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林雅文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 告 游青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林雅文與訴外人林如宜、林曉娣、林彩曙、林靖瑄(原名林怡婷)及林淑靜等6人前訴請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案,業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8筆即坐落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下水底寮小段199-1、199-2、199-3、232-2、234、234-2、222-1、222-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林雅文、林如宜、林曉娣、林彩曙、林靖瑄(原名林怡婷)及林淑靜等6人公同共有,其後雖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本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詎料,被告明知其依上開確定判決,本有主動履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竟故不履行,原告(並受其他公同共有人委託)遂檢具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持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等相關事宜,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8筆土地,除199-1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其餘7筆之199-2、199-3、232-2、234、234-2、222-1、222-5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若該7筆農牧用地作合法之農業使用,當土地移轉與自然人時,自可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依法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持確定判決書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主管機關僅核定其中之6筆農牧用地即199-2、199-3、232-2、234、234-2、222-5地號土地移轉係符合農業使用,並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199-1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54,328元,另222-1地號之農牧用地,因認定該土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1棟,而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不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規定,故而核定該筆222-1地號農牧用地應繳納稅額為480,907元,並分別開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代繳人為原告)之稅單2紙要求完稅;該2紙稅單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635,235元,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均要求原告須為被告代繳後,方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遂於101年7月3日、101年11月間代被告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方於101年12月13日順利完成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與林如宜、林曉娣、林彩曙、林靖瑄(原名林怡婷)、林淑靜等6人公同共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5條第1項、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均分別設有明文。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明文揭示。系爭199-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因199-1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前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至為灼然,而被告為該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是該筆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154,328元,被告確為該公法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無訛。另系爭222-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因222-1地號為農牧用地,本應作農業使用,方為適法,且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當土地移轉與自然人時,自得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詎系爭222-1地號農牧用地上因有被告擅自興建且未經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1棟,致未能合法作農業使用,導致該222-1地號土地為移轉時,不符合農業使用,主管機關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該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本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原因致生之稅賦,是該筆222-1地號農牧用地所核定之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480,907元,要屬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之公法上義務,且純屬被告違法使用之可歸責原因所致生之稅賦,依法均應由被告負給付義務。綜上,系爭199-1地號之土地增值稅額154,328元及系爭222-1地號之土地增值稅額480,907元,均屬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之公法上義務,抑且純屬被告因違法興建未經核准之農業設施所致生之稅賦,被告自有繳納之義務,故該2筆土地增值稅共計635,235元,依法本應由被告負擔無訛。因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且未受委任,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乃係代被告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並因此消滅被告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告,縱若違反被告本人意思,原告亦可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為此爰依前揭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共計635,23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35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應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2分之1權利予原告,係緣於原告之父林萬順與被告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共計15筆土地,2人於77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並約定:「一:雙方同意右列土地15筆為共有土地,各持分1/2,但礙於法令無法登記持分共有,現分別各別登記。二、日後有關此13筆(誤繕,應為15筆)土地之異動須由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手續。」,此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證,其後雙方依約將其中系爭8筆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其餘7筆土地以原告之父林萬順名義登記,是可知上開15筆土地雖係經被告與原告之父同意互以借名方式各別登記於對造名下,然彼此間對他造一方均互有移轉或請求2分之1之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基於上開共有及借名登記約定,可對原告之父林萬順名下7筆土地請求移轉2分之1,且被告業於93年間對原告之父林萬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對於不足清償部分,被告另分別於100年間對林萬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林如宜、林曉娣、林彩曙、林靖瑄(原名林怡婷)及林淑靜等6人(下稱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要求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繼承並清償因前揭借名土地之債務,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97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而前開所得請求之全部損害賠償總額及利息,被告亦分別以91年度執字第4316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0號對林萬順及其繼承人6人為執行,並已於93年受償135萬4341元、101年受償414萬8000元,102年受償29萬6345元,從而,被告對於林萬順因借名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計579萬8686元均已全數受償,而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因繼承林萬順對被告因借名契約所負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被告完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真實。反觀,被告卻拒不履行其自己名下系爭8筆土地應移轉2分之1權利予林萬順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不得已乃對被告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而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依法繼承林萬順之財產,當然亦包含林萬順之債權及所有債務在內,而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繼承父親林萬順對被告之移轉登記土地之請求權之當時,同時亦繼承父親林萬順因借名關係對被告負擔剩餘高達新台幣444萬4345元之債務,而上開金額,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均已全數清償被告完訖,是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2分之1權利,絕非無償取得,而係概括繼承借名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及債務,並實際清償被告超過444萬4345元之金額換得,且被告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應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之2分之1權利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之義務亦非基於無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雙方互為借名所洐生之互為移轉或請求之有償法律關係而來,況被告亦承認自林萬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處獲得清償因該借名關係之全數損害賠償利益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8筆土地2分之1權利係屬無償取得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欲辦理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謂被告在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農業設施為合法之農業使用;又稱原告僅須檢具相關文件即可申請「農業用地容作農業設施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或稱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林萬順名下之7筆土地遭法院拍賣時,被告亦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誠屬荒謬無據。因上開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主文既明確記載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等語,則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而不自動履行,又豈須原告通知才知有辦理義務;且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之農業設施,確係由被告興建者,亦為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所自承,且被告興建時,既未依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興建,而原告因被告在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致無法適用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須代被告繳納48萬907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亦曾依循程序向農業主管機關新社區公所、臺中市政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聲明不服並提出訴願,然已遭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機關咸認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經農業主管機關新社區公所實質認定以其地上有「未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1棟」,核認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進而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核課該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在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為合法之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云云,顯非實在。再被告在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業經主管機關實質認定並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須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倘被告認為興建農業設施為合法之農業使用,亦明知事先申請核准興建之程序如此簡便,何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即在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興建設施,足見被告辯稱只要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即可申請「農業用地容作農業設施使用」,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屬強詞奪理之言,顯難遽採。
(三)又原告之父林萬順名下之7筆土地,於91年度執字第43166號遭法院查封拍賣,當時被告係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該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全數由當時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之父林萬順負擔,此觀鈞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43166號執行卷宗可證,當時原告之父林萬順名下7筆土地經拍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計365439元,均係由原告之父林萬順繳納並由其財產中扣除,被告既均未負擔分文,亦未自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中扣除或共同負擔可資為證,是被告對於林萬順名下7筆土地因借名登記所生之移轉2分之1共有權利之損害賠償計579萬8686元既已全數受償,且該7筆土地因拍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均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林萬順全數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之事實,要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否認,是被告辯稱其曾負擔上開7筆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或辯稱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負擔云云,不僅與前開調卷資料不符,亦不符公平正義,尤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與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前訴請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所有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惟按諸上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內容,上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8筆土地其中2分之1權利原屬原告父親林萬順所有,並由林萬順就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林萬順於98年10月間過世,林萬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於100年1月20日主張林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萬順過世而終止,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訴請被告應將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2分之1移轉過戶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取得上述八筆土地之2分之1權利係屬無償取得,易言之,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無償將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自己之名下,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應屬原告無疑,揆諸上述說明,土地增值稅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既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無償取得系爭8筆土地權利2分之1,則原告自屬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顯與前述土地稅法暨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相悖而無理由。又原告所為主張,復有下列顯無理由之處。
(一)原告係因繼承林萬順與被告間之土地借名契約,進而藉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後,逕往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該取得不論有償或無償,土地增值稅均應由原告負擔:按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35793號函釋意旨:「本案某甲與某乙和買土地,而以某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現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土地移轉與某甲時,依現行法律某甲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依現行土地稅法第27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不外為繼承伊等父親林萬順之遺產,並以之請求被告移轉林萬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持分,伊等請求權係因繼承而來,依土地稅法第28條本無庸核課土地增值稅,然前揭財政部之函釋顯為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原告於訴願程序後本可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卻未知會被告即接受該處分,現復又以伊等未積極保護自己權利之過失轉而要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對被告實有不公。復按前揭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應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與被告無涉,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實為無視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述課稅理由之無理要求,準此原告既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當依上指解釋函令之規定負擔增值稅,應無庸疑。按借名契約並非當然有償,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乃係針對享受該土地增值利益之人,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既於前揭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主張按伊等繼承訴外人林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顯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一半持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增值稅自應由原告等人自行負擔無疑: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係無償移轉者,應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訴外人林萬順與被告於77年6月16日所定之借名契約係約定就雙方所有○○○鄉○○○段下水底寮小段15筆土地分別各持有2分之1持分,但礙於當時法令規定故以借名方式分別登記於2人名下,日後雙方同意即可辦理異動手續,細究此契約之內容應屬2筆獨立之無償借名契約,即林萬順就登記其名下之下水底寮小段222號、223號、199-8號、222-2號、222-3號、232號、232-1號土地於取得雙方同意後即應移轉予被告,而被告就登記於名下之系爭8筆土地亦同,此2筆借名契約性質上各自獨立,且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於繼承訴外人林萬順之遺產後,進而以該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無給付任何對價予被告,自然無該借名契約為有償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為有償,無非係以林萬順與被告間就土地互以借名契約方式登記在各自名下,而有所謂對價關係,惟細查2借名契約間並無一定之關連,彼此皆可獨立,僅約定移轉需得雙方同意,然土地之移轉本須雙方就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達成合意,雙方間2筆借名契約並無強制同時履行之約定,此觀林萬順於先前之損害賠償案件中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使登記於伊名下之土地遭拍賣,致被告受有損害,林萬順於賠償被告損害時,亦未以另1借名契約約定要求被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可明,顯見2借名契約間本非有必然之對價關係,原告徒以同一書面上載有2借名契約,即謂互為對價,說理恐有不備之處,故原告既無償取得系爭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另原告雖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向被告清償4,444,345元後,始換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顯與伊前述借名契約主張矛盾,原告承受被繼承人林萬順與被告間之他案債務,與本案毫無關係,所謂以4,444,345元之有償代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容有誤會。林萬順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因伊積欠合庫銀行債務,而致登記於林萬順名下被告實際擁有一半持分之土地於91年遭法院拍賣,林萬順後於93年10月13日另行向被告表示終止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之借名契約,益見2筆借名契約係相互獨立,若真係如原告現今所主張2筆借名契約間有互為對價之關係,則於91年登記於林萬順名下之土地遭拍賣時,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然終止,林萬順何須再於93年另行終止他部分約定,是原告主張顯與訂立契約之林萬順意思表示相悖,原告一再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損害賠償主張林萬順與被告間之2筆借名契約互為對價,細查原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與鈞院100年訴字第2897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從未主張該損害賠償實為另1借名契約之對價,現復因不甘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飾詞將林萬順按他筆借名契約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解釋為本案系爭借名契約之對價,主張前後矛盾,要無可採,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無償,依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自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另91年度執字第4316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拍賣兩造他筆借名契約之土地時,因土地增值稅係由拍賣價金中直接扣取,故被告身為實際權利人,實質上亦負擔有一半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僅依客觀表面上受拍賣人為林萬順而謂被告未負擔增值稅,實無理由。
(二)系爭222-1地號土地部分增值稅部分,依上開說明,土地增值稅部分本全部應由無償取得而為所有權人之原告負擔。原告另主張系爭地號222-1土地之增值稅未能依農牧用地移轉而減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令被告負擔該等不利益,其主張顯無理由,因被告於222-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農業設施本即供合法之農業使用,並無繳納「地價稅」問題,而係於原告於持法院判決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有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爭議(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才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又經被告向相關單位詢問之結果,原告僅須檢具相關文件即可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而免徵增值稅,現原告因不識相關規定就急於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捨此不為,亦未會商被告共同辦理前揭手續,率爾繳納土地增值稅,所受之不利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而致,自與被告無關。綜上,系爭199-1地號、222 -21地號2筆土地部分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於102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為林萬順之女,林萬順於98年10月21日死亡,由原告及林如宜、林曉娣、林彩曙、林靖瑄、林淑靜等6人為林萬順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2)林萬順生前於77年6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臺中市○○區○○○段下水底寮小段第199-1、199-2、199-3、232-2、234、234-2、222-1、222-5等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將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臺中市○○區○○○段下水底寮小段第199-8、222、222-2、222-3、223、23 2、232-1地號土地登記於林萬順名下。是林萬順與被告間就前揭土地有互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前於93年間對原告之父林萬順因前揭借名土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確定;另被告於100年間,再對林萬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要求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繼承並清償因前揭借名土地之債務,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7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而前開債權總額,被告分別以91年度執字第4316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0號對林萬順及其繼承人6人為執行,並已於93年受償135萬4341元、101年受償414萬8000元,102年受償29萬6345元,是被告對林萬順因借名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計579萬8686元均已全數受償,而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繼承林萬順對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竣。
(4)原告與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曾訴請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案,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其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應移轉土地予林萬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係基於無償之法律關係而生?抑或基於互為借名而互生之有償關係而來?
(2)原告業已繳納之系爭199-1地號及222-1地號土地增值稅共63萬5235元,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萬順生前於77年6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將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臺中市○○區○○○段下水底寮小段第199-8、222、222-
2、222-3、223、232、232-1地號土地登記於林萬順名下,是林萬順與被告間就前揭土地有互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前於93年間對原告之父林萬順因前揭借名土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確定;另被告於100年間,再對林萬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要求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繼承並清償因前揭借名土地之債務,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7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而前開債權總額,被告分別以91年度執字第4316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0號對林萬順及其繼承人6人為執行,並已於93年受償135萬4341元、101年受償414萬8000元,102年受償29萬6345元,是被告對林萬順因借名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計579萬8686元均已全數受償,而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繼承林萬順對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竣;原告與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前訴請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案,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其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書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主管機關僅核定其中之6筆農牧用地即199-2、199-3、232-2、234、234-2、222-5地號土地之移轉係符合農業使用,並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外,其餘之199-1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154,328元,另222-1地號之農牧用地,因遭認定該土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1棟,而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不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故而核定該筆222-1地號農牧用地應繳納稅額為480,907元,並分別開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代繳人為原告)之稅單2紙要求完稅;該2紙稅單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635,235元,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均要求原告須為被告代繳後,方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遂已於101年7月3日、101年11月間先行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方於101年12月13日順利完成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區○○○段下水底寮小段199-1地號)繳款書影本1紙、土地增值稅○○○區○○○段下水底寮小段222-1地號)繳款書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因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上開借名契約係屬互生對價之有償行為,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代被告先行繳納,被告自應返還該等代墊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若為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此觀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同條第2項雖亦規定,所謂之無償移轉係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但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之父林萬順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原告父親所有2分之1土地所有權亦為被告名義,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除就其自己出資購買部分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外,就系爭8筆土地其餘所有權2分之1部分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而原告之父方為系爭8筆土地其餘所有權2分之1部分購地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所有人,足認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之父林萬順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業經終止等節未再爭執,且有上開確定判決存卷可參,亦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核屬正當,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8筆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即被告與借名人之林萬順(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乃承繼林萬順之權利)間究屬無償法律關係?抑或基於互為借名而互生之有償關係?亦即決定本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者,所應審究之前提,厥為被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究為有償,抑或無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林萬順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8筆土地及登記於林萬順名下之上開同區段199-8、22
2、222-2、222-3、223、232、232-1地號土地,依系爭切結書以觀,係一有互生對價之有償行為關係之借名契約關係,而上開原登記於林萬順名下之土地既因於另案已遭拍賣清償債務,其中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已轉為價金取得,原告亦已就該等損害賠償金額全數清償完畢,顯見系爭契約係同時約定各別登記為被告或原告之父名下之土地相互借名,而互生為有償行為,且原告事後既已就該等遭拍賣土地部分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告,即屬有償行為,非無償繼承所得等語。惟查,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實係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核諸該等判決據以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所為認定之事實,既為被告與原告之父林萬順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之父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萬順死亡後則由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共同繼承林萬順上開權利,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林萬順雖曾於93年10月13日前案終止系爭切結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8筆土地價額半數之利益,以之與被告於前案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亦即將其終止後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請求權更改為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半數利益,其利益數額以鑑定人鑑價結果為準,作為被告於前案之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之意,且為被告於該案所同意,因該新債務與被告前案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本得為抵銷之主動債權,然因該債之更改附有上開利益數額以鑑定人鑑價結果為準之停止條件,其後該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自始未生效力,是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請求權之舊債務未消滅,林萬順自得對被告行使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請求權,因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萬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等情,已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林萬順間所為系爭切結書所列1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互生有償行為,且原告就林萬順名下之上開同區段199-8、222、222-2、222-3、223、232、232-1地號土地遭拍賣後,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均已清償,即屬支付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對價云云,核屬無據。蓋以,系爭切結書中所列15筆土地,既係分別約定其中7筆登記為林萬順名下,系爭8筆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名下,均為林萬順及被告共有,亦即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實屬互異,當已難認屬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且,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尚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亦即系爭契約終止後,林萬順及被告2人本各得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為各別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分別有請求出名之對方移轉各別名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亦即其間就上開7筆或系爭8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請求權無疑;而查,林萬順名下上開7筆土地既因遭拍賣而使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請求權受損,被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獲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林萬順或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因此支付該等損害賠償金額完畢,亦僅屬清償滿足被告就林萬順名下上開同區段199-8、222、222-2、222-3、223、232、232-1地號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請求權,自難認與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亦有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請求權,且已獲勝訴判決,未與上開債務為抵銷部分,亦即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仍負有返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間,有何互生之對價關係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約定,既僅見約定移轉時需得雙方同意,然土地之移轉本須雙方就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達成合意,而被告與林萬順上開借名契約則無另強制須同時履行之約定;況此核諸林萬順前於損害賠償案件中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使登記於林萬順名下之上開土地遭拍賣,致被告受有損害,林萬順於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時,並未以系爭另一借名契約約定要求被告同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予林萬順等情亦可為證,此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案卷查核屬實,益徵系爭切結書中所載借名登記契約間本非有必然之對價關係,而為2借名契約無訛,是原告徒以同一書面上載有2借名契約,即謂互為對價等語,自非有據。基此,足認系爭切結書雖係將被告與林萬順互為借名登記之契約載於同一文書上,然實則仍屬出名人與借名人有別之各別借名登記契約,各僅為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各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非因此即互生為有償行為關係,容無疑義。
(四)甚查,原告之父林萬順乃與被告共同支付買賣價金予系爭15筆土地之出售人,就系爭15筆土地實為共有關係,而無買賣等對價關係,且原告迄未證明系爭8筆土地出名人之被告與借名人之林萬順間有何約定出名人之被告可藉此取得借名報酬等有償行為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云云,當屬無憑。基上,原告既係援引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收取任何價金之情,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亦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轉登記時本應擔負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法當由原告負擔至明。雖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之父與被告雖係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向原出售人支付買賣價金,亦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基於有償行為,然原告自被告移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既未支付任何代價予被告,如前所述,自仍屬無償行為,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有償行為之理由,復以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公法上被告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亦核定被告方為該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僅為代繳人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雖判令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無訛,然並未審認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況原告主張被告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被告移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猶以上情為據,自非可取。另原告所提稅務局所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及第22頁)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代繳人為原告無訛;然按核課增值稅時,本需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而承辦人員通常未細繹民事判決內容,即據申報書上「義務人」之記載,填寫為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是本件當係原告自行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填載義務人為被告,稅務局承辦人員方據申報書上「義務人」之記載,填寫被告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僅為代繳人甚明,是以,當已無從徒憑稅務局人員在上開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一節,即認被告應為系爭8筆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況且,因原告並非與被告共同申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係自行申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且原告繳納增值稅後,則由原告依程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駁回確定,而非由被告提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訴願決定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稅務局當係據此填寫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因原告業已代繳,故繳款書當未送達被告,方致被告無法及時向稅務局申請更正義務人,又其後方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至明。又按,納稅屬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令為之;而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即為納稅義務人,既如前述,則此自不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誤載納稅義務人姓名,而生變更,亦即稅務局雖誤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未經稅務局更正,然仍不因稅務局之誤載行為而改變公法上之義務歸屬,容無疑義。至兩造間雖另爭執被告與原告之父約定其餘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名下,而遭強制執行拍賣部分,被告是否因此亦屬擔負土地增值稅之實際支出等情,然此因與本案無涉,是不另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取得系爭8筆土地既為無償移轉,已如前述,則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系爭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前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199-1地號土地,於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公同共有時,因此本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154,328元,自應由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及其餘林萬順之繼承人等6人共同負擔甚明,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另查,被告確有於原告為上開移轉登記前,在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未經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1棟,致未能合法作農業使用,導致系爭222-1地號土地為移轉時,不符合農業使用,遭主管機關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因此已繳納該土地移轉時遭核課之該筆土地增值稅480,9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其內容載明「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經農業主管機關新社區公所實質認定以其地上有未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1棟,核認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從而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予以核課該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之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1棟係其合法興建云云,當非足取。
(八)至被告雖復辯稱依土地稅法規定,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系爭222-1地號土地為移轉時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告負擔,且本件係因原告急於逕行辦理土地移轉,而未通知被告,又倘若就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之農業設施部分先行申請「農業用地容作農業設施使用」,即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捨此不為,逕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行為,當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乃於101年1月31日即確定在案,而原告則於101年2月22日檢具上開確定判決證明書向稅務局東勢分局申辦土地增值稅事宜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負有自動履行辦理之義務,無須原告通知偕同辦理至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方遭核課上開土地增值稅等節而予推諉卸責;況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僅須於移轉系爭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檢具相關文件即可申請「農業用地容作農業設施使用」,該土地即同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既未提出任何足以確認系爭222-1地號土地為上開申請程序其後定當經核可通過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倘若被告猶認其所興建農業設施為合法之農業使用,亦明知事先申請核准興建之程序如此簡便,且其後申請農業用地容作農業設施使用亦必可通過審核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先前又何以捨此不為,仍執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即在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農業設施,招致其後仍遭核課稅捐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於法無據,無足憑信。
(九)又系爭222-1地號為農牧用地,本應作農業使用,方為適法,且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當土地移轉與自然人時,自得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8筆土地中199-2、199-3、232-2、234、234-2、222-1、222-5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除系爭222-1地號土地外,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均已依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不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因系爭地號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原告本無遭課徵而擔負該筆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該筆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確純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原因所致生之稅賦,亦即該筆222-1地號農牧用地所核定之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480,907元,要屬被告違法使用之可歸責原因所致生之稅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給付義務,方屬合理,故而,被告猶以上情置辯,均非足取。基此,原告以伊業已支出該筆222-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480,907元,而遭受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未受委任而支出該等款項,是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土地增值稅480,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經被告於102年3月8日本人親收訴狀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土地增值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907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