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張如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黃振南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1,07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年3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1,074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復於102 年7月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074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並同意以該聲明作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是朋友關係,原告陸續於89年11月20日、90年11月22日、92年11月20日、93年7月7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合計380 萬元現金至被告指定其子黃漢昭之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而該帳戶自開戶後即交由被告管理處理,並由被告所實際使用,兩造於上開匯款日期之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97年6 月間,原告因經營事業需要,亟需上開款項週轉,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卻藉詞推託不還,原告乃委託王俊凱律師於97年6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7年9月1日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仍拒絕還款,嗣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惟上該判決仍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管理該380 萬元,並認被告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子曹紹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民權路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女曹紹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東寶郵局帳戶),且為原告及子女支出生活上所需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計已返還原告218萬8,926元,原告對附表一、二、三均無爭執。是以,被告尚有161萬1,074 元未返還原告(計算式:380萬元-218萬8,926元=161萬1,074元),而原告已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萬1,07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074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慮及原告經商失敗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自理財務以及基於朋友間友誼等因素,始答應原告為其管理財務。被告同意為原告管理財務後,原告乃分別於89年11月20日、90年11月22日、92年11月20日、93年7月7日先後匯款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共計38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子黃漢昭之臺企銀帳戶。
(二)被告受託管理原告上開380 萬元現金後,已全部用在原告及其家人生活開銷,說明如下:
1.依鈞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已證明被告確實有支付原告及其子女生活開銷款項,及將款項匯回原告及其女曹紹蓉等情(支出明細如附表一、二、三),共計218萬8,926元。
2.被告於89年9月13日、93年10月18日、94年3月11日、94年9月22日,依原告指示陸續匯款2,000元、15萬元、1萬元、9,642元至原告之女曹紹蓉所有東寶郵局帳戶,共計17萬1,642元。
3.被告分別於90、91、92、94、95、96年度,依原告指示為原告之子曹紹文繳納坐落於改制前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房屋稅,金額分別為3,360元、2,664元、2,624元、2,551元、2,508元、2,471元,共計1萬6,178元。
4.91、92年間,原告因以永豐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享刷卡金回饋,故於刷卡後,分別直接向被告拿取金額1 萬元、13萬元、11萬7,000元、5萬元以支付永豐信用卡款,並另向被告拿取1,000元生活費,共計30萬8,000元(被告102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誤載為3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
5.被告分別於91年1月8日、92年4月4日給予原告母親黃安標4,000元、3,000元之現金。另因原告母親黃安標外籍看護於93年9 月28日中秋節返國,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支付10萬元看護費用。共計10萬7,000元。
6.被告依原告指示,支付原告之女曹紹蓉就讀高三上、下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上、下、大二上、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術科測驗報名費用等學雜費用,分別為1萬6,170元、1萬7,211元、2萬5,736元、3 萬2,100元、2萬5,736元、1,500元,共計11萬8,453元。
7.91年起至96年間,原告因身有微恙,多次至聯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潘奇威診所、尚義診所等醫院就診,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支付醫療費、保養品等費用,金額合計為7 萬1,058元。
8.89年起至96年間,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支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加油費用、交通罰款及原告至家樂福或他地購買便當、生鮮水果等費用及款項,共計8萬1,468元。
9.被告自89年起至96年止,依原告指示,購買麵包、便當等食品以供原告及其家人食用及支出曹紹蓉修理機車之費用合計支出2萬9,334元。
10.被告陪原告購物之花費、原告幫其子女慶生之費用、原告至星期五餐廳及全國飯店所有開銷、及原告至寶島眼鏡行配戴眼鏡之消費等雜支,均由被告代為支付。又原告於91年6 月27日在忠烈祠附近跟被告拿取現金7,000 元,及曹紹蓉自被告處拿取補習費用等情,共計7萬8,325元。
11.被告依原告指示,支付曹紹蓉使用之電子產品,如電腦、電腦周邊零件、快譯通、照相機、電子爐等費用,共計5萬1,930元。
12.被告依原告指示,支付曹紹文、曹紹蓉購買機車費用,共計6萬5,000元。
13.被告依原告指示支出原告至各大量販店購買原告所需用品,共計9萬4,336元。
14.被告依原告指示,陪原告至黃昏市場購買香菇、毛毯、衣服等物,及採買清明節所需之供品,共計3萬7,134元。
15.被告依原告指示,幫原告購買生活雜物,共計3萬2,815元。
16.逢過年期間,依原告指示,被告交付原告及其子女所需紅包錢,共計7萬800元。
17.原告因遺失白金龍鳳戒,且玉環一只不慎斷裂,而請被告代為另行購買白金龍鳳戒一只,並將玉環拿去金舖以白金修補,被告並為原告購買黃金耳墜子供曹紹蓉使用。另原告借被告之妻手上的黃金鐲,卻請美玲小姐拿去鑑定變賣,上開金額共計17萬1,039元。
18.被告分別匯款2 萬元至原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匯款9,000元、2萬元至曹紹蓉所有東寶郵局帳戶。上開匯款名義人雖非被告,惟此乃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填寫該匯款單並匯款,此由該匯款單筆跡係被告筆跡自明。
19.被告曾於下列時間給付曹紹文生活費共計3萬1,560元,及東海大學學費,明細如下:
(1)89年12月份給付生活費2,104元。
(2)90年1月至8月間給付生活費共計1萬6,832元。
(3)91年10月給付生活費2,104元。
(4)92年7月給付生活費2,104元。
(5)92年10月給付生活費2,104元。
(6)93年1月給付生活費2,104元。
(7)95年6月給付生活費4,208元。
(8)89年9月18日給付學費4萬6,103元。
(9)90年3月8 日給付學費4萬6,103元。
(10)90年9月16日給付學費4萬275元。
(11)92年9月18日給付學費4萬6,103元。
(12)93年3月19日給付學費4萬6,103元。
20.被告於下列時間給付曹紹蓉生活費共計11萬6,142 元,明細如下:
(1)89年12月份給付生活費4,208元。
(2)90年1月至11月間給付生活費共計4萬6,288元。
(3)92年2月給付生活費4,629元。
(4)92年7月至11月間給付生活費共計2萬3,145元。
(5)93年1月至7月間給付生活費共計2萬9,456元。
(6)96年2月至3月間給付生活費共計8,416元。
21.綜上,由被告上開支出總金額可知,被告自原告匯款380 萬元後,即陸續依原告指示,支付原告及其家人之所有生活開銷,累計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業已超出原告交付之380萬元款項。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保管款,然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供其子開餐廳,並由被告開立30張支票、每張面額均為4 萬元以為擔保,其中除84萬元部分經被告以訴訟取回外,尚有9 張支票尚未兌現,金額共計為36萬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原是朋友關係,原告陸續於89年11月20日、90年11月22日、92年11月20日、93年7月7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共計380 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子黃漢昭開立之臺企銀帳戶。兩造於上開匯款日期之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2.被告黃振南之子黃漢昭所申設上開帳戶,自開戶後均為被告所實際使用。
3.被告固定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子曹紹文申設之民權路郵局帳戶;被告固定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女曹紹蓉申設之東寶郵局帳戶;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為原告及其子女所支出之生活上所需之款項,共計被告已返還原告218萬8,926元(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資料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
4.原告因其主張之上情,曾對被告提起背信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5.兩造對於本院102年訴字第598號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案卷內之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6.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2年3月27日終止。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業經終止,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萬1,074元(計算式:380萬元-218萬8,926元=161萬1,0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2)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3)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民法第309 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161萬1,074元,被告抗辯業已全部用於原告及其家人生活開銷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其已對原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須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外,且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係對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所為,始對債權人生清償效力。經查,被告於89年9 月13日、93年10月18日、94年3 月11日、94年9月22日,依原告指示,分別匯款2,000元至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改制前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及15萬元、1萬元、9,642元至原告之女曹紹蓉上開東寶郵局帳戶;支付原告之子曹紹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巷○○弄○號建物之90年度、92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房屋稅(分別為3,360元、2,624元、2,551元、2,508元、2,471元,共計1 萬3,514元);支付原告之女曹紹蓉國立臺灣大學戲劇系二年級學雜費用2萬5,736元;代繳違規罰單600元;又於92年8 月14日、94年3月17日分別匯款2萬元、9,000元至原告之女曹紹蓉上開東寶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款備忘錄1 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3紙、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5紙、國立臺灣大學96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款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6頁、第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匯至原告及其女曹紹蓉帳戶之款項部分,既係依原告指示所為,則應視為被告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其餘款項係用作清償原告子女對稅籍機關、學校、行政機關所負之債務,既均得原告承認,又原告為其子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亦得視為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從而,上開款項核與民法第309條、第310 條規定相符,應認上開款項共計24萬492元(計算式:2,000元+15萬元+1萬元+9,642元+1萬3,514元+2 萬5,736元+600元+9,000元+2萬元=24萬492元)已生清償之效力。
(二)至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為原告支付其餘款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經本院查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提相關證據,均無足以認定其確有經原告指示或為原告利益而支付該款項,分述如下:
1.被告所提出之附件2 至17所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附表18至19所示信用卡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9頁),內容僅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雖有載明日期、項目、金額等,但無經原告確認之相關證明,且除前揭本院審認已生清償效力之單據外,其餘款項並無足資證明與該明細表相符之相關支出單據、收據可憑。
2.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所示其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欲證明其有為原告支付其女曹紹蓉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雜費1萬7,211元等情,惟查,上開存摺明細除得證明被告於94年8 月31日轉帳匯款1萬7,211元,然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支出曹紹蓉之學雜費用,又證人曹紹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上開帳戶於94年8月31日轉帳匯款1萬7,211 元,是否係幫伊支付學費,伊沒有印象學費由誰繳納,都是媽媽(即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曹紹蓉之學費都由其在付,之前於偵查中有提出不爭執學費40萬元,是為了要被告趕快還錢,當時伊急需用錢,所以才表示如果被告有證據伊就不爭執,且40萬元是被告自己算得,並無與伊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前揭存摺明細而認其有為曹紹蓉支付上開學費之事實。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所示其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74頁),欲證明其為原告支付其子女購買機車費用6 萬5,000元等情,惟依上開支票所載,其票面金額為4 萬5,000元,已與被告所稱機車費用為6萬5,000元不符,且開立支票之原因甚多,不必然係用於原告或及子女購置機車所為,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前揭支票影本而認其有為原告支付購買機車費用之事實。
4.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所示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81頁),欲證明其為原告支付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等情,惟依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載明消費店家、日期及金額等,並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支付日常用品費用,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該統一發票影本而認其有為原告支付日常生活用品費用之事實。
5.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96頁),欲證明其經原告指示匯款2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申請書內容所載之匯款人姓名為「張權澤」,並非被告,又縱上開申請書係被告所填寫,亦無足資證明上開20萬元款項是被告用以清償前揭消費寄託款項,是本院即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前揭申請書影本而認上開款項是被告為所匯入,而生清償之效力。
6.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所示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81頁),欲證明其為原告支付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等情,惟依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載明消費店家、日期及金額等,並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支付日常用品費用,是本院尚難僅憑該統一發票影本而認其有為原告支付日常生活用品費用之事實。
7.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所示訂購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1 頁),欲證明其依原告指示代為購買玉環、金飾及修復金飾支出費用等情,惟依訂購單內容,僅載明日期、品名、金額等,並無法作為係被告依原告指示所代為購買、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訂購單影本而認被告上開所述為實。
8.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13所示其配偶黃吳芬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欲證明其有為原告支付其子曹紹文於私立東海大學學雜費4萬5,853元、4萬6,115元,及為原告支付其女曹紹蓉學雜費用1萬6,103元等情,惟查,上開存摺明細雖得證明被告於90年9月10日、91年2月18日、92年2月11日自其配偶黃吳芬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萬6,103元、4萬5,853 元、4萬6,115元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支出曹紹文、曹紹蓉之學雜費用,又依證人曹紹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學費由誰繳納,都是媽媽(即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證人曹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因大學學費會調整,伊不確定黃吳芬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所示現金提領金額是否是伊大學學費之金額,且伊學費都是伊媽媽(即原告)繳納,當時伊年紀比較小,相關學雜費用都是伊媽媽繳納,學費單會直接寄到我家,由伊媽媽處理,伊不會插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前揭存摺明細而認其有為曹紹文、曹紹蓉支付學雜費用之事實。
9.被告復辯稱其於89年至96年間,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為原告及其家人支付生活開銷費用等情,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80頁),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89年至96年間申辦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紀錄,然依上開公司函覆所檢附之被告申辦信用卡於前揭期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51頁),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於上開期間有於德安購物中心、家樂福、中友百貨公司、大潤發、全國大飯店、衣蝶臺中、加油站、特力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皮鞋、廣通資訊有限公司、大買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富旅行社等特約商店為消費行為,且上開信用卡費用已經被告繳納,然上開消費行為原因甚多,非必然以信用卡消費即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支付,況一般人使用信用卡,多為自己有關之消費行為或為自己之利益為之,又原告本身有申請信用卡,且有持卡消費之習慣,此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調閱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98頁、第341頁至第346頁),是原告並無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或請被告以信用卡代為支付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其刷卡消費均為原告及其家人代為支付生活開銷費用,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上開消費行為與原告有關,亦無證明其有依原告指示而為原告代為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是本院即難遽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所辯為實。
10.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下列各機關、單位、銀行調取相關證據如下:⑴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0年度至93年度、95年度至96年度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1頁);⑵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調取臺中市○○區○○○段○○○○○○○號及190-25地號土地地價稅、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等繳款書,經該局函覆表示:「經查旨揭土地地價稅及牌照稅均已繳納,且繳款書均在該年期核發經土地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持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後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是以,並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取曹紹文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單據或銀行傳票資料,經該局函覆表示:「查曹紹文非本分行之客戶,請提供該君正確之繳款日期,並請確認是否於本分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公司調取代收曹紹文就讀東海大學學士班89年9月、90年2月8日、90年9月16日、92年2 月11日、92年9月18日、93年2月19日之繳款單據或銀行傳票,及89年9月8日(46,103元)、90年3月8日(46,103元)、90年9月16日(46,275元)、92年9月18日(46,153元)、93年3月至5月(46,103元)之繳款單據或銀行傳票、及代收曹紹蓉就讀國立臺灣大學戲劇系一年級上、下學期之繳款單據或銀行傳票等資料,經該行分別函覆表示:「因貴單位來函提供之資料不全,故無法查詢相關資料…」、「…僅89年9月8日有查到相關金額,但不同姓名之繳款單,其餘日期無該戶東海大學相關繳費單據」、「茲因貴院調閱東海大學之繳款單,因調閱日期範圍太長有執行上之困難,經初步調閱回覆資料如附件」等語,復經該行檢附代收曹紹文東海大學學雜費用交易憑證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
9 頁、第340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第178頁至第180頁);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原告申設該行帳戶於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⑹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調取「劃撥帳號00000000存入寄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⑺向東海大學調取曹紹文就讀該校學士班之學費繳款單據,經該校函覆表示:「本校學生註冊費繳費方式,自83年元月即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校代收,學生繳款單據係由代收銀行收執,本校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經該校檢附曹紹文就讀本校學士班期間各學期註冊費繳費金額一覽表及其在該校出納處繳款之單據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取該行代收曹紹文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或銀行傳票、代收原告90年度至94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或銀行傳票等相關資料,經該行函覆均表示:「本行代收稅款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為5 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76頁);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調取代收曹紹文90年度、91年度、93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及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或銀行傳票等相關資料,經該行函覆均表示:「來函未提供曹紹文正確繳稅日期,故無從查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第79頁);⑼向臺中商業銀行調取代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度至94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或銀行傳票等相關資料,經該行函覆表示:「煩請提供該客戶繳納費用之具體日期,以利查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79頁);⑽向輔仁大學調取曹紹文就讀該校碩士班一年級學費繳款單等相關資料,經該校函覆表示:「二、經查該生於00年至96年期間就讀本校管理學碩士班,93學年度未辦理就貸、減免等身分,故為一般生收費標準,學雜費一學期為44,380元整。三、繳款收據已逾規定保管時間,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查上開曹紹文就讀東海大學學士班89年9月、90年2月8日、90年9月16日、92年2 月11日、92年9月18日、93年2月19日之學雜費為被告代為支付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第109頁),且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扣除,此部分證據與被告所辯各情並無關聯,而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或為原告支付上開各項金額,是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1.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還有一群朋友,有時候他會幫伊朋友跑腿,被告也會說順便幫伊跑腿,所以有些單據是被告幫伊支付。伊會拿錢給被告,請他幫伊繳一些費用,但種類太多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曹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89年至96年間在就學,大學在東海大學,念了5年,研究所在輔仁大學念了2年,東海大學學費一學期約4萬5,000元,繳納學費期間上學期大概是9月,下學期可能是
1、2月,因大學學費會調整,伊不確定黃吳芬銀行帳戶資料所示91年2月18日現金提領45,853元、91年8月27日現金提領46,275元、92年2 月11日現金提領46,115元是否是伊大學學費之金額,且上開學期之學費是伊媽媽(即原告)繳納,當時伊年紀比較小,相關學雜費用都是伊媽媽繳納,學費單會直接寄到我家,由伊媽媽處理,伊不會插手。伊沒有跟著伊媽媽去繳錢,就伊所知從小大到,伊學費寄到家裡,媽媽就會支出。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房屋是登記在伊名下,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都是伊媽媽繳納的,單據都是寄到家裡,伊在臺北工作,家裡的開銷都是伊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證人曹紹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89年至96年間在就學,學費記不清楚,都是媽媽(即原告)處理。伊沒有跟被告單獨見過面,都是跟伊媽媽,沒有印象看過媽媽向被告拿錢繳學費,也沒有跟被告拿錢之印象,亦無於91年間由被告付款購買電腦、電腦週邊設備、快譯通、NIKON 照相機、黑金剛電子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該頁背面),由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及證人曹紹文、曹紹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曹紹文、曹紹蓉就學之學雜費用,及證人曹紹文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代為支付繳納,且證人曹紹蓉亦未由被告支付款項而取得上開物品,況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且雙方金錢往來頻繁之情形,縱被告有為原告代為支付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仍不得僅此即認被告所抗辯代原告支付所有款項等情為真。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故被告所辯業已清償完畢之款項,除前揭本院之判斷(一)認定之款項24萬492 元外,其餘款項均不能認為屬民法第309條、民法第310條之清償範圍。據上,被告仍執此抗辯,尚難採憑。
12.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寄託款項金額,應扣除前述被告確實依原告指示或代原告支付之款項24萬492元,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37萬582 元(計算式:161萬1,074元-24萬492元=137萬582 元)。至被告聲請向潭子郵局調取證人曹紹文、曹紹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惟上開資料均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調取在案(見該案卷二第54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被告所稱之匯款情形,該部分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120萬元,僅清償84萬元,尚積欠其36萬元之借款而為抵銷抗辯,並提出支票影本5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影本4紙、三信商業銀行款收執聯1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以原告向其借款120 萬元,且積欠36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雖提出其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影本、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或交付,即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況衡諸一般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貸與人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起見,於借款之初,當會要求借用人出立借據為證,並載明借款之利息及清償之期限,於交付款項當時,亦會要求借用人出具收據以確保自身之權益。本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據或書面文件,是其辯以上情,已與一般借貸常情未符。又證人曹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開大蝴蝶美食餐廳時,原本合夥的人要退夥,被告說他願意取代原股東林冠彣入股餐廳,所以開立上開支票給原股東林冠彣,作為取得原股東林冠彣之股份,當時約定好的退股金是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開立支票給原告,且兩造間亦非因上開支票而存有借貸關係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非可採。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冠彣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查,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案件中向證人曹紹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於上開案件係主張證人曹紹文向其借用上開支票交付證人林冠彣,復主張與證人曹紹文間有股份轉讓契約存在,再主張證人曹紹文受有上開支票票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3 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之原因,與原告並無關聯,又證人林冠彣既為證人曹紹文原開設大蝴蝶美食餐廳之股東,其收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係因其轉讓該餐廳之股權,則證人林冠彣縱於本院到庭證述其收受上開支票之原因及經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4.基上,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負未清償其36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據。
(四)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託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款項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於102年3月27日終止之事實,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前所述,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應認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項於137萬58
2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又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為前揭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時起,即為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582元,及自催告後1 個月後之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於137萬582元之範圍內,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告固定匯款至原告之子曹紹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出處 ││ │ │新臺幣) │ │├──┼──────┼─────┼───────────┤│ 1 │90年9月24日 │2,10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中分局99年11月26日中管││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件曹紹文交易往來明細(││ │ │ │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 │ │ │第15號卷二第68頁至第71││ │ │ │頁)。 │├──┼──────┼─────┼───────────┤│ 2 │90年10月22日│2,104元 │同上 │├──┼──────┼─────┼───────────┤│ 3 │90年11月21日│2,104元 │同上 │├──┼──────┼─────┼───────────┤│ 4 │90年12月21日│2,104元 │同上 │├──┼──────┼─────┼───────────┤│ 5 │91年1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6 │91年2月22日 │2,104元 │同上 │├──┼──────┼─────┼───────────┤│ 7 │91年3月22日 │2,104元 │同上 │├──┼──────┼─────┼───────────┤│ 8 │91年4月22日 │2,104元 │同上 │├──┼──────┼─────┼───────────┤│ 9 │91年5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10│91年6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11│91年7月25日 │2,104元 │同上 │├──┼──────┼─────┼───────────┤│ 12│91年8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13│91年9月23日 │2,104元 │同上 │├──┼──────┼─────┼───────────┤│ 14│91年11月21日│2,104元 │同上 │├──┼──────┼─────┼───────────┤│ 15│91年12月23日│2104元 │同上 │├──┼──────┼─────┼───────────┤│ 16│92年1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17│92年2月24日 │2,104元 │同上 │├──┼──────┼─────┼───────────┤│ 18│92年3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19│92年4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20│92年5月22日 │2,104元 │同上 │├──┼──────┼─────┼───────────┤│ 21│92年6月23日 │2,104元 │同上 │├──┼──────┼─────┼───────────┤│ 22│92年8月21日 │2,104元 │同上 │├──┼──────┼─────┼───────────┤│ 23│92年9月22日 │2,104元 │同上 │├──┼──────┼─────┼───────────┤│ 24│92年10月16日│2,104元 │同上 │├──┼──────┼─────┼───────────┤│ 25│92年11月17日│2,104元 │同上 │├──┼──────┼─────┼───────────┤│ 26│92年12月17日│2,104元 │同上 │├──┼──────┼─────┼───────────┤│ 27│93年2月16日 │2,104元 │同上 │├──┼──────┼─────┼───────────┤│ 28│93年3月16日 │2,104元 │同上 │├──┼──────┼─────┼───────────┤│ 29│93年4月15日 │2,104元 │同上 │├──┼──────┼─────┼───────────┤│ 30│93年5月17日 │2,104元 │同上 │├──┼──────┼─────┼───────────┤│ 31│93年6月16日 │2,104元 │同上 │├──┼──────┼─────┼───────────┤│ 32│93年7月16日 │4,2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中分局99年11月26日中管││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件曹紹文交易往來明細(││ │ │ │見上開刑事卷二第71頁至││ │ │ │第77頁)。 │├──┼──────┼─────┼───────────┤│ 33│93年8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34│93年9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35│93年10月18日│ 4,208元 │同上 │├──┼──────┼─────┼───────────┤│ 36│93年11月17日│ 4,208元 │同上 │├──┼──────┼─────┼───────────┤│ 37│93年12月16日│ 4,208元 │同上 │├──┼──────┼─────┼───────────┤│ 38│94年1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39│94年2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40│94年3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41│94年4月18日 │ 4,208元 │同上 │├──┼──────┼─────┼───────────┤│ 42│94年5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43│94年6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44│94年7月20日 │ 4,208元 │同上 │├──┼──────┼─────┼───────────┤│ 45│94年8月18日 │ 4,208元 │同上 │├──┼──────┼─────┼───────────┤│ 46│94年9月20日 │ 4,208元 │同上 │├──┼──────┼─────┼───────────┤│ 47│94年10月17日│ 4,208元 │同上 │├──┼──────┼─────┼───────────┤│ 48│94年11月16日│ 4,208元 │同上 │├──┼──────┼─────┼───────────┤│ 49│94年12月19日│ 4,208元 │同上 │├──┼──────┼─────┼───────────┤│ 50│95年1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51│95年2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52│95年3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53│95年4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54│95年5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55│95年7月17日 │ 4,208元 │同上 │├──┼──────┼─────┼───────────┤│ 56│95年8月18日 │ 4,208元 │同上 │├──┼──────┼─────┼───────────┤│ 57│95年9月18日 │ 4,208元 │同上 │├──┼──────┼─────┼───────────┤│ 58│95年10月17日│ 4,208元 │同上 │├──┼──────┼─────┼───────────┤│ 59│95年11月22日│ 4,208元 │同上 │├──┼──────┼─────┼───────────┤│ 60│95年12月18日│ 4,208元 │同上 │├──┼──────┼─────┼───────────┤│ 61│96年1月19日 │ 4,208元 │同上 │├──┼──────┼─────┼───────────┤│總計│ │191,464元 │ │└──┴──────┴─────┴───────────┘附表二:被告固定匯款至原告之女曹紹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出處 ││ │ │新臺幣) │ │├──┼──────┼─────┼───────────┤│ 1 │90年12月24日│4,2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 │ │ │原分局99年11月26日豐營││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件曹紹蓉交易往來明細(││ │ │ │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 │ │ │第15號卷二第55頁至第62││ │ │ │頁)。 │├──┼──────┼─────┼───────────┤│ 2 │91年1月22日 │4,208元 │同上 │├──┼──────┼─────┼───────────┤│ 3 │91年2月25日 │4,629元 │同上 │├──┼──────┼─────┼───────────┤│ 4 │91年3月25日 │4,629元 │同上 │├──┼──────┼─────┼───────────┤│ 5 │91年4月24日 │4,629元 │同上 │├──┼──────┼─────┼───────────┤│ 6 │91年5月24日 │4,629元 │同上 │├──┼──────┼─────┼───────────┤│ 7 │91年6月24日 │4,629元 │同上 │├──┼──────┼─────┼───────────┤│ 8 │91年7月25日 │4,629元 │同上 │├──┼──────┼─────┼───────────┤│ 9 │91年8月26日 │4,629元 │同上 │├──┼──────┼─────┼───────────┤│ 10│91年9月26日 │4,629元 │同上 │├──┼──────┼─────┼───────────┤│ 11│91年10月25日│4,629元 │同上 │├──┼──────┼─────┼───────────┤│ 12│91年11月25日│4,629元 │同上 │├──┼──────┼─────┼───────────┤│ 13│91年12月25日│4,629元 │同上 │├──┼──────┼─────┼───────────┤│ 14│92年1月27日 │4,629元 │同上 │├──┼──────┼─────┼───────────┤│ 15│92年3月4日 │4,629元 │同上 │├──┼──────┼─────┼───────────┤│ 16│92年4月2日 │4,629元 │同上 │├──┼──────┼─────┼───────────┤│ 17│92年5月7日 │4,629元 │同上 │├──┼──────┼─────┼───────────┤│ 18│92年6月19日 │4,629元 │同上 │├──┼──────┼─────┼───────────┤│ 19│92年12月26日│4,629元 │同上 │├──┼──────┼─────┼───────────┤│ 20│93年8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21│93年9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22│93年10月11日│4,208元 │同上 │├──┼──────┼─────┼───────────┤│ 23│93年11月10日│4,208元 │同上 │├──┼──────┼─────┼───────────┤│ 24│93年12月20日│4,208元 │同上 │├──┼──────┼─────┼───────────┤│ 25│94年1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26│94年2月14日 │4,208元 │同上 │├──┼──────┼─────┼───────────┤│ 27│94年3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28│94年4月11日 │4,208元 │同上 │├──┼──────┼─────┼───────────┤│ 29│94年5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30│94年6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31│94年7月11日 │4,208元 │同上 │├──┼──────┼─────┼───────────┤│ 32│94年8月9日 │4,208元 │同上 │├──┼──────┼─────┼───────────┤│ 33│94年9月12日 │4,208元 │同上 │├──┼──────┼─────┼───────────┤│ 34│94年10月12日│4,208元 │同上 │├──┼──────┼─────┼───────────┤│ 35│94年11月10日│4,208元 │同上 │├──┼──────┼─────┼───────────┤│ 36│94年12月12日│4,208元 │同上 │├──┼──────┼─────┼───────────┤│ 37│95年1月9日 │4,208元 │同上 │├──┼──────┼─────┼───────────┤│ 38│95年2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39│95年4月11日 │4,208元 │同上 │├──┼──────┼─────┼───────────┤│ 40│95年5月11日 │4,208元 │同上 │├──┼──────┼─────┼───────────┤│ 41│95年6月12日 │4,208元 │同上 │├──┼──────┼─────┼───────────┤│ 42│95年7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43│95年8月11日 │4,208元 │同上 │├──┼──────┼─────┼───────────┤│ 44│95年9月12日 │4,208元 │同上 │├──┼──────┼─────┼───────────┤│ 45│95年10月11日│4,208元 │同上 │├──┼──────┼─────┼───────────┤│ 46│95年11月10日│4,208元 │同上 │├──┼──────┼─────┼───────────┤│ 47│95年12月11日│4,208元 │同上 │├──┼──────┼─────┼───────────┤│ 48│96年1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49│96年4月2日 │4,208元 │同上 │├──┼──────┼─────┼───────────┤│ 50│96年4月24日 │4,208元 │同上 │├──┼──────┼─────┼───────────┤│ 51│96年5月11日 │4,208元 │同上 │├──┼──────┼─────┼───────────┤│ 52│96年6月8日 │4,208元 │同上 │├──┼──────┼─────┼───────────┤│ 53│96年7月10日 │4,208元 │同上 │├──┼──────┼─────┼───────────┤│ 54│96年8月17日 │4,208元 │同上 │├──┼──────┼─────┼───────────┤│ 55│96年9月14日 │4,208元 │同上 │├──┼──────┼─────┼───────────┤│ 56│96年10月12日│4,208元 │同上 │├──┼──────┼─────┼───────────┤│總計│ │242,805元 │ │└──┴──────┴─────┴───────────┘附表三:
┌────────┬─────┬───────────────┐│ 支出明細名稱 │金額 │證據 ││ │(新臺幣)│ │├────────┼─────┼───────────────┤│一、支付曹台安合│486,000元 │一、被告實際提出萬通商業銀行電││ 作金庫豐原分│ │ 匯通知單(見本院刑事庭99年││ 行貸款部分 │ │ 度易字第15號卷一第25頁、第││ │ │ 256頁)。 ││ │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各││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於下││ │ │ 列期間之存款(見上開刑事卷││ │ │ 二第90頁至第92頁):91年4 ││ │ │ 月25日、91年5月27日、91年6││ │ │ 月26日、91年7月26日、91年8││ │ │ 月26日、91年9月26日、91年 ││ │ │ 10月25日、91年11月25日、91││ │ │ 年12月25日、92年1 月27日、││ │ │ 92年2月27日、92年3月24日、││ │ │ 92年4月28日、92年5月26日、││ │ │ 92年6月25日、92年7月24日、││ │ │ 92年7月28日、92年8月25日、││ │ │ 92年9月26日,分別存入27,00││ │ │ 0 元、27,000元、27,000元、││ │ │ 27,000元、27,000元、27,000││ │ │ 元、27,000元、26,000元、28││ │ │ ,000元、27,000元、27,000元││ │ │ 、27,000元、27,000元、27,0││ │ │ 00元、27,000元、369元、26,││ │ │ 631 元、27,000元、27,000元││ │ │ ,共計486,000元。 │├────────┼─────┼───────────────┤│二、匯回原告、曹│200,000元 │被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紹蓉部分 │ │匯款申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一)90年2月19日 │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卷第49││ │ │頁)。 ││ ├─────┼───────────────┤│(二)93年5月19日 │500,000元 │一、被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刑事││ │ │ 庭99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一第27││ │ │ 頁、第259頁)。 ││ │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 │ 局99年11月26日豐營字第0991││ │ │ 806256號函暨附件曹紹蓉交易││ │ │ 往來明細(見上開刑事卷二第││ │ │ 57頁)。 ││ ├─────┼───────────────┤│(三)93年9月6日 │6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 │年12月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 │ │093號函暨附件原告交易往來資料 ││ │ │(見上開刑事卷二第81頁)。 ││ ├─────┼───────────────┤│(四)95年3月10日 │54,208元 │一、被告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 │ │ 執聯),其中日期:95年3 月││ │ │ 1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交易金額54,208元(見││ │ │ 上開刑事卷一第260頁)。 ││ │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 │ 局99年11月26日豐營字第0991││ │ │ 806256號函暨附件曹紹蓉交易││ │ │ 往來明細(見上開刑事卷二第││ │ │ 59頁)。 ││ ├─────┼───────────────┤│(五)95年3月30日 │50,000元 │一、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匯款申請書3張、匯款金額5萬││ │ │ 、匯款日期95年3 月30日:(││ │ │ 見上開刑事卷一第261 頁)。││ │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9││ │ │ 年11月23日(99)新光銀松竹││ │ │ 字第990153號函暨附件原告帳││ │ │ 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刑事卷二││ │ │ 第85頁)。另95年3 月30日匯││ │ │ 入匯款50,000元(匯款人為被││ │ │ 告之妻黃吳芬,上開內容「黃││ │ │ 美芬」係「黃吳芬」之誤載」││ │ │ )。 ││ ├─────┼───────────────┤│(六)95年4月11日 │50,000元 │一、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匯款申請書3張、匯款金額5萬││ │ │ 、匯款日期95年4 月11日(見││ │ │ 上開刑事卷一卷第262頁)。 ││ │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9││ │ │ 年11月23日(99)新光銀松竹││ │ │ 字第990153號函暨附件原告帳││ │ │ 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刑事卷二││ │ │ 第84頁)。 ││ ├─────┼───────────────┤│(七)95年4月28日 │50,000元 │一、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匯款申請書3張、匯款金額5萬││ │ │ 、匯款日期95年4 月28日(見││ │ │ 上開刑事卷一第263頁)。 ││ │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9││ │ │ 年11月23日(99)新光銀松竹││ │ │ 字第990153號函暨附件原告帳││ │ │ 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刑事卷二││ │ │ 第84頁),即95年4 月28日匯││ │ │ 入匯款50,000元,以被告之妻││ │ │ 黃吳芬名義匯入。 │├────────┼─────┼───────────────┤│三、支付曹紹文 │ │ ││ 開銷部分 │ │ ││ │ │ ││ │ │ ││(一)東海大學學費│138,234元 │被告提出之曹紹文東海大學學費之││ │ │單據影本6 紙(見本院刑事庭99年││ │ │度易字第15號卷一第314頁至第319││ │ │頁): ││ │ │①東海大學畢聯會費收款行留存單││ │ │ (金額169元)。 ││ │ │②東海大學註冊費收款行留存單(││ │ │ 金額45,856元)。 ││ │ │③東海大學學生會費收款行留存單││ │ │ (金額250元)。 ││ │ │④東海大學註冊費收款行留存單(││ │ │ 金額45,856元)。 ││ │ │⑤東海大學學生會費收款行留存單││ │ │ (金額250元)。 ││ │ │⑥東海大學註冊費收款行留存單(││ │ │ 金額45,853元)。 ││ │ │ ││ │ │金額共計138,234元,寄款人均為 ││ │ │曹紹文。 ││ │ │ ││ ├─────┼───────────────┤│(二)輔仁大學(│90,436元 │被告提出之94年度第1、2學期私立││ 管研所)學費│ │輔仁大學(管研所)學生繳費憑單││ │ │(見上開刑事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 │、第264頁至第265頁)。 ││ │ │(1)姓名均為曹紹文。 ││ │ │(2)第1學期應繳45,218元。94年9 ││ │ │ 月9日收款。 ││ │ │(3)第2學期應繳45,218元。95年2 ││ │ │ 月16日收款。 ││ │ │ ││ │ │上2筆金額總計為90,436元。 ││ ├─────┼───────────────┤│(三)地價稅 │8,540元 │被告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2年││ │ │、96年地價稅繳款書(見上開刑事││ │ │卷一第266頁)。 ││ │ │(1)納稅義務人均為曹紹文。 ││ │ │(2)應繳稅額均為4,270元。 ││ │ │以上金額總計8,540元。 ││ │ │ ││ ├─────┼───────────────┤│(四)房屋稅 │2,589元 │被告提出之93年房屋稅繳款書義務││ │ │人:曹紹文(見上開刑事卷一第35││ │ │頁、第267頁)。 ││ │ │(1)納稅義務人:曹紹文。 ││ │ │(2)應繳稅額2,589元。 ││ │ │ │├────────┼─────┼───────────────┤│四、支付曹紹蓉 │ │ ││ 開銷部分 │ │ ││ │ │ ││ │ │ ││(一)匯款 │37,000元 │一、被告提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 │ │ 聯)7張,時間分別為95年9月││ │ │ 8日、95年11月28日、95 年12││ │ │ 月22日、96年11月12日、96年││ │ │ 12月10日、97年4 月10日、97││ │ │ 年5月23日,金額分別為6,000││ │ │ 元、5,000元、5,000元、6,00││ │ │ 0元、6,000元、5,000元、4,0││ │ │ 00元,總計37,000元。 ││ │ │ (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 │ │ 15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 │ │ 273頁至第275頁)。 ││ │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 │ 局99年11月26日豐營字第0991││ │ │ 806256號函暨附件曹紹蓉交易││ │ │ 往來明細(見上開刑事卷二第││ │ │ 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 │ │ 頁)。 ││ ├─────┼───────────────┤│(二)交通罰金 │610元 │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見上開刑事卷一第46頁、第276 ││ │ │頁)。 │├────────┼─────┼───────────────┤│五、支付原告其他│ │ ││ 開銷 │ │ ││ │ │ ││(一)汽車燃料使│4,800元 │被告提出之9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 用稅 │ │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刑事庭99年││ │ │度易字第15號卷一第45頁、第277 ││ │ │頁)。 ││ │ │(1)納稅義務人即原告。 ││ │ │(2)金額4,800元。 ││ ├─────┼───────────────┤│(二)汽車牌照使│14,240元 │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 用稅 │ │處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6││ │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上開││ │ │刑事卷一第44頁、第278頁)。 ││ │ │(1)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 ││ │ │(2)金額均為7,120元。 ││ │ │ ││ │ │共2筆,合計金額為14,2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