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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原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廖壽棧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會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有獨立之財產,而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核定等節,有原告黎明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黎明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惟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2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參)。查原告黎明重劃會於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追加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為原告,並同時對被告人分別請求同一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被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亦未拒卻而應訴,是原告黎明重劃會提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法相合,當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與其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參與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重劃開發案,因其對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要求選擇臨30米公益路之位置,且提出增配土地面積需求等事宜,而於民國100年3月7日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為增配土地,須給付新臺幣(下同)8,805,0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總價70%之第一期款6,163,500元予原告富有公司。嗣原告黎明重劃會依法辦理土地分配公告,該公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期滿而確定,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即應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尾款2,641,500元,詎被告竟不為履行,因被告為於重劃後增配土地,乃以金錢向原告黎明重劃會價購增配土地,是系爭契約書性質上亦屬買賣契約,原告黎明重劃會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購地款之餘額2,641,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黎明重劃會係依章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富有公

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使原告富有公司就黎明重劃區之重劃事務進行處理,對外均係享有原告黎明重劃會所賦予之代理權限,且被告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均係針對黎明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等事務為約定,原告富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亦向被告告知係受原告黎明重劃會之委託,是原告富有公司與原告黎明重劃會間成立隱名代理,原告富有公司為原告黎明重劃會之代理人,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自仍應對本人即原告黎明重劃會發生效力,原告黎明重劃會得據以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退步言之,若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未及原告黎明重劃會,而係以名義上簽訂契約之富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達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爰依法追加富有公司為原告,並以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主張詳如先備位聲明,請求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備位聲明為判斷。

⒉原告黎明重劃會與原告富有公司、傅宗道及林世民,就本件

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進行,均係依照相關重劃法令、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與被告為重劃土地分配等事項之合意,絕無詐欺被告,茲逐項說明如下:

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約有80%劃歸為計畫道路

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則為交通用地(交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歸為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應調離分配,其餘之交六用地土地,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交六用地原告黎明重劃會業已以抵費地指配,被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於重劃後,亦須調離原位置而分配。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均須調離原位置而為分配,絕無被告所稱其依法原可分配臨市政路之土地。

②因被告依法應調離至他處而為土地之分配,是原告富有公

司乃與被告洽談調離分配後其所欲之位置,被告乃向原告富有公司表示欲分配臨較有價值之公益路土地,原告富有公司即向被告表示,若欲分配取得臨公益路之土地,須與原告富有公司簽立契約,且契約之內容須同意放棄日後可能之差額地價請求及共同負擔50%之比例,雙方就此部分乃磋商多次,最後被告為取得該有價值之分配位置乃表示同意,然仍尚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迨黎明重劃區之評定地價公告後約三個月,原告富有公司乃再次向被告強調,欲分配臨公益路土地之前提乃須放棄請領差額地價及共同負擔50%比例,且向其告知依法計算粗估當時可能之差額地價請領數額,被告仍欲分配臨公益路之土地,並同意放棄請領差額地價。被告後又表示為求土地之有效開發,欲配得臨公益路更大之面積利用,原告富有公司乃向被告表示,若確定分配於臨公益路之土地,因該位置係經雙方之合意而取得,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係以雙方合意之共同負擔比例50%為計算依據,而非依法為計算,被告所得分配之面積各僅為164.78坪,若欲達到想要之面積大小,須再以價購增配之方式為之。經被告自行為利益之衡量後,最終乃同意以共同負擔比例50%、差額地價請求放棄及價購增配之條件,換取分配臨公益路位置之土地及大面積,並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富有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有被告所編撰之隱匿、詐欺之情。況原告富有公司當時為始被告得以順利達其目的,乃係以低於市價即每坪250,0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辯稱原告富有公司有詐欺等情,實委無足取。

③本件市地重劃評定地價之內容乃屬公開資訊,並非僅原告

黎明重劃會、原告富有公司得以取得,任何第三人均可查詢知悉,被告身為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事涉自身權益重大,豈有漠不關心之理,原告富有公司如何為隱匿評定地價之行為。再者,原告富有公司於本重劃區之評定地價完成後、系爭契約書簽訂前,確有因被告之要求,將可能之差額地價概算並予提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亦告知被告可請領之粗估差額地價,並說明價購增配之原由,被告衡量可能之獲利而自行取捨後,方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無所謂隱匿之情。被告一再以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價尚未評議完成」、「甲方應繳納差額地價」此文句,強調原告富有公司確有隱匿、欺瞞之情,顯係利用此客觀上原告富有公司疏於修改之契約內容,以遂行其取回依合意原已繳納之增配價金及領取原已放棄之差額地價之目的,而無足採。

④依被告於99年11月1日所寄發予原告黎明重劃會之律師函

文可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本重劃區之評定地價完成之前,就其自行預計推斷超過52%分配之有利條件與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履行後所生之不利條件,已自行依照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等資料及臨市政路與臨公益路土地市場價值為判斷,亦即被告已自行評估衡量為取得臨公益路分配之位置、共同負擔比例、最終加計增配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增配之價格低於市價等因素後,方加以決定。由此可知,本重劃區之評定地價之完成與否、原告業否告知評定地價之完成等,實與被告是否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形成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擬定均係依被告之要求,被告已詳閱該等

契約書條款、瞭解自身權利義務,倘其認該等契約書之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被告並非處於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其本得拒絕簽訂而完全依照重劃法令之相關規定而為重劃土地之分配,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明確知悉契約之內容下簽訂系爭契約書,實無從於事後為顯失公平之主張。又原告黎明重劃會係逐一徵詢黎明重劃區會員簽署意願,並無強制性,黎明重劃區會員並非全部皆有簽訂系爭契約書,未簽約者,原告黎明重劃會均係依法辦理之。基此,被告對於是否要簽訂系爭契約書,顯然仍有選擇性,且縱未簽約,依前開規定,仍享有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不利益,尚無應適用衡平原則法理予以調整之必要。再者,未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黎明重劃區會員固不受該契約條款之約束,但亦不得享有在土地分配規劃時,得與原告黎明重劃會協商分配位置之權利。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非單方面使被告拋棄得依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而是同時另賦與被告得與原告黎明重劃會協商分配位置之權利,且亦課原告黎明重劃會必須依其所選擇來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義務,並無任何不公平、不合理或違背誠信之情事。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明重劃會2,6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黎明重劃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富有公司2,6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富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被告與原告富有公司所簽訂,而非與原告黎明重劃會簽訂,且訂約人載明為原告富有公司,並無原告富有公司代理原告黎明重劃會之文字,亦無法由契約內容推論原告富有公司有代理原告黎明重劃會訂約之意,另該等契約書之訂定,均由原告富有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接洽,被告所認知者係與原告富有公司訂約,原告富有公司顯係以自己名義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並非以代理原告黎明重劃會之身分或意思而訂約,自非隱名代理。再者,被告增配土地之購地款係由原告富有公司所收取,事後亦由原告富有公司向被告催討尾款、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益徵系爭契約書原告富有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及利益所為,原告黎明重劃會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權利與資格。

(二)原告富有公司於97年5月1日即與原告黎明重劃會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包括向被告等重劃會員據實報告說明地價評議情形、依法核算被告得否領取或應繳差額地價及其數額之義務。而被告重劃前臨60米市政路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臨30米公益路及10米小巷道土地,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比例面積多少,乃被告是否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且有影響之事項。詎原告富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已知悉黎明重劃區之地價已評議完成,且依計算配地之結果,被告重劃後若配地544.72平方公尺(164.78坪),有約4,000,000元之差額地價可領,並非應補差額地價,但其對該等事項卻隱匿不告知,反向被告低報配地面積為164.78坪,增配部分須按每坪250,000元計價給付差額地價購地款,在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被告迄至100年11月18日接獲同年11月15日重劃會函附之配地清冊後,得知原來被告重劃後可配地214坪,因實際僅分配200坪,故有879,347元之差額地價可領,始知受騙。原告富有公司之隱匿、欺罔行為,不僅係影響被告締約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之重要事項,其間更有因果關係。被告因遭詐欺,致簽訂系爭契約書,已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2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表示撤銷與原告富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書既經撤銷,依法即屬無效,原告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增配地價款。

(三)被告於99年11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係表示97年1月重劃會籌備會編製之重劃計畫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00%」,若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是48%,則配地比例應為52%,何以原告富有公司稱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比例均為50%,然原告富有公司對此,只稱臨公益路土地之價值比一般土地高,故重劃負擔比例應為50%、配地比例亦為50%。因斯時地價尚未評議完成(按重劃地價係嗣後99年12月14日始評議完成),被告既無地價評議之資訊,亦無計算重劃負擔之能力,在狀況不明情形下,只能根據重劃計畫書之記載提出疑問。今原告將前開律師函根據重劃計畫書所提疑義,扭曲為被告有自行計算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面積比例之能力,顯係曲解。

(四)市地重劃業務極具專業性,並非一般民眾所能了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極為複雜,並非望文即能生義。原告富有公司是辦理重劃事務之重劃公司,對重劃事務,包括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與面積分配之計算結果,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與實際分配之面積係應領或應繳差額地價,知之甚詳,且其在簽約前,早就知悉重劃前後地價已評議完成,且配地結果,被告有差額地價可領,卻隱匿不告知,反而藉資訊不透明與不對稱之機會,謊稱地價尚未評議完成、須補差額地價購地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原告富有公司不僅造成被告蒙受配地價值減損之損失,亦不支付公告應給之差額地價,並詐取被告購地款,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均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構成民法第148條所稱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富有公司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其所擬之契約書,表面上雖記載雙方互不請求差額地價,惟實際上係為要求被告放棄差額地價所設,原告富有公司本身並無放棄差額地價之可能,原告富有公司明知被告係有差額地價可領,卻未告知,反而在其所擬之契約條款,要求被告支付增配面積購地款,加重被告責任(支付價款),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書條款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係黎明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與廖壽國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係臨60米之市政路,持分面積共1089.45平方公尺。原告黎明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原告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間,依其章程第17條之規定,以重劃會名義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書,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傅宗道是原告黎明重劃會之理事長並係原告富有公司之董事長、林世民則是原告富有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

⒉被告因原告富有公司之總經理林世民告知重劃前土地已被編

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不能原地分配,重劃後改分配至台中市○○區○○段臨30米公益路與10米巷道之土地,只能配回54

4.72平方公尺(約164.78坪),超出者,須支付原告富有公司每坪250,000元之增配面積購地款,以被告配回200坪、須增配35.22坪、每坪2500,00元計,須支付8,805,000元,而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富有公司增配面積購地款6,163,500元(第一期款為總價70%)。

⒊台中市政府於99年8月12日之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之細部計畫圖將被告重劃前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規劃為交六交通用地。

⒋依原告黎明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

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被告重劃前之土地係被公告為抵費地,且被告於重劃後配得台中市○○區○○段○○○○○○○○○○號之三筆土地,應配回之土地面積:707.63平方公尺(約214.06坪),因實際分配僅661.16平方公尺(約200坪),故可領差額地價879,347元。

⒌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去函向原告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公司等

提出異議,嗣經原告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6日召開3次協調會,但協調不成立。又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本案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在99年12月14日經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另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維護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⒍被告以遭詐欺為由,於101年10月25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2

2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富有公司及原告黎明重劃會等表明撤銷前與原告富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並請求給付差額地價、退還購地款,經原告富有公司、傅宗道、林世民及原告黎明重劃會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黎明重劃會是否為被告與原告富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書之一造當事人?該等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黎明重劃會?⒉被告是否因遭詐欺致簽訂系爭契約書?⒊系爭契約書使被告放棄差額地價請求權、支付增配面積差額

地價購地款及委任報酬等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⒋原告黎明重劃會、原告富有公司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黎明重劃會是否為被告與原告富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一造當事人?該等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黎明重劃會?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至明。

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原告黎明重劃會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原告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之名義與原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委託原告富有公司實施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依前揭說明,原告黎明重劃會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原告黎明重劃會所為委託原告富有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復於100年3月7日再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均明白揭示:被告委託原告富有公司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事宜;重劃合作契約書第2條:名稱與範圍亦明定:本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稱定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富有公司辦理擬定細部計劃及市地重劃全部業務;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等,核其內容係被告提供其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參與重劃並委託原告富有公司全程辦理相關業務,與原告黎明重劃會前於97年5月間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即先由原告黎明重劃會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再由重劃會成員之被告就其私有土地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為上開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本身即為原告黎明重劃會成員之被告及原告黎明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契約書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是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富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黎明重劃會,尚無可採。

(二)被告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否受詐欺而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準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詐欺行為,不以行為人積極虛構事實為限,行為人如消極隱匿事實雖非必然成立詐欺行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仍可成立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不真實之事實,如確屬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之形成,均構成該條之詐欺行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則應綜合當事人之資格、智識、經歷及該法律行為交易目的、交易習慣,依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具體事證並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加以認定。

⒉本件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於99年12月4日經臺

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富有公司係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亦有原告黎明重劃會出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黎明重劃會亦自認原告富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已知悉上開地價評議已完成及原告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於簽約當下即向被告告知評定地價業已完成,被告可領取約3、4,000,000元之差額地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6、226頁)。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富有公司已知悉系爭重劃區之地價評議業已完成,並知悉依實施辦法計算被告有3、4,000,000元之差額地價可領等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⒊被告抗辯原告富有公司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重劃區之地

價已評定完成,惟未向其據實說明並隱匿一節,雖為原告黎明重劃會、原告富有公司所否認,並稱:均已充分向被告說明清楚云云。惟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付款內容)「…雖因黎明重劃區地價評議尚未完成,甲方(即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明確…」等語,該契約條款之文字記載方式,依其文義應了解為:「系爭重劃區之地價評議尚未完成,且被告並無差額地價可領取,而係應繳納差額地價,僅其數額尚待地價評議完成後始明確」,此明顯與兩造締約前之真實狀況相左,蓋當時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業已完成,且原告富有公司依實施辦法粗估核算已知悉被告有數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取。

⒋原告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雖主張原告富有公司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已向被告說明可請領之粗估地價云云,並舉證人林世民、黃伶倫、陳翰林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黃伶倫於103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20號給付差額地價等事件證述:伊自95年3月起至富有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至101年9月離職,離職後至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豐公司)任職,有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世民。當時在富有公司負責處理配地之事務,有接觸到被告部分之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之調整,印象中被告有到富有公司很多次,其中有一次陳翰林有拿給伊一份手寫試算差額地價的資料,伊再交給林世民,林世民當場有向被告解釋他可以領到差額地價之概算金額,是分開試算單獨一人可領取之差額地價,一人可以領取金額約3、4百萬元,當天被告並未與富有公司簽約。伊負責的重劃區地主有好幾百人,伊有給出去之試算差額地價表只有這件,伊等通常不會拿試算地價金額給地主,林世民說被告要知道,就在簽約前幫他試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

②證人陳翰林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自94年10月起至富

有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至101年9月離職,離職後至有豐公司任職,有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世民。伊在富有公司負責處理配地相關事務,就被告部份,林世民有指示伊計算差額地價,伊就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計算,試算後之金額是幾百萬元,算完後,伊就拿給黃伶倫,其上只有被告和廖壽國的姓名及他們可以領取之差額地價金額,沒有計算式,試算時地價已評定完成,但費用負擔尚未經市政府核定。重劃區有簽約的地主,在簽約前,伊不會先試算差額地價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③證人林世民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因為被告就契約書及

配地協議書內容互不找補有意見,所以伊才介入協商,伊跟被告簽約前,有告訴他配地結果有差額地價,告知配地的位置好壞對他的權益比較重要,而非地價的訂定,伊有請陳翰林概算差額地價,金額有幾百萬元,陳翰林計算後,才將資料拿給伊,其上沒有被告、廖壽國的姓名和計算式,只有寫金額,當時地價已經評定完成,但費用負擔總計表還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所以只是概估,於簽約前告知被告這些事情,期間並經過協商,被告才願意簽約。富有公司一般情形沒有在計算差額地價,被告有主張互不找補狀況,就特案計算差額地價約略為何。富有公司應是鄭麗華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④查有豐公司係於102年7月16日始設立登記,並於103年4月

1日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證人黃伶倫、陳翰林卻稱自101年9月11日即從富有公司離職改至有豐公司上班,於103年5月1日仍在有豐公司工作,顯與事實未合。又經核證人黃伶倫、陳翰林及林世民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交付試算資料之過程,究係黃伶倫抑或是陳翰林將試算資料交給林世民、試算資料有無記載被告之姓名、原告富有公司究係於簽約前抑或是簽約當日告知被告有差額地價可領取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原告等主張係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當時告知被告有差額地價可領取等語相異(見本院卷一第96、107、226、230頁、本院卷二第8頁),復參以原告富有公司一般均未向重劃區會員告知差額地價之數額,證人黃伶倫、陳翰林又僅有一次經手告知重劃區會員差額地價款之數額,衡情其等對此告知之經過應印象深刻,惟其等上開所述竟迥不相同,顯屬有疑,而無足採。再者,就被告可領取之差額地價數額,原告等先陳稱富有公司告知之金額係被告與其弟廖壽國各有3、4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然原告等於另案一審則稱告知之金額是被告與其弟廖壽國2人合計約3、4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又改稱被告可領取之差額地價為4,896,182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是原告等就告知差額地價之數額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其等是否確有告知被告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有差額地價可領,亦屬有疑。此外,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富有公司於簽約前,確已向被告說明地價評議結果及被告依法核算有差額地價可領取之事實,且與系爭契約書明文之約定文義不合,原告等之主張自難採納,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富有公司、原告黎明重劃會未向其說明上述各情,應堪採信。

⒌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價

評議內容亦可查悉云云,惟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專業繁雜,如非從事相關業務之一般民眾,實難強令其均能深入了解詳情,而原告富有公司係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公司,與締約相對人之被告相較,就辦理重劃業務之專業性,自非被告所能堪比,且原告富有公司早於97年5月間已受原告黎明重劃會(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依民法第535條、540條之規定,原告富有公司本即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原告富有公司自負有將重劃業務目前進行程度,包含地價評議已完成、被告依法核算得否領取差額地價及其數額等事項,據實向被告報告說明之義務。而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主要內容,即在由被告提供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並明定其土地負擔比例、重劃費用抵償、差額地價領、繳等相關事項。又依原告富有公司與原告黎明重劃會所訂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1項重劃分配原則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者,其重劃土地分配依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辦理;未與原告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土地分配應依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亦即被告如選擇不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其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之領、繳事項應悉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有關被告如選擇不與原告富有公司簽約,其土地分配如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配地結果,被告得領取差額地價數百萬元乙事,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於簽約前如知悉上情,雖非必然使被告據以形成與現況對立之意思,然勢將影響其意思形成之過程,即原告富有公司隱匿上開事實未向被告說明,係有助於使被告形成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認與此項事實之隱匿與被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即此隱匿之行為,應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行為。

⒍從而,被告以原告富有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隱匿地

價評議已完成及被告依法有差額地價3、4,000,000元可領取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係受原告富有公司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主張係於100年11月18日接獲原告黎明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始知受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重劃會函所附分配清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尚非無據,且原告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並不爭執被告所主張知悉之時間,則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2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等表示撤銷與原告富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並請求給付差額地價、退還購地款及本票,該存證信函經原告等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逾發現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經撤銷而應視為自始無效。

(三)被告所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黎明重劃會及原告富有公司即不得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購地款之餘額2,641,500元,被告之抗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視為自始無效,原告黎明重劃會及原告富有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購地款之餘額2,641,500元。從而,原告黎明重劃會、原告富有公司據此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明重劃會2,6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富有公司2,6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