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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黎岳舫

楊惠甯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與親屬關係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權請求無關,均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認均係非財產權訴訟,尚有誤會。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34,67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8,670元(34,670-6,000=28,67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等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