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紀鎬銘
紀仁成紀金章紀俊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法定代理人 紀忠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否認之,是兩造就原告等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所爭執,原告等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之狀態,有即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臺灣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所謂派下員,非僅身分權而已,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雖已由除原告以外之派下員拋棄並解散,然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可否分配祭祀公業所屬財產外,尚有為祭祀公業所祭祀祖先之派下員身分,且按臺灣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是不因被告祭祀公業經決議解散,即認原告無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2392號民事判決、50年台上271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知祭祀公業未依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第21、22條等規定申報成立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祭祀公業已成立法人者,其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46、47、48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者,經解散後,是否應經清算程序,祭祀公業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仍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6、47、48條及民法第40條規定,即祭祀公業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祭祀公業固於96年10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然被告祭祀公業就此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足認被告祭祀公業並未清算終結,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認被告祭祀公業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祭祀公業之設立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或派下員,派下
員係公業社團之社員,而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員。得為派下員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原始的取得及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⑴原始的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⑵繼承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因而派下權之取得,係因設立人全員及其繼承人當然概括取得,而非以行政機關所公告之派下員為依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僅得依現存之文獻及派下員間之繼承系統判斷是否有可能為派下員。查原告紀鎬銘之父為紀金墩(已歿),原告紀仁成之父為紀金欉(已歿),原告紀俊達之父為紀金地(已歿),原告紀金章與紀金墩、紀金欉、紀金地等四人為兄弟,該四人之父為紀慶雲(已歿),而紀慶雲之父為紀腳(已歿),即原告紀鎬銘、紀仁成、紀俊達等三人之曾祖父,原告紀金章之祖父。紀腳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12月7日,曾於訴外人紀盛、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讚、紀肇西、紀肖溪、紀赤虞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該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有多筆土地載明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等語,顯見紀腳確曾就被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據此,紀慶雲(即原告紀金章之父,原告紀鎬銘、紀仁成、紀俊達等三人之祖父)於紀腳過世後,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嗣於紀慶雲過世後,原告紀金章與訴外人紀金墩、紀金欉、紀金地等人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另於紀金墩、紀金欉、紀金地等人過世後,再由原告紀鎬銘(即紀金墩之子)、紀仁成(即紀金欉之子)、紀俊達(即紀金地之子)等人,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是原告等人均因繼承而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㈢次查,原告紀鎬銘等曾於另案主張:伊與訴外人紀劉花均係
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紀劉花明知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於83年10月17日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紀忠男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買賣前揭土地,擅將該筆土地於84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遂於該另案主張此等買賣行為無效,訴請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告等全部勝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駁回紀劉花之上訴而確定。
㈣再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民
事判決明確略謂:「…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訴外人紀劉花)則以:…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紀鎬銘與訴外人紀俊喜等11人)並非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經查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目前登記有案之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僅紀育水、紀華山、紀迺潛、紀華嶽、紀忠男、紀炳煥、紀鉛昭、紀梓昭、紀華松等九人…而上訴人與紀忠男等人之祖譜確以(紀)長者公為第一代,第十代為雙溪、肇西、肖溪、大為、公振、公保等人,六房繁衍子孫上萬人,有紀氏祖譜可稽…而上開在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登記有案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有紀忠男第九人,確有未週…況據證人紀忠男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指上訴人)這一房(所有)』…益證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屬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可採信。…」等語,足認「本件原告等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確屬前揭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之重要爭點之一,且前揭另案確定判決已就此重要爭點認定原告等確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是以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可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等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於法有據,足堪認定。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等對被告祭祀公業確實有派下權存在:
①查本件兩造共同宗親為雙溪、肇西、肖溪、大為、公振、公
保六大房,而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自應依現存之文獻及派下員間之繼承系統判斷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合先敘明。
②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等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非無據。然依原告等自被告祭祀公業取得之「閩台高陽紀氏宗譜」所載,因原告等人當時並未參與該宗譜之編修,嗣後始發現該宗譜中派下系統之建構顯有許多疏漏,致依該宗譜其中大為公派下系統之記載,似無法直接據此認定原告等人確為大為公之繼承人。然查,訴外人紀腳為原告紀鎬銘、紀仁成、紀俊達等三人之曾祖父,亦為原告紀金章之祖父,業如前述。據此,紀腳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12月7日,曾於訴外人紀盛、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讚、紀肇西、紀肖溪、紀赤虞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該土地分管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有多筆土地載明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等語,顯見紀腳確曾就被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足認紀腳應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等為紀腳之繼承人自亦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③另當初公告時,原告等人未提出異議,是因原告等人沒有住
在村裡,所以當時未看到公告,公告期間原告等不知道有此公告,故未提出異議。
㈥聲明:確認原告紀鎬銘、紀仁成、紀金章、紀俊達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祭祀公業係於71年11月24日由紀育水申請登記,公告期
間,經紀忠男、紀華山、紀迺潛、紀華嶽、紀炳煥、紀鉛昭、紀梓昭、紀華松等八名提出異議後,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登記為紀育水、紀忠男、紀華山、紀迺潛、紀華嶽、紀炳煥、紀鉛昭、紀梓昭、紀華松等九名。原告等對於上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登記及變更,均未曾提出異議,或請求登記為派下員。原告等公告當時未表示異議,等到被告祭祀公業解散了才出來表示反對,責任應該由原告等自行負擔。
㈡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難由起訴狀所附
證據,逕以認定。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祭祀公業固於鈞院85年重訴字第4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祭祀公業除了上開九人之F外,還有其他派下員」及「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是紀清吉那一房所有…紀清吉與上訴人都是大為公那一房後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民事判決第4、5頁),係依紀清吉所述,但紀清吉未曾提出具體事證。故原告等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有紀公振、紀公保、紀大為、紀肖溪、紀肇西、紀雙溪六大房。
㈡原告四人為紀大為之後嗣。
㈢訴外人紀腳、紀盛、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讚、紀肇
西、紀肖溪、紀赤虞等人有於大正13年12月7日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
㈣祭祀公業紀長者於96年7月25日由當時列冊之派下員全體拋
棄派下權利義務,解散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紀長者有訴外人紀公振、紀公保、紀
大為、紀肖溪、紀肇西、紀雙溪等六大房,原告為紀大為之後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及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土地分管鬮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紀氏宗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2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全體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員全體名冊、拋棄書、同意解散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至92頁)。
㈡原告主張其為紀腳後嗣,紀腳亦為紀大為之後嗣,故紀大為
之後嗣即原告當然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祭祀公業紀長者逾71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紀育水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僅訴外人紀忠男、紀華山、記迺潛、紀華嶽、紀炳煥、紀鉛昭、紀梓昭、紀華松等人提出異議後登記派下員為紀育水等九人,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請求登記為派下員,而紀氏宗譜就世系對照表有誤植情形,故宗譜可能有錯誤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紀長者六大房下之後嗣而為派下員?㈢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復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究竟為何,由於時間距今久遠,原告無法舉證,然被告自陳紀大為係系爭祭祀公業紀長者之設立人之一,並原告為紀大為該房之後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52頁背面),並參諸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分管鬮約書所載,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12月7日間,曾由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紀盛、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為鬮分分管;又查訴外人紀腳為訴外人紀慶雲之父,訴外人紀慶雲為原告紀金章、訴外人紀金墩、紀金欉、紀金地等4人之父,而訴外人紀金墩為原告紀鎬銘之父,訴外人紀金欉為原告紀仁成之父、訴外人紀金地為原告紀俊達之父,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84、185、187、188、189頁);又紀忠男及其所謂之九人派下員,其於龍井區公所陳報之派下員均係第十九代紀演之子孫,為六大房其中之一房肖溪公(第十代)之子孫,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僅紀育水、紀忠男、紀華山、記迺潛、紀華嶽、紀炳煥、紀鉛昭、紀梓昭、紀華松九人所公同共有,實屬明顯,亦為紀忠男於另案所自認,又原告等人既為紀大為之後嗣,且紀大為係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之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紀大為有絕嗣或其後嗣拋棄派下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承繼紀大為之派下權,衡情亦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紀大為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且原告
等人為紀大為之後嗣,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紀大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