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施玉枝
陳寬宏陳寬圖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施玉枝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陳寬宏、陳寬圖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471、2477-2、2478、2472、2476-3、2477-1、2479、2473、2476-2、2477、2480、2474、2476-1、2481、2475、2476-4、2482、2483地號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合計面積936平方公尺 (原告施玉枝546.66 平方公尺、原告陳寬宏、陳寬圖各194.67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重劃前所有陳平段2471地號等18筆土地均連接面臨中清路 (證四、重劃前地籍圖謄本)。經被告重劃會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同區段第239地號土地面積215.8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三人共有,另第240地號面積81.22平方公尺、第241地號面積74.20平方公尺、第242地號面積73.32平方公尺及第244地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施玉枝,重劃後實際分配總面積518.52平方公尺,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已於101年9月14日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協調不成立,原告依照被告通知訴請裁判。
(二)原告位於重劃區土地上有四棟合法建物,依序為:(1)建號2916號門牌台中市○○路○○○○○號(所有權人陳寬圖)基地為陳平段2471、2477-2、247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4平方公尺(29+13+32),應分配面積為74平方公尺,但被告僅分配242地號面積73.32平方公尺 (見卷第38頁土地分配計算表)。
(2)建號2917號門牌台中市○○路○○○○○號 (所有權人陳寬宏)基地為陳平段2472、2476-3、2477-1、247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5平方公尺 (20+2+13+40),應分配面積為75平方公尺,但被告僅分配244地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 (見卷第39頁土地分配計算表)。(3)建號2918號門牌台中市○○路○○○○○號 (所有權人施玉枝)基地為陳平段2473、2476-2、2477、24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1平方公尺 (11+8+3+49),應分配面積為71平方公尺,但被告分配241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見卷第37頁土地分配計算表),另多分配3.2平方公尺繳納差額地價(見卷第32頁)。(4)建號2919號門牌台中市○○路○○○○○號(所有權人施玉枝)基地為陳平段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及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1/3之陳平段2483地號土地,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 (3+6+43+8+11+61),應分配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但被告僅分配240地號面積
81.22平方公尺 (見卷第35、36頁土地分配計算表)。2483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 (原告三人持分各1/3),應分配面積為584平方公尺,但被告僅分配239地號面積215.8平方公尺 (見卷第34頁土地分配計算表)。本筆建物為合法工廠,有辦理保存登記 (證六、所有權狀及建物成果圖)。
(三)依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
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證三、重劃計劃書)。
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又辦理市地重劃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以求得一整齊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方正之地籍,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以上說明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如有合法建物應原位置分配每棟房屋之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再補繳差額地價。內政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內載明者,其計畫重劃負擔自應依計畫書規定內容辦理」。依照上開重劃計畫書及內政部函釋,被告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始符合重劃法令規定,但被告重劃後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明顯不足。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旨在保障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免予拆除,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時,應優先考量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內政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至重劃前合法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重劃後仍按重劃前原有建物位置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仍維持重劃前原有權屬狀態,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檢送重劃區抵費地清冊共有110筆,屬未分配之土地,原告重劃前土地亦有一部分被列為抵費地,該抵費地為243地號面積332.46平方公尺、246地號面積408.73平方公尺。該243、246地號抵費地為原告合法建物之基地,並無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應按建物原位置分配給原告,始符合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如果不分配給原告,將來原告合法建物反而被拆除,則與上開重劃法令「保障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免予拆除」之立法意旨有違背。辦理重劃之目的,除整合四周土地外,對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如符合重劃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應予保留合法建物免予拆除,再由重劃會依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所稱「原有位置」,是指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故應將「建築基地」全部面積分配,再補差額地價。故原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如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應按原位置分配,所稱「原位置分配」係指「房屋建築基地」而言。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查原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如果未將「房屋建築基地」全部土地分配給原告,勢必拆除原有合法建物,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則。
(六)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台中市○○區○○段第2471、2477-2、2478、2472、2476-3、2477-1、2479、2473、2476-2、2477、2480、2474、2476-
1、2481、2475、2476-4、2482、2483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同區段第239、240、241、242、244地號等土地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1年8月7日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依法分配土地予原告。原告施玉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471、2472、2473、2474、2475、2476-1、2476-2、2476-3、2476-4、2477、2477-1、2477-2、2478、2479、2480、2481、2482、2483(原告施玉枝、原告陳寬宏、陳寬圖持分各三分之一,面積各為194.67平方公尺)等十八筆地號土地,經被告重劃會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分配土地同段第239地號土地面積215.8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三人共有,另第240地號面積81.22平方公尺、第241地號面積74.20平方公尺、第242地號面積73.32平方公尺及第244地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施玉枝(被證一)。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協調不成立,此為土地分配經過。
(二)被告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第9條雖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往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然系爭合法建物之建築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若○住○區○○道路超過25米,最小面寬4米,最少深度16米。單元八細部計畫書之第玖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項備註第2款,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於本要點發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於62年前之合法建物,得原地原分配使用,未來興建、改建時,得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受前表最小面積、基地最小面寬等規定之限制(被證二)。故原告主張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如有合法建物應原位置分配每棟房屋之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再補繳差額地價,顯有誤會。
(三)原告等之土地重劃前所有陳平段2471地號等18筆土地分別有四筆建號建物,其中:(1)同段建號2919號門牌臺中市○○路○○○○○號(所有權人施玉枝),其基地為原告施玉枝所有247
4、2475、2476-1、2476-4、2478、2479、2480、2481、2482地號土地及原告三人共有重劃前第2483地號土地(被證三)。(2)原告施玉枝所有同段地號2471、2477-2、2478(與同段建號2919號建物基地共用)地號土地上,有同段建號2916號門牌臺中市○○路○○○○○號(所有權人陳寬圖)。(3)原告施玉枝所有同段地號2472、2476-3、2477-1、2479(與同段建號2919號建物基地共用)地號土地上,有同段建號2917號門牌臺中市○○路○○○○○號(所有權人陳寬宏)。(4)原告施玉枝所有同段地號2473、2476-2、2477、2480(與同段建號2919號建物基地共用)地號土地上,有同段建號2918號門牌臺中市○○路○○○○○號(所有權人施玉枝-被證四)。原告主張依本重劃會重劃計畫書及重劃辦法規定,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依規定每棟房屋基地分配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惟被告分配給原告重劃後土地240地號面積
81.22平方公尺、241地號面積74.20平方公尺、242地號面積
73.32平方公尺、244地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顯然不足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分配應予撤銷。然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依上開說明並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無違反任何法令,顯屬昭明。
(四)原告主張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然重劃區合法建物之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2.規定辦理,至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何?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引用重劃計畫書第9條之規定,限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方為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故被告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第9條雖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往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然系爭合法建物之建築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若○住○區○○道路超過25米,最小面寬4米,最少深度16米。單元八細部計畫書之第玖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第二款,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於本要點發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於62年前之合法建物,得原地原分配使用,未來興建、改建時,得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受前表最小面積、基地最小面寬等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主張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如有合法建物應原位置分配每棟房屋之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再補繳差額地價,顯有誤會。
(五)系爭同段建號2919號門牌臺中市○○路○○○○○號(所有權人施玉枝),其基地為原告施玉枝所有同段2474、2475、2476、2476-4、2478、2479、2480、2481、2482地號土地及原告三人共有重劃前第2483地號土地。該建號第一層基地面積為65
1.99平方公尺(被證五),僅面臨中清路部份為鋼筋混凝土造,故其基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顯無重劃計畫書第9條:「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往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之適用,應屬昭明。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僅規範土地分配位置,並不及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等規定,被告依分配線二側分別計算,原告施玉枝所有陳平段2474、2475、2476-1、2476-4、2481、2482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共計132平方公尺及原告三人共有重劃前第2483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共計584平方公尺。重劃後於原位置分別分配81.22及215.8平方公尺,並無違反任何重劃法令之情事。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1年8月7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其中原告施玉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471、2472、2473、2474、2475、2476-1、2476-2、2476-3、2476-4、2477、2477-1、2477-2、2478、2479、2480、2481、2482、2483(原告施玉枝、原告陳寬宏、陳寬圖持分各三分之一)等地號土地,經被告重劃會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為:(1)建號2916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寬圖),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1、2477-2、247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4平方公尺(29+13+32) ,經分配為242地號土地面積73.32平方公尺(見卷第38頁土地分配計算表)。(2)建號2917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寬宏),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2、2476-3、2477-1、247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5平方公尺(20+2+13+40),經分配為244地號土地面積73.98平方公尺(見卷第39頁土地分配計算表)。(3)建號2918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施玉枝),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3、2476-2、2477、24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1平方公尺(11+8+3+49),經分配為241地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見卷第37頁土地分配計算表)。(4)建號2919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施玉枝),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及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1/3之陳平段2483地號土地,2475、2476- 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3+6+43+8+11+61),經分配為240地號土地面積81.2 2平方公尺(見卷第35、36頁土地分配計算表);2483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原告三人持分各1/3),經分配為239地號土地面積215.8平方公尺(見卷第34頁土地分配計算表)。
二、就被告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主張有違背法令之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並限縮為:上述建號2919號建物(門牌中清路119之9號)所坐落之基地,即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3+6+43+8+11+61),及2483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全部分配予原告,而非依同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是否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業詳細規定土地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方法(詳見卷附該條附件公式內容),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查被告主張其業依前開規定,依分配線二側分別計算,將重劃前原告施玉枝所有陳平段2474、2475、2476-1、2476-4、2481、2482地號等面積共計132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三人共有之2483地號面積584平方公尺土地,於原位置各分配81.22及215.8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事實,有卷第34、35、36頁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及11
9、120頁之(套繪)地籍圖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計算分配土地予原告。至於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依其文義僅規範土地分配位置,非指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且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亦認「...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無明定應按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之認定」(見卷第13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建號2919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全部分配予原告,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違背重劃法規,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