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順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猶男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洪惠珠被 告 林經球即正昇齒輪工廠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發動機曲軸之專業製造廠,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正昇齒
輪工廠則為原告之協力廠商,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與原告配合施作WS曲軸加工。茲因被告自101年3月份起所加工之WS曲軸發生「齒頂未對曲孔」之瑕疵,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回函亦不否認其自101年3月份起施作之WS曲軸有「齒頂未對曲孔」之情形,惟辯稱:「貴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紙並未標示齒頂對曲孔…,故來函所指相關加工產品有圖紙要求不符之瑕疵,恐屬無據」。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加工圖已標示齒頂應對曲孔,且被告之前所作之加工品均為齒頂對曲孔,但被告於101年3月份加工之曲軸,卻發生「齒頂未對曲孔」之瑕疵,合計被告所加工之該批WS系列曲軸,瑕疵之貨物計有:WS047/L有215件、WS051/L有369件。
另原告自98年起開始委託被告為原告之另一產品T260系列曲軸進行刨齒加工,原本被告均能正確完成加工,不料被告於101年2月起所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經原告之客戶台灣金鋒股份有限公司反應發現齒輪之角度偏差6度28分,認為偏差過大而無法使用。原告即將被告自101年2月起所交付之該系列曲軸加以檢驗,發現該系列曲軸與加工圖不符,發生角度偏差過大之瑕疵,瑕疵之詳細情形為:原設計之刨齒角度為0度正負20分,但被告加工後之尺寸卻有4-7度之偏差,合計該批瑕疵之貨物計有:T260/460/R、T260/500/R、T260/EFI/R等三種型號之產品共3,219件。
㈡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證實原告交
給被告之加工圖所示刨齒角度確實為0度正負20分。又依兩造協議由兩造會同至原告之廠房隨機選取曲軸6件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依鑑定之結果在原告廠房內選取之曲軸全部均有刨齒角度偏差超過4-7度之情形,顯見被告之加工確實有瑕疵。原告於委託被告進行加工期間雖有交付1個「合配件」給被告,但該「合配件」是要讓被告在加工完成後,以該「合配件」套上曲軸,只是要確定可以套進曲軸的尺寸,其餘加工細節及相關尺寸要依照圖面施工,亦即原告主張之瑕疵與「合配件」無關。
㈢被告提出T260/460/R之所謂「曲軸樣品」(原告否認為樣品
,詳下述)之刨齒角度雖經鑑定結果認為該「曲軸樣品」未有超過4-7度之情形,然加工圖之要求為「0度正負20分」,故如超過此標準即屬瑕疵品,並非偏差之角度需達到4-7度才屬瑕疵品。而刨齒之第1齒之角度為0度正負20分,其最大及最小容許值為+0.33及-0.33,但該「樣品」之第1齒為
0.686,超過0.353度、第4齒超過0.051度、第15齒超過0.012度,均超過容許值,故該「樣品」之角度仍不符合「0度正負20分」之要求仍屬瑕疵品。且另外2支自原告廠房選取送鑑定之T260/460/R曲軸之角度分別為7.885度、8.488度,均遠超過該所謂樣品之偏差角度,顯見該樣品並非加工時所應遵循之模範。被告所提出T260/500/R之所謂「曲軸樣品」之刨齒角度偏差已達4-7度,但該所謂「曲軸樣品」,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曲軸尚非無疑。況該曲軸並非樣品,因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曲軸數量動輒上千支,且曲軸笨重不易計算,雖原告公司規定所有曲軸都要收回,實際上加工過程總會有不良品,如被告沒有將不良品交回原告,在上千支的曲軸中少幾支,原告亦難確實掌握,故被告拿出所謂的「樣品」極有可能是被告所保留的不良品;另一可能是原告第一次委託被告加工時,是由原告之開發部門持加工圖與被告討論,並由被告試作,試作成功,原告才放心委託被告加工,故被告提出之曲軸亦可能為試作時之不良品而非樣品。況且所謂樣品應是被告依圖加工之結果,樣品應拿來作為證明被告有進行該項加工之能力,而非「削足適履」捨棄加工圖,而就樣品進而認為原告同意被告依該樣品所示之刨齒角度進行加工,故被告仍應依加工圖進行加工,而非依所謂「樣品」進行加工。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工報酬及賠償之法律依據:
⒈原告將已鑄成之曲軸委託被告進行加工,被告完成加工後將
曲軸交還給原告,原告則給付加工費給被告。故被告係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給被告,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又被告就所加工之曲軸分別發生WS系列曲軸有齒頂未對曲孔之瑕疵、T260系列曲軸有加工後之齒輪角度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上開瑕疵均無法修補,否認被告所稱本件曲軸之瑕疵可焊燒後再重新加工。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利息。
⒉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曲軸進行加工卻發生無法修補之瑕疵,致
該批曲軸報廢,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曲軸報廢之損害,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原告請求返還及賠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說明:
⒈被告應返還之承攬報酬:118,298元。
⑴系爭有瑕疵之WS系列曲軸之承攬報酬為0元,因瑕疵發生後,被告自知理虧故未請款。
⑵系爭有瑕疵之T260系列曲軸之承攬報酬為118,298元(含稅)。
⒉WS系列曲軸:164,552元。
⑴WS047/L每個造價244.4元,瑕疵品共215個,合計52,546元。
⑵WS051/L每個造價236.8元,瑕疵品共369個,合計87,379元。
⑶上二項合計139,925元,加計管銷費用12%及營業稅5%後,合計為164,552元。
⒊T260系列曲軸:1,564,153元。
⑴T260/46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386個,合計161,850元。
⑵T260/50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1,522個,合計638,175元。
⑶T260/EFI/R每個造價404.3元,瑕疵品共1,311個,合計530,037元。
⑷上三項合計1,330,062,加計管銷費用12%及營業稅5%後,合計為1,564,153元。
⒋利息起算日:
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146,921元及1,514,863元,共1,661,784元,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收受此二函,故於1,661,784元範圍內,被告應自101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利息,餘款185,219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利息。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惟本件被告負責加工本就應注意是
否依圖施工,況且原告委託被告加工,就是信任被告之技術,否則何須付錢請被告加工?被告加工之產品如有瑕疵,被原告檢查出來,則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原告之權利,並非原告之義務,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03元,暨其中1,661,784元自
101年10月19日起,其中185,2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WS曲軸均係依原告指示加工,並無瑕疵:
⒈被告101年3月份加工之WS系列曲軸刨齒工序,原告指示要求
加工之產品需與所提供之合配件尺寸相符,並未要求「齒頂對曲孔」,且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紙並未標示「齒頂對曲孔」之資料,被告無從判斷辨識加工產品需有「齒頂對曲孔」,該加工圖紙原告已回收,原告指相關加工產品有圖紙要求不符之瑕疵,並非實在。
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加工圖所載日期為「100、9、20」
與原告所稱101年3月份起要求被告加工之主張,時間點上顯不相符,被告否認原證4之加工圖為原告101年3月份所交付之加工圖,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加工之WS系列曲軸有與圖紙不符之瑕疵。
㈡T260系列曲軸亦依原告指示加工,並無瑕疵:
⒈原告自98年委託被告加工時,即未曾提供設計圖紙、相關尺
寸、規格均由原告公司人員口述後,製作樣品供原告測試,測試無誤後才要求被告量產,於101年2月委託被告加工T260系列曲軸時,其中460/R及500/R型號之產品同樣未提供任何加工圖紙,當時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指示,按之前樣品尺寸加工;另EFI型號產品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口述規格,由被告加工完成樣品,供原告測試無誤後,再由被告按樣品尺寸加工,該樣品業經原告取回。嗣被告分別於2、3、4月份將產品加工完成交付原告,原告業經驗收完成,並陸續給付加工款,顯見被告加工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否則原告豈有給付加工款項之可能。況若被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則原告於2月份收受後,當立即告知被告,該被告進行修正,惟原告均無此作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尚不相符。
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0、11、12、13,依其上所載日期、時
間,均非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交付之時間,難以此認定101年2月原告有交付原證11、13之加工圖,EFI放行單並未載明交付圖紙,不能證明原告委託被告加工T260系列曲軸有交付原證11、13、15之加工圖。
㈢原證11、13之加工圖雖經鑑定刨齒角度為0度正負20分,惟
原證11、13之加工圖並非原告本次(101年12月)委託加工時所交付,且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原證11、13之加工圖,自難以此即可認定原告指示加工之標準為刨齒角度為0度正負20分。被告提出之260/460/R型號之樣品係原告所提供,經鑑定結果其第1齒角度為0.686,超過原告主張之第1齒量測0度正負20分(被告否認有此標準)達0.353度,未超過4-7度,惟依原告之主張仍屬瑕疵品,被告依原告指示按該樣品加工,縱使未達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亦不可指摘被告加工有瑕疵。260/500/R型號之樣品係原告公司所提供,經鑑定結果第1齒為6.875度,超過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標準達6.542度,此依原告主張之標準仍屬瑕疵品,被告依原告指示按該樣品加工,縱使未達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標準,亦不屬瑕疵。另T260/EFI/R樣品已經原告公司收回,且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EFI圖面資料供鑑定,故此部分鑑定結果均超過原告主張之標準,亦不能認為被告之加工有瑕疵。
㈣依民法第493條1項、494條前段,若定作物瑕疵可修補,則
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求承攬人修補之,依法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若本件有原告指瑕疵情形,是可以相同材質燒焊後再重新加工,即可進行修補,原告均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否認原告指述之瑕疵為不能修補。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管銷費用並非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予以列入亦有未洽。另依證人劉金堂之證述內容稱被告加工完之後,收貨後都沒有檢查,原告有進行後續加工,直接出貨後,客戶才反應有問題等語,則原告於101年2月份收回被告陸續加工之T260系列460型號曲軸100支後,若有進行檢測應可及時發現瑕疵,促請被告改善,故原告恐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發動機曲軸之專業製造廠,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正昇齒
輪工廠則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有委託被告進行WS系列曲軸刨齒加工及進行T260系列曲軸刨齒加工。
⒉被告於101年3月份為原告加工之WS系列曲軸,其加工完成之
曲軸為「齒底對應曲孔中心」,被告所加工之該批WS系列曲軸,計有:WS047/L有215個、WS051/L有369個。
⒊被告於101年2月起為原告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其加工
完成之曲軸,經抽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如鑑定研究報告書20、21頁所示。被告所加工之該批T260系列曲軸,計有:T260/460/R有386個、T260/500/R有1,522個、T260/EFI/R有1,311個。⒋被告加工系爭WS系列曲軸取得之承攬報酬為0元(被告未請
款)、加工系爭T260系列曲軸取得之承攬報酬為118,298元(含稅)。
⒌原告交付被告加工之曲軸單價:WS047/L每個造價244.4元、
WS051/L每個造價236.8元;T260/460/R每個造價419.3元、T260/500/R每個造價419.3元、T260/EFI/R每個造價404.3元。
⒍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損害額之計算:曲軸單價應加計5%營業稅不爭執。
⒎本件曲軸之殘值為66,99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加工之WS及T260系爭曲軸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如有
,該瑕疵能否修補?原告以瑕疵不能修補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其金額之計算,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加工WS及T260系列之曲軸均有交付加工
圖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WS曲軸加工圖(即原證4)暨T260/460/R、T260/500/R、T/EFI/R曲軸放行單及加工圖(即原證11、13、15)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委託加工時曾交付上開加工圖予被告,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加工WS曲軸時,確有交付加工圖予被告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否認原告所交付之加工圖為原證4之加工圖,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劉金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其載運WS曲軸交予被告加工時,係將曲軸及原證4加工圖一起載過去,並當庭提出圖面影本證稱係原圖加工完後由原告取回,其提出的圖面是被告將原圖拍照所存的(見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金堂復證稱原告自95年間起即委託被告加工曲軸,交給被告的圖紙內容都沒有變更過,要求的內容都一樣(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於102年5月7日提出之圖面影本,與原證4相符,而證人於同年6月11日當庭提出之WS曲軸加工原圖,亦與原證四影本相符,惟無原證4中手寫文字及量產章、禁止影印章,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可見證人於102年5月7日提出之圖面影本係以同年6月11日提出之原證4原圖影印後再加以手寫註記及蓋用量產章、禁止影印章等項用以交付廠商加工,核與證人所述WS曲軸之加工圖自95年起從未變更過之情相符。證人劉金堂固為原告之受僱人,惟其就親自見聞之事項到庭具結後作證,且所證述內容與其提出之證物核屬相符,其證詞應足採信,是故,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加工WS曲軸時有交付原證4之加工圖,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原證4之日期與本件委託加工之時間不符乙節,按原告委託被告加工WS系列曲軸所採用之加工圖,既自95年間起即未予變更,則加工圖之日期記載未必均與各次加工時間相符,可能為沿用之前舊圖或為同批次產品之後續加工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⒉被告否認原告委託加工T260系列之曲軸時曾交付加工圖,並
辯稱原告自98年起委託被告加工此系列曲軸,即未曾交付過加工圖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12物品放行單上均以手寫註記附圖面,該註記欄位經被告本人簽名「球」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答辯㈢狀),顯見原告委託被告加工T260/460/R、T260/500/R曲軸時除交付委託加工之曲軸外確實同時交付原證10、12放行單所附原證11、13之加工圖予被告,被告雖爭執上開放行單為複寫並非原件,惟該放行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兩造及守衛各執一份,原告殊無不可能於明知被告亦持有一聯放行單之情事下,竟於事後改作放行單之內容而提出於法院作為證物。是故,原告提出之放行單係屬真正,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從未交付過T260系列曲軸之加工圖乙事,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相符合,被告所辯並非真實。原告委託被告加工T260/EFI/R曲軸部分,原告提出之放行單上固未以手寫註記附加圖面,惟原告委託被告加工T260系列曲軸,於每一批次第一次委託加工時均併同交付工件及加工圖,委託加工EFI曲軸時亦有交付加工圖,因為沒有圖面,被告就無法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劉慧卿到庭結證在卷,證人劉金堂亦證稱數次看到劉慧卿交付圖紙予被告(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慧卿為原告之生管部門人員,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曲軸之加工,均係證人劉慧卿、劉金堂將工件及加工圖載運至被告處,由劉慧卿負責交付予被告,則證人劉慧卿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於具結後作證,其證述內容復核與證人劉金堂所述及原告提出之原告10、12等放行單記載相符,自足以採信。另本院參酌被告辯稱原告從未交付T260系列曲軸加工圖乙事業據認定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加工曲軸時均會於各批次第一次委託加工時同時交付工件及加工圖予被告,且因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曲軸規格從未變更過,故其後各次委託加工所憑之加工圖亦屬相同,此係為兩造間所定曲軸加工承攬契約之慣例,則被告以原證10至13之物品放行單、加工圖日期與本件承攬時間不同而否認加工圖之真正,顯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加工T260系列曲軸有交付原證11、13、15之加工圖予被告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㈡依原告提出之WS曲軸之加工圖即原證4所示,其上繪有曲軸
之齒頂、齒孔及十字型座標,依圖示,該曲軸應為齒頂對應曲孔,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金堂於102年6月11日審理時提出經被告確認為其加工之WS曲軸,勘驗之結果該加工後之WS曲軸為齒底對應曲孔中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就本院勘驗之結果亦不表爭執,而被告同批加工之WS曲軸均有齒底對應曲孔中心的問題,復據證人劉金堂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加工之WS曲軸有未按圖加工發生齒頂未對應曲孔之瑕疵,堪認屬實。
㈢另經兩造同意會同至原告工廠抽樣選取被告加工後之T260系
列曲軸檢品6件及原證11、13加工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以:原告交報告進行曲軸刨齒角度之加工圖(如附圖原證11與原證13)之刨齒角度為0度正負20分。依據第二章檢測結果,確有刨齒角度偏差4-7度之情形,其結果如下:㈠型號T260/460/R:Sample1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7.885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7.552度,係為超過4-7度。⒉Sample2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8.488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8.155度,係為超過4-7度。㈡型號T260/500/R:Sample1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8.627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8.694度,係為超過4-7度。⒉Sample2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10.415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10.082度,係為超過4-7度。㈢型號T260/EFI/R:Sample1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7.549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7.216度,係為超過4-7度。⒉Sample2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7.836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7.503度,係為超過4-7度。上開鑑定時雖未併同檢附原證15之加工圖,惟原證15加工圖所載之刨齒角度亦為0度正負20分,是依鑑定結果,被告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檢品均未符合加工圖所定之刨齒角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有角度偏差超過容許值之瑕疵,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加工T260系列曲軸係依原告人員之口述尺寸,
由被告製作樣品經原告檢測後,按樣品加工,並提出T260/460/R、T260/500/R之「樣品」各一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以其係依原告指示而加工,主張免責,自應對此項免責之事由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已否認被告提出之曲軸為「樣品」,證人劉金堂於102年6月11日到作證時固證稱被證2照片為460R、500R之樣品,惟當時證人僅係辨認被證2照片而非實品,且證人劉金堂已供述委託被告加工時有交付加工圖,則其所稱之「樣品」亦非指原告指示被告按樣品加工;另證人劉慧卿於同日則明確證稱:被告均未交付樣品予原告檢測等語,則被告提出之「樣品」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原告委託被告加工T260系列曲軸時確有交付加工圖乙事,已資認定如前,縱被告提出之曲軸確為被告事先製作完成之所謂「樣品」,衡情亦應係由被告依原告交付之加工圖及工件加工而成之「樣品」,用以檢證被告之加工技術及所加工完成之成品能否符合原告之要求,被告自仍應按加工圖所示規格尺寸加工始能符合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況且,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被告提出之2件「樣品」與兩造會同抽檢之6件檢品,經檢測結果,型號T260/460/R之樣品(即Sample3)之第1齒角度為0.686度,惟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則為7.885度及8.488度,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亦超過被告提出之T260/460/R之樣品(即Sample3)第1齒角度達
7.2度及7.8度;型號T260/500/R之樣品(即Sample3)之第1齒角度為6.875度,惟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則為8.627度及10.415度,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亦超過被告提出之T260/500/R之樣品(即Sample3)第1齒角度達1.8度及3.5度。即抽樣之檢品其第1齒角度仍與被告提出之「樣品」第1齒角度偏差甚鉅,縱令以被告提出之「樣品」為加工之依據,被告加工完成之曲軸產品,仍不符合樣品之齒輪角度,且偏差角度亦超過容許值即+-0.33度,仍屬具有瑕疵,則被告據上主張免責,自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瑕疵可以燒焊方式修補,惟原告並未通
知被告修補云云。查:被告陳稱修補費用約為每個曲軸100元,以被告承攬本件曲軸之加工,其承攬報酬僅約每個曲軸
36.75元(T260系列曲軸之加工數量3,219個,承攬報酬118,298元,118298÷3219=36.75),則被告所指修補方式其費用明顯過鉅;又被告加工之產品為鐵製曲軸,被告所為加工係曲軸之刨齒(即將鐵製曲軸刨除部分,形成齒之型式),如以燒焊方式填補刨除部分再另依正確角度刨齒,其鐵製結構之強度勢必無法與原品完全相同,且本件曲軸係使用作為汽車零件,以燒焊方式修補亦恐有安全及性能上之影響,被告復未提出其所述修補方式具體可行之證明,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原告主張本件瑕疵屬不能修補,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加工之WS及T260系列曲軸分別有齒
頂未對應曲孔及角度偏差超過容許值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係屬不能修補等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59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加工之曲軸既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兩造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T260系列曲軸承攬報酬,即屬有據。又本件曲軸既因被告未依加工圖施工致生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曲軸報廢之損害,亦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㈠承攬報酬: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18,298元。
㈡曲軸報廢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曲軸因被告加工之瑕疵致無法使用而報廢,受
有曲軸報廢之損害,並以曲軸造價加計5%營業稅及12%管銷費用為其損害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曲軸造價、加工數量及加計5%營業稅部分,均不爭執,而系爭曲軸由被告加工後,原告尚需進行後續加工,始能出貨至客戶,業據證人劉金堂證述在卷,則原告就系爭曲軸之加工,確有支出管銷費用應可認定,原告雖無法具體舉證此部分之損害額,惟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所營事業之費用率18%,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2%為其管銷費用損害之計算依據,尚屬可採。
⒉本件曲軸報廢之損害額為:1,719,885元【計算式:WS系列
曲軸:WS047/L每個造價244.4元,瑕疵品共215個,合計52,546元;WS051/L每個造價236.8元,瑕疵品共369個,合計87,3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T260系列曲軸:T260/46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386個,合計161,850元;T260/50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1,522個,合計638,175元;T260/EFI/R每個造價404.3元,瑕疵品共1,311個,合計530,037元。以上合計為1,469,987元,加計管銷費用12%及營業稅5%後為1,719,885元〔1,469,987×(1+12%+5%)=1,719,885〕。】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曲軸經報廢後之殘值為66,9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扣除上開殘值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52,892元。㈢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771,190元。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份收回被告陸續加工之T260系列46
0型號曲軸後,未進行檢測致未及時發現瑕疵,促請被告改善,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係肇因被告未依原告交付之加工圖按圖施工所致,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指示上之不當,已資認定如前,原告依法亦未負有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是故,原告縱未迅予檢測致未能及早發見瑕疵並通知被告改正,亦與本件曲軸經被告加工後發生瑕疵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據此請求減免其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前,於101年10月17日以信函向被告主張瑕疵損失金額146,921元、1,514,863元(合計為1,661,784元),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處理賠償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2份在卷,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自原告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18,298元及損害賠償1,652,892元,合計1,771,190元,及其中損害賠償1,652,892元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1年10月26日起,其餘金額118,2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