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572號原 告 黃政皓被 告 黃美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黃意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返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請求之金額減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中前揭聲明請求之金額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綜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原告前揭主張之748,000元,有無涵括委任報酬在內,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之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親黃啟燦及母親阮月娥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夥並在臺中市太平區建屋,嗣後建商捲款潛逃,房屋僅完成一半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經幾次協議後,被告母親阮月娥同意重新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並委託原告辦理,然因阮月娥當初以各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土地、臺中市○○路之房屋向當時之第四信用合作社各貸款17,500,000元、5,000,000元,每月則需繳納房屋貸款利息50,000元,因此無法負擔土地及建造之使用執照,原告受阮月娥委託辦理總計九戶房屋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並同意先行墊付相關之必要費用,待辦理完畢再一次決算,詎原告辦理過程中黃啟燦、阮月娥及被告之兄長黃守義等人陸續死亡,嗣黃啟燦、阮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仍陸續委託原告辦理合併使用證明及仲介相關土地買賣事宜,迄今尚積欠原告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748,000元,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法繼承、委任及償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與償還代墊費用74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觀諸民國76年9月14日聲明書(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9頁;
下稱系爭聲明書)所載及其上被告母親阮月娥等人之簽名或印文,足見原告有受阮月娥委託辦理總計九戶房屋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嗣後原告完成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事項,被告仍陸續委託原告辦理土地合併使用證明及仲介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因被告母親阮月娥業已死亡,原告遂於87年2月25日與被告協議,所有報酬及費用,除被告允諾部分抵償原告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300,000元之報酬外,被告尚須給付原告828,000元,並簽立87年2月25日合約書(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嗣後已給付原告8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其餘之748,000元。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既不爭執系爭合約書第一頁為真正,則第二頁所載之印文與第一頁印文相同,自堪認系爭合約書第一、二頁之全部內容均為被告所簽立,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合約書為原告自行捏造虛構之假債權,不足為採。
㈡原告受託辦理房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報酬,係以總價方式約
定,即委任報酬實已包含代墊款項。原告為阮月娥辦理房屋建照及使用執照與代被告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國有財產局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及費用合計1,128,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未區分二者報酬各為多少。倘若要區分,則原告為阮月娥辦理房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報酬及費用應為675,000元,代被告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報酬及費用則應為453,000元,二者合計1,128,000元。
㈢被告於87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承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自應重新起算,從87年2月25日開始計算15年,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300,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然此與被告母親阮月娥是否有委託原告辦理房屋建照、使用執照,或被告是否委託原告辦理土地合併使用證明、購買國有財產局土地無涉,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顯係混淆視聽。且被告係為將前開798地號土地出售原告而於系爭合約書第一頁簽名,但未用印,系爭合約書第一、二頁上蓋用被告姓名之印文,並非被告之印章,系爭合約書第二頁所載內容並非被告所為親簽,係遭他人偽造而成。且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二頁所載內容,顯與系爭合約書第一頁所載內容毫無關聯、上下文無法相互參照呼應,且依一般人書寫慣性,日期皆填寫於文末處,則系爭合約書第一頁既已填寫日期,該文件至此即屬結束,何以又多出第二頁?再者,於系爭合約書第二頁內文未見被告親自簽名,全係原告自行書寫,亦無從得知被告為何應支付原告828,000元?衡諸常情,常人若交付他人如此鉅額款項,不可能作成連本人簽名都沒有之草率契約。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二項之內容係被告所簽立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第二頁內容之情事。
二、退步言,系爭合約書第二項縱使為被告所簽立,細究其內文,也無法得出被告同意以453,000元作為代為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國有財產局土地之代墊費用。況原告縱使有因前開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國有財產局土地而代墊費用之情事,然主管機關係於86年6月26日核發土地合併使用證明,債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原告迄至10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母親阮月娥早已死亡,其是否委託原告代辦房屋建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之戶數等情,均無從得知,且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即原證四),係由何人打星號?意義為何?亦屬不明。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記號是由阮月娥本人書寫,且其真意為何,亦不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使用執照影本未見原告主張之阮月娥與其協議九戶,報酬每戶75,000元之約定,故原告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單憑其主張作為認定依據。倘原告確有代墊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費用,因使用執照於77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發,是該費用債權自77年5月7日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則原告迄至10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前揭受被告母親阮月娥委託辦理房屋建照、使用執照而約定委任報酬並代墊費用未獲償還,及有受被告委託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國有財產局土地等事宜而約定委任報酬並代墊費用未獲償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聲明書、系爭合約書(含第一、二頁)、兩造於85年間另簽立之委託書、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均同)建設局使用執照、臺中縣政府公有琦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賸本(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舉證人楊榮川、詹明亮等為證。惟查:
㈠證人楊榮川、詹明亮就其等自身購買各位於臺中市○○○街
○○ 號、252號房屋,雖均有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房屋使用執照等事宜,證人楊榮川並有給付原告約現金70,000元或75,000元,證人詹明亮則有給付原告現金750,000元之情事,然原告與被告之父母親黃啟燦、阮月娥等人間就辦理房屋使用執照問題有無約定或係如何約定,均非證人楊榮川、詹明亮所知悉等情,業據證人楊榮川、詹明亮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則原告究有無被告母親阮月娥委託辦理房屋建照、使用執照或代墊費用等情,顯非證人楊榮川、詹明亮所知悉,自無從以證人楊榮川、詹明亮之證言,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㈡參諸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並非僅係被告母親阮月娥名下之房屋,而係包括被告父母親黃啟燦、阮月娥及被告之兄黃守義等三人名下計九戶房屋(其中黃啟燦名下房屋五戶、黃守義名下房屋一戶、阮月娥名下三戶),則原告主張其就該等九戶房屋均係受阮月娥一人委任辦理使用執照等事宜,已有可疑,非可輕採。又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僅記載兼括阮月娥等人(並無黃啟燦及黃守義)為辦理房屋建照及使用執照,有將其等之印章交由原告代為辦理一切手續等語,其上並無原告委任報酬為何或代墊費用為何之任何約定,且原告主張該九戶房屋辦理使用執照、建造事宜過程中,其確有墊付費用乙節,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空言陳稱其支出辦理該九戶房屋建照、使用執照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675,000元,自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提出兩造於85年間簽立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並記
載:茲有黃美洲所有土地坐落臺中縣○○鄉○○段第840、844土地二筆,今委託黃政皓負責國有財產局土地地號第817之8號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及爾後承購該筆土地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所親簽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上並無原告委任報酬為何或代墊費用為何之任何約定,自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且參諸87年2月25日系爭合約書第一頁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總價300,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另地上物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過戶手續,完成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並約定原告買受之款項由長億段第840、817之8地號土地所賣得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委託辦理合併使用證明及仲介承購土地,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或原告代墊費用為何,兩不相涉。再佐以系爭合約書第二項之內容僅載稱:現由黃美洲應支付黃政皓總所得828,000,今由黃美洲先支付80,000元,餘由黃美洲暫時保管,俟土地過戶時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綜核系爭合約書第一、二頁內容,該第二頁內容顯無從認定與第一頁所載內容有何關聯外,二者上下文亦無從相互參照呼應,於此情形,原告將系爭合約書第二頁記載之828,000元,與其本件主張之其受阮月娥委託辦理九戶房屋之建照、使用執照及受被告委託辦理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仲介相關土地買賣等事宜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數額二者相連結,已難憑採。此外,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二頁之真正,及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仲介相關土地買賣過程中,其確有與原告約定委任報酬及其確有墊付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與償還代墊必要費用748,000元,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委任及償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