽車寬度大約接近2公尺,路寬如僅有2公尺,不僅通行困難,人車往來亦有危險。又系爭道路係因通行現況鋪設而成,實際道路寬度並非一致,而有部分佔用同段523-2地號土地(水利地),且系爭653地號土地有部分位於水溝內(即標示A之部分,面積20.84平方公尺),自系爭道路中段開始逐漸往西側偏移,故如以系爭653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偏移2公尺作為道路範圍,則北側接近系爭651、653 土地交界處之道路路寬均會小於2公尺,最窄處路寬將僅餘50公分,其餘150公分則在水溝裡,顯然難以通行。

⒉丙案道路係由水溝邊界,平行偏移3公尺繪製而成,然系爭

道路為單向車道,且周圍為稻田,照明不佳,道路寬度3公尺,汽、機車無法會車,道路兩側為道路及水溝,夜間行車恐有危險;又系爭651地號土地上,原告現經營「伏見稻荷生機園地商行」,人車往來頻繁,路寬3公尺實有礙通行。

⒊甲案係依系爭道路之現況繪製而成,系爭道路路寬約4公

尺,未遭被告等人僱工刨除路面之前,即作為道路通往水尾巷,已通行超過20年,系爭道路位於系爭653地號土地之東側、鄰近水溝之位置,有部分道路亦座落於523-2地號土地(水利地)上,佔用系爭6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9.25平方公尺,小於系爭道路實際面積,對系爭653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必要範圍,以此作為通行之範圍亦可節省人力、物力,無須再次變更系爭道路之現況。

㈥原告所有之協仁段651地號土地利用同段653地號土地東側、

鄰近水溝之系爭道路通行已20餘年,此一通行狀態已持續數十年之久,且路面寬度約4米,僅能供一般車輛通行,已屬損害最小、通行必要之範圍,然被告卻在該處自行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致65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甲案),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6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舊地號○○○區○○

段67之12地號,係由重測前協仁段67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67之2地號土地於47年5月辦理分割時,係分割成67之2、67之3、67之5、67之6、67之7等5大筆土地,其中除67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及張登旺共有外,其餘67之2、67之5、67之6、67之7地號土地則均分給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維持共有。嗣於47年8月間,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分別就共有之土地再辦理所有權交換,67之2地號土地歸張登華所有,67之5、67之7地號土地歸張燈炎所有,67之6地號歸張丁居所有。而後張丁居再於56年5月間就67之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增加67之12地號後,將67之6地號贈與訴外人張永昌,並將67之12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錦文;張錦文於75年8月間將67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鈞鴻,於林鈞鴻過世後,原告等人於93年4 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基上足認,上開各筆土地於47年5月間分割結果,因共有人均相同(均為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分別共有),原可互相利用對外通行,但嗣經共有人持分交換及分割、贈與、買賣結果,始造成重測前67之12地號土地即系爭65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所有之系爭653地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原非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是系爭651地號土地既係輾轉自重測前67之2及68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形成袋地,則其所有人至公路自僅得通行同為前開自重測前67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時或先後輾轉受讓之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不以直接讓與人之所有地為限。原告捨此不為,而執意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顯於法不合。

㈡系爭65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協和里協和北巷3-7號」

建物,原係經營「日祥生機園地」,其出入口係經由協和北巷,往東通行至安和路,往西可接中工三路,往來車輛停放在同段602地號土地上,並不曾利用被告所有系爭653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又依航照圖顯示,兩造土地之界址處均是樹叢並無道路,根本無法供通行之用。再依被告自google地圖查詢兩造所有土地之使用狀況,系爭651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及池塘、草地等,與系爭653地號土地間隔著一道圍籬及一條水路,圍籬內側即系爭651地號土地則是一片樹叢,無法通行至系爭653地號土地;而系爭653地號土地則供農作使用,旁邊雖有一小條柏油路面,但路旁及路口雜草叢生,且路面狹小,亦無法供車輛通行,核與前揭航照圖所示狀況相符。由此足證,在原告聲請假處分前,原告或其承租人未從系爭6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另被告取得系爭6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原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訴前,從未發生通行權之糾紛,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要求高額補償金。

㈢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653地號土地與系

爭651地號土地間之樣貌如被證12之照片所示,由照片可知於653地號及654地號之交界處係由圍籬隔開,圍籬內外之設施全然不同,亦無法由系爭651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所指之道路;且在原告所指之道路上即系爭653地號土地,右側種值水稻,左側滿佈雜草,稻田與雜草叢間之路面寬度不足1公尺寬,雖能供人通行,但無法供小型車輛或大型農業機械通行,足證系爭651地號土地無法由系爭653地號土地通行。

基上足徵,證人賴源興證稱民國80年以前的道路和現在道路寬度並無不同,那條道路有大型農業機械需要通過;日祥生機園地從兩邊都有出入,小車從南面出入,大車從北邊出入等語,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另系爭道路是被告前手所鋪設,當時為曬稻榖所使用,而非通行使用,被告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後仍作為曬稻榖使用,非作為通行使用。

㈣退步言,如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5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面寬約4公尺,惟系爭653地號係與水利地即523之2地號相毗臨,在地界處築有一道鐵欄竿,然原告主張通行地卻未沿著523之2地號及系爭653地號土地之界址,造成面積共計20.63平方公尺之空地,不但未與其餘系爭653地號土地相臨,被告亦無法再利用,致使土地利用價值減損。況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未經核准在土地上大興土木,為台中市政府認定違規使用,並限期恢復農業使用。準此,縱認原告得主張通行系爭653地號土地,然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太大,顯已逾農業使用目的,並非適宜之通行道路,且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必須通行隔鄰即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而被告或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或對原告應否價購始得通行有爭執,故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出入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以至水尾巷等情,被告對於系爭6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宗第199頁背面),惟辯稱: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原係經營日祥生機園地,往來車輛停放在同段602地號土地,原告可經由鄰地602地號土地通行至協和北巷,在原告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前,不曾利用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經查: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道路於80年就已存在,現在道路之寬度與80年之寬度並無不同,系爭道路為原來土地地主使用,因為有大型農業機械需要通過,日祥生機園地之出入,大車可由北邊土地(即同段602號土地),小車由南邊土地(即系爭道路),北邊土地向人承租,已經被收回等情,業經證人賴源興證述在卷,參以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目前系爭651地號土地須經系爭道路至水尾巷,並無其他通行道路,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伊前將系爭651號土地出租予日祥生機園地,日祥生機園地另行承租相鄰之同段60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因停車場緊鄰協和北巷,由此進出較方便,日祥生機園地乃將通往水尾巷之系爭道路以活動式柵欄圍住,以管制車輛進出方向,同段602號土地係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非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原告出入須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65

3 地號、651地號土地間之樣貌如被證12之照片所示,由照片可知於653地號及651地號之交界處係由圍籬隔開,圍籬內外之設施全然不同,亦無法由系爭651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所指之道路;且在原告所指之道路上即系爭653地號土地,右側種值水稻,左側滿佈雜草,稻田與雜草叢間之路面寬度不足1公尺寬,雖能供人通行,但無法供小型車輛或大型農業機械通行,證人賴源興之證詞顯非真實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之照片以觀,系爭653地號及651地號之交界處有木製低矮柵欄,木製柵欄外圍之土地即系爭653號土地供作系爭道路部分,已舖設柏油路面等情,足認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653號土地供作系爭道路使用部分,已舖設柏油路,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間收回日祥生機園地後,於起訴前聲請法院假處分,始在被告土地鋪設柏油路云云,並非實在;又依照片所示,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其所有653地號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以推定所已鋪設柏油路面,應係供作道路使用,蓋被告所有系爭653號土地,該筆土地除系爭道路舖設有柏油路面外,其餘部分土地為稻田及田中蓋有鐵皮屋,系爭道路另側為水溝,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即系爭653號土地迄今為稻田使用,除供道路使用始需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外,並無鋪設柏油土地之需要,被告雖稱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為曬稻穀使用云云,惟該柏油路面部分係沿水溝所舖設,形狀為不規則之狹窄長條形,稻穀無法大面積散布日曬,且易掉入水溝,顯難供作曬稻穀之用,應係供通行所需而舖設柏油地面;且由照片所示柵欄之長度,目測估算道路之寬度至少為3公尺以上,亦與系爭道路之現況相符,足認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柏油道路確已存在,道路之寬度足供車輛通行無虞,核與證人賴源興證述相符,原告於所有土地設置柵欄作為出入門禁,仍無礙原告由系爭65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之系爭653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部分即系爭道路部分,以達水尾巷。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故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除使用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則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將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對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6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舊地號

○○○區○○段67之12地號,係由重測前協仁段67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67之2地號土地於47年5月辦理分割時,係分割成67之2、67之3、67之5、67之6、67之7等5大筆土地,其中除67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及張登旺共有外,其餘67之2、67之5、67之6、67之7地號土地則均分給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維持共有。嗣於47年8月間,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分別就共有之土地再辦理所有權交換,67之2地號土地歸張登華所有,67之5、67之7地號土地歸張燈炎所有,67之6地號歸張丁居所有。而後張丁居再於56年5月間就67之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增加67之12地號後,將67之6地號贈與訴外人張永昌,並將67之12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錦文;張錦文於75年8月間將67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鈞鴻,於林鈞鴻過世後,原告等人於93年4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向其他土地交換、分割、讓與後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云云。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為「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道路乃係於80年前後所出現,時間雖然已久,惟迄未成為既成道路,而系爭6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七張犁段67之12地號)係自重測前下七張犁段67之2地號土地為分割、讓與而來,前開分割、交換、贈與係發生於00年至56年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倘重測前協仁段67之2地號土地於47 年至56間所為分割、讓與,已造成系爭651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何以系爭道路於80年前後始出現,而非於56年間即已存在,系爭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可能於56年至80年如此長時間使用袋地,故系爭65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非土地分割、讓與所致,被告所舉土地分割、交換、讓與之經過,既不足以證明系爭651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所造成,則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係現成柏油路面道路,車輛通行及會車不致發生困難或危險,已屬原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