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陳皙滄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陳再發(兼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南(兼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叁泉(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珠(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秋吉(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錦清(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川陳金定陳四川陳玉梅陳氷釵魏阿義魏阿郎魏國安即魏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張美陵即魏張秀月
魏淑娟魏柏章蔡魏秀鑾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林重一許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義南、陳再發應將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一六點五七平方公尺)、
B (面積一○二點三一平方公尺)、C (面積一五五點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六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為被告陳義南、陳再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伍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陳秋吉、陳金川、陳金定、陳再發、陳義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使用,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吉、陳金川、陳金定、陳再發、陳義南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0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秋吉、陳金川、陳金定、陳再發、陳義南後,原告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先陳石頭所興建,嗣陳石頭往生後,該建物應為陳石頭之繼承人陳萬枝、陳萬來、魏旺、陳氏阿蕉、陳氏阿好、陳氏阿嬌所繼承,其後因陳萬來於民國88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等五人;魏旺於62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欽賢、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等五人,其中魏欽賢於9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陵、魏柏章、魏志成(已死亡)、魏淑娟;陳阿蕉於50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陳阿好於95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蔡日龍(已死亡);陳阿嬌於61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重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4至72頁、第169 至227 頁),因本件並無任何關於陳石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鬮分書,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撤回對被告陳秋吉之起訴,並追加陳萬枝、陳氏阿蕉、陳氏阿好、陳氏阿嬌、陳氷釵、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志成、魏淑娟、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蔡日龍、林重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為被告,嗣因發現追加被告陳氏阿蕉、陳氏阿好、陳氏阿嬌、魏志成、蔡日龍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再撤回對渠等之起訴。經核原告對陳萬枝等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得否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所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係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占用面積約
429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0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義南、陳再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7.07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94.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義南、陳再發中最後一位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 年4 月1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5 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日之翌日即103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5.60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6
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萬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2至19頁),則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林重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59.10平方公
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7.07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94.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所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5.60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6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係陳石頭所興建,陳石頭死亡後,由被告陳萬枝(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陳秋吉、陳義南、陳○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承受訟)、陳氷釵、陳四川、陳金川、陳金定、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林重
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共同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因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F 部分各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全體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部分各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陳義南、陳再發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D 、F 部分之地上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渠二人中最後一位翌日即102 年3 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 年4 月14日止,每月1,40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㈢再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有欠租兩
年以上,且提供土地予陳義南、陳再發增建建物,顯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3 、4 、5 款之情形,原告亦當庭表示終止約契約收回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義南、陳再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7.07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94.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義南、陳再發中最後一位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4 月1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5 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日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5.60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6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
魏阿義、魏阿郎、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告父親陳津修所有,原告係於10
1 年4 月26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42年3 月28日申請人陳津修與陳萬枝所成立調解經過內容記載:「一、申請人申請租與對造人居住建物敷地折算租谷14台斤係抵繳房捐稅金,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二、柳樹湳386 號等四筆土地租谷688 台斤限於本(四二)年年底以前悉數交清。三、申請人對建物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而前開「敷地」係源自日本語,意指「建築用地」,故前開調解筆錄第一項本指申請人租與對造人陳萬枝所居住建物之建築用地折算租谷14台斤抵繳房屋稅金(應係指房屋稅),另第一項所指「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似指該房屋原登記為陳津修名義,陳津修要求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陳萬枝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之用,惟據第一項前後文觀之,陳津修應有將該房屋之基地出租與陳萬枝作為居住建地,租金則係以租谷14台斤計算;至於第二項所指「柳樹湳386 等四筆土地,租金688 台斤,限於本(42)年年底以前悉數繳清」,應指柳樹湳386 等四筆土地之租金以租谷68
8 台斤計算。再者,陳津修前所租與柳樹湳386 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三筆386-1 、386-2 、387 地號土地於陳津修生前即48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萬枝名義,另一筆土地尚有未明,故被告等人亦僅就系爭土地繳納租金,堪認原告父親陳津修於生前確有將系爭柳樹湳386 等四筆土地出租於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之父親陳石頭作為居住及耕地使用。另就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所指「申請人對建物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應係指建物之建築用地租金從75石減至71石計算。本此而論,陳津修於生前確有將柳樹湳386 等四筆土地暨其上作為建物使用之基地分別出租予陳萬枝,而柳樹湳386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租金以6888台斤計,作為建物使用之基地租金則以71石計算。又被告陳義南等之祖父陳石頭至遲於日治昭和10年3 月4 日(即民國24年3 月4 日)即設籍居住柳樹湳386 番地,且其職業欄載「佃農」,此亦得推知陳石頭生前即有承租系爭柳樹湳38
6 地號等四筆土地作為居住及耕地使用,其後陳石頭於40年12月5 日死亡,則由其男系陳萬枝、陳萬來、陳旺(即魏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居住建築用地使用,另參照卷附霧峰鄉公所調解筆錄,亦足認系爭柳樹湳386地號等四筆土地,於陳石頭逝世後,仍由其子繼續承租。綜上,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確存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故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至系爭房屋依卷附稅籍登記資料顯示,雖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房屋之構造不同,惟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本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則於租用基地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期間,承租人本仍得使用系爭土地重建房屋,原告以系爭房屋稅籍起課年月及構造別與霧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42年3 月28日及現場勘驗房屋之構造不同,加以否認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闕蔡珠蘭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
狀陳述略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萬來,而被繼承人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繼承人如要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再檢附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既已登記為陳萬來,故當初陳萬來必定有繼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始得變更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間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讓陳萬來單獨登記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他可繼承之人即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氏阿蕉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繼承人,則被告闕蔡珠蘭自亦無從依繼承關係成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又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資料可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應係日據時期「土造」房屋,然系爭房屋現狀已全部改為「磚造」,顯然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所為之增建,實質上已為改建,原告由陳石頭所興建之土造房屋已全部滅失不存在,益見被告闕蔡珠蘭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磚造房屋之繼承人而成為所有權人之一。退萬步言,即使被告闕蔡珠蘭亦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原告一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要求賠償於其一人,於法不合。再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
2 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則被告闕蔡珠蘭自得對原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以上,原告或原告之先人先前不對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顯係原告或原告之先人「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之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宗成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他人占用,其自始至終未曾佔用,亦不知有該建物存在。據其他共同被告稱,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分割遺產,女子無繼承系爭建物,其被繼承人陳氏好為女子,故未繼承系爭建物。則其無繼承權而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縱使原告認其有繼承權,其亦願拋棄繼承權,並同意原告拆屋收回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㈣被告林美玉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
陳述略以:原告所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建物,現非由被告林美玉占有、使用,自無無權占有情事,且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係何人、何時興建及繼承過程為何,因世代久遠,被告林美玉全然無知,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玉無權占有,請求返回土地,顯為當事人不適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廖許金英、許秀
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蔡永璋即蔡宗來、林重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85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所示地上物。㈢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縣○○○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津修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
6.57平方公尺)、B (面積102.31平方公尺)、C (面積15
5.60平方公尺)、D (面積97.07 平方公尺)、E (面積67.94 平方公尺)、F (面積94.57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8 至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義南、陳再發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F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全體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抗辯被告陳金定等人之祖父陳石頭生前即承租系爭柳樹湳386地號等四筆土地作為居住及耕地使用,其後陳石頭於40年12月5 日死亡,則由其男系陳萬枝、陳萬來、陳旺(即魏旺)三房依繼承法律關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居住建築用地使用,並繳納租金予原告之父陳津修,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陳氷釵等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雖
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戶籍謄本及霧峰鄉公所檢發之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8至29頁、第162 至165 頁)。而依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人陳津修與對造人陳萬枝就「請追責繳還租谷案」於42年3 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一、申請人申請租與對造人居住建物敷地折算租谷14台斤抵繳房捐稅金,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二、柳樹湳386 號等四筆土地租谷688 台斤限於本(四二)年年底以前悉數交清。三、申請人對建物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佐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且陳石頭於日治昭和10年3 月4 日(即民國24年3 月4 日)即設籍居住柳樹湳386 番地(其職業欄載「日傭」),嗣陳石頭於40年12月5 日死亡,陳萬枝乃於42年3 月28日與陳津修就系爭土地追繳租金事宜調解成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陳石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 頁、第22頁、第26頁),固足認被告抗辯陳石頭生前即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柳樹湳386地號),其死亡後由男系即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惟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陳津修與陳萬枝上開調解成立時,已相距60年左右,參以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陳萬枝於該調解成立前已曾有欠租而遭陳津修追繳之情形,且衡諸常情,租賃契約亦鮮有存在長達60餘年而未曾調整租金,仍按被告陳稱之農會排價計算之理,則該租賃關係迄今是否仍繼續存在,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提出99年11月24日存入陳津修帳戶960元及100 年6 月23日存入陳津修帳戶920 元之霧峰鄉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陳稱此即為陳萬枝該房繳納租金予原告之父陳津修之證明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陳萬枝給付陳津修上開960 元及920 元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給付租金乙項,是以自難僅憑該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即為被告陳萬枝與原告之父陳津修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告陳氷釵等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增建物,係被告
陳義南、陳再發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被告陳義發、陳再發自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179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增建物,亦
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共同出資興建,惟為被告陳義南等人所否認,被告陳金川並陳稱系爭三合院建物後方增建物係伊等(即陳萬來該房)所增建等語(本院卷㈠第118 頁),核與被告陳義南所述三合院正身後方之增建物係陳萬來所增建,左護龍後方之增建方為陳義南、陳再發共同增建等語(本院卷㈢第6 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F 部分係陳萬來所增建等語(本院卷㈡地79頁背面)相符,參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增建物,與正身最右邊房間相連通,有獨立之二個出入口,並分由陳萬來該房使用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8 至
119 頁、本院卷㈡第153 頁),堪認被告陳義南等人陳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增建物為陳萬來所增建,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增建物,亦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非可採。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增建物既為陳萬來所增建,陳萬來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陳萬來於88年5 月11日死亡後(本院卷㈠第43頁),自由陳萬來之繼承人陳氷釵、陳四川、陳金川、陳金定、陳玉梅所享有。
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
物係陳石頭所建,由被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而被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係陳石頭所興建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建物於陳石頭往生後,由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分配遺產,而當時之協議即為由男系即陳萬枝、陳萬來及魏旺三房繼承該等建物,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牛棚則係陳萬枝所增建,為陳萬枝該房單獨所有,並非共有等語。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係由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等男系三房分別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闕蔡珠蘭、蔡宗成等人亦分別陳稱陳石頭之繼承人間有協議分割遺產,因女子未繼承系爭建物,渠等被繼承人陳阿蕉、陳阿好均未繼承該等建物等語,且衡諸我國民間確有傳子不傳女之習慣,而該等建物於陳石頭往生後既分由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三房使用,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在案(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建物係由分歸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等男系三房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合常情,應堪採信。原告僅以被告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鬮分書,即謂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係陳石頭所建應由被告全體繼承人(即包含女子陳阿蕉、陳阿好、陳阿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建物既為分歸陳萬枝、陳萬來、魏旺等男系三房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渠等就該等建物仍屬共有,僅分配各房使用空間而已,亦據被告陳義南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6頁),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陳萬枝、陳萬來、魏旺先後死亡後,自由陳萬枝之繼承人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陳萬來之繼承人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及魏旺之繼承人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所享有。
⑷原告另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建物亦係
陳石頭所建,由被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義南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地上物即豬圈牛棚,係陳萬枝所增建,由陳萬枝該房所有等語(本院卷㈢第6頁)參以該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牛棚係歸由陳萬枝該房使用,亦據被告陳金川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稱該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地上物係陳萬枝該房所有,應可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建物確為陳石頭所興建而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則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建物亦係陳石頭所建,由被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地上物,既為陳萬枝所興建,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陳萬枝往生後,自由其繼承人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所享有。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97.07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6.57平方公尺)、B (面積102.31平方公尺)、C (面積155.60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萬枝之繼承人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7.9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94.57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林重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6.57平方公尺)、B (面積102.31平方公尺)、C (面積155.60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廖許金英、許秀吉、許春桃、許碧桃、許碧珠、林美玉、林美真、林美娟、蔡正宗、蔡美玉、闕蔡珠蘭、蔡宗成、蔡永璋即蔡宗來、林重一、林素貞、林宜盟、林芳傳、林芳鈴、游玉蘭、林惠鈴、林毅明、曾林錦雲、李政、李榮村、李榮森、李淑芬、林素貞、邱林素蓉、林靖芸即林素珍、林素惠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7.9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陳義南、陳再發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義南、陳再發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義南、陳再發中最後一位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 年4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增建物既非陳義南、陳再發所興建,亦非由渠二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則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給付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義南、陳再發中最後一位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4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義南、陳再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7.07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搭蓋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顯非市區繁榮之地,暨被告陳義南、陳再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而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07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 頁),則被告陳義南、陳再發自10
2 年3 月9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82,698元【計算式:(880 ×97.07)×8%×12+ (880 ×97.07 )×8%×37/365=82,6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 條、第2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或其給付不可分者,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陳義南、陳再發雖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就本件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有何明示各負全部給付、或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且本件被告陳義南、陳再發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金錢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法律上就此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自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相侔。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義南、陳再發給付82,698元,及自本
件言詞辯論終止日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義南、陳再發將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97.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82,698元,及自10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6.57平方公尺)、B(面積102.31平方公尺)、C (面積155.6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6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編號│ 兩 造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 1 │原告陳皙滄 │15/100 │├──┼─────────┼──────────────┤│ 2 │被告陳義南、陳再發│15/100 │├──┼─────────┼──────────────┤│ 3 │被告陳秋吉、陳義南│60/100 ││ │、陳叁泉、陳麗珠、│ ││ │陳再發、陳錦清、陳│ ││ │氷釵、陳金定、陳金│ ││ │川、陳四川、陳玉梅│ ││ │、魏國安、魏阿義、│ ││ │魏阿郎、蔡魏秀鑾、│ ││ │張美陵、魏柏章、魏│ ││ │淑娟 │ │├──┼─────────┼──────────────┤│4 │被告陳秋吉、陳義南│10/100 ││ │、陳叁泉、陳麗珠、│ ││ │陳再發、陳錦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