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即原審被告)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被 告(即原審原告)許育誠
許育嘉許馨分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即原審被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即原審被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惟和解筆錄第二項568地號土地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虹吸用地,所謂虹吸用地是指穿越瓦瑤溪地下涵管入水口前的虹吸用地,原告是被臺中農田水利會僱用該圳虹吸用地入水口前的漂浮垃圾及搪塞物,且領有固定的補貼薪資,其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這部分事實是被告所明知,和解筆錄此部分是不正確的,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也不能要求原告給付2萬元,後來原告有給付2萬元給被告,但尚未拆除地上物,也未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即原審原告)則略以:本件和解筆錄應為正確,並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主張;本件原告並無撤銷和解筆錄之事由,本件也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原告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未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之。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於101年11月13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即原審被告)遲至102年2月7日始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有原告(即原審被告)民事聲請撤銷和解筆錄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本件原告(即原審被告)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即為不合法,此部分應屬無據,即無由准許。又原告(即原審被告)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此部分亦屬無據,自亦無由准許。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本件原告(即原審被告)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猶於102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訴外人台中農田水利會參加訴訟,此部分自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