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何振維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何孟穎
何宜倫何怡儒何來福何炳村何錦松何乾三何乾佑何乾福何振坤何彥樺何振順何永富何美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何錦材,嗣因被告何錦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2年7月13日)死亡,而其亦與配偶於84年間離婚又無子女,是原告於102年11月
1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何錦財部分之訴訟;被告何孟穎等則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其撤回沒有意見,故本件撤回被告何錦材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係清朝光緒癸未年,由韓、何、
藍三姓同宗共260人,分拾參鬮,每鬮20份,每份出資銀元貳圓,共伍佰貳拾圓,集資在臺中市○○○路○○○街○號興建祖祠,成立祭祀公業至今,該拾參鬮之派下員(含同姓受讓者)每年均參與祭祀並領取配當金或便當錢,日據時代之管理人為何天佑,72年間由何通棟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為「何合季、何合誠季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為何金三、何國平及何財銘三人。依臺中市政府最新公告之派下員名冊記載,兩造均以何萬榮之會份申報為派下員,惟何萬榮在第三鬮之派下會份,自39年起即出讓給何天成,因此39年歷年名簿中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自39年起即由何天成領取配當金,並記載「頂天成」之文字,以上事實,如原證1之39年勵年名簿第三鬮第18、19派下會份影本二張,該勵年名簿係從39年逐年記載至今,不容否定真實。又前揭39年勵年名簿(第一本)至今已63年,第二本49年歲次庚子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距今也有53年,第二本記載自49年至63年有關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也都是逐年由何天成領配當金,蓋何天成印章,並且記載「天成頂」,上開證據,距今102年已經53年之久,確屬真實。豈料,被告何孟穎等人申報為何萬榮之繼承人,但何萬榮自39年起既已經頂讓給何天成,原告係何天成之兒子,則其餘之人即不得再主張繼承而享有派下權,雖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被告等人有派下權,但此派下權已因「頂讓」而不存在,法律上之不明確,必須以確認之訴始能解決,因此,提出確認被告等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㈡再者,祭祀公業派下權,可分為管理祭祀公業之權與對公業
財產使用、收益之權(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788頁),本件被告中據稱有被告何明達之派下員身分曾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但當時該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瞭解真相,以致發生錯誤,由於何萬榮已頂讓給原告之父親何天成,其餘何天成之兄弟已無派下權,並且據聞本件祭祀公業即將處分財產,且本件祭祀公業未訂有書面規約,就派下員之管理權(表決權)係按人數計算,而就財產分配權係按十三鬮之會份計算,即表決權與財產分配權之比例不同,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有不明確,原告亦有確認被告等人就第三鬮其中第18、19會份暨第九鬮第20會份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以維權益,因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在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39年勵年名簿第三鬮之會份其中第18、第19祖名「讓」暨第九鬮之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經查本件與鈞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兩案之當事人不同,鈞
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係何火船、何境田、何來福、何炳村、何錦松、何乾三、何乾佑、何乾福、何旭昇、何朝湖等12人,被告係何言添、何富源、何財銘、何肅格、何金三等5人。而本件原告係何振維,被告係何孟穎、何宜倫、何怡儒、何來福、何明達、何炳村、何錦松、何乾三、何乾佑、何乾福、何振坤、何彥樺、何振順、何永富、何美雀等15人,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之意旨,兩件並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㈡再者,鈞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之被告何言添、何富源、
何財銘在該案90年6月15日筆錄中陳稱「名冊原本還在另案法院未領回,我們在八十六年均有登報,在三十九年確是其繼承人,我們願承認,讓他們入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該案被告承認其派下權,但仍表明「名冊原本還在另案法院未領回」,因此其承認派下權之前提,係在「名冊原本還在另案法院未領回」之狀態下承認。而該案也僅依承認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又「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原本,當時係在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2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案件中,由當時管理人何通潭作證當庭中將原本呈送鈞院,嗣何通潭年紀老邁逝世,惟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26號歷經83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更審始終結,84年間訴訟終結後未能立即發還證人何通潭或其繼承人,這期間祭祀公業管理人多次更迭,而系爭「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原本,直到三年前鈞院要銷毀卷宗時,才由法院通知發還給現任管理人何金三,因此自應以「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原本之記載為準,而不是以承認為準,否則,有失真實,也有失公平。
㈢在祭祀公業係以鬮數計算財產權,被告等是否列入派下員,
對原告何振維之私法上地位(財產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必須由鈞院以確認之訴除去,因此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懇請鈞院明察。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屬何萬榮之繼承人(子孫)前經漏列派
下員,並經當時何萬榮全體之繼承人開會,均同意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何金三、何言添、何富源、何財銘、何肅格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確定。今原告以被告何孟穎等人申報為何萬榮之繼承人,惟何萬榮自39年起既已經頂讓給何天成,原告係何天成之兒子,則其餘之人即不得再主張繼承而享有派下權,並起訴確認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何今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上開9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既已經當時何萬榮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訛,自無再另以他訴確認之必要之事實。
㈡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資格認定依據,應以「
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為準:
⒈查第九鬮第20行設立人何發及第三鬮第17行設立人何萬榮
之派下權存在,於39年9月15日每壹份配當金六元(何天成印章代領)、40年9月4日每壹份配當金六元(何天成印章代領)、42年9月11日每壹份配當金五元(何阿六印章代領)、43年8月31日每壹份配當金五元(何天成印章代領)、44年9月19日每壹份配當金五元(何廖氏阿玉印章代領)、45年9月8日每壹份配當金五元(何廖氏阿玉印章代領)、46年8月28日每壹份配當金拾元(何廖氏阿玉印章代領)、47年9月16日每壹份配當金拾元(何廖氏阿玉印章代領)、48年9月6日每壹份配當金拾元(何天成印章代領)等代表人印章領取屬實。上開配當金自39年至48年問均由當時何萬榮繼承人之一何天成印章、何阿六印章、何廖阿玉印章等領取,何發死亡後均由何萬榮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負責祭祀事宜(今何發與何萬榮的風水均同一墓地祭祀亦屬實戶且迄今該份派下權之歷次配當金亦均由原告等之代表人何天成等如期領取在案,足見原告對該份派下權利存在,已經前案判決確認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何發、何萬榮之派下權係於39年間轉讓予何天成云云,一度據引證人何基宏證稱「三十七年去找何天佑時,何天佑說他做(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已經很多年了,最後完成於三十九年」等語,然此縱認屬實,亦係屬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既無礙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成立,更無從阻卻前案判決確定所生之效力,換言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法津關係及其效力,並不因此前案判決前所生之事由,而有所影響,是關於被告等擁有「何萬榮」房份下之派下權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認無訛,其法律關係即已明確,並無因此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更無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假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⒉惟何萬榮於昭和20年5月20日即民國34年間死亡,原告之
父何天成於昭和9年2月12日即民國00年0出生僅有11歲,顯然未滿16歲屬實無疑。又按「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於39年9月15日至47年9月16日之代領配當金印章全部為圓形印章,均由何廖氏阿玉所有保管的。惟48年9月6日之代領配當金印章為四角形印章,是代表人何天成所有保管代領的,當時何天成堅定不移的爭取派下代表,並騎腳踏車前往領取時,該管理人因不認識他,又回家在那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合對無誤後領取配當金一節,被告何明達雖念國小三年均知悉。嗣後均由何天成就該設立人何萬榮、何發派下代表,並無爭執,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訂頒後,當時管理人何通棟未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申報,原告與被告均為漏列派下員。於86年6 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而改選新管理人後,原告與被告仍屬漏列派下員,並經當時何萬榮全體之繼承人開會,均同意簽章提起9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訴訟,該確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以各房份負擔訴訟費用之真實,是關於被告等擁有「何萬榮」房份下之派下權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認無訛,其法律關係即已明確,並無再另以他訴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者,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何金三起訴被告何正
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部分,查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臺中何發」,於40年間即已出讓會份予何天成;60年來均由何天成領取配當金,故上開4位被告均無派下權。經該案判決「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確認判決確定上開勵年名簿第九鬮第20行何發該份派下權所屬之配當金自40年至48年間均由當時何萬榮繼承人之一何天成、何廖阿玉領取,並經渠等陳稱何天成、何廖阿玉係代表何萬榮之全體繼承人領取,足見設立人何發之派下權利應有同意由何萬榮取得之情形等語。是原告主張何發之派下權係於40年間轉讓予何天成云云,雖與事實稍有出入,惟此並不影響何發之派下權業已轉讓之事實。」又該原告何金三為本件之證人到庭證實,並已當庭提出原本,經鈞院核閱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應以「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為準,可信為真實。
㈣末查,何天成於48年9月6日之代領配當金印章為四角形印章
,係代表人何天成所有保管代領的,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訂頒後,當時管理人何通棟未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申報,原告與被告均為漏列派下員,嗣後僅約有24年來之派下代表人屬實,按何萬榮與何天成為父子關係,其「頂」字係屬代表或代理之關係,非何萬榮自39年起既已經頂讓給何天成。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證人何金三作證時提出〈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歷年名簿〉,兩造不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⑴本案與九十年度訴字第532號是否同一事件?有無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⑶原告主張何萬榮已將〈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
壹日置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歷年名簿〉第三鬮會份18、19祖名「讓」暨第九欄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頂讓給何天成,是否有理?⑷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等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倘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屬何萬榮之繼承人(子孫)前經漏列派下員,並經當時何萬榮全體之繼承人開會,均同意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何金三、何言添、何富源、何財銘、何肅格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然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係何火船、何境田、何來福、何炳村、何錦松、何乾三、何乾佑、何乾福、何旭昇、何朝湖等12人,被告係何言添、何富源、何財銘、何肅格、何金三等5人。而本件原告係何振維,被告係何孟穎、何宜倫、何怡儒、何來福、何明達、何炳村、何錦松、何乾三、何乾佑、何乾福、何振坤、何彥樺、何振順、何永富、何美雀等15人,兩件之當事人顯然並不相同,是兩件並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依此定義,分別說明之:⑴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⑵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以防濫訴之弊。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為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⑶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或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4至665頁)。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何萬榮在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第三鬮、第九鬮之派下會份,自39年起即出讓給何天成,因此39年歷年名簿中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自39年起即由何天成領取配當金,並記載「頂天成」、「天成頂」之文字,豈料,被告何孟穎等人申報為何萬榮之繼承人,但何萬榮自
39 年起既已經頂讓給何天成,原告係何天成之子,則其餘之人即不得再主張繼承而享有派下權,雖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被告等人有派下權,但此派下權已因「頂讓」而不存在,法律上之不明確,必須以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等語,亦即否認被告擁有「何萬榮」房份下之派下權,然關於原告否認被告擁有「何萬榮」房份下之派下權部分,查原告為何天成之子,此為原告所自承,亦有原告提出之何萬榮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而原告與本件部分被告曾共同為原告(原告於該案件之姓名為何旭昇),以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管理人何言添等5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案經本院分案以90 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共十三鬮、二百六十份中之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及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存在。」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全卷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何孟穎、何宜倫、何怡儒為9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何境田之子、被告何振坤、何振順、何永富、何美雀為9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何火傳之子、何彥樺為何火傳之孫,是被告擁有「何萬榮」房份下之派下權之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按,乃此一法律上關係當已臻明確,無再另以他訴確認之必要,且本件原告亦為該案之原告之一,對於被告是否擁有「何萬榮」房份下之派下權於該案中應已知悉。又原告雖主張「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49年歲次庚子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內有「頂天成」、「天成頂」之用語,然此縱認屬實,亦係屬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既無礙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成立,更無從阻卻前案判決確定所生之效力,換言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法津關係及其效力,並不因此前案判決前所生之事由,而有所影響,是關於被告擁有「何萬榮」房份下之派下權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認無訛,其法律關係即已明確,並無因此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更無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㈢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對於其有派下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已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認派下權之判決已足為被告有派下權之證明,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派下權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影本、「49年歲次庚子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影本,並主張其內有「頂天成」、「天成頂」之用語,且有何天成用印之領取配當金之記載,可證明何萬榮在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自39年起即出讓給何天成云云。然何萬榮於昭和20年5月20日即民國34 年間死亡,原告之父何天成於昭和9年2月12日即民國00年0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何萬榮死亡之時,何天成僅11 歲。而依原告提出之何天成之繼承系統表,何萬榮共有7子,何天成為第7子,何萬榮死亡時何天成尚未成年,且僅11歲,尚屬年幼,亦非獨子,則何天成是否確實何萬榮處受讓何萬榮在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何萬榮在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自39年起讓給何天成,然39年斯時何萬榮已死亡多年,則何天成究竟從何處受讓何萬榮在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原告主張有理。且查原告與本件部分被告同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認派下權案件之原告,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該案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亦提出「民國三十九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其上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欄位,已有「頂天成」之記載,然原告仍與本件部分被告共同為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則依該卷證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亦認為被告亦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是上開勵名年簿中縱有「頂天成」或「天成頂」之文字記載,並無法推論該有「頂天成」或「天成頂」之文意,係何天成受讓何萬榮在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何天成受讓何萬榮在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被告等雖為何萬榮之子孫,亦非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訴外人何天成確實受讓何萬榮在第三鬮第18、19祖名「讓」之會份、第九鬮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被告非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等事實,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在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39年勵年名簿第三鬮之會份其中第18、第19祖名「讓」暨第九鬮之第20號祖名「長生」會份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