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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楊士瑩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複代理人 賴燕惠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既應以訴訟標的定之,於通常情形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或應受容認判決保護之法律上利害之歸屬主體,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國有財產,授權各機關管理者,各機關本於法律及法規命令所定職權,具有代表國家管理處分國有財產之職能,各機關雖非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卻因法令之授權,得於授權範圍內,代表國家實施訴訟,而具有類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此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即可得知。查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同段84-1地號、同段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武陵農場為被告,嗣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按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者即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管理使用權者則為被告武陵農場,雖前者始有處分移轉系爭土地之權能而有形式上當事人適格,惟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沿革熟稔而有實質應訴能力及利益者,係管理機關即武陵農場,而不論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或管理行為,均係代表國家為法律行為之機關,其法律效果均應歸屬於國家,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武陵農場於本訴訟皆可認係代表國家為訴訟擔當,而應均具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機關亦屬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武陵農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2年9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到場之被告則當庭陳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因參加彰化律師公會於廈門舉辦之第四屆海峽律師論壇而不克到庭辯論,惟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早於102年8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其收受後通知書後,並未及時提出參加活動之相關證明向本院請假獲准,且縱其因參加公會活動無法到庭,亦得委任複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故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本院必須維護被告方面請求一造辯論之合法程序利益,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管理之國有台中市○○區○○段○○○○○號(面積660平方公尺)、84-1地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87地號(面積40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楊聖泉早年依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1513令核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墾荒辦法)配耕系爭土地,其事為被告所自承(原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1號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6行,另詳參該案民事卷22、26頁(四),153頁,265頁一,388四(二),389頁),則依上開墾荒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另依土地法第133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取得之繼承之人,不在此限」之規定,參之被告出具之放領農地調查表(原證四),關於進場日期民國52年11月12日之記載,及原告之父楊聖泉53年5月13日初次設籍之記錄(詳參原證二),原告之父至遲於63年5月13日,即已依上開規定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91年底出具之放領農地調查表(即原證四),竟通知不予放領,顯然依法無據。

(二)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原證五),原告之父楊聖泉為系爭土地之現耕場員,自52年11月12日進場起,至62年11月12日止,依前開放領辦法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放領移轉所有權,原告為楊聖泉唯一繼承上開請求放領移轉所有權權利之人,自得請求被告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原配耕予原告之父楊聖泉,已如前述,楊聖泉於63年7月15日配耕期間死亡(詳參原證一),經楊聖泉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之母楊蘇足檢附繼耕切結書及協議書(原證六),於88年1月間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繼耕,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年6月4日函文核准繼耕(原證七),嗣被告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年10月9日輔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將系爭3筆土地核定維持配耕予原告之母楊蘇足,楊蘇足於96年5月8日死亡,而楊蘇足與原告之父楊聖泉結婚前,已育有訴外人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是楊蘇足死亡後,訴外人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與原告楊士瑩均為楊蘇足之繼承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原證八,判決書第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詳參原證三,判決書第31頁)認定在案,該案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故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與原告六人共同繼承。惟訴外人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一、緣坐落地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楊聖泉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承租,並搭蓋地上建物。楊聖泉死亡後,由楊蘇足代表全體遺眷辦理續耕,由楊蘇足為續耕代表人。

二、楊蘇足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及續耕權利人,同意所有續耕權利及地上物由楊士瑩一人單獨所有,並由楊士瑩單獨辦理續耕作業,所有權利與切結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有切結書可憑(原證九),上開事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詳參原證八,判決書第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詳參原證三,判決書第31頁)認定在案,是訴外人楊蘇足之繼承人除原告楊士瑩外,其餘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楊士瑩,僅原告楊士瑩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91年底出具之放領農地調查表(詳參原證四),對於系爭土地通知不予放領後,被告之承辦人員劉小姐及曾先生,對訴外人楊蘇足及原告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係因為有勝溪整治,暫時保留本件系爭土地不予放領,惟被告上開有勝溪整治之理由,僅係作為不予放領或移轉所有權之藉口,蓋坐落於有勝溪旁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士魁(原證十),如有勝溪需要整治,其兩旁之土地應不予放領,顯然,有勝溪之整治,並非被告不予放領或移轉所有權之理由,且自91年底迄今102年,業逾10年以上,皆未見被告有何整治有勝溪之作為,益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予放領或移轉所有權,並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放領之權利,由原證四被告武陵農場出具之放領農地調查表係91年底所發出,如認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業已消滅,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放領之權利,應自91年始發生請求權,並未超過15年時效期間,應認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六)聲明:1、被告武陵農場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武陵農場抗辯: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已於92年1月10日經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告廢止,原告本項主張明顯無據。

(二)另原告之父楊聖泉生前就其所配耕之系爭土地,並未依「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向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放領(依放領辦法第2條之規定放領主管機關為退輔會,並非被告武陵農場),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僅有配耕關係,而此一配耕關係,參照釋字第457號解釋,應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之效力,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此一配耕關係明顯與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無涉。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聖泉並未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一法律見解在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第32-38頁已有詳述(證二)。武陵農場將國有農場土地配耕(墾)予原告之父楊聖泉之,此一配耕(墾)之法律關係顯非屬土地法第125條、第126條所定「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之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聖泉生前受配耕(墾)系爭土地,此一配耕(墾)之法律關係並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詳如證十)。

(三)縱認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又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於61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詳如證八)。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聖泉自47年起即已承墾系爭土地,是楊聖泉至遲於57年即得依前開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縱然屬實;惟楊聖泉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亦僅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楊聖泉在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前,尚難謂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楊聖泉在客觀上並無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之障礙,依上說明,則其請求權之時效當自57年間即行起算,楊聖泉可主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在72年間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至為明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武陵農場,非本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如證物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同法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本案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武陵農場,系爭土地即屬公用財產性質,應由該農場為實質之管理,該農場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耕系爭土地。從而,武陵農場對於系爭土地依法配耕否准放領等管理行為,本分署當予尊重,無權置啄。

(二)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原則上應以權利能力為依據,當事人能力,係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得為當事人之資格,乃為訴訟法上之觀念,惟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認以掌理該項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當可獨立代表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

(三)退步言,倘鈞院認本署因涉及系爭土地之處分,本署仍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及參與訴訟之必要,查被告武陵農場即已終止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武陵農場本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辦理收回事宜,況該農場已就系爭土地提起交還土地之訴,業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原告楊士瑩敗訴有案,依據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武陵農場)處理至結案。是系爭土地縱經武陵農場認屬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欲申請以現狀移交方式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本署依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管理及處分,仍應由武陵農場依訴訟結案騰空系爭土地,始得辦理。因此系爭土地無法以現狀移交方式辦理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接管,更無從辦理放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該辦法於92年1月10日廢止)第

6、8、9及12條規定:「依本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各一份,向所屬農場申請之。」、「各農場辦理放領農地之程序如左:一、分區分期調查放領農地,並視需要辦理測量分割。二、評定改良工程費。三、陳請核定放領農地及改良工程費。四、公告並通知承領人申請承領。五、受理申請並完成審查。六、報請核定放領農地。七、通知承領人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繳清改良工程費。

八、轉繳改良工程費,並請核發承領證書。」、「依本辦法完成承領手續之農地,由各農場造具承領農戶清冊,陳送輔導會核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是依上開規定,申請放領者,應於墾竣後循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而其放領程序,依法需進墾滿10年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農場申請審查之,於完成審查及承領後,由各農場造具承領農戶清冊,陳送退輔會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後始能領得土地所有權狀。是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程序,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皆已有明白、具體之相關規定得以依循。故類如系爭土地之受配墾人,倘欲取得受配墾土地,當應依照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申請放領,始為適法。又系爭土地係位於有勝溪範圍內土地,因溪流整治原因,而受「不予放領」之處分,此有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四之放領農地調查表可參,其上就系爭土地並登載「有勝溪範圍土地自願維原狀」、附記3並記載「該員配耕土地共計2.0150公頃,自願先放領0.4970公頃,餘1.5180公頃,因在有勝溪範圍,立切結書維持原狀」,該文件上並有當時配耕人楊蘇足之印文,故系爭土地是否應為放領,業管之行政機關基於河川整治及水土保持之考量,要求配耕人維持原狀,並經配耕人切結同意,有上開資料可參。又依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僅有配耕關係,而此一配耕關係,依上開解釋,應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亦應參以上開解釋意旨妥為規劃。系爭土地既定有放領程序,則關於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即應循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而原告及其繼承人既未完成土地放領之相關程序,自難以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次按「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土地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之父楊聖泉係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1513令核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指定配墾,楊聖泉去世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蘇足申請繼耕,為兩造所不爭執。又53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7條規定:「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畫使用之。」則原告之父楊聖泉既係受退輔會安置而指定配墾,顯非屬土地法第125條、第126條所定「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之情形,原告依法得受配墾範圍、權利義務及申請放領,均應依退輔會所訂關於承墾荒地之各項規定,不得逕適用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7條轉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機關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