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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賴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被 告 簡銘月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逾越應自原告受償範圍之債權數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取償,致原告受有金錢所有權之損害,被告則受有逾越債權應受清償範圍之利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是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前因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賴文創應按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4,197元,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1,360,563元。嗣再聲請執行(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自原告對於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取償123,723元。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負同一金錢給付債務,而金錢給付係屬可分,再參照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均未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應連帶給付,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應各平均分擔對於被告之債務。然被告逕以全數債權金額,自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被告受領逾半數之金額部分,即742,143元(1,360,563+123,723)/2=742,143),自屬不法。

(三)被告明知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僅為執行債權之半數,猶執意以全數金額自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況原告於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15296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以民國100年9月30日聲明異議狀敘明法律規定,該書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被告知悉。詎料,被告仍就逾越原告應負債務範圍之金額,聲請對原告為執行,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受領逾越原告應負債務範圍之金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須具備「不法之加害行為」。本件被告以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執行命令而受償,係按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受償,應無不法,依前揭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本件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有其法律規定之依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給付是否可分,應依標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定之,而非單以債務客觀上給付是否可分為標準,金錢之債,客觀上縱屬可分,惟若法律解釋上或債務性質上,其給付並非可分,則仍係不可分之債。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之債權,係通行被告土地之償金,而通行權償金本質上具租金性質,因通行權具有長期性、繼續性,被告長時間繼續的將道路供通行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賴文創使用,原告及賴文創亦應按月支付償金予被告,而被告係將道路全部供通行權人即原告及賴文創二人各自通行使用,二人均能單獨通行使用土地道路之全部,而非僅有道路之一半,依實務與學說見解觀之,其債務性質上應非可分,而仍係不可分之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屬可分,尚有所誤。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承上,本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賴文創二人之通行權償金債權,性質上既屬不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自得對原告及賴文創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與法有據,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償,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六)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對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共同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及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通行償金6,996元,並自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通行償金4,197元。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於98年5月25日經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完畢後,被告嗣於98年11月間,就上開判決所示已屆期之金錢給付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93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後因原告自動清償執行債權額1,360,563元,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被告嗣於100年7月間,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已屆清償期之通行償金部分,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96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原告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伊與訴外人賴文創對被告負共同給付義務,非連帶債務,是伊僅應負擔金錢債務額之半數,而被告於前次執行程序已受償全部債權額,故對原告已無請求權,以此聲明異議,惟執行程序未因原告聲明異議而撤銷或更正,嗣因原告自行陳報伊對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有存款債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三字第91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上開存款債權執行123,723元,並經被告受償完畢,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繳款收據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9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296號執行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受償全部給付而非半數給付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半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義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賴文創,綜觀一、二審判決全文,均無上開二人應對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明文,而被告分別於98年、100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已屆清償期之全部金錢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金錢給付性質上為可分,又無法律規定為連帶之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平均分擔之,是原告所應負擔者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之半數,即742,143元【計算式:(1,360,563+123,723)/2=742,143】,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係將土地全部供原告及訴外人賴文創通行,該通行權償金本質上具租金性質,原告與賴文創均得單獨通行使用土地道路之全部,故該債務性質上即屬不可分之債,原告自得受領全部之給付云云。惟依上揭實務見解,給付是否可分,係依「給付標的」之性質以為認定,對被告而言,其給付標的為系爭供原告及訴外人賴文創通行使用之土地,該給付標的自屬不可分,惟對原告及訴外人賴文創而言,其對被告之給付標的為金錢之債,性質上本屬可分,亦無若強為分割將減損價值之情形,又無事證足資認定兩造有以該金錢給付為不可分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不可分,而認原告對伊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不可分,容有誤會。況且,倘依被告主張,任一主張通行權之人因均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自對被告負全部通行償金之給付義務,又不因任一行使通行權之人已為給付,而其他行使通行權之人得免其給付義務,則被告豈非以單一給付內容而得受有多次通行償金給付之不當得利?再由主張通行權人之角度以觀,系爭土地得行使通行權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非原告一人得獨占使用,其權利行使範圍自因有其他使用權人而受限制,倘須負擔全數通行償金之給付義務,顯亦非事理之平。基此,被告自原告之財產受有債權全部清償之利益,就超過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另辯稱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執行命令而受清償,並無不法,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惟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但第三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債損害,至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㈢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固係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之財產受有債權全部清償之利益,惟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創共同對被告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不可分之債,亦非連帶債務,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超過其應自原告受清償之債權額部分,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反面解釋,縱依執行命令而為權利之移轉,倘實體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亦不生實體法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對逾越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額受償部分,並無請求之依據存在,是被告以執行命令認其所受債權額全數清償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7