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80年11月1日更名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原告係於79年4月間加入股東並擔任董事,持股股數1,560股。查被告阡威公司於83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增資後原告持股股數增至1,700股,被告陳正夫則大幅增資至2,550股。嗣原告於8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中當選為董事(見原證四,83年8月31日阡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原告為紀錄,惟原告從不知有該議事錄,並未擔任紀錄,該議事錄係屬偽造文書,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致無從追訴);被告阡威公司並於83年9月7日向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原告為董事、訴外人李勝國為監察人。詎被告阡威公司突於87年9月2日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為由,向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改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陳正夫、董事陳立宗、陳子苹(為被告陳正夫子女)及監察人林雪嬌,任期87年10月20日至90年10月19日,而原告董事資格突然喪失、股份遭不明原因移轉。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阡威公司股東會83年7月31日決議增資後,持股股數增至1,700股,惟原告從未將持股以任何原因轉讓與他人,孰料,於被告阡威公司87年10月26日登記資料上赫然發現原告持股全數消失,董事登記遭塗銷,被告陳正夫股份則相對大幅增加,該次辦理變更登記時,董事長並變更為被告陳正夫,顯係被告陳正夫所主導。被告陳正夫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明知原告並未讓與出資額或股份,竟不實登載「股東出資額轉讓」,顯屬侵權行為,因行為已逾10年,原告除確認股份存在外,僅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正夫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股份登記。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1,700股存在;被告陳正夫應將主管機關(當時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3年8月31日所登記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份1,7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間固持有被告阡威公司股份1,700股
,相當於170萬元股份,惟已於87年6月5日以1,700萬元代價,全數轉讓由被告陳正夫承買,被告陳正夫承買時,除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外,又應原告要求,另支付買賣總價五成之感謝金即850萬元,當時承買原告所持有簽威公司股份1,700股,總計花費2,550萬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指1,700萬元購買股份代價及感謝金850萬元,並
非原告將所持有被告阡威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陳正夫,而係出售阡威公司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霄邊工業區所轉投資台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主要代工生產知名品牌PUMA運動鞋;下稱台威公司)股權,該股權原告係於81年8月1日交付發票人陳賴如華(原告之妻)面額各為500萬元及350萬元支票作為投資款,投資將近六年之後,被告陳正夫以2,550萬元購買原告所投資股權。依原告當時估計,台威公司在該六年期間獲利絕非僅三倍。
②原告早於79年4月間即加入被告阡威公司成為股東並擔
任董事,當時阡威公司股本僅600萬元,是原告於81年8月1日所交付之850萬元支票投資款,絕非係投資阡威公司。被告陳正夫購買台威公司股權過程中,並非僅向原告購買,另向訴外人蘇慶源及李勝國購買台威公司股權。被告陳正夫向蘇慶源所購買股權,雖收據載明為「茲收到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4%股權轉讓金240萬元」,惟附註「上述股權轉讓,並不包括前威真工業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巷000號之廠房土地權益,未來將該廠房土地處分時,依原始威真工業公司股東持有之比例分配之」,該收據所指「前威真工業公司、原始工業公司」即係被告阡威公司。而被告陳正夫向原告購買所謂股權時,並無相同註記。被告阡威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巷○○○○○區○○巷○000號廠房土地,面積約400坪,目前市價最少應有8,000萬元,原告原持有阡威公司26%(股本600萬元、原告占156萬元);其後股本為1,000萬元,遭稀釋為170萬元(1,700股),如以原告原始持有阡威公司26%計算,所得享有廠房土地處分分配權益超過2,000萬元。
⒉原告於79年4月間加入被告阡威公司(前身為威真工業)
,係出資156萬,持股股數1,560股,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被告陳正夫辦理(包括刻原告印章使用),但當時被告並無交付阡威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始聽聞被告阡威公司有發行股票。原告未曾看過阡威公司股票,更遑論背書轉讓,倘被告指稱原告入股時其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並嗣後由原告背書轉讓,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且原告入股阡威公司1,560股後,相關股東印鑑即係被告陳正夫持有,爾後關於董事會決議增資、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轉讓等事,原告均不知情,另會議紀錄與主管機關變更事項登記文件,都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印鑑申請變更(原告就重要文件均以簽名,不曾蓋章),由此足見,被告阡威公司自始皆由被告陳正夫主導,無視其他股東權益存在。
⒊原告與被告陳正夫所為買賣股權2,550萬元價金之標的係
大陸台威公司股份,而被告陳正夫卻移花接木,惡意移轉原告所持之被告阡威公司股份:
①原告就台威公司係出資850萬元,另一股東蘇慶源則就
台威公司出資120萬元,由於當時係以阡威公司名義轉投資,故於台威公司股份買賣之文件(收據、切結書)上均以阡威公司股份稱之,被告陳正夫出具予蘇慶源之收據亦以阡威公司名義稱台威股份,且蘇慶源當時向被告陳正夫索取之阡威公司股票,仍係由蘇慶源持有,並無轉讓予被告,足見當時原告轉讓股份之文件所稱阡威公司股份退出,應係指台威公司股份轉讓,非本件被告阡威公司。
②另參股權轉讓時雙方協商之文件(原證十)所載:「一
、100%本金NT$850萬(即原證八所示81年8月1日原告出資轉投資台威公司之850萬元),100%行商權NT$850萬,150%(六年來之贈與、低價移轉、未分配盈餘等綜合估價)NT$1225萬,合計2,975萬」,且被告陳正夫另於文件右方書寫表示:「即便退一萬步說,真有所謂"低價移轉…行商權等,當初在協議收購您股份時,不都全考慮在內了嗎?」,最後討價還價以2,550萬成交。從上開協商文件可知,本金850萬元絕非指原告投資被告阡威公司之本金,而係原告出資台威公司之股份(阡威公司於79年至83年7月增資前,股本僅600萬元,原告出資156萬元,1560股占26%。爾後增資原告之股份為1,700股),可見雙方當初協議股份轉讓標的,確實係針對原告出資850萬元所轉投資之台威公司股份。
③另從成交價觀之,查訴外人蘇慶源原始出資台威公司12
0萬元,嗣被告以兩倍價格即240萬元買回;而原告出資台威公司850萬元,以當時被告陳正夫買回慣例兩倍計剛好為1,700萬元,另加上850萬元回饋金,總價為2,550萬元,足見被告陳正夫支付之1,700萬元,並非指原告所持被告阡威公司之1,700股,而係當時原告所持台威公司股份本金(即850萬元×2=1700萬元)甚明。
⒋如上所述,被告陳正夫除向原告購買台威公司股權外,亦
另向股東蘇慶源、李勝國等人購買台威公司之股權,被告陳正夫向蘇慶源購買股權時,向蘇慶源承諾:「股權收購價款,並不含前威真工業公司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巷000號之廠房權益,該廠房將來於適當時機,經多數股東同意處理時,將依原始威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分配處理權益…」(原證十一:陳正夫於87年6月16日親寫文件末段)。再者,被告陳正夫另於90年5月15日向各股東之陳述意見文件(原證十二)第參點亦載:「假如我也不守誠信的基本做人原則,依樣行事,搞一個董事會多數決議案,將威真廠房的租金收入或將來出售廠房的收入,投資於我自己的公司,我實在懷疑陳石明先生能接受嗎?而各位股東能接受嗎?」,苟如被告所辯原告於87年已將被告阡威公司之股權售予被告,被告豈會如上開文字之記載,益證原告確未將被告阡威公司股權售予被告陳正夫,被告陳正夫於當時亦確向各股東承諾,倘威真公司即被告阡威公司之土地廠房出售,將依原始威真公司股東持有之比例分配。
⒌本件原告確仍為被告阡威公司持有股份1,700股之股東:
①原告與被告陳正夫並無協議買賣原告所有被告阡威公司
之股份。查原告自始無出讓被告阡威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提呈之87年6月5日切結書、收據、感謝函(含付款支票影本),均係兩造協議出讓台威公司股份之資料,協商買賣之標的並非本件被告阡威公司。
②被告陳正夫於87年6月5日以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
萬元,合計2,550萬元,向原告購買之股份非原告所持有被告阡威公司之股份,而係將被告阡威公司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霄邊工業區所轉投資台威公司之股權:原告就台威公司係出資850萬元,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蘇慶源則就台威公司出資120萬元,由於當時係以阡威公司名義轉投資,故於台威公司股份買賣之文件(收據、切結書)上均以阡威公司股份稱之,被告陳正夫出具予蘇慶源之收據亦以阡威公司名義稱台威公司股份,且蘇慶源當時向被告陳正夫索取之阡威公司股票,仍係由蘇慶源持有,並無轉讓予被告,足見當時原告轉讓股份之文件所稱阡威公司股份退出,應係指大陸台威公司股份轉讓無疑。
③原告投資被告阡威公司時,未曾取得被告阡威公司之實
體股票,被告所提出阡威公司實體股票上有關原告姓名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盜刻偽造:查被告自始無交付被告阡威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未曾看過阡威公司股票,更無嗣後背書轉讓一事。被告阡威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轉讓等事,原告均不知情,係提起本訴前向主管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查知,而上開會議紀錄與主管機關變更事項登記文件,皆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被盜刻之印鑑申請變更(按:30年來原告就重要文件均以簽名處理,從來不以蓋章處理重要文件),而原告之股票與印鑑都係被告持有,被告明知雙方協議標的是台威公司,卻擅自在阡威公司股票上使用原告被盜刻之印鑑背書轉讓,其偽造文書與侵占行為甚明。倘被告指稱原告入股時其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並嗣後由原告背書轉讓,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④被告辯稱已依公司法程序背書轉讓、完繳證交稅與股票
過戶手續等,均係被告任意盜刻原告姓名之印章背書轉讓與申辦法定程序,此將此其上載原告姓名之股票送鑑定,即可查明其上未曾出現原告之指紋可證。
⒍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另一股東蘇慶源亦已出售其所有之被告
阡威公司股份,並已寄回阡威公司股票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陳正夫於87年間向訴外人蘇慶源購買台威公司股份時,曾於87年6月16日寫一文件予蘇慶源(原證十一),該文件第2段末記載「敬請回簽收據並寄回原始股票為禱」,惟因訴外人蘇慶源當時與原告相同,皆未出售己身所有被告阡威公司股份,而係出售由阡威公司轉投資之台威公司股份,故訴外人蘇慶源雖收受被告陳正夫購買台威公司股權之款項240萬元,但因未出售被告阡威公司所有股權,故蘇慶源迄今仍持有被告阡威公司股票正本,並無寄回予被告與背書轉讓,且訴外人蘇慶源亦就其事實陳述於書面,此有蘇慶源陳述書面乙份可稽(原證十四),足證87年被告陳正夫向各股東所收購之股權僅係各股東所有之台威公司股權,非被告阡威公司股權。
⒎被告指稱於87年6月5日切結書、87年6月5日感謝函、87年
6月16日支票收據,上均記載「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七之股權」云云,惟查:台威公司當時是由阡威公司各股東另外拿出資金,依照各股東在阡威公司持股比例,以阡威公司名義轉投資設立,所以各股東間均以「阡威公司」名義稱台威公司股份,此由被告陳正夫於87年5月26日手寫並委託訴外人林在良於87年5月27日傳真給原告之書稿第4頁載:「(6)對於用菲二筆不動產加上美國的地產,來交換您阡威持股一案,董事長,您自己憑良心算算看,此案對我而言,是否比您要求400%的天價,對我還要過份?即便退一萬步,依您的17%要求400%計算,也只是3400萬」,亦可證明原告出資台威公司850萬元,而850萬元之400%為3400萬元,足見當時雙方協商標的係台威公司。再者,原告所持有被告阡威公司之股份為1,700股,股款為170萬,當時無論是被告所有之阡威公司亦或另一臺灣公司合威公司,資金均不足,是要在大陸東莞另設立大陸台威公司時,尚需由阡威公司各股東另行出資(按:原告出資850萬元、蘇慶源出資120萬元),及由原告當時擔任董事長之鑽石公司完全承擔台威公司之資金運作,是以當時資金不足與規模甚小之阡威公司,被告應無以原告股款170萬元之10倍即1,700萬元購買原告所持阡威公司17%之股份,並另加致謝金高達850萬元之情,被告在上開文件表示以400%(
4 倍)購買就屬天價且難以接受,但卻願意以15倍購買股份?顯被告所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是以,無論自雙方協商文件、訴外人即另一股東蘇慶源買賣股份情形(蘇慶源出資大陸台威公司120萬,被告以2倍即120x2=240萬元購買),與原告在台威公司出資額850萬元計算成交價2,550萬元(即850萬x2=1700萬,加計850萬感謝金,合計為2550萬元)觀之,雙方買賣標的僅是台威公司股份無誤。
⒏查早期台灣人欲前進大陸地區開設公司,台商選擇之模式
,均係先在他國設立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轉投資至中國大陸地區登記設立公司,其主要考量多為政治風險,以及保留合法規劃稅賦的彈性。而選擇境外投資,早期台商多選擇與中國之間關係良好,互有邦交關係或投資保證協定,甚至有租稅協定或緊密關係的地區,例如香港(HONGKONG)。於81年間,被告陳正夫告知被告阡威公司各股東,阡威公司欲在大陸轉投資設立新公司製造運動用品,惟資金不足需要各股東另行出資,由於原告與被告共事相處20年以上,原告充分信任被告陳正夫,便另行出資85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正夫,後續事宜便全權交由被告陳正夫處理。當時阡威公司各股東對大陸公司之認知與了解,全係透過被告陳正夫口中得知,故阡威公司各股東對轉投資大陸公司之認知即為被告所述「臺灣阡威公司於大陸轉投資之新公司」,是臺灣阡威各股東間亦以「阡威」稱大陸轉投資之新公司,甚至於87年原告退股時,原告還不知被告於大陸轉投資之新公司是稱「台威」。嗣後因被告陳正夫涉及背信淘空兩造另皆有持股之鑽石工業公司,雙方信任關係乃告瓦解,兩造訴訟後原告始透過管道,查詢調閱被告陳正夫當時於大陸轉投資公司資料,至96年7月12日始知悉當時被告陳正夫係以在香港設立香港合威公司,再透過香港合威公司以境外投資方式,於大陸投資設立「東莞台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由於當時被告陳正夫係以香港合威公司「獨資」設立大陸台威公司,故大陸台威公司之官方文件上並無原告之姓名,原告係屬隱名股東,惟如何證明原告確實出資850萬投資大陸台威公司,已說明如上。另查被告陳正夫亦曾指示訴外人楊樹春代筆寫予阡威各股東之文件,載明:「2.基於財務改善及業務需要,公司決定增資100%(新台幣伍千萬元) 。3.貴股東目前持有股份為新台幣850萬(占資本額5,000萬之17%)。4.另如有股東退股,將以目前股金之二倍承受(以貴股東為例承受金額為1,700萬),此未包含原威真廠房之權益(將來威真(現已更名阡威)廠房處理時,將依原始威真股東比例分配權益。」。原告另將台灣阡威公司與轉投資之大陸台威公司股本、原告出資、持股比例等整理詳如102年7月3日民事準備㈥狀後之附表,可知原告雖僅為大陸台威公司之隱名股東,但從原告提呈之文件可知,原告與其他股東確實有另出資,由被告陳正夫全權處理境外轉投資至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台威公司),故原告就該轉投資大陸新公司有850萬元持股,被告陳正夫其文件亦明確記載就該轉投資之大陸台威公司退股以持股股金二倍承受之事實,實不容被告張冠李戴,魚目混珠恣意併吞原告就被告阡威公司持股。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700股,並於83年8
月31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被告公司突於87年9月2日以董監事任期屆滿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為由,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董事資格突然喪失,股份遭不明原因移轉。經查,原告從未將持股以任何原因轉讓與他人,孰料被告阡威公司87年10月26日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原告持股全數消失,董事登記遭塗銷,被告陳正夫股份則相對大幅增加,董事長並變更登記為陳正夫,顯係陳正夫所主導。被告陳正夫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明知原告並未讓與出資額或股份,竟不實登載股東出資額轉讓,顯屬侵權行為,因已逾10年,原告除確認股份存在外,僅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正夫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股份登記等云云,均不無誤會。
㈡查原告於83年間被告公司增資前,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6
0股,相當於156萬元(每股1,000元);嗣被告公司於83 年7月31日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時,因原告只認購其中14萬元,故其持股乃變更成為170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4萬元=170萬元)。惟原告前開持股已於87年6月5日以總價1,700萬元之代價,全數轉讓由被告陳正夫承買。被告陳正夫承買當時,除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外,又應原告要求,另外支付原告買賣總價金5成之感謝金,即850萬元,當時承買原告持有之阡威公司1,700股,總計花費2,550萬元,支付明細詳列如附表所示。
㈢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持有被告阡威公司股份1,700股,惟已於87年6月5日全數出售予被告陳正夫,已如前述。另因被告阡威公司原有印發股票,故原告原持有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共17張(每張100股17張=1,700股),亦於當時依據公司法規定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暨同時完繳證券交易稅,完成股票過戶手續。查原告為被告阡威公司當時之董事,竟無理誆稱伊不知有發行股票之事,未免過於荒謬,無從取信於人。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被證1)、收據(被證2)、感謝函(被證3)等文件所載,均明確載明交易標的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七之股權」,其上並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甚且依據被證4之完稅證明及被證5之股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均可證明本件由被告陳正夫所支付共2,550萬元之價金,確為買賣阡威公司股權之代價,與台威公司無涉。
進步言之,被告陳正夫當時支付給訴外人蘇慶源之240萬元,依據蘇慶源親簽之收據載明,亦屬收購其所有阡威公司百分之2.4股權之轉讓金,白紙黑字甚為明確,不容原告強詞奪理,誆稱係買賣台威公司股權之價金。
㈤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阡威公司股份遭不明原
因移轉,故爾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純屬無稽,爰請鈞院鑑核,依法迅賜判決如首揭答辯聲明,以符法制,無任感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80年11月1日更名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參見原證一)。
㈡原告陳石明於79年4月間為股東並擔任董事,持股股數1,560
股(請參見原證二)㈢被告阡威公司於83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400萬元,增資
後原告陳石明持股股數增至1,700股,被告陳正夫則至2,550股(請參見原證三)。
㈣原證九收據及書信之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原告是否仍為被告阡威公司持有股份1,700股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陳正夫有無協議買賣原告所有被告阡威公司1,700股之股份?㈡被告陳正夫於87年6月5日以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萬元合計2,550 萬元向原告購買之股份是原告所持有被告阡威公司之股份?或係將阡威公司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霄邊工業區所轉投資台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股權?㈢原告投資被告阡威公司時,是否曾取得被告阡威公司之實體股票?被告所提出阡威公司實體股票上有關原告姓名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刻偽造?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非被告阡威公司之股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0年11月1日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79年4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影本、83年7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股東名簿影本、8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83年9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87年9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87年10月27日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各1分附卷為憑,可認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阡威公司持有股份1,700股之股東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股票,業已全數變賣予被告,此有87年6月5日「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含付款支票影本在內)、87年6月5日感謝函影本(含付款支票影本在內)、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系爭股票17張影本,在卷存參,觀諸其中原告所簽切結書上業已記載:「本人同意委託陳正夫先生處理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壹拾柒之股權,總價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正,並已於委託當日,收取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訂金,餘款應在一個月內付清成交。(附記訂金支票為中國國際商銀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P0000000)」等語甚詳,另於收據上亦已記載:「本人出讓仟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尾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收訖。」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發之1,53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復有被告寫給原告之感謝函:「經營理念或方式也許不同,但二、三十年來承受於您的教誨及無形資產,至為感念!在您同意出售阡威國際(股)公司的同時,晚 個人隨此謝函,奉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支票乙張,作為對您的回饋,敬請笑納!」可稽,連同被告所簽發之850萬元支票影本(見附表明細),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確有買賣原告所有被告阡威公司1,700股股份之合意,且被告已承買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並給付價金予原告,從而,被告就此抗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股票,業已全數變賣予被告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仍為被告阡威公司持有股份1,700股之股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當時股東均以「阡威股份」名義稱大陸台威公
司股份,是被告所轉讓之股份並非阡威公司之股份,乃是大陸台威公司之股份,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阡威公司之股份。惟查,依照通常社會經驗,一般人稱某公司股票時
均係以公司名稱冠於其前,以茲特定為何公司之股票,鮮少有以甲公司名稱冠於乙公司股票前以稱乙公司股票者,就公司名稱與所述股票名稱一致應為常態;以他公司稱本公司股票則為變態,原告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空言謂以:「當時所有股東均以『阡威股份』名義稱大陸台威公司股份」云云,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切結書、收據及感謝函中所稱之「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台威公司,原告此部分舉證即有未足。又原告雖主張其轉讓者係台威公司股份而非阡威公司股份,惟承前所述,暨參諸被告陳正夫所提出之卷附背面經原告背書轉讓予被告陳正夫之阡威公司股票17紙(均影本,原告不爭執影本與原本相符),已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將前開17張阡威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陳正夫,反觀,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為台威公司股東,卻未能提出台威公司股東之持股證明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其轉讓者係台威公司股份而非阡威公司股份,亦無足採。又原告復主張其印章係遭被告盜刻云云,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印章遭被告盜蓋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被告有盜蓋其印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法則,足認原告舉證均有未足,則其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所轉讓之股份並非阡威公司之股份,乃是大陸台威公司之股份,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阡威公司之股份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而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確已將系爭17張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陳正夫,被告並已支付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萬元合計2,550萬予原告作為對價,則原告已非被告阡威公司之股東,當無可疑。至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台威公司股份之讓售事宜,則非本案所審酌之範圍。是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原告陳石明對被告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1,700股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正夫將主管機關於83年8月31日所登記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石明股份1,7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石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兼請求傳喚證人楊樹春,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 │ 付款行庫 │票號 │備註 │├──┼──────┼────┼────────┼────┼───┤│ 1 │87年6月5日 │170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P0000000│訂金 ││ │ │ │北台中分行支票,│ │ ││ │ │ │帳號:1359-6 │ │ │├──┼──────┼────┼────────┼────┼───┤│ 2 │87年6月16日 │1530萬元│同上 │P0000000│尾款 │├──┼──────┼────┼────────┼────┼───┤│ 3 │87年6月5日 │850萬元 │同上 │P0000000│感謝金│├──┼──────┼────┼────────┼────┼───┤│ │合計 │2550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件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