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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這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裝潢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6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65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