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有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這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被 告 吳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裝潢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富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陶禮明,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已變更為李富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李富有並已於10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無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