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楊惠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黎岳舫、楊惠甯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按原告誤載被告名稱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下同)之會員資格及全體會員資格。二、確認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選舉之理監事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黎岳舫撤回起訴,原告楊惠甯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加入被告而為被告之會員,多年來恪守會員義務。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13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竟先刻意未通知亦為會員代表之原告出席,其後並於會中表決將原告除名(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惟按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未繳會費者不得享會員權利,壹年未繳納會費者自動退會。」、第27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是會員並不存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事由時,自不得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本件被告並無上開除名事由,上開除名決議已違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之會員資格應仍存在,且上開除名決議已使原告於被告會員資格存有不明確之危險,自有以確定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

㈡、如被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並未決議將原告除名為真,然原告曾於被告10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為會員代表,且為監票人員,是原告既曾任被告會員代表,即應為被告個人會員,原告之個人會員資格自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之會員(個人會員)資格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會員資格存在」乃屬事實關係,非法律關係,非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事實關係並非不許訴請確認之,惟其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等二要件。按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之存否,乃兩造間因會員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又原告於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於被告10l年12月13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中被除名,雖其除名決議有違被告章程而無效,但既有該除名決議,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否,即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就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兩造間現時尚無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尚無從就因會員資格衍生之特定法律關係可得主張,乃無法提起其他訴訟。準此,應認原告為本件之主張,確有保護之必要性,而有受本案判決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註:迄今尚未有團體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四種。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榮譽會員,並非個人會員,並不適用被告章程第10條「除名」規定,且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於101年12月13日舉行第四屆第一次會員臨時大會,未曾有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故原告為榮譽會員之資格迄今仍存在,毋庸確認。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會員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應不得訴求確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曾被被告理事長李文耀推薦為第三屆第一、二次會員代表,然其第三次大會即未被推薦,故不能以曾任會員代表,即認為其為「個人會員」;且原告明知第三屆第三次代表大會,其未被推薦,故未列名,如其為「個人會員」,為何不於第三屆第三次會議後即向被告異議,而遲至第四屆第一次大會後方提本訴,是原告陳述其為「個人會員」之詞,根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被告則認原告僅為被告之榮譽會員,否認原告為其個人會員,則原告之於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個人會員資格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得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會員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不得訴求確認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原條文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如上,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二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核本件原告於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存否,當為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當得為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此部分被告以上開修法前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13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竟先刻意未通知亦為會員代表之原告出席,其後並於會中表決將原告除名,該除名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第2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於系爭會員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並提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證,本院觀之被告所提之該次會員大會(正確應為第四屆第一次會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主要乃延續被告101年11月26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因故未完成之理監事選舉事宜,依該次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指稱之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次會議確有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是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對其為除名決議,且該除名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第27條規定,應屬無效,進而以此為由,訴請確認原告於被告之個人會員資格存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如被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並未決議將原告除名為真,然原告曾於被告10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為會員代表,且為監票人員,是其既曾任被告會員代表應為被告個人會員,原告個人會員資格自仍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10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為會員代表,且為監票人員人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對此辯稱:被告每屆理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每年開大會一次,被告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演變之過程如下:第二屆第一次為「會員大會」,第二次及第三次為「會員代表大會」。第三屆第一次至第三次為「會員代表大會」,第四屆開始前曾以電話向內政部詢問,蒙指示:個人會員既未達300人以上,直接開「會員大會」即可,不能再開「會員代表大會」,所以自第四屆開始,即恢復「會員大會」;另原告曾被理事長李文耀推薦為第三屆第一、二次會員代表,第三次大會即未被推薦,原告明知第三屆第三次代表大會,其未被推薦,故未列名,如其為「個人會員」,為何不於第三屆第三次會議後即向被告異議,而遲至第四屆第一次大會後方提本訴,不能以原告曾任會員代表,即認為其為「個人會員」等語,有其提出之被告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名單及簽到表、內政部核復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函、第三屆第一、二、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名單、第三屆第一、二、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名單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當屬非虛。本件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茲證明其確具有被告個人會員資格,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事證不符,且乏確切證據證明,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101年1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將其除名之決議具有無效事由等情,訴請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個人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等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